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10號
TCHM,110,聲,81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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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東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東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 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960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未遂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經受刑 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 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另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5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 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 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 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 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 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 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 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新台幣4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18日 106年2月初至 106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5月21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12月30日 是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11號(編號1 至2 ,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11號(編號1 至2 ,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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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