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74號
TCHV,109,上易,47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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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
原 告 何沛萱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追加之訴
被 告 黃明春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萱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黃明春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何沛萱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黃明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何沛萱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附帶上 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黃明春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 10年3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5,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自購買後迄109年10月止 之水、電、瓦斯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19元及每月管理費 1621元,追加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219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上訴人1620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前 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 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7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雖已逾上訴 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委託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於107年6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買賣價金672萬元。被上訴人於 簽約當時,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如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載 三處瑕疵,並約定就該三處瑕疵不進行修繕以現況交屋。詎 上訴人於簽約後偕同房屋仲介、土木師傅查看系爭房屋,除 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之上開瑕疵外,土木師傅表示尚有地板 凸起(即磁磚空心)、浴室牆面龜裂導致滲漏水之狀況,且 因滲漏水導致浴室外牆防踢板木條腐蝕、衛浴設備不堪使用 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瑕疵 。嗣兩造於107年7月29日進行驗屋,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反 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承認有系爭瑕疵,而系爭瑕疵係屬交 屋前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第227條第1 、2項之規定,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責,兩造遂就系爭 瑕疵另行約定「買賣雙方約定地板凸起部分及浴室漏水部分 ,雙方同意保留新台幣參萬元正由仲介公司保管,修繕完成 後費用多退少補,如有不足由仲介公司收取交付買方。」( 下稱系爭約定),並記載於交屋相關稅費分算表。復依台灣 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之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 爭瑕疵修繕費用合計為41萬200元,詎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履 行系爭約定。後經仲介公司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又表示上訴 人所訪價之廠商不公正,上訴人遂另請求社團法人台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於107年12月21日初勘鑑定,並支出初勘費用500



0元,該筆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致,上訴人自得 請求給付。並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追加請求系爭房屋至10 9年10月止之水、電、瓦斯費用共8219元。 ㈡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修繕系爭瑕疵共需41天,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屋後,於107年8月5日與訴外人張育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張育銨已先支付訂金4萬元,約定俟系爭房屋修繕完畢 始開始計算租金及租期,倘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履行,上訴 人即可於107年9月15日出租系爭房屋並獲取租金收益,惟被 上訴人拒絕履行,致上訴人產生預期利益之損失。另上訴人 與張育銨間之租賃契約雖已於108年9月14日屆滿,然依通常 租賃之習慣會再續約,張育銨並未計畫僅承租一年,故上訴 人迄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損害仍持續發生,依上訴人與張育 銨間之租金約定,系爭房屋每月合理使用收益金額為2萬元 ,且須支出每月管理費1621元,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第1項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 訴人2萬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 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 219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原 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62 0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63頁)。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為現況交屋:被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 已清空系爭房屋,以利買方檢查屋況,並就系爭房屋已知瑕 疵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誠實告知。上訴人未受任何阻撓查 看屋況後,因滿意屋況、地點及總價後,始同意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明文約定「點交之本買賣



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上訴人係知 悉並接受系爭房屋為24年屋齡之狀態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並有「現況點交」之約定。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均為一般人 進出行走之處,且磁磚中空之瑕疵為肉眼可見,行走亦可由 走路之聲響發現,交屋時上訴人更以掃把柄敲打地面,應可 發現地板空心,可見上訴人顯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屬有 重大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
⑴系爭瑕疵之浴室牆面磁磚龜裂、陶瓷製衛浴設備因龜裂不堪 使用等,均為物品使用24年後之自然耗損現象,僅屬心理上 是否覺得美觀,並不減損應有之效用及構造。又系爭房屋地 磚係建造時建商所施作,黏貼方式為當時經常使用之手法, 以該種手法黏貼磁磚,本即會隨著屋齡老化、氣候、地震等 自然因素,於24年後自然發生凸起現象,此應為一般購買中 古屋者所能預期,且磁磚中空凸起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不致影響居住效用及居住品質,不能認為不符合一般中古屋 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品質。縱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請求減價 ,地磚係以新品修繕,應考量系爭房屋24年之屋齡並予以折 舊。
⑵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2日委託五家工程行就地板凸起及浴室 滲水部分為鑑價,仍於起訴前未經兩造同意自行委任社團法 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支出初勘費用5000元,非 有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中「2-2本案建議改善方案」之項 目5和成衛浴1萬5000元、項目6天花板工程1萬3000元,為無 瑕疵,該部分請求無理由;「2-3地磚更新方案」之項目2前 陽台1萬3616元、項目5主臥室1萬9100元非修繕範圍,此部 分費用應刪除。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為41萬200元,均高於 其他修繕廠商估算之修繕費用,且該鑑定機關自承地磚更新 方案非其專業,故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㈢交屋相關稅費分算表之約定真意,兩造就系爭瑕疵之責任歸 屬尚未釐清,又契約尚未解除,故兩造現況交屋之約定仍屬 有效,且應由上訴人自行修繕後始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修 繕費用。
㈣至上訴人於締約前曾表示購屋係供自用,未曾表示出租之用 ,此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主張租金損失更與系爭買 賣契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租金損失,依系爭鑑定報告「十一、複勘結果細述」之第 15項記載,修繕所需時間約為25天,上訴人因裝修工程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至多為25日。
㈤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附



