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嵩育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月27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原審裁定前均 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嵩育(下稱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抗告人如何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護。又抗告人並未實際收 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581 號刑事判決,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苗栗縣○○鎮○○路00 0號,居住該戶籍地之親人因與抗告人之母親關係不睦,代 收抗告人之法院文書後卻不告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不知該 案件業已判決,因而未履行與告訴人施于婷(下稱告訴人) 之和解內容,抗告人主觀上不確定緩刑是否有附條件,亦不 清楚何時開始履行,抗告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惡意 ,亦不知悉不履行緩刑負擔所致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曾於原 審電詢告訴人前之民國109年12月20日主動詢問告訴人如何 付款項,惟告訴人拒絕接聽抗告人之電話,導致聯繫無果。 抗告人對告訴人之給付固有遲延之情形,此係因相近時間, 抗告人與第三人馮玉婷有另案詐欺糾紛,該案應賠償馮玉婷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因抗告人未收到本件判決,故先賠 償馮玉婷,約於109年下半年陸續給付完畢,因抗告人經濟 並不寬裕,難以同時賠償2人,抗告人既願給付馮玉婷全數 欠款,可證抗告人有給付之誠意,且抗告人處理完馮玉婷之 糾紛後即試圖聯絡告訴人欲給付積欠款項,難認抗告人係惡 意拒絕給付。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再次主動聯繫告訴人 ,且籌措款項已給付告訴人,並請求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正 在盡力溝通中。本件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0月6日,尚有 2年時間,足夠抗告人給付對告訴人之欠款,若撤銷抗告人 之緩刑宣告,在無緩刑條件之督促下,告訴人之債權將難以 獲償。請傳喚抗告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確認和解及給 付情形,並確認告訴人是否仍有撤銷緩刑之真意,若認無撤
銷緩刑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 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 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 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 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 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 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背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 調字第3492號調解程序筆錄向告訴人給付160 萬元之損害賠 償,其中20萬元應於108年8月31日前給付,餘款140萬元應 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緩刑期間為108年1 0月7日至112年10月6日,於108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判 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11月15日中檢達甲108執緩904字第1089121543號函 通知抗告人:「請台端依依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 判決主文所載,應依附件所示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492號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若未於期限內支付,本署將依法
聲請撤銷台端之緩刑宣告」等語(下稱檢察官緩刑執行公文 );且檢察官亦於109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電詢抗告人履行 賠償情形,經告訴人回覆稱:抗告人迄未給付任何賠償,及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 刑,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電詢有關抗告人是 否有履行第一期款20萬元賠償乙節,經告訴人回覆確認抗告 人並未履行第一期款20萬元等情,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 調閱108年度執緩字第904號卷全卷,並有上開檢察官緩刑執 行公文、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執緩字第904號卷第12、15、16頁 ;109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 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之事實。原審審酌抗告 人就前案所命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緩刑負擔,迄 今全未履行,受刑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有何不依約履行 之正當理由,顯見抗告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影響告訴人之 權益甚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開臺中地院108年度 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除送至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 縣○○鎮○○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8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亦有於108年9月9日送達至抗 告人陳報送達之工作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該址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此有臺 中地院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地址、送達證書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 581號卷第35、99、101、105頁),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且 除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外,亦送達至抗告人之工作地。況臺 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案件於108年7月15日審理辯論 終結時,法官已當庭諭知定於108年8月30日宣判,此有簡式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卷第7 7頁)。是抗告意旨謂:上開判決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 抗告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不知道上開案件已判決,不清楚何
時開始履行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法院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告訴人1 6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且約定給付方式為:於108年8月31日 前給付20萬元,餘款140萬元應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5日各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施 于婷之帳戶內」等情,有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49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581 號卷第79至80頁)。抗告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條件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 依約遵期履行,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抗告人本 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抗告 人於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案件審理時亦當庭陳稱 :於108年8月31日之前會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1581號卷第77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亦已明 確記載給付方法為抗告人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上開 金融帳戶內,有如前述,然抗告人迄今全未履行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賠償義務,此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110年3月30日 向告訴人詢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7頁)。足見抗告人不僅未遵期支付損害 賠償,甚連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第一期給付(即108年8月 31日前給付20萬元)都未履行,堪認抗告人除有嚴重遲延給 付之情形外,其自始是否真心願接受緩刑條件,亦有可疑。 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 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 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 度,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 之109年12月20日,始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欲詢問告訴 人如何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雖拒絕直接通話, 但告訴人以文字訊息留言請抗告人將欲聯繫事項以文字訊息 留言方式通訊,並無不能聯絡告訴人之情事,是抗告意旨謂 :因告訴人拒絕接聽電話,致抗告人聯繫無果云云,尚非可 採。況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調解時就已經知悉告訴人所指 定之匯款帳戶,若抗告人確有賠償之意,可逕將款項匯入上 開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並無再詢問告訴人如何給付 款項之必要,更顯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 命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堪認抗告人 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綜上
,抗告意旨謂:不清楚何時開始履行,故先賠償第三人款項 ,非惡意拒絕給付,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主動聯繫告訴 人,且籌措款項已給付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⒊另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 ;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 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 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並未明定法院 必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撤銷緩刑與否之裁定,此與刑 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 原審法院斟酌卷內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況 原審曾傳喚抗告人於110年1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傳票送至 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及抗告人 上開陳報送達之工作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於109年12月3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此有 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卷第27、 29頁),然抗告人經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卷第 31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