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37號
TCHV,108,重上,13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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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謝世旺


王瑞碧
張杏煒
施連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上訴人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慶


被上 訴 人 鄭聰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瑞士花園名廈」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廈),原 有A、B、C、D、E、F共6棟大樓,因921地震,致A、B、C、D 大樓全倒(稱為「重建區段」),E、F大樓及前開6棟大樓 共用地下室B1、B2層需整建(稱為「整建區段」)。嗣系爭 大廈社區住戶成立「霧峰鄉瑞士花園都市更新會」(下稱系 爭都更會),於91年2月20日與李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李欣公司)簽訂「霧峰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 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委由李欣公司進行都市更 新重建事宜,並決議委由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 公司)負責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因和富公司經營不善



退出,改由被上訴人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捷公司 )繼任實施者,並繼受和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依據和富公 司於95年12月25日提出之「霧峰鄉峰東段973地號等1筆土地 更新單元都市○○○○○○○○○○○○○○○○○○○○○○○○○○○鄉○○段000地號 等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權 利變換計畫),其中說明書第2項即指明整建區段各戶之大 樓公設面積(共同使用持分),並不因重建計畫而有所變動 ,土地產權持分亦維持其更新前原有面積與持分比例等語, 經上訴人及和富公司就前開說明書及權利變換計畫均簽署同 意書表示同意。而前開同意書中,亦重申整建區各戶原本之 房屋(私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及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均不 變更與減少之意旨。從而,堪認關於「整建區各戶原本之房 屋(私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及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均不變 更與減少」之約定,屬和富公司與整建區各戶間重要約定事 項,此約定事項亦由和富公司繼受者即登捷公司所承受。然 於重建工程完工進行產權登記時,上訴人方發現,重建後共 同使用部分建號849建號總面積縮減534.73平方公尺,上訴 人謝世旺王瑞碧張杏煒施連卿於重建後之共同使用部 分登記面積,亦各有減少(謝世旺減少55.52平方公尺即16. 8坪、王瑞碧減少51.34平方公尺即15.53坪、張杏煒減少10. 54平方公尺即3.19坪、施連卿減少29.09平方公尺即8.8坪) ,自屬可歸責於登捷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如以每坪16萬元計 算,謝世旺損失268萬8000元,王瑞碧損失248萬4000元,張 杏煒損失51萬0400元,施連卿損失140萬8000元。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登捷公司為 損害賠償。又系爭大廈重建前原有停車位57個,重建後機械 式停車位減少13座,其中9座為謝世旺所有,被上訴人鄭國 慶為登捷公司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鄭聰德為登捷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等於執行系爭大廈重建案中,未經其同意,將其 中4座(上下8個),擅自拆除,並將停車位之鋼材、鐵板、 油壓馬達等設備私自取走變賣獲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100萬7307元(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登捷公司應給付謝世旺268萬8000元、王瑞碧 248萬4800元、張杏煒51萬0400元、施連卿140萬8000元,暨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世旺100萬7307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登捷公司繼任為系爭大廈更新事業實施者後