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426 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 ㈠兩造於107年6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72萬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72萬元。 ㈢訂立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現況說明記載花台、 主臥室廁所圍牆、客廳窗框附近、上開次臥窗框附近有滲漏 水 ,此部分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不予修繕等語。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29日進行驗屋交付。 ㈤系爭房屋有地磚凸起、浴室漏水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廁、主臥浴廁、主 臥室地坪、次房1地坪、前陽台地坪、後陽台地坪、廚房地 坪、地磚因滲漏水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因有上開瑕疵,修繕 費用為41萬2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之前開瑕疵,造成其受 有預期收入租金之損害,每月2萬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之前開瑕疵,追加請求 水、電、瓦斯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其另外請求鑑定之初勘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抗辯修繕費用過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除現況說明書所 載被上訴人不負責修繕之滲漏水瑕疵外,另有地板凸起即磁 磚空心(俗稱膨拱)、浴室牆面龜裂及浴室外牆防踢板木條 腐蝕等情形未記載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上,且事後亦拒不修理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 、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23頁至第 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於107年 7月29日驗屋時,系爭房屋尚有前開地板凸起即磁磚空心( 俗稱膨拱)及浴室外牆防踢板木條腐蝕等非現況說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不需負責修繕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交屋相關稅費分算表尚記載「買賣雙方 約定地板凸起部分及浴室漏水部分,雙方同意保留新台幣參 萬元正由仲介公司保管,修繕完成後費用多退少補,如有不 足由仲介公司收取交付買方。修繕完成後半年內賣方不再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41頁),且兩造就前 開瑕疵修補問題協調時,被上訴人一再以言詞對上訴人稱: 「就是膨拱的地方都會給你處理…」、「…扣多少估多少,那 個根本不是重點,就是要把你修好,才是重點哪」、…膨拱 的就是要幫你修阿」、「押三萬,然後今天交。將來估出來 ,該我修理的,還是會給你,一定會給你修好」、「因為那 膨的地方,就是白紙黑字寫下,估多少,我要幫你修理」等 語,此亦有錄音譯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03 頁至第219頁)。另證人即臺灣房屋仲介店長郭信宏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109年7月29日是雙方約定交屋時間,即上訴 人交屋之前有去驗屋,當時上訴人有反應地板凸起及浴室漏 水狀況,107年7月29日當天是星期天我們找不到裝修的師傅 來看漏水情形,所以再擇日看完之後再估價,所以才保留三 萬元在我們仲介公司這裡。因為兩造都不是專業,所以要等 專業師傅去看,如果確定有這兩個問題,被上訴人願意修繕 。依照我們經驗,就是把三萬元保留在公司,修繕超過的話 ,其再向被上訴人收取後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 一第289頁)。顯見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地板 凸起及浴室漏水之瑕疵,且先就上訴人所應支付予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先保留3萬元交由仲介公司保管,作為支付地 板凸起部分及浴室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後,如有不足,被上 訴人應將不足部分之款項透過仲介公司交付給上訴人甚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瑕疵部分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等 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保留3萬元並非承認被上訴人 應負責修繕系爭瑕疵,而是供仲介後續協調處理是否由被上 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合理之修繕費用等爭議云云,並無足 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 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上訴 人已知悉並接受系爭房屋為24年屋齡之狀態而締結系爭買賣 契約,且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均顯而易見,並不影響結構安 全及原告居住品質,上訴人未檢查屋況即購買系爭房屋,屬 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云云。惟查,兩造於107年6月20日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僅記載花 台、主臥室廁所圍牆、客廳窗框附近、上開次臥窗框附近有



