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82號
TCHM,110,聲再,8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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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資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 人於110年4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並未具 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 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僅於書狀中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重為 事實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而質疑,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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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