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401號
TCHM,110,抗,401,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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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智揚




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8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重訴字第29
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7 條、第411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服 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受裁定之證 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亦有明定。抗告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 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 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 前段,固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 ;但關於「抗告權人」,在該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有明 文,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此觀諸同法第419 條所載抗告 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旨甚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謝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901號裁定抗告人自110 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 押2月,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10 年3 月9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予抗告人收受,及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予抗 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335 、347至351 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選任辯 護人既非「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故無獨立抗告權,則本件得提起抗告之期間 計算,自應以抗告人之收受時間起算。而抗告人非向監所長 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逕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是其抗 告期間仍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抗告人現羈 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屬原審法院所在地,即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本件抗告人合法抗告期間應係 自110 年3 月9 日裁定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起算5 日 ,惟期間末日110 年3 月14日適為星期日即休息日,是其期 間末日應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0 年3 月15日,其抗告期 間已經屆滿。詎被告遲至110 年3 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刑 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得憑(見本 院卷第5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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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