滲漏水,此部分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不予修繕等語。就系 爭地板凸起即浴室漏水等瑕疵,並未載明於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自無從認定該地板凸起即浴室漏水瑕疵業經兩造合意以 現況交屋,抑或上訴人就該部分瑕疵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 再者,兩造於107年7月29日驗屋時,已另就地板凸起即浴室 漏水之瑕疵,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修復等情,核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仍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41萬200元,應為可採: ⑴前開地板凸起即浴室滲漏水之瑕疵,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系爭 房屋鑑定區域確有隆起之現象,且範圍數量繁密,因磁磚下 方水泥砂漿密度過低空隙過多,且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致使 地面隆起,行走時空洞質感不佳,日後經熱漲冷縮時應有龜 裂及破裂之可能情形。客廳浴廁、主臥浴廁門檻底部明顯有 滲透水現象及相對應位置牆壁有漏水現象,應是防水功能失 效,而水源流失滲入結構體層,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分解 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這些 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 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客廳浴廁、主臥浴廁建 議修復費用為24萬5046元、主臥室地坪、次臥室、前陽台地 坪、後陽台地坪、廚房地坪之地磚更新建議修復費用為16萬 5154元等情,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結果係以多功能水分計及磁磚檢測棒等科學儀器作為鑑 定方法,其結果自屬客觀,可為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屋之地板凸起及浴室滲漏水等瑕疵,請求修繕費用合計 41萬2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報告中「2-2本案建議改善方案」之預估 費用包含並無瑕疵之項目5和成衛浴1萬5000元及項目6天花 板工程1萬3000元云云。惟鑑定報告中「2-2本案建議改善方 案」項目5為「和成衛浴、電燈、排風機之安裝工資」、項 目6為「木作天花板復原工程」,並非指天花板及衛浴設備 有瑕疵而需將全部天花板及衛浴設備予以更換之情形,而係 因在修復滲漏水過程中,需打除地坪、立面至結構體,在其 周圍之天花板及衛浴設備自須配合予以拆除,待滲漏水修補 完成後,再將天花板回復原狀及衛浴設備重新安裝,該兩項 目之費用自亦屬修繕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漏水所受損害未扣除折 舊等語。惟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 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



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 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 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 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 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系爭房 屋地板凸起及浴室滲漏水之修繕,諸如塗抹防水材料、水泥 砂漿、批土、油漆材料、門檻止敦水工程、鋪貼地磚等等, 均僅能附屬建物本身而存在,不具備獨立存在之價值,對上 訴人而言,並無獲取超越原物使用利益或額外交換利益可言 ,且修繕地板凸起及浴室滲漏水之材料,市場亦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則上訴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仍屬必要且相當,揭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就材料 部份予以折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水、電、瓦斯費用損害8219元,為無理由: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進行修繕瑕疵,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水、電、瓦斯費用之損害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水電 瓦斯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參酌技術 協進會於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廁、主臥浴廁 外部門檻牆壁混凝土有滲漏水痕跡,地磚內部隆起混凝土空 洞聲音較明顯、踢腳板之木條破損外,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牆壁、地磚等外觀並無顯著變形、破損等情形(見外附鑑定 報告第2頁、第12頁至第14頁),難認系爭建物已無法供人 居住,進行鑑定或修繕亦不妨害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是系爭房屋雖有前開滲漏水及地板凸起之瑕疵存在,然建物 主體結構及社區之公共空間並未受損,上訴人並無不能使用 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設置使用水、電、瓦斯,本須繳交相關 費用,不因是否有人使用而有所差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自107年7月29日交屋時起至109年10 月止,有何其他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損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之損害8219 元云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初勘費用5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因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訪價之廠商公正性有爭執,故上訴人另委請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07年12月21日進行初勘,上訴人並



