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23號
TCHM,110,金上訴,123,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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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
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4
、9796號、109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5、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阿拉丁KTV工作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丙○○因有金錢 需求而向「阿通」表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阿 通」則以丙○○須提供金融帳戶供「阿通」使用,以及配合前 往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同意借款之條件。丙○○可預見若提 供其金融帳戶給「阿通」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 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阿 通」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其配合提領金錢交給「阿通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阿拉丁K TV門口,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印章交給「阿通」,並將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告知「阿通」, 容任「阿通」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二、「阿通」取得丙○○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 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丙○○對此一施 詐方法已知情或有預見),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網 際網路「8891」二手車網頁上刊登虛偽販售「保時捷汽車MA



CAN2.0」之不實廣告資訊,甲○○於107年12月21日上網瀏覽 而得知該不實訊息,依網頁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賣家 「朱國裕」、「會計師呂思賢」聯繫(無證據證明「阿通」 、「朱國裕」、「會計師呂思賢」為不同之人),對方向甲 ○○佯稱:為辦理中古車實價登錄及法院認證,須依指示匯款 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有實際付款交易云云,並寄送丙○○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丙○○之印章及委託書給甲○○以取 信之,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應無遭他 人提領之虞,而依「會計師呂思賢」之指示,於108年1月4 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匯款85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該筆款項旋遭 「阿通」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丙○○台新銀行帳戶,並由「阿 通」開車搭載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指示丙○○於同日15時37分許臨櫃提領75萬元後交給「阿通 」,另10萬元則朋分給丙○○使用,由丙○○於同日15時48至51 分許持金融卡予以提領(2萬元共5次)。「阿通」及丙○○藉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查詢丙○○中國信託帳戶餘額, 發現其匯入之款項已遭轉出,聯繫「朱國裕」要求退款無著 ,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自白認罪(本 院卷第7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 26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421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2月27日台新 作文字第10805369號函檢送被告至該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地檢108偵10251卷第25至29  、47至49頁)、被告於108年1月4日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書 立之取款憑條影本(桃園地檢109偵530卷第35頁)、被告於 同日在京城銀行台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109偵530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8016號函檢送被 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 檢108偵10251卷第31至39頁)、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 鑑照片(臺中地檢108偵10251卷第41頁)、告訴人108年1月 4日匯款8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臺中地 檢108偵10251卷第119頁)、被告出具給告訴人之委託書(  臺中地檢108偵10251卷第133頁)、告訴人與「朱國裕」、 「會計師呂思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219至25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臺中地檢108偵10251卷第149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9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0866號函(原審卷 第205頁)可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 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及台 新銀行之帳戶資料給綽號「阿通」之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 欺後,將85萬元轉帳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由「阿通」 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阿通」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提領75萬元後交給「阿通」,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通」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僅有 與「阿通」聯繫,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交給「阿通」,再由 「阿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款,領款後亦係將款項交給「阿 通」,其不知「阿通」如何詐欺告訴人等語。而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除被告與「阿通」外,客觀上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 ,何況網路暱稱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就「阿通」、「 朱國裕」、「會計師呂思賢」是否確為不同之人,依現有卷 證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 之犯行恐非一人所為,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 ,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此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阿通」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即不得令負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應併予審 理,固屬當然,但就適用法律部分並不受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拘束,附此敘明。又檢察官上訴書另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 云。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阿通」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且詐欺正犯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尚不得僅憑被告提 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阿通」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 詐欺贓款,即遽然推論被告就「阿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施詐方式有所認識,併予指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 被告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自白,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固無可採;但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應認其上訴為有 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借貸金錢,為圖迅速借得款項花 用,竟提供金融帳戶供綽號「阿通」之人使用,並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 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 85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並 請求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則認被告無誠心悔改之意而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7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95頁刑事請假 狀),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拍直銷,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 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 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取得10萬元外,其餘款項 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1本、金融卡1張、丙○○印章1顆。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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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