,因原李欣都更計畫案未辦理產權滅失,且公設面積部分滅 失後,整建區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難以再維持更新前原有面 積,登捷公司與訴外人廖○○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廖○○建築師 )及張○○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張○○地政士)提出「變更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第二次變更)」案(下稱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取代原 先李欣都更計畫案,並於第二次變更計畫案聽證會中,詳予 說明整建區住戶依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將產生之產權變化結果 ,並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謝世旺以系爭大廈社區管 理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同意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內容,上訴 人仍執原李欣都更計畫案主張登捷公司應受土地權狀登記面 積不能減少之約定限制,即屬無據;且系爭大廈重建後總面 積減少534.73平方公尺,係因建物部分滅失所致,登捷公司 係依照設計及規劃執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可言 。又系爭大廈重建後地下室停車位之規劃,確與施工設計圖 相符,並經謝世旺同意驗收通過,系爭大廈地下二層之合法 停車位數為37個,超過部分並非合法停車位,自須予以拆除 ,始能符合規定,則被上訴人所為施工,亦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縱認系爭大廈原有停車位超過37個 ,本件停車位之施工係於97年3月間竣工,當時相關機械停 車設備均已超過15年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就相關廢棄物及不 堪使用之鐵材均是直接清掉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將其變賣獲 利,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20至423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廈原建有A、B、C、D、E、F共6棟大樓, 因921地震,導致A、B、C、D大樓全倒(稱為「重建區段」 ),E、F大樓及共用地下室B1、B2層須整建(「稱為「整建 區段」)。
2、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成立系爭都更會,系爭都更會於91年2月20 日與李欣公司簽訂「霧峰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 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委由李欣公司進行都市更 新重建事宜。
3、系爭都更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重建戶決 議通過委託和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進行倒塌建物部 分之建築物重建工程。
4、和富公司於95年5月14日召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事業計 劃、權利變更計劃公聽會」,並於95年5月15日另與廖○○建 築師簽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5、95年11月2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推



選訴外人徐○○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都市更新 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 。於第1條約定委託人:「徐○○(以下簡稱甲方),係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所共同推選之代表人 。受託人:和富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係更新單元實施者 。甲方代表全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簽訂 本契約,委託乙方行使實施者權利及履行義務」。依系爭委 託實施契約之附件工程估價單所示,除建築工程一大項外, 尚包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地下1、2樓結構補強工程及地下 室1、2樓復原及修補工程三大項在內,且其附件工程圖之地 下室1、2樓平面圖係包含A、B、C、D、E、F棟之地下1、2樓 整個區域。
6、實施單位和富公司及規劃單位李欣公司在95年12月25日提出 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於李欣都更計畫說明 書中記載:「陸、整建或維護區段計畫:‧‧‧二、整建區段 產權的保障:整建區段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共同使用持分 ),並不因重建計畫而有所變動,土地產權持分亦維持原有 ,均維持其更新前原有面積與持分比例。」
7、上訴人與和富公司均就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及權利變換計畫 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同意書第3點記載:「重建工程完工 進行產權登記時,整建區各戶原本之房屋(私有部分及共同 使用部分)及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均不變更與減少,‧‧‧」。8、登捷公司嗣繼任為系爭大廈更新事業實施者,自100年3月3日 起,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9、104年11月間,以登捷公司為實施者、廖○○建築師為建築設計 單位、張○○地政士為規劃單位提出第二次變更計畫案。、謝世旺於第二次變更計畫案中,為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
、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49號,於921地震前總面積為2,2 57.83平方公尺,重建後總面積縮減為1,723.10平方公尺, 總面積減少534.73平方公尺。
、上訴人重建前、後於整建區段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共同使 用部分持分及面積變動如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第5頁至第7頁所 載。以此計算,重建後於整建區,謝世旺減少面積為55.52 平方公尺、王瑞碧減少面積為51.34平方公尺、張杏煒減少 面積為10.54平方公尺、施連卿減少面積為29.09平方公尺。、系爭大廈重建前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勵 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3個、機械式6座)。重建後設有法定 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11 個、機械式2座)【重建前是否另設增設停車位20個(含平



