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惠美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怡青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朝雄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明峰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所簽訂彰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 在。
三、彰化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至遲於民國36年起,即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承租由上訴人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695之1地號土地係於106年9月28日分割自6 95地號土地,下各稱693、695、695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並就系爭土 地與同段651地號土地等32筆土地於104年9月4日簽訂彰化縣 縣有耕地租賃契約。
二、惟因57年間之改制前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政策將693、695之 1地號土地納入改制前之臺中縣清水鎮港口路200巷農路使用 之範圍,為清梧農地重劃區之參加交換分合土地,且36年以 前之693、695之1地號土地,已有供為牛車使用之便道,進 而為農耕機具、居民使用,為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港口路20 0巷之巷道部分,屬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又因清梧農地重劃
後,於693、695之1地號土地旁之同段660、660-1、660-2地 號土地,有新設排水、民生、灌溉之溝渠,而與原有既有道 路部分相結合使用,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693、695 之1地號土地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為供公眾通行 使用之既有道路,被上訴人即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且系爭道 路亦有輔助695地號土地及同段651地號土地等32筆土地作為 農耕使用之灌溉、農機具通行之用途,故被上訴人係因不可 抗力因素而無法於系爭道路土地為耕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無 理由。
三、693、695之1地號土地供為公眾通行使用,具有公用地役權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然未排除該道路使用狀態 ,並且仍持續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信任兩造間之合法 租賃關係,而依約繳納系爭土地租金。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終止耕地租賃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並表示收 回系爭土地等情,使得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 ,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 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會同被上訴人勘查系爭土地,其中分 割前之695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287平方公尺,即為分割 後之695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耕地使用(183平方公尺, 即為分割後之695地號土地),而693地號土地亦為道路使用 。
二、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57年以前並無供為道路使用,又系 爭土地位於清梧農地重劃區,已有配置同段660地號土地為 農水路,並無開闢道路之必要,被上訴人任第三人占用693 、695之1地號土地,並鋪設瀝青供為道路使用,屬於非因不 可抗力因素而不為耕作,已繼續達1年以上,故上訴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契約。
參、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695地號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人 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693、695之1地號土地所簽訂彰 化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191頁)一、兩造間於101年4月1日就69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同段695地 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9-10頁(即 原審卷第121-122頁)所示,契約性質屬於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例條例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
二、分割前之695地號土地面積為470平方公尺,嗣於106年9月28 日分割為695地號土地(287平方公尺)、695之1地號土地( 183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13-14 頁所示。
三、系爭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上訴人為管理者。四、693、695之1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695地號土地現況種 植水稻。693、695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部分,屬於臺中 市清水區港口路200巷之巷道部分。
五、依62年8月4日、73年9月30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下稱航照圖 )顯示,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62年8月4日、73年9月30日 即已供公眾道路使用。
六、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000000號函,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6月25日 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16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情形?二、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不為耕作」 ,乃指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 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 。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 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承租人依耕地 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
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 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 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 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 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關於承租人是否不為耕作,以及是否 造成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 ,應整體觀察,倘具有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正當事由,致承 租人無法於租賃之部分耕地為耕作,而未影響其餘耕地現實 上供為耕作使用之租賃目的,自難認為構成不為耕作情形。二、被上訴人主張693、695之1地號土地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因素而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有道路,其無法為農耕使用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57年以前有供 為道路使用之情,並辯稱被上訴人任第三人占用693、695之 1地號土地,並鋪設瀝青供為道路使用,應認被上訴人已不 為耕作云云。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62年8月4日、73年9月30日之航照圖(本院卷 第173、175頁,航照圖原件置於卷外農林航空測量所公文封 內),顯示693、695之1地號土地之上,有明顯之通行路形 路徑,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62年8月 4日即已供公眾道路使用之事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項 ),堪認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62年8月4日時,即已供為 公眾道路使用一事為真實。
