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18號
TCHM,110,聲,101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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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致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
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 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 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 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 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 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 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0年3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3)等各罪之犯罪態樣、 附表2、3所示6罪均係於108年2至5月間於彰化縣所犯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衡酌附表編號2至3所 示6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4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2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1日 108年2月10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55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判決 日 期 109年1月3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6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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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