面式2個、機械式9座),兩造有爭執】。
、系爭大廈地下室(含停車位)之補強工程業於97年3月31日竣 工,並經驗收通過。
、鄭國慶為登捷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鄭聰德為登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登捷公司繼受和富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6、7之約 定,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登捷公司賠償其等因 面積減少之損失,有無理由?
2、謝世旺主張其於系爭大廈之增設停車位機械式其中4座(即上 下車位為8個),為被上訴人擅自拆除變賣獲利,而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所受利益,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整建區段住戶,其與和富公司原約 定系爭大廈整建區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共同使用持分), 並不因重建計畫而有所變動,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均不變更與 減少,維持其更新前原有面積與持分比例乙節,據其提出李 欣都更計畫說明書及權利變換計畫節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 至42頁),其中於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中記載:「陸、整建 或維護區段計畫:‧‧‧二、整建區段產權的保障:整建區段 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共同使用持分),並不因重建計畫而 有所變動,土地產權持分亦維持原有,均維持其更新前原有 面積與持分比例」等語,另上訴人亦於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 及權利變換計畫所附同意書簽署表示同意,其中第3點記載 :「重建工程完工進行產權登記時,整建區各戶原本之房屋 (私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及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均不變更 與減少」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7), 堪認為事實。
㈡、系爭大廈共同使用之849建號,於921地震前面積為2,257.83 平方公尺,重建區段原為地上8層建物,因建物全倒,原地 重建為地上7層建物,致共同使用之同段849建號面積滅失53 4.73平方公尺,滅失後登記面積為1,723.10平方公尺,有第 二次變更計畫案卷(外放,見該案卷第1頁)、849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2頁);而關於共 同使用部分,謝世旺減少面積為55.52平方公尺、王瑞碧減 少面積為51.34平方公尺、張杏煒減少面積為10.54平方公尺 、施連卿減少面積為29.09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亦堪認定。
㈢、登捷公司繼任為系爭大廈更新事業實施者,自100年3月3日起



,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8),應屬事實。至上訴人主張登捷公司繼受 和富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依上開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權 利變換計畫及同意書所簽署意旨,不得變更或減少整建區段 各戶之權狀登記面積,上訴人於重建後,公同使用面積有如 上述減少面積之情形,登捷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 語;則為登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1、登捷公司在104年11月間,與廖○○建築師、張○○地政士共同提 出第二次變更計畫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 ,亦堪認定。而據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原重劃計畫是李欣 公司負責,在99、100年變更實施者,由伊接續處理後續變 更計畫,伊發現李欣公司計畫有2個問題,一是A、B、C、D 棟建物滅失,產權應該辦理滅失,而公設部分是共有,沒有 辦理滅失,又重建前是8樓,重建後是7樓,公共區域的標示 面積即不可能與原來的一樣;二是公共區域標示面積既然已 經減少,就不可能維持整建區段的原區分所有權面積;因為 這2個部分違反規定,所以伊進行調整;第二次變更計畫案 是伊擔任規劃,當時伊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簡報檔,其中第 23頁顯示公設面積變更之情形,亦即849建號為公設,總面 積原登記是2257.83平方公尺,重建區域比例是1萬分之5769 ;整建區段比例是1萬分之4231,這個比例不能動,另丙梯 還有地下層沒有滅失,所以是辦理部分滅失,而因比例不能 變動,重建區域殘餘面積為913.84平方公尺,整建區段則為 670.21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另證人廖○ ○亦證稱:重建區域由8樓變成7樓,伊負責的範圍是申請重 建區A、B、C、D棟合法建照,面積是伊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去 做改變,至於其他部分的權利變換、面積分配並非伊事務所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44至45頁)。再參諸第二次變更計畫 案卷所示臺中市都市更新審議基本資料表、更新前後共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見該案卷第1頁、56頁)及證人張○○提出之 第二次變更計畫審議會簡報檔第23頁(見原審卷㈡第34頁) ,足見本件係因重建區段原8層建物全倒,重建7樓建物,公 共設施面積亦隨之滅失,故在辦理第二次變更計畫案時,在 整建、重建區段所有權人對於公共設施持有比例不變更之情 形下,致整建區段公共設施面積亦依比例減少之事實,應堪 認定。
2、又證人廖○○雖於原審證述:依其個人的看法,理論上可以做 到不要變更整建區段的面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 ,然其復稱:伊只負責7樓設計規劃及申請建照,伊不負責 權利變換的部分,故權利轉換有無經過住戶同意,伊不了解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而據證人張○○則證稱:849 建號中甲、乙梯及一層門廳車道、人行道本來都是AB、C、D 、E、F棟共有,滅失之後,849建號有增建一層門廳、車道 、人行道。另外就甲、乙梯小公部分另編建號,但這是屬於 重建區域的範圍,重建費用是A、B、C、D棟共有人出的,是 A、B、C、D棟共有人的,至於E、F棟共有人的部分,因為是 整建區域,將來如果重建再比照辦理 ,由E、F棟共有人自 己出錢,再建立自己的小公建號;而當時沒有一併規劃是因 為費用的關係,這些共有人都很明白,尤其謝世旺,伊當時 跟他講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則縱上訴 人主張系爭大廈可採其他規劃方式保障整建區段共有人之重 建後登記面積乙節為真,然而第二次變更計畫既未採之,尚 難逕認登捷公司依第二次變更計畫實施,有何可歸責之情事 。
3、上訴人復主張第二次變更計畫案有關整建區段面積調整部分 ,渠等未受告知,亦未同意云云。而查:
⑴依據證人張○○證稱:整建及重建區段所有權人都是謝世旺的 關係人,所以由謝世旺出面協調,謝世旺本身也是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第二次變更計畫書有經過臺中市政府之聽證程 序,包含整建區段及重建區段之所有共有人都沒有表示意見 ,伊所提之104年9月18日第二次變更計畫案簡報檔(見原審 卷㈡第23至35頁)是最後一次簡報,當時也有請謝世旺表示 是否接受聽證的結果,謝世旺當場簽名表示同意;都更審議 委員會在該日審議時,亦有針對簡報檔之第23頁所示審查意 見處理方式或回應部分,要求摘錄進去計畫書裡面,即如原 審卷㈠第228頁所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而 觀之證人張○○提出之104年9月18日審議會簡報資料(見原審 卷㈡第23頁至第35頁,下稱系爭簡報檔),其中第23、24頁 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已明確說明更新後區分所有 建物所屬共有部分處置方式及面積增減。而依第二次變更計 畫案第3次會議結論審查意見綜理表,第1點實施者處理方式 或回應亦載明:「已遵循會議決議將簡報第23頁建物所屬共 有部分處置方式內容納入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 報告書中,為便於安排,改置於第39頁內‧‧‧」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28頁,即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卷第4頁);再觀之第 二次變更計畫案第39頁之記載:「玖、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 可分配面積及位置:‧‧‧三、更新後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 部分(大公及小公)分配及處理方式說明:㈠原登記共有部 分(大公,849 建號,2,257.83㎡,其中甲、乙梯(A 、B 、C 、D 棟)地面樓層樓梯間、突出物、一層門廳、車道及



