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05號
TCHV,108,重上,20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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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伯勳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被上訴人 陳張○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除陳張○惠
外)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 連帶給付陳伯佳陳伯奕超過新臺幣181萬3333元本息,並 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陳伯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伯佳陳伯奕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訴部分,由陳伯勳陳伯源、陳 伯川陳玲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陳伯佳陳伯奕 負擔。關於陳伯佳陳伯奕上訴部分,由陳伯佳陳伯奕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合稱陳伯佳等二人, 略稱其名)主張:陳伯佳等二人之父陳志成與訴外人陳○弘陳○平陳○賢陳○中為兄弟(下合稱陳○弘等五人,略稱 其名),陳○弘等五人之父為訴外人陳○森(已歿)。陳○森 死亡後,陳○弘等五人為分配陳○森所持有訴外人○○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歸屬 及收益,於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後,陸續為下列經過:
 ㈠陳○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張○惠(下稱 陳張○惠)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合稱陳伯勳等四人,略稱其 名)為繼承人,是陳伯勳等四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 公產之所有權6分之1予陳伯佳等二人,詎渠等迄今仍未履行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9所示座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9㎡、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2/3,下稱系爭一土地),於陳○弘死亡後,由陳 張○惠陳伯勳等四人(下合稱陳張○惠等五人)以繼承人身 分承受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 下稱系爭分割確定判決)而取得。因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業已 確定,雖陳張○惠已無繼承權,然本件仍應受其拘束,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惠等五人連 帶移轉登記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等二人公同 共有。又原審判決附表4編號1、2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段0000○號建物(即○○街00巷00號房地,下合稱 系爭○○街房地)係屬公產,且借名登記於陳○弘名下,經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陳伯勳等四人竟同意以「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原因,由陳張○惠單獨取得系爭○○街房地,而致使 陳伯勳等四人給付不能,自應連帶賠償陳伯佳等二人所受損 害,且參照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所認定 系爭○○街房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6784元,故請求 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另就原審判決附表3編 號1-3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二土地),因已由陳伯 勳等四人於102年間以81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勳等四 人給付1350萬元;至陳伯勳等四人雖主張應扣除遺產稅56萬 3333元,然繳納遺產稅乙事顯與陳伯佳等二人無涉,且其等 未提出繳納稅相關款項證明及明細,自不足採。 ㈡依○○公司88年6月29日股東名冊之記載,以家族公產投資○○公 司之股份,合計共2254萬5730股;嗣於92年11月28日加計○○



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1%,家族五房共持有○○公司2662萬3784 股。且陳○弘於91、92年間另以公產向訴外人陳○懋、陳葉○ 竹、陳○珠、○○投資公司買進○○公司股份341萬6412股,並加 上92年時之1%增資即3萬4165股,則陳○弘及其家屬總持股數 計1371萬8982股,斯時家族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伯佳等二人之分配比例應為443萬 7297股,陳伯佳等二人實際僅持有334萬5115股,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勳等四人 請求給付短少之109萬2182股(443萬7297股-334萬5115股=1 09萬2182股)。併依○○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請求陳伯勳等 四人應連帶給付109萬2182股○○公司股份予陳伯佳等二人, 並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 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二人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㈢ ㈢○○公司股利部分:○○公司依序於102年、103年、104年、106 年等年度按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5元、2元、1.5元、1.8元( 下稱系爭年度股利),而依前所述,陳伯勳等四人應過戶與 陳伯佳等二人之109萬2182股,求為命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 付予陳伯佳等二人742萬6838元現金股利。二、被上訴人則以:㈠
 ㈠陳張○惠已拋棄繼承,非陳○弘繼承人,陳伯佳等二人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陳張○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文義解釋,陳伯佳等二人僅有於「出售或 收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並無移轉應有部份 之請求權,陳伯佳等二人請求移轉系爭一土地及○○街房地之 應有部分,均無理由。又陳伯佳等二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陳伯佳等二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判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計算陳伯勳等四人應 移轉之○○公司股權,其認定基準有誤,不應僅以打勾之事實 即認該等股票均屬陳○弘等五人之公產,且系爭協議書效力 應僅及於89年5月25日前之共有財產,就92年7月30日、94年 1月21日之股權變動原因,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效力所及,從 而計算股數之基準應以88年6月29日為準。綜上,原審判決 主文第四、五、九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陳伯佳等二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200萬4464元,及自 108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㈡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 佳等二人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㈢陳伯勳 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等二人, 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 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二人以向 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㈣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 二人306萬0565元股利,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並 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陳伯佳等二人逾 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除陳張○惠外)均提 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陳伯佳等二人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陳伯佳等二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①陳張○惠等五人應將系爭一土地連帶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等二人;②陳伯勳等四人應再連 帶給付○○公司股份57萬5096股予陳伯佳等二人,由陳伯佳等 二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 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二人以向該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③陳伯勳等四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391萬 065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張○惠等五 人連帶負擔。