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27號
TCHV,109,上,527,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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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邱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仕威
被 上訴 人 黃鈺茹
張阿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馨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慈惠
楊文賓
被 上訴 人 林明仕
訴訟代理人 林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黃鈺茹林明仕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四周為林明仕所有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黃鈺 茹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張阿滿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2 地號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之2地號土地,均屬將來臺 中市○○區○○○路000巷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之一部分,且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須跨越系爭000、000、000、000、000之2 地號土地,方能連接至臺中市○○區○○○路而對外通行,否則 有礙建築通常使用及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張阿滿抗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現有情況可直接 藉由通行臺中市○○區○○○路000巷至○○○路,並非袋地。又 上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主張通路寬度為6公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000地號 土地所能興建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因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是專供建築獨戶或雙 併住宅使用,根本無法興建大樓,上訴人未提出所欲興建 大樓之審議計畫或取得建照執照之相關證明,何能主張因 建築物消防安全,應有4公尺淨寬之通路利益。況且上開 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係針對基地內的私設通路,非 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上訴人依其個人需求而主張通 行張阿滿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權利濫用之虞。退步言 ,縱認上訴人有通行張阿滿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亦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向張阿滿給付相當之償金 等語。
(二)臺中市政府抗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路000 巷,向南連接○○○路,非屬袋地。且○○○路000巷起點寬度 約4.1公尺、最窄路徑寬度3.1公尺、終點寬度4.5公尺, 足供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依臺中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基地臨計畫道路即得劃設建 築線,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劃設為計畫道路,其毗鄰之系 爭000地號土地已臨計畫道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相 鄰處即可指定建築線,上訴人於該處指定建築線後,仍可 設計通行○○○路000巷之建物。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通路應 有6公尺寬之規定,實係針對基地內私設通路,系爭土地 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雖主張擬於系爭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15層樓之建物,現有○○○路000巷的寬度,不符合 消防安全規定。然上訴人應就其建築基地及周遭環境詳為 查察,以配合消防及相關法令,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為 建築,其要求周遭土地所有權人給予通行權或配合埋設管 線及施作水溝,以利其興建15層樓之建物,顯然是倒果為 因等語。
(三)林明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上 訴人沒有通行權等語。




(四)黃鈺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林明仕所有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黃鈺茹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張阿 滿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000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㈠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編號000A部分(面積18平 方公尺)、編號000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000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000A部分(面積39平方公 尺)、編號000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000-2A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上 開第㈡項聲明之通行面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張阿滿應拆 除系爭000、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以利上訴人通 行。㈣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上開第㈡項聲明之通行面積 ,鋪設6公尺寬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管線。㈤除確認之訴部分外,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阿滿林明仕、臺中市政府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除 確認之訴外,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3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林明仕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 ,於102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鈺茹名下;系 爭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張 阿滿名下;系爭000之2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1日以接管 為原因,登記於臺中市政府名下(詳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 背面、第22至25頁)。
㈡同段000、000之1、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00之1、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㈠所示乙案部分,為○○○路000巷,寬約3.1至 4.5公尺,向北連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向南連接○○○ 路,上訴人目前亦是通行○○○路000巷(詳原審卷㈠第142至 166、170至171頁)。




