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68號
TCHV,109,上易,56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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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黃冠臻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潘龍貿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玡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10 4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潘龍 貿易公司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登記之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 認許,惟其設有如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表人,有新 加坡會計與企業管理局(ACRA)企業簡介登記資料可按(見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747號卷一第29頁至30頁)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 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 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利益地及侵 權行為地位均位於我國國內,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生產青龍膏等藥品之新加坡公司,訴外 人○○○為前負責人。上訴人前向○○○稱要幫其在臺灣開展青龍 膏銷售通路,○○○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來台後身體欠佳,上 訴人因帶○○○至各大醫院就診,而持有○○○之相關醫療單據, 竟自104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3月1日止,陸續將○○○在中國醫 藥大學、澄清醫院新菩提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 或住院之醫療單據所載「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 上較高金額之方式,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 其父親○○○看診之醫療單據,用立可白塗去「○○○」之姓名, 再黏貼上「○○○」之姓名,變造為○○○看診之醫療單據;或將 醫院列印不具收據文書性質之費用明細塗改金額;或自行書 寫費用明細後,再將上開變造醫療單據、不實費用明細,交 給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員工○○○,佯稱其有為○○○代墊醫療費用 ,致○○○陷於錯誤,而自被上訴人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上 訴人以上開方式詐領被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95 4元之款項,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萬4954元及自104年3月1 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另以書狀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伊雖有變造醫療單 據用以提供被上訴人會計○○○,惟○○○付款之依據係依○○○之 電話指示,與上訴人變造單據無關,○○○付款與變造單據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 認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金錢,均悉數用於○○ ○之生活及照顧開支,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在台之生 活、醫療及往生後喪葬費用,有憑證單據之金額135萬6738 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變造醫療單據、不實費用明細詐領被 上訴人款項,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係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玆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1 月上旬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 ,陸續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表編號4)、澄清醫院(附表 編號11.18)、新菩提醫院(附表編號1.9.10.13.14.17.19.20



.21)、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表編號2.15.16)就診或住院 之醫療單據,所載「支出金額」以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 高金額之方式,變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將其父 親○○○看診之醫療單據(附表編號3.7.12 ),用立可白塗去 「○○○」之姓名,再黏貼上「○○○」之姓名,變造為○○○看診 之醫療單據;或將醫院(附表編號5.8.22)列印不具收據文書 性質之費用明細塗改金額;或自行書寫費用明細(附表編號 6)(上開醫療單據、費用明細之名稱及單據金額,各詳如附 表所示),隨後,再將上開不實之醫療單據,交給不知情之 被上訴人員工○○○,佯稱其有為○○○代墊如附表「變造(偽造 )後之收據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致○○○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自被上訴人之財產給付上開費用,並分次於104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3日(此筆係以○○○名義匯款新加坡 幣2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上訴人再指示不知情之○○○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交付現金方式交給上訴人)及同年3 月10日,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 98元(折合新臺幣約191萬5,5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191萬5,584 元計之)給上訴人,經核算上訴人以上 開方式向被上訴溢領共計107萬1,596 元之款項(詳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款項),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見本院109年上訴 字第1304號(下稱刑事本院卷)卷一第89、105、281頁), 核與證人潘玡郿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方法院105 訴字第119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 第84頁)、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地檢104他 字第5747(下稱偵查他卷)卷三第40至41頁、第43頁反面至 第45頁、第40至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 醫療單據、不實費用明細、匯款證明、提款交易明細(臺中 地檢105偵字第15286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77至109 頁 ;偵查他卷一第63至64、69頁;偵查他卷二第90頁;偵查他 卷三第7 至9 頁)有刑事卷可憑,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 係受上訴人以變造醫療單據、不實費用明細所詐騙,陷於錯 誤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變造之醫療單據均係由伊變造的, 因為伊與○○○都有意願要從○○○經營的公司多拿一些錢在臺灣 使用,但是變造醫療收據的方式是伊自己想的,○○○不知道 伊有變造本案之收據等語(見偵查他卷三第166 至168 頁) ,及上訴人於刑事一審訊問時供稱:○○○曾打電話給○○○2 次