4.陳伯佳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㈡陳伯勳等四人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①原審主文第四項命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陳 伯佳等二人200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 ②原審主文第五項命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1 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③原審主文第八項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 等二人,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 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 二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④原審主文第九項命陳伯勳 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306萬0565元,及自108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陳伯 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伯佳等二人負擔。 4.陳伯勳等四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各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㈢兩造答辯聲明均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伯佳等二人之父陳志成陳○弘陳○平陳○賢陳○中為 兄弟,陳○弘為長兄(二房陳○平、三房陳志成、四房陳○賢 、五房陳○中)。
 ㈡長兄陳○弘於92年8月1日過世,陳張○惠陳○弘之配偶且已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准予 備查,陳伯勳等四人為陳○弘之子女,為陳○弘之共同繼承人 。
 ㈢陳志成於106年11月14日過世,其女陳○俞拋棄繼承並經臺中 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陳伯佳等二人為陳志 成之子,為陳志成共同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97-105、215頁)。
 ㈣陳○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五兄弟即 陳○弘陳○平陳志成陳○賢陳○中陳○星律師事務所 提出家族公產資料,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㈤系爭協議書約 定「立協議書人陳○弘(下稱甲方)、陳○平(下稱乙方)、 陳志成(下稱丙方)、陳○賢(下稱丁方)、陳○中(下稱戊 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 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 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 。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 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9 7號民事聲請卷宗(下稱調字卷)第16-18頁】。 ㈤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關於○○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依序為 陳○森陳○賢陳○弘陳○平陳志成、陳張○惠、陳柯○枝 、陳楊○燕、陳○中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許○霞、 陳林○真陳伯佳(見調字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78頁)。 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簽訂協議書時各房、000公司各持有 之○○公司股份如下附表所示,五房總持股2254萬5730股,於 92年11月28日○○公司增資配股1%,五房總持股應增為2277萬 1187股;92年時五房實際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其中陳 ○中於90年6月15日繼承取得陳○森持股39萬8040股,於92年



增資1%即為40萬2020股,此為陳○中私產,不列入家族公產 ;另扣除陳○中私產後,家族總持股數為2622萬1764股,再 扣除陳○弘向訴外人購買之345萬0577股(341萬6412股加計1 %增資為345萬0577股),等於2277萬1187股。 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
姓名 88年6月29日持股數/股 92年12月22日持股數/股 107年12月31日持股數/股 大房 陳○弘 364萬4772 368萬1220 --- 陳張○惠 146萬4926 147萬9575 221萬7689 陳伯勳 168萬5680 325萬8353 74萬5377 陳伯川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伯源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玲容 --- --- 73萬6865 合計 1016萬6738 1371萬8982 1047萬7967 二房 陳○平 21萬9121 22萬1312 陳柯○枝 146萬4926 147萬9575 合計 168萬4047 170萬0887 三房 陳志成 338萬1452 482萬6162 陳楊○燕 146萬4926 --- 陳伯佳 84萬9969 85萬8469 陳伯奕 6萬8680 合計 569萬6347 575萬3311 四房 陳○賢 270萬5124 273萬2175 陳許○霞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84萬1207 286萬9619 五房 陳○中 202萬1308 244萬3541 陳林○真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15萬7391 258萬0985 總計 2254萬5730 2662萬3784 祖父 陳○森 39萬8040 ---90.6.15由陳○中繼承(原審卷三第80-83頁) 陳○懋 76萬0696 ---賣給大房 公司 000公司 2376萬3858 2400萬1497  ㈥系爭一土地係陳張○惠等五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系爭分割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並於99年11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取得公同共有。
 ㈦原審附表3、4所示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表3所列不動產。 ㈧系爭二土地均已賣出,出售總價為8100萬元,陳伯佳等二人 所有六分之一權利價值為1350萬元。
 ㈨陳張○惠等五人對陳伯佳等二人起訴請求交付移轉○○股份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重訴1126號判決駁回陳伯勳等 四人請求給付「000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及「000 公司出售持有之○○公司股份所得之價金」之請求,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900號判決駁回上訴,除陳伯勳因上訴 未繳第三審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外,其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383頁)㈠ ㈠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張○惠陳伯勳等四人應就系爭一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予陳伯佳等二人是否有理由?