支出初勘費用5000元,該筆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 致,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給付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 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75頁)。惟兩造就地板凸起及浴室滲 漏水之修繕應由何人負責尋找廠商估價並無約定,此據證人 郭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289頁), 又上訴人於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前,已於107年8月12日提 出五家工程行報價予被上訴人,有估價單5份、存證信函1份 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第113頁 至第131頁),則上訴人另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修繕費用另 行鑑定,僅係其為便於日後舉證所為支出,並非因系爭瑕疵 所生之損害,其主張受有支出初勘費用5000元之損害云云, 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請求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害,為無理由: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且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 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是以應依外部情事,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方可謂所失之利益。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前開瑕疵,致上訴人無法出租予 他人,產生無法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然查: ①兩造於107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29日驗屋交 付,上訴人於驗屋當時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被上訴人 同意修繕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現況說明書、交屋相關稅費 分算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3頁至第31 頁、第41頁),顯見上訴人於107年7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 5日始與訴外人張育銨訂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卷一第59頁 ),且參諸系爭租約手寫部分約定,系爭租約嗣滲漏水及地 板凸起部分全部修繕完畢始開始履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 57頁),是以無從認定於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之 損害發生前,有何預定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再者,上訴人 固無自行修復之義務,惟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確知 瑕疵存在,且依系爭租約所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5日 起,若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出租,必當先自行修繕系爭房 屋,始能於107年9月15日達到供承租人使用目的,並減少租 金之損失,且自訂立租約至交付系爭房屋予出租人使用前,



亦必有相當之修繕期間,而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前開 地板凸起及浴廁滲漏水之瑕疵修繕期間為41日,足認上訴人 依其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算,於107年9月15日前即得修繕完竣 ,自無因瑕疵無法履行系爭租約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損害發生前,上訴人有何預定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畫存在,自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瑕疵受有預期每月租金利益2萬元之 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②再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5日至108年4月14 日,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復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亦無期滿自動續租或期滿前另行訂 立租約續租之約定(見原審卷卷一第51頁、第53頁),是以 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應即行終止,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後 張育銨應會續約,此為上訴人主觀臆測,尚屬無據,其主張 自108年9月15日後仍繼續有租金收入之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
③上訴人雖稱其無法修繕之原因,係因如先行修補,則日後進 行訴訟須進行鑑定時,可能發生鑑定困難等語。然查,提出 證據之方法,不限於保留證據而已,亦可以攝影或聲請法院 保全證據等方式為之,則上訴人因欲將之作為訴訟上證據而 不願修繕,則上訴人既欲將之作為證據之用,顯已無出租之 計劃亦明,即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情形有間,自難謂已 有出租計劃
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於損害發生前已有預定出 租之計畫,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5日起至給付 修繕費用時止,給付上訴人預期租金收入每月2萬元之損害 云云,並無足採。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15日起至付修繕費用時 止之每月管理費1621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 前開瑕疵,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仍應繳納 管理費之損害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然查,系爭房屋雖有前開客廳浴 廁、主臥浴廁外部門檻牆壁混凝土有滲漏水痕跡,地磚內部 隆起混凝土空洞聲音較明顯、踢腳板之木條破損情形,惟系 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地磚等外觀並無顯著變形、破損, 已如前述,難認系爭建物已無法供人居住,進行鑑定或修繕 亦不妨害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系爭房屋雖有前開滲 漏水及地板凸起之瑕疵存在,然建物主體結構及社區之公共 空間並未受損,上訴人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系爭房屋本 須繳交相關費用,不因是否有人使用而有所差異,此外,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107年7月29日交屋時起 迄今,有何其他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損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管理費費用之損害云 云,自乏所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1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予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 所命之給付,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用部分,均無理由。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上訴、追加之訴及附 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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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