,各要求新加坡幣2 萬元,○○○雖有口頭指示伊自行寫個單 據給○○○即可,但○○○並未指示伊以更改醫療單據之方式為之 ,是伊自作主張去更改醫療單據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 4頁反面至第15頁)觀之,上訴人業已自承○○○於生前未曾指 示其以變造醫療單據之方式向○○○請款;酌以當時○○○即為被 上訴人之負責人,若○○○有任何金錢需求,應僅需逕行聯絡 會計○○○,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予特定 之人再轉交與○○○即可,實無須檢附任何單據或證明據以核 銷之必要,然上訴人卻大費周章地以將○○○之醫療單據所載 「支出金額」用立可白塗去,再黏貼上較高金額之方式,變 造為較高支出金額之醫療單據;或以將上訴人之父親○○○看 診之醫療單據,用立可白塗去「○○○」之姓名,再黏貼上「○ ○○」之姓名,變造為○○○看診之醫療單據;或將醫院列印不 具收據文書性質之費用明細塗改金額;或自行書寫費用明細 ,再將上開變造醫療單據、不實費用明細,交給潘龍公司員 工○○○之行為,足見其所為係為使被上訴人員工○○○誤信其確 實有替○○○支出如附表所示變造醫療單據及不實費用明細上 所載醫療費用之目的而為之。上訴人所辯稱係係於○○○授意 之下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衡情倘如上訴人所述,伊以如附表所示單據向○○○請款 乙事,係經○○○同意下所為,其並無詐得較實際支出醫療 費用為高之金額的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上訴人 逕向被上訴人員工○○○或○○○之妹潘玡郿說明實情即可,如此 自可避免旁生枝節或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豈會反而刻意地加 以隱匿而隻字未提?甚至在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在新加坡 與潘玡郿見面並當場拿取藥物時,及向○○○拿取新加坡幣2萬 元時,俱未向○○○或潘玡郿提及其所述上情,顯與常情有悖 ,更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上訴人以前揭不實單據,持交被上訴人員工○○○,並告 稱其有替○○○代墊上開不實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致被上訴 人員工○○○誤信為真,因而陸續自被上訴人之財產中,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新加坡幣85,498元與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107萬1074元之差額,足 證其確有以交付上開不實醫療單據給被上訴人員工○○○之方 式施用詐術而自被上訴取得財物。上訴人辯稱:沒有詐欺取 財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以變造醫療單據、不實費用明細致被上訴人員工○○○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自被上訴人財產中將系爭款項交 付予上訴人,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有本院刑事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則上訴人詐 欺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造醫療單 據、不實費用明細,確有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因此致受有 107萬107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實屬有據。惟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 ,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產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產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產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產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 以侵權行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107萬1074元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財產總額因此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該所為侵害應歸屬 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 利。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06萬4954元之利益,未逾上開際損害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106萬4954元,亦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返還自受領所得之利益附加利 息,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最後受領日翌日104年 3月1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 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明文規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金錢,均悉數用於○○○之生活及 照顧開支,就其代被上訴人墊付○○○在台之生活、醫療及往 生後喪葬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債務人不得以對 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之主張,上訴人所代墊款項



縱屬實在,亦為其與○○○之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自不得對 被上訴人為主張之抵銷;又依前述,本件係因上訴人故意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自亦不得 主張抵銷,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6萬4954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變造前收據名稱/ 記帳明細名稱 變造前之收據金額 變造後之收據金額 詐欺所得(即差額) 1 103年12月29日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50元 19,150元 19,000元 2 103年12月3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87元 19,587元 19,000元 3 被告父親○○○之103年間某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無 14,092元 14,092元 4 104年1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9,111元 39,111元 30,000元 5 上訴人所為之不實明細:104年1月12日(一覽表記載為6日)新菩提醫院住院帳單(新菩提醫院並未開立此張住院帳單) 無 111,120元 111,120元 6 上訴人所為之不實明細:手寫記帳明細於編號4所變造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手寫「1月7日中國醫院腦+腹CT$16,960元」,○○○並無104年1月7日就診之紀錄) 無 無 16,960元 7 被告父親○○○之104年1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其他項目繳費通知單、睡眠生理檢查申請單 無 228,492元 228,492元 8 上訴人所為之不實明細:104 年2 月10日(一覽表記載為7 日)新菩提醫院住院帳單(新菩提醫院並未開立此張住院帳單) 無 135,989元 135,989元 9 104年3月2日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小計金額2,165 元 小計金額52,165元 50,000元 合計金額1,570 元 合計金額51,570元 10 104年1月29日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小計金額1,525元 小計金額71,525元 70,050元 合計金額1,475元 合計金額71,475元 11 104年3月5日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急診) 6,450元 66,450元 60,000元 12 被告父親○○○之104年2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無 130,953元 130,953元 13 104年2月17日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1,453元 4,453元 3,000元 14 104年2月21日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小計金額1,700元 小計金額11,700元 10,100元 00000-0000 =10100 合計金額1,600元 合計金額11,600元 ) 15 104年2月2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867元 33,867元 30,000元 16 104年2月2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902元 39,022元 35,120元 17 104年2月24日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小計金額839元 小計金額9,839元 9,050元 0000-000= 9050 合計金額789元 合計金額9,789元 18 104年2月26日澄清綜合醫院【繳款通知】 5,000元 62,367元 57,367元 19 104年2月26日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小計金額1,525元 小計金額11,525元 10,050元 00000-0000 =10050 合計金額1,475元 合計金額11,475元 20 104年3月1日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小計金額2,722元 小計金額22,722元 20,322元 00000-0000 =20322 合計金額2,400元 合計金額22,400元 21 104年1月29日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小計金額400元 小計金額4,800元 4,450元 合計金額350元 合計金額4,350元 22 上訴人所為之不 實明細:104年3月2日新菩提醫院住院帳單(新菩提醫院並未開立此張住院帳單,原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為17,000元) 無 23,481元 6,481元(應扣除此部分之原住院費用17,000元) 上訴人詐欺所得共計金額 1,071,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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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潘龍貿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