 ㈡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變賣系爭○○街房地價格6分之1即 200萬4464元,是否有理由?
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勳等四人給付13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 ㈣陳伯佳等二人請求陳伯勳等四人再連帶給付○○公司股份57萬5 096股予陳伯佳等二人,是否有理由?
 ㈤陳伯佳等二人主張陳伯勳等四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106 年之股利共計742萬6838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陳○中陳○弘陳○平陳志成陳○賢為兄弟關係,陳伯勳 等四人則為陳○弘與陳張○惠所生之子女;陳○中等五人之父 陳○森在世時,即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之財產, 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陳○森於88 年4月死亡後,陳○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陳○中等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至4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就陳○中等五人家族之公產,應由陳○弘取得6分之2,其 餘兄弟包括陳○中得各分得6分之1,應堪認定。 ㈡陳伯佳等二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陳張○惠 等五人應將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伯佳 等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陳張○惠既已拋棄對於陳○弘遺產 之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 不負擔陳○弘之遺債。
 ⒉查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系爭 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調 字卷第3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所示),則系爭一土地雖係經由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命陳張○ 惠與陳伯勳等四人就陳○弘所有分割前同段000-00、000-00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共有土地確定,陳張 ○惠與陳伯勳等四人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登記公同共有系爭 一土地,嗣陳張○惠陳伯勳等四人基於調解為原因,於104 年6月26日將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 1分別移轉登記與陳○平、陳許○霞、陳○承,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9頁)。陳張○惠既已拋棄對於陳○弘 遺產之繼承權,自不負擔陳○弘遺債,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命 陳張○惠就登記陳○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 陳張○惠公同共有分割土地部分,及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所 為土地登記,應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陳張○惠既不負擔陳○ 弘遺債,陳伯佳等二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張○惠陳伯勳等四人應將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顯無理由。又現土地登記簿 上既然登記陳伯佳等二人公同共有,在此錯誤登記未予更正 前,無從逕命陳伯勳等四人將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伯佳等二人公同共有。是以,陳伯佳等二人請求 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陳張○惠等五人應將系爭 一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伯佳等二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變賣系爭○○街房地價格6分之1即 181萬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陳伯勳等四人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街房地以「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惠所有,又以調解為原因



,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街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 與陳○平所有、將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與陳許○霞、 陳○承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95-96、104-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陳伯勳等四人為陳○弘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陳○弘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其等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所負有由陳伯佳等二人取得如系爭○○街房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之債務,卻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 ○惠,致使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係因可歸責於陳伯勳等四人 之原因所致,則陳伯佳等二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伯勳等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陳伯勳等四人雖抗辯其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陳伯佳 等二人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 ,如系爭○○街房地既無出售或收益,陳伯佳等二人自無從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乃係約定 公產暫不移轉所有權由陳○弘等五人按約定比例共有,但若 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則依比例分配 等情,並非限制陳伯佳等二人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或公產之 收益主張權利,故陳伯勳等四人上開抗辯,顯係曲解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真意,而無可採。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 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 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 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系爭○○街房地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重 上字第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依該案當事人陳○中之聲請囑託陳○明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街房地分別於99年11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及106年6月20日(即陳○中於原審為催告行為時)之價 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街房地於99年11月30日、



