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竹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1、62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竹勝部分撤銷。
呂竹勝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竹勝知悉黃○○從事詐欺工作,因其友人翁○○(已結)經濟 困窘,呂竹勝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初,介紹翁○○認識黃○○,而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隨即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7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住在 彰化縣埔鹽鄉之游○○,分別假冒其係警察及檢察官,向游○○ 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被盜用,涉及詐騙,需先提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日後會派人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公文拿 取保管,並凍結銀行帳戶存款云云,致游○○陷於錯誤,聽從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月5日10時許,先行前往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領款30萬 元。待詐欺集團確認游○○受騙後,即於同年5月7日上午,指 示翁○○南下以臺北地檢署專員之身分向游○○收取該30萬元, 翁○○即基於與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不法犯意,於 同日搭乘火車南下至彰化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於同日14時20分許,接收 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預備交付給游○○之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 ,並使用該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先行匯入 之2000元車馬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員警巡經該便利超 商,見翁○○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行使之偽 造公文書1紙,另並查扣翁○○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剩餘
之車馬費1960元,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遂。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竹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否 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翁○○說他缺工作,就介紹給朋友黃 ○○,伊對起訴事實完全不知道,會打電話給翁○○,只是問他 在幹什麼,因翁○○的女友及母親打給伊說他不見了,請伊幫 忙找,才會一直打電話給翁○○,後來翁○○女友用手機定位找 到翁○○在警察局云云。
二、經查:
㈠翁○○及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身分 ,向被害人游○○詐騙,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臨櫃領款 3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確認被害人受騙後,即指示翁○○南下 向被害人游○○收取該30萬元,嗣翁○○南下至彰化縣○○鄉,先 於統一便利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預備交付給被害人 游○○之偽造公文書後,未及向被害人取款即為警查獲等情, 業據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害人游○○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分見偵字第5311號卷第25-43頁、第5 3-59頁、第67-7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107-111頁) 、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翁○○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 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剩 餘之車馬費1960元等扣案可佐,從而,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 。
㈡被告呂竹勝固稱伊不知翁○○會因其介紹而從事詐欺工作云云 ,然查被告呂竹勝為翁○○介紹工作,此牽涉工作之性質、工 時、報酬等事項,被告呂竹勝豈可能完全不知工作內容,且 翁○○為警查獲後已於警詢明陳是被告呂竹勝為其介紹詐欺車 手之工作,本案之共犯除以電話指示之上手外,尚有被告呂 竹勝,109年5月7日被告呂竹勝有跟其聯絡,聯絡內容為是 否拿到被害人的錢,被告呂竹勝知道他的工作內容,且如詐 取被害人成功,會向被告呂竹勝拿報酬云云(見偵字第5311 號卷第15-1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是如何加入 擔任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呂竹勝介紹一個叫黃○○的人 給我認識。」、「(呂竹勝是如何介紹你加入?)我問他有
沒有工作。」、「(你何時問他的?)被警察抓到的前幾天 問呂竹勝的,我問他有無賺錢比較快的工作,我很缺錢。」 、「(你是當天問他的?)對,呂竹勝說他有一個朋友,我 不認識,他就介紹給我。」、「(呂竹勝有無告訴你那個朋 友是在做什麼?)沒有。」、「(呂竹勝跟你講完以後,有 無提供他朋友的聯絡方式給你?)有。」、「(什麼聯絡方 式?)FACETIME。」、「(你後來有無加入呂竹勝所說朋友 的FACETIME?)有,我有用FACETIME跟他聯絡。」、「(對 方如何回應你?)他叫我5月7日早上到彰化跟被害人拿錢, 拿什麼錢我不清楚。」、「(呂竹勝有無參與詐欺集團?) 沒有,他只是介紹那個人給我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6 、97頁)。
㈢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呂竹勝跟你說只要照著這支 電話指揮取錢是何意?)呂竹勝叫我按照那支電話,裡面怎 麼講,我就怎麼做。」、「(呂竹勝有無跟你說依照電話裡 面的人去指揮取錢?)沒有。」、「(那你為何在警局要這 樣說?)那是警察自己打的筆錄,我的意思是呂竹勝只是叫 我聽從電話指示。」、「(呂竹勝有無提到拿錢?)有。」 、「(他如何跟你講?)他說只要去拿錢就可以回來了。」 、「(呂竹勝有無跟你說是拿什麼錢?)沒有。」、「(呂 竹勝有無跟你說拿錢回來會有報酬?)呂竹勝跟我說如果拿 錢回來,我就有錢拿。」、「(呂竹勝有無跟你說你有多少 錢可以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翁○○ 既已明陳被告呂竹勝確實有向伊說拿錢回來就有報酬,此與 習見之詐欺集團車手領款獲酬實至合致。呂竹勝所述「那是 警察自己打的筆錄」云云,應係指伊並未用「指揮」之字眼 ,此與上述筆錄全文意旨所述被告呂竹勝係向伊表示領款即 有報酬之旨並無齟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竹勝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 無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僅係介紹翁○○從事詐欺工作,被告對於黃○○等 是否以集團方式行騙,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具體詐騙方式 則並無事證證明其確有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 施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及翁○○歷次陳述,遽為被 告無罪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 呂竹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於原審供承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翁○○透過被告呂竹勝之介紹,於109年5月初 起,加入被告呂竹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翁○○、呂竹 勝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下稱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不實公文書1紙,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至同年5月7日間,佯為警察及檢察官 ,撥打多通電話向游○○訛稱:因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於 詐騙,須保管並凍結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游○○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先提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 。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受騙後,即於同年5月7日上午, 指示翁○○前往向游○○收取該30萬元,翁○○遂搭乘火車南下至 彰化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店內之傳真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 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並使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 之現金供作車馬費,而被告呂竹勝於此段時間不停地致電向 翁○○確認行蹤。嗣警於該日14時30分許,見翁○○形跡可疑而 在上揭統一便利商店對其盤查,並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遂,並因此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呂 竹勝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竹勝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等 罪嫌,無非係以翁○○之自白、被告呂竹勝之供述、被害人游 ○○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游○○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呂竹勝與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固介紹翁○○從事詐欺領款工作,然本案尚乏確切事 證證明被告呂竹勝對於黃○○集團等人是否以集團方式行騙,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該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有所認識或預 見,即翁○○於原審亦陳稱「(呂竹勝有無參與詐欺集團?) 沒有,他只是介紹那個人給我而已。」等語,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1條之 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述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 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