㈢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之2地號等8筆土地位 於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先予錄案, 名稱為「○○區○○○路000巷計畫道路開闢工程」,惟該案經 費龐大,俟經費有著後續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開闢事宜( 詳原審卷㈠第84頁)。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太平都市計畫的住宅區(詳原審卷㈠第6 1頁)。
(二)爭點:
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林明仕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黃 鈺茹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張阿滿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00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 甲案編號000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000B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000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 編號000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000A部分(面積 122平方公尺)、編號000-2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面積,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及張阿滿應拆除系爭000、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以利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上開通行面積 ,鋪設6公尺寬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管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明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學說上 稱為袋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 便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亦包括在內。又民法物權 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 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興建 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 照)。又鄰地通行權,固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 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鄰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參照)。(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區○市○○住○區○○○ 000地號土地則為同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詳原審卷㈠第61 、72頁),是考量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能否為 通常之使用,自應斟酌其為住宅區之用途。經查,系爭00 0、000之1、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㈠所示乙案部分,現為○○○路000巷,寬約3.1至4.5公尺, 向北連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向南連接○○○路等情, 業經原審於109年1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12日以平地二字第 1090001000號函檢送之附圖㈠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42至166 頁、第170至171頁);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再次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於109年12月21日以平地二字第1090009397號函檢送之附 圖㈡即109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 23至139頁、第167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以○○○路000巷目前有鋪設完整的柏油路面,兩 旁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上訴人亦陳稱目前 也是通行○○○路000巷,足認○○○路000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 有巷道,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確得經由○○○路000巷, 向南連接○○○路,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無因通行○ ○○路000巷,需費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之情事。(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臺中市○○區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款、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無6公尺寬之對外通 路,即不得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故有通行附圖㈠甲 案之必要。惟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並不在解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業如前 述。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內。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 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 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 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 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復按建築 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 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已 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 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2地號等8筆土 地已劃設為計畫道路,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已臨計畫道路 ,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已可指定建築線,再設 計通行○○○路000巷之建物,實則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指定之建築線亦位於此處(詳本院卷㈠第259頁 ),且因系爭000地號土地已臨接計畫道路,並無再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必要,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問題;復因上開建築線是直接指定 在計畫道路上,與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有關面 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 ,應依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亦無關係,上訴人就此 顯然有所誤認。
(四)上訴人再主張其擬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15層樓 之建物(於110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又改稱擬申請建造9 層樓之建物),目前○○○路000巷的通行寬度約3.1至4.5公 尺,不符合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424號 函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指導原則第1條第2款、第 2條第1、2款,即有關救助6層樓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 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供雲梯消 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6層以上未達10層之建物,應為寬6 公尺、長15公尺以上;10層以上之建物,應為寬8公尺、 長20公尺以上之規定,附圖㈠乙案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故 有通行附圖㈠甲案之必要。惟查,內政部函修正公布之劃 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係針對消防車輛救災 動線或活動空間發布之指導原則,然臺灣的都市地區地小 人稠,且早期已規劃及興建之建築物未必均能符合上開指 導原則,是該指導原則第4條有關權責機關分工表,即明



確規範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的分工為審議都市計畫擬 訂、變更及通盤檢討案、市區道路○○路○○○○○○○設○道路○○ ○○○號誌及劃設標線、檢討現有巷道寬度規定及建築線之 指定等(詳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顯然並非規範現已 存在之建物及巷道;且同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 00210號令,有關訂定「建築法」第32條涉及未完成道路 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執行方式,尚載 明「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者,其 寬度應在3.5公尺以上,並鋪設路面、完成公共排水溝且 水電可接通輸送。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依法免設停車 空間者,前項寬度得減為2公尺以上。」(詳本院卷㈠第21 9頁)。上開計畫道路已可指定建築線,然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雖已先予錄案,名稱為「○○區○○○路000巷計畫道路開 闢工程」,惟該案因經費龐大,臺中市政府需俟經費有著 ,後續始能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開闢事宜,故目前尚未完 成闢建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如擬在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造15層樓或9層樓之建物,固需因應相關消防 之要求,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 益使用土地,亦如前述,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 ,建築固為其通常使用所必要,然上訴人擬於其上申請建 造15層或9層樓之建物,顯係著眼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最 大利益,其因此要求通行附圖㈠甲案之通行範圍,甚至要 求張阿滿應拆除系爭000、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以利建造15層或9層樓之建物,顯然已違反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原則。反觀上訴人現通行○○○路000巷之現有巷道,其 寬約3.1至4.5公尺,向北連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向 南連接○○○路,目前有鋪設完整的柏油路面,兩旁並有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已符合內政部102年2月6日 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之規定,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 證明縱使通行○○○路000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仍有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本院認為依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位置、地勢、面積、及確可藉由通行○○○路0 00巷至○○○路等情,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其主張通行 系爭000、000、000、000、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甲案 所示之通行面積以至○○○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林明仕所有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黃鈺茹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張阿滿所有系爭000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00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㈠ 所示甲案編號000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000B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000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 編號000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000A部分(面積12 2平方公尺)、編號000-2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通行面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張阿滿 應拆除系爭000、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以利上訴人 通行。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上開通行面積,鋪設6公尺 寬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 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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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