106年6月20日之價值分別為878萬元、1088萬元等情,有該 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361頁),且兩造並未爭執。又陳伯勳等四人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賠償陳伯佳等二人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時,依前揭 說明,應以系爭○○街房地於陳伯佳等二人請求給付時之價值 為準,是以陳伯佳等二人先於108年8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㈡狀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42萬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 58至164頁),復因參考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 決理由(見原審卷三第5頁),而於108年3月28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㈢狀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見原審 卷三第42至46頁),本院基於舉證責任分配,認因陳伯佳等 二人未能提出系爭○○街房地於106年6月20日後之最新價值, 自應以系爭○○街房地於106年6月20日之價值1088萬元計算其 所受損害,較為可採。陳伯勳等四人抗辯應按99年11月30日 之價值計算陳伯佳等二人所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依此計 算,陳伯佳等二人其因系爭○○街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陷於給 付不能所受損害,應為181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1/ 6=0000000),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可採。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為有理由: ⒈陳伯佳等二人主張系爭二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 公產,陳伯佳等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惟陳張○惠陳伯勳等四人於102年4月22日將系爭二土地以8 1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等情,為陳伯勳等四人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而堪認定。
 ⒉查陳○弘之繼承人即陳伯勳等四人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將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等二人,然 其等既與陳張○惠共同將系爭二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 ,則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⒊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陳伯佳等二人主張應依買賣價金8100 萬元之6分之1,即1350萬元計算;陳伯勳等四人則抗辯應扣 除其等就系爭二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56萬3333元云云。惟按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 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陳伯勳等四人雖於出賣系爭二土地前,有依前揭規定繳納 遺產稅56萬3333元,然此乃因陳○弘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由 國家依法課徵,與陳○中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移轉系爭二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或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計算並無 關聯,兩造復無關於陳伯佳等二人應負擔遺產稅之約定,自 難認陳伯勳等四人主張於計算陳伯佳等二人可請求賠償之金 額時應先扣除遺產稅等情為可採。
 ⒋綜上,陳伯佳等二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即有理由。 ㈤陳伯佳等二人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公司股份45萬008 3股予陳伯佳等二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地區各公司股權,除 先父陳○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 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 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須大資金出售股 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 見調字卷第16頁);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台灣區各公司 ,包括○○公司等多家公司等情,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 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陳伯佳等二人主張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公司股東名 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之比例即陳○弘6分之2,其餘兄弟(包括陳○中)各6分 之1之方式分配等情,而陳伯勳等四人就上開分配比例並不 爭執,惟否認○○公司股東名簿打勾者均為家族公產。經查 :
陳伯佳等二人主張○○公司係陳○森所創辦,而以家族公產 投資○○公司,將股份分別登記於陳○弘等五人以及各房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下等情,亦為陳伯勳等四人所不 爭執,則上開屬於以家族公產投資之○○公司股份,自應依前 揭比例分配,應堪認定。
②又陳○森就以家族公產投資之○○公司股份,既均以陳○弘等五 人及其等配偶、子女之名義登記,則在立系爭協議書時,陳 ○弘等五人及其等配偶、子女名下之○○公司股份,均屬上開 所述以家族公產投資之股份等情,應屬常態事實,而陳伯勳 等四人雖否認該股東名簿上打勾者即為以家族公產所投資者 ,然就其中何登記名義人非為陳○弘等五人及其等配偶、子 女,又或雖具有上開身分但其等名下之股份乃以個人財產取 得,而非家族公產之變態事實並未具體陳明,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否認打勾者之股份為家族公產,自難信其抗辯 屬實。基上,陳伯佳等二人主張立系爭協議書時,附件一○○



