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83號
TCHM,110,聲再,8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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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唐渝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2、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8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
第10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渝翔(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吳柏賢已證述案發當日拿刀嚇被害人 的是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毒品及金錢也是他收取的,聲請人 均無分取。㈡被害人林瑞麗及同案被告吳柏賢於臺中地院10 6年1月12日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被害人明確表示是同案被 告吳柏賢出言恐嚇,聲請人只是單純質問被害人為何挑撥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柏賢的情誼。又同案被告吳柏賢亦證述案 發當日聲請人與其找被害人的目的並不一樣,恐嚇之行為均 是其所為,與聲請人無關,並且被害人所給予之金錢、毒品 ,均由同案被告吳柏賢帶走,均無分給聲請人。㈢再依據被 害人林瑞麗與同案被告吳柏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林 瑞麗與證人林益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證明聲請人未於事 前與吳柏賢有何謀議之情,本件單純為同案被告吳柏賢要找 被害人處理債務與解決毒品糾紛,聲請人只是單純要和被害 人當面對質而已,且於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害人林瑞麗施以強 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甚由其與證人林益成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其認為吳柏賢和聲請人案發時是在演戲,足見其內 心並無恐懼之感,況其所交付吳柏賢之毒品與金錢,聲請人 並未分取,詎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已提出之重要證據逕捨棄而 不採用,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是以本件應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復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



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 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 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 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而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 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 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足憑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 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 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 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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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