人行道,因88年921震災燬損,併同區分所有建物全部拆除 ,遲延至100.5.23依據內政部函示補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 滅失673.78㎡)。㈡上開重建區段甲、乙梯地面樓層減層(8 層至7 層)重建‧‧‧。㈢103.5.13重建後建物測量成果:⒈一 層門廳、車道及人行道面積139.05㎡以增建方式測繪於原登 記建物共有部分,按重建、整建區段區分所有建物原持有權 利範圍持有。⒉甲、乙梯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共有部分,面 積484.38㎡,合併為『小公』,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重建26個 單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將來整建區段丙梯(E 、F 棟 )及地下一層重建時,應比照辦理,並未損及整建區段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第二次計 畫變更案卷第53頁),堪認證人張○○證稱其在臺中市政府的 聽證程序中,持系爭簡報檔第23頁說明系爭大廈重建後面積 變更事宜,並經審議委員會要求摘錄進計畫書中等節,確屬 實在。
⑵而謝世旺就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受包括王瑞碧等其他住戶委 託出席104年9月18日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第104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有委託書在卷 可憑(見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卷第141頁至第144頁)。雖然該 委託書所載委託人為重建區段所有權人,惟謝世旺亦同時為 整建區段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就其出席系爭審議會議,對於在會議中,證人張○○確已 詳予說明系爭大廈重建後總面積變更情形,及系爭審議會議 審查結論係依上開簡報檔第23頁辦理,即系爭大廈重建後公 共設施總面積將減少,且重建及整建區段之公共設施面積亦 依比例減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謝世旺復以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簽立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協商結論為:「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代表謝世旺就本案聽證會發言意見部分,同意依照 第一、二次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實施者處理方式或回應意見 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30頁、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卷第1 40頁),堪認謝世旺確已以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之 身分,同意前開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內容甚明。至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協議書僅係針對重建區段部分表示同意,然謝世旺係 以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且 自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未僅針對重建區段或整建區段 事務而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謝世旺代表重建區段 部分表示同意,不包括整建區段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 雖以證人廖○○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簽署,協議內容 是針對重建費用加減帳提出,還有聽證會的內容,是針對重