公司股東名簿打勾者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等情,應堪採信。 ③至於陳伯勳等四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公司股東 名簿編號20之「○○○○○○○公司」(即000公司)名下之股份亦 應計入家族持股中云云,然為陳伯佳等二人所否認。經查, 000公司為法人,並不符合前述家族公產投資之○○公司股份 係登記在陳○弘等五人及其等配偶子女名下之情形,且觀諸 該附件一之股東名簿上編號20前,僅有註記「US」字樣,而 不若其餘家族成員之股份係以打勾為記號;另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六 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 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已就以000公司 為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另行約定,則000公司所持有○○公 司之股份,自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範圍甚明。是陳 伯勳等四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弘等五人所屬家族就○○公司總持股為 2254萬5730股,嗣92年11月25日因○○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 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之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堪認定。陳伯勳等四人 雖抗辯屬於家族公產之○○公司股份應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 股份總數為限,嗣後增加之股權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 云,然為陳伯佳等二人所否認。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 法241條第1項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 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 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一、超過票面 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受領贈與之所得」。查陳○ 弘等五人所屬家族之○○公司持股數,既經依公司法第241條 第1項之規定,將原應按股份比例分派之盈餘轉增資以配發 新股,則因此配發之新股,自應屬原持有股份之股東所有, 是屬於家族公產之○○公司股份因盈餘轉增資而分配所得之股 份,其性質上自亦屬於家族公產無疑,陳伯勳等四人抗辯於 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公司股份均不為系爭協議書效力 所及云云,尚無可採。陳伯佳等二人主張因盈餘轉增資而配 發之百分之1之○○公司股份,亦應屬於家族公產等情,核屬 有據。
⒋又陳○弘曾於92年11月28日向陳○懋、陳葉○竹、陳○珠、 ○○投資公司購買其等持有之○○公司股份共341萬6412股 ,加上因盈餘轉增資配股百分之1後,共計345萬0577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陳伯佳等二人雖主張上開股 份乃陳○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 式分配云云,然為陳伯勳等四人所否認。經查:



陳○平陳○賢前以陳張○惠等五人為被告,主張陳伯勳等四人 另增加之○○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弘以家族 公產所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張○惠等五人連帶給付○○公司股份109萬 2344股予陳○平,156萬7678股予陳○賢,並向○○公司 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就 陳○平陳○賢上開請求部分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平陳○賢 就其餘敗訴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張○ 惠等五人於101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其中就○○公司股份部 分,陳伯勳等四人同意給付52萬2942股予陳○平或其指定之 人、給付99萬8276股予陳許○霞、陳○承(以上2人為陳○賢之 承受訴訟人)或其指定之人等情,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 決、上證一之書狀及調解方案一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3至 68頁、本院卷一第159-165頁),而堪認定。 ②觀諸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之判決理由,其乃以證人陳○泉 (陳○懋之孫)、陳葉○竹之證述,作為認定陳○平陳○賢主 張陳伯勳等四人另增加之○○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弘 以家族公產向陳○懋、陳葉○竹等人所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 股數等事實之依據。惟證人陳○泉於該事件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時證述:伊家族之股份出賣予陳○弘,乃由伊與陳○弘訂 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支票是陳○弘交給伊的,陳○弘表示 將來要把買受之股票過戶給他的小孩,當日簽完買賣契約書 後,陳○弘還打電話向陳○懋確認出賣股份有經過其同意,伊 不知道陳○弘買股票的錢是如何來的,陳○弘並沒有說這些錢 是兄弟公家的錢等語(見調字卷第65頁反面);另證人陳葉 ○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有將原有○○公司之股份 均出賣給陳○弘,買賣價金是陳○弘以現金交付的,伊不知道 陳○弘交給伊的錢是如何來的,當時是因為伊先生過世,要 繳交遺產稅,所以伊主動找陳○弘表示要出賣股票等語,有 陳○中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5頁反面 ),然陳○泉、陳葉○竹上開證言,僅能證明陳○懋、陳葉○竹 有將○○公司股份出賣予陳○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弘係以 家族公產買受其等之股份。至陳伯勳等四人嗣雖與陳○平陳○賢之承受訴訟人陳許○霞、陳○承調解成立,同意給付○○ 公司股份予陳○平、陳許○霞、陳○承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調 解乃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而其 等在上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僅有○○公司之股份乙事 ,則陳伯勳等四人何以願意讓步與陳○平等人成立調解,其 動機、原因無從得知,是否係就全部爭訟之法律關係為通盤 考量後方同意此調解方案,亦未可知。況陳伯勳等四人依該



調解筆錄之內容須給付陳○平等人之○○公司股數,均低於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所命給付之數量,自無從僅因陳伯勳 等四人嗣與陳○平等人於成立調解時同意給付○○公司股份, 遽認陳○中陳○平等人於另案主張陳○弘向陳○懋等人購買之 ○○公司股份,均係以家族公產所購買等情屬實。是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判決,無從為有利於陳伯佳等二人之認定。 ③陳伯佳等二人另提出陳○平、陳許○霞及陳○承於另案即臺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交付移轉股份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㈡ 狀、其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欲證明前述陳○弘所購入 之○○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亦屬家族公產等情(見原審卷三 第162至165頁)。惟該答辯狀之內容乃為陳○平等 人之主張或陳述,且其立論基礎乃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據,然 該調解筆錄尚無從證明陳○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已 如前述;另前揭陳報狀亦僅表明雙方均有各自讓步,共同達 成循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然其動機、原因為何,外 人難以得知,已如前述,是以陳○平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 ㈡狀、陳報狀亦無足為有利於陳伯佳等二人之認定。 ④基上,陳伯佳等二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伯勳等四人 名下之○○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弘以家族公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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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