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56號
TCHV,109,上易,65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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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白棟梁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蘇俊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 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系爭房屋雖已由被上 訴人承受而拍定,然如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執 行法院誤予以查封拍賣,則其拍賣行為無效,縱取得執行法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仍有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 訴,以排除上開侵害之必要,而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對伊子白○○有票款債權為由,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興 建,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伊自得訴請確認之。至系爭房屋 固已由被上訴人拍定承受,然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人,法



院之拍賣錯誤並不影響伊之所有權。若認伊之所有權因拍賣 而喪失,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等情,爰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9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 出資興建;且伊前對上訴人、白○○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該另案原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79號、107年度簡上 字第73號判決(下稱前案)均認定系爭房屋自始為白○○所有 ,此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猶於本件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理由。又伊係依合法之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以伊之債務人白○○為稅籍登記之系爭房 屋,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況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無所有權受侵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其稅籍設立於72年1月,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白○○。 2.系爭房屋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 人承受而拍定。
3.兩造所提之書面證據所載之內容。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爭點效」之適 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 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 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 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白○○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與白○○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白○○間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稅籍登記為白○○等 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伊始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等語,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何人迭 有爭執,即為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並將之列 為爭執之事項:「二、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 經兩造於前案一、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已就其主張之事實及 抗辯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並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而由法 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白○○, 並據此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白○○間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稅籍登記為白○○名義,案經 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嗣經上訴人及白○○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原法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有各 該判決及卷宗可稽。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伊以先前任職臺糖北港分公司 之薪資積蓄,於71年間出資購買建材並建造等語,並有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分處109年4月9日雲嘉人字第1097802 332號函附工員調查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然上 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任職之公司並受領薪資,尚與上訴 人是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必然關聯。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白 ○○雖於原審證稱:69年時伊在台北上班,一個月薪水大約8, 000元,伊不常回家,所以不知道上訴人有蓋房子,伊沒有 多餘的錢,也不知兩個哥哥有無出錢,也沒有跟上訴人有書 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白○○於原審證稱:69年間伊已結婚,伊知道上訴人有蓋房子



,伊跟伊先生有幫忙蓋房子,伊做工還有跟上訴人拿工資, 伊的哥哥及弟弟在上訴人蓋房子時,都未出資;但上訴人付 錢的時候,伊沒有看到,系爭房屋是登記給上訴人之子,但 不知道給誰,只知道有稅籍資料,如何約定的伊也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媳洪○○於 原審證稱:71年時伊住○○○○○路000號,伊知道上訴人有蓋房 子,當時上訴人沒有跟伊先生即白○○借錢,因為伊等要負擔 照顧4個孩子就很吃力,當時上訴人有說要將蓋的房子一戶 給白○○,且是兄弟一人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 。上開證人固均證稱係由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事,然觀諸 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前案二審卷第170 至190頁),發票開立時間為71年至72年間,買受人各為白○ ○、白○○、白○○,品項為紅磚馬賽克、磁磚、地磚、水泥 、鋼筋、衛浴器材等建材,與證人白○○所述對於系爭房屋之 興建等事宜全然不知情顯不相符,亦與證人白○○及證人洪○○ 所述未出資之事實相左,衡諸其等均為上訴人之至親,所為 上開證述非無偏頗之虞,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之事實。又白○○係46年生,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見原 審卷第61頁),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年約25歲許,其並證稱 自69年間即有工作收入,非無資力,是以,系爭房屋應係白 ○○出資購買建材興建而來,由其取得所有權,故系爭房屋應 屬白○○所有。上訴人雖再援引其於前案中所提出之南投縣草 屯鎮農會存摺資料、前開購買建材之統一發票、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房屋基礎結構平面圖、樓梯剖面圖等件為據(見前 案二審卷第153頁至第220頁),然而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 受人及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白 ○○及白○○、白○○等人,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存摺資料僅 能證明該帳戶於66年至80年間之存款支出、存入明細,尚無 從據以推知該帳戶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金額去向,自難逕憑 該存摺交易明細即認係由上訴人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建材價金 。至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尚與資金來源無涉, 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四)再者,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由白○○自72年1月 間設立房屋稅籍,嗣於106年3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予上 訴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2月11日投稅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123頁)。由上可 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於72年間興建完成, 並由白○○登記為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苟上訴人主張其為原 始起造人為真,即無再次移轉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之必要。證 人白登清雖證稱:伊曾與白○○談論系爭房屋遭法拍之事,白



○○有說這個房屋是上訴人的,但在他小時候就登記在他跟他 哥哥的名下,他跟我說這個是上訴人要贈與給他的,不是用 買的。伊有陪同白○○去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的文字(見前案二審卷第121至122頁)是伊寫的等 語,然亦證稱伊並未看到或經手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證人白登清雖有陪同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之事,然僅聽聞白○○表示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亦難據此推認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又 查,系爭房屋於97年至103年間之房屋稅款,固係自上訴人 之帳戶中扣繳,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12月23日投草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 9年12月29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 5至99頁、第105頁),然僅可推認上訴人曾繳納上開期間房 屋稅款之事實,容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尚屬二事,況白○○於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84號偵訊時供稱:伊等 三兄弟幫忙上訴人各繳其中一棟房屋的房屋稅,有繳差不多 10年了...因為3棟房屋各有房屋稅籍號碼,忘了是怎麼協議 的,伊等三兄弟就各自繳一棟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仍 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於71年間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原始建 築人。
(五)綜上以觀,本件上訴人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而 取得所有權,與前案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申言之,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誰屬,於前案與本案均為被上訴人據以確認上訴 人與白○○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前案)、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前案確定判決既 已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白○○,且經上訴人及白○○提 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確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於前後二訴相同 之當事人即兩造間,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 爭點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而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 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白○○,不得遽為相反之認定,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符 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故上訴人於本案中仍執前詞,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 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而上訴 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有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受侵害可言,且被上訴人係持執行名義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而於拍賣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1,106,900元之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及於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06,9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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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