建區,沒有講到整建區,伊印象中協議書及聽證會都沒有講 到整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主張謝世旺僅就重 建區段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包括整建區段云云。而查,觀之 證人廖○○於原審復證稱:聽證會中有就權利變換開會討論, 所以有討論到整建區段,負責權利變更之登捷公司有在開會 時,提出這些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6頁),則與其前揭所證 :聽證會沒有講到整建區段等語不同。而審之證人廖○○證述 其僅負責合法建照申請等事項,而不負責權利變換、面積分 配事宜(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且關於聽證會中有無提到整 建區段乙節,亦證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張○○之證述,及臺 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12月2日以中市都更 字第1090236965號函檢送104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並決議將 上述簡報檔第23頁所示建物所屬共有部分處置方式納入第二 次變更計畫報告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7玉183頁)不同, 自無從以證人廖○○前揭證稱協議書及聽證會均沒有講到整建 部分等語,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限於重建區 段,而不包括整建區段等語可採。
⑶又謝世旺在系爭審議會議簽到出席乙節,有都發局於110年1 月22日以中市都更字第1100009275號函檢附之出(列)席單 位及人員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0至312頁)。另 據發展局於109年12月2日以中市都更字第1090236965號函檢 送有關系爭都更案之104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關於審議案即 第二次變更計畫,並於該日做成決議:⒈請將簡報第23頁建 物所屬共有部分(大公及小公)處置方式內容納入本案權利 變更計畫(第二次變更)報告書第40-2及第40-3頁中,以保 障丙梯所有權人(甲、乙梯指A、B、C、E棟、丙梯指E、F棟 )之權益。⒉有關實施者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兩造爭議部分, 建議以協商方式解決;請本案實施者「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建築設計及監造「廖○○建築師事務所」及「瑞士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三方出具協議書(詳附件)及檢具「瑞 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謝世旺」先生為代表人之同 意書,以解決爭議。⒊本案依前項内容檢附協議書後並依決 議一委員意見修正始予通過(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83頁)。 足見上訴人辯稱謝世旺雖有到場,但未參與討論,其僅同意 重建區段部分,而未同意整建區段部分之變更云云,洵無足 採。
4、另本件經本院函詢都發局有關系爭大廈進行重建時,影響整 建區段所有人相關權益部分,是否應由實施者與整建區段所 有人進行協商取得同意乙節,據該局函覆以:依據都市更新 條例第22條略以: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時,‧‧‧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内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 一之同意‧‧‧ ,本案經查事業計畫書報核時之同意書(含重 建、整建維護區段)均已達同意比例門檻,事業計畫書及權 利變換計畫書亦依都市更新程序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審議通過(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堪認系爭大廈之都 更案,業據登捷公司、張○○建築師、廖○○地政士所提出之第 二次變更計畫,取代原李欣都更計畫案,且經主管機關審核 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予以審議通過,登捷公司依據 第二次變更計畫實施系爭大廈之都更案,即難認有何違法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5、基上,登捷公司雖繼任和富公司為系爭大廈更新事業實施者 後,並繼受關於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就整建區段各戶之大樓 公設面積(共同使用持分),並不因重建計畫而有所變動, 土地產權持分亦維持原有,均維持其更新前原有面積與持分 比例之約定。然而,因原李欣都更計畫未辦理產權滅失,且 公設面積部分滅失後,整建區段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難以再 維持更新前原有面積,登捷公司、廖○○建築師及張○○地政士 業已提出第二次變更計畫案,而取代李欣都更計畫案,並於 第二次變更計畫案聽證會中,詳予說明整建區段住戶依第二 次變更計畫案將產生之產權變化結果,並取得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業經都發局審議通過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則登捷公 司依據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實施,自無何可歸責之事由並致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登捷公司就其公共設施面積減 少乙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㈤、謝世旺主張其所有增設機械停車位4座(上下8個)遭被上訴 人擅自拆除,並變賣獲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
1、謝世旺主張重建前系爭大廈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 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3 個、機械式6 座)、增 設停車位20個(含平面式2 個、機械式9 座),共計57個停 車位(即平面式5 個、機械式26座)。而就機械式停車位26 座部分,係由其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 公司)共同簽約委託訴外人○○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 ○○興業公司)設置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大廈地下室2 層(車 位銷售圖)、合約書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原審 卷㈠第117 頁)。惟觀之謝世旺所提上開合約書之立約書人 欄上除列乙方為○○興業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外,甲方部分



