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291號
TCHM,110,抗,291,2021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戴宏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5月,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外部界限,然抗 告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犯附表各罪刑之目的、手段 、動機幾近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雖侵害之法益 因不同被害人之財產而有不同,然最長犯罪間隔時間為108 年4月12日至108年6月6日,期間非長且各次犯行時間非常 集中且相近。刑法第56條連續犯雖已修正刪除,抗告人所 犯可視為同一連續之行為態樣,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 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判決之犯行所受 處罰將依附於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具有高度射倖 性,亦使同類型案件之被告量刑不一,違反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各次犯行具裁判上高度關 連性,原裁定就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顯有過重, 且相較於被告加總刑期總和8年11月,只小幅減少2年6月, 顯屬過苛。
(二)法院對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由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 上之拘束,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限制之拘束。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亦應符合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所規範, 並考量教化功能。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 罪一罰」之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成癮犯等犯罪人是 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及產生「刑 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更有違上揭意旨。是原裁定難謂



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較合理刑期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



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 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係在受刑人本件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45年3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1月,合計為8年11月),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 使,業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狀,而再減輕有期徒刑2年 6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揆諸上揭說明,要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另審酌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犯罪時間,係於108年4月29日起迄至108年6月6日間之短期 間內,共犯40罪,所涉被害人之多,金額甚高,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其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 ,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 行為。觀之原審裁定就上開5案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 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 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 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為同一案件,竟 因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不同,致抗告人量刑不一,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查抗告人先後多次犯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 ,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 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 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 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 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



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 ,其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3次)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止(聲請書及原審裁定誤載為108年5月17日,應予更正)、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1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54、5558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92、 5593、56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12日 109年4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7日,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20日 109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3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9號囑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量字第1748號發監執行 編號第1、3號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更刑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量字第3243號發監執行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7次)(聲請書誤載為1年7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7次)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間 108年5月9日至同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319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59、7707、9879、10216、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846號 108年度訴字第952、1011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4月28日 109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846號 108年度訴字第952、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26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15號囑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量字第1500號發監執行
編 號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聲請書及原審裁定誤載為108年4月29日,應予更正) 10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聲請書及原審裁定誤載為108年4月29日,應予更正)、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聲請書及原審裁定誤載為108年4月29日,應予更正)、108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9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