㈡兩造雖未提出62年以前之693、695之1地號土地地理環境照片 或航照圖等資料,以釋明693、695之1地號土地於62年以前 之使用狀態。惟依上開62年8月4日航照圖顯示693、695之1 地號土地供為通行之路形路徑,已相當明顯可辨,亦可辨識 該通行路徑連接693、695之1地號土地南側之各該土地及地 上物,迨至73年9月30日航照圖,上開693、695之1地號土地 供為通行路徑,與62年8月4日航照圖顯示之路形路徑,大致 相符,並無顯著之變動,可見693、695之1地號土地供通行 之路形路徑,已有相當穩定之程度。且依臺中市政府108年8 月13日函文表示: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道路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依道路屬性養護分工為清水區公所管養等語(原審 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693、695之1地號土地係經政 府拓寬使用而為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港口路200巷之巷道部 分之情,即非無憑。佐以臺中市政府於108年8月13日函文檢 附之70年606號建照執照(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之一樓平面圖及基地配置圖等資料,其中上開建物配置 圖說已載明係以寬度4公尺之巷路中心線並退縮建築基地, 有上開建照執照之建物配置圖說為證(原審卷第165頁),
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693、695之1地號土地係因鄰近地區之 港口路200巷居民通行使用而為公眾通行道路之情,堪以採 憑。
㈢再者,細究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 外,尚包括同段651、651之1至651之7、653、653之1、654 、654之1、655、655之1至655之4、656、656之1、656之2、 657、657之1至657之5、658、658之1、658之2、659、659之 1、659之2地號土地等3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0頁之系爭耕 地租賃契約之租佃清冊序號451至482),核對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307頁)可知,上開32筆土地位於 系爭土地東側,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形成同一耕作區域,可 見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及上開32筆土地具有同一之耕作目的, 而上開32筆土地之耕作面積達12,781平方公尺,加計系爭土 地面積476平方公尺,總計達13,25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 耕作面積廣達13,257平方公尺,自有必要以適宜之通路,進 行農業耕作及運輸農業產品,故被上訴人主張693、695之1 地號土地早期係供為耕牛車使用之便道,進而為農作翻土機 、割稻機等農耕機具通行,與我國農耕實務並無違背,亦堪 信實。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清梧農地重劃區,因農地重劃而 有配置農水路即為同段660地號土地,故無開闢693、695之1 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同段66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99頁)。惟查,被上訴人已陳明 其並無將693、695之1地號土地開闢並鋪設為道路使用之行 為,上訴人亦表明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693、695之1 地號土地開闢並鋪設為道路使用之情(本院卷第128頁), 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13日函文已載明系爭土地非屬於農 地重劃規劃農路土地,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屬於 公眾通行之道路,依道路屬性養護分工為清水區公所管養等 語(原審卷第163頁),則693、695之1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 管理之土地,惟因供公眾通行關係,上訴人管理權限自應因 負擔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目的而受限制;被上訴人雖為系 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就其中693、695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 收益部分,亦應依上開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目的而為限制 。上訴人雖提出同段6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清梧農 地重劃區已有配置農水路之情,然上開6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地目為「水」(見原審卷第199 頁),可見上開660地號土地應係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 理之農業灌溉、排水之系統,並非供為道路使用,則被上訴 人雖無從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供作為耕作使用,但仍有
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農耕機具、農業產品運 輸等用途,尚有輔助農業耕作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693、6 95之1地號土地尚有輔助農業耕作使用之情,堪予採憑。上 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認。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上開32筆土地,惟其中69 3、695之1地號土地因供為公眾通行,且由臺中市清水區公 所進行管理養護,以致無法任由被上訴人為農業耕作使用, 俱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賃 契約之其餘耕地即695地號土地、上開32筆土地,仍有積極 持續耕作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 ,又被上訴人有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上之供公眾通行道 路為系爭土地、上開32筆土地之農耕機具、農業產品運輸等 輔助農業經營之便利用途之需求(本院卷第325、337頁), 參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183平 方公尺,合計189平方公尺;與695地號土地(面積287平方 公尺)與上開32筆土地面積(12,781平方公尺)合計達13,0 68平方公尺相較,所佔比率約千分之14,比例甚微,足認系 爭土地、上開32筆土地之耕作同一目的,並不受693、695之 1地號土地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之影響。從而,被上訴人雖未 積極以693、695之1地號土地為從事農耕之用,乃因上開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不為耕作云云,核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與法不合,自不生 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之效力。
柒、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原 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695地號土地部分對上訴人之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駁回693、6 95之1地號土地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