則在○○公司大小章位置右側,固蓋有謝世旺之簽名及蓋章; 而在內文及騎縫處,卻僅有○○公司與○○興業公司之印文,而 無謝世旺之印文,已與立約之常情未合;另觀之該合約書上 手寫備註記載:本工程瑞士花園名廈因實際需要及地形關係 ,故追加鐵板補強,故合約金額更改為291萬元部分,亦僅 有○○公司及○○興業公司之大小章,而無謝世旺之簽章,則究 謝世旺是否確為原始合約書之立約人乙節,已有疑義。又縱 謝世旺確有與○○公司共同簽約委託施作系爭大廈之前開機械 式停車位共26座,惟觀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說明謝世旺與○○ 公司就前開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係如何拆分,則謝世旺主張其 中9座機械式停車位為其個人所有,亦乏其據。此外,系爭 大廈原在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於83年間為第一次建物登記 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2至103頁) ,另起造人為○○公司,亦有81中都建字第955號建造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而○○公司於興建完成後,應 係將完成之機械停車位之公共設施移交由系爭大廈全體共有 人共有並交予管理委員會管理。謝世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26 座機械式停車位之其中9座,經其與全體共有人約定保留為 其個人所有,或提出其就該9座機械式停車位自81年起至97 年間均係由其個人出資保養維護,以證明為其所有之事實; 亦未舉證證明登捷公司所拆除機械式停車位之其中4座確為 其所有等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其所有4座機械式 停車位,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從逕信。2、此外,重建後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 勵停車位15個(即平面式11個、機械式2座),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屬事實。系爭大廈完工後,於9 7年3月21日召開竣工驗收會議,會議結論准予驗收通過,且 驗收結果為「符合本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要求」,經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謝世旺出席簽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驗收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167至168 頁),足見系爭大廈重建後地下室停車位之規 劃,確與施工設計圖相符,並經謝世旺同意驗收通過。則縱 登捷公司進行地下室修繕工程時,確有拆除謝世旺所有4座 機械式停車位,然登捷公司亦係依據施工設計圖並經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而為,謝世旺於系爭大廈竣工超過10年後 ,始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拆除而侵害其所有4座機械式停車位 之權利,自難認可採。
⒊、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謝世



旺雖主張鄭國慶鄭聰德指示登捷公司拆除其所有之4座機 械式停車位,並將拆除之相關設備變賣而確有因之獲得利益 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無從採認為真。據上,謝世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利益,且致謝世旺受有損害之 事實,則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所受之 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登捷公 司應給付謝世旺268萬8000 元、王瑞碧248萬4800元、張杏 煒51萬0400元、施連卿14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謝世 旺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00萬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謝世旺王瑞碧得上訴。
上訴人張杏煒施連卿合併上訴利益若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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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