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康華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侵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依其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時年已滿18歲以上之甲○(即 警卷代號OOOOO-OOOOOOO號之女子,OO年O月間出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結識,其於108年6月8日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登大郎餐廳酒館,與甫自臺中市某工作處所 下班,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詢問其所在位置後,到達 酒館之甲○飲酒聊天,並於同日3時許前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公園店續攤飲酒後,其已見甲○ 陷入酩酊大醉而意識不清之程度,竟於同日4時4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OOO號房投宿,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而呈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及無抗 拒性交之能力之情況下,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 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乘機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甲○察覺疑似遭受性侵害,經詢問親友如何處理,乃於108 年6月10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
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下稱甲○)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案判決書關於甲○之姓名僅記載 代號,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07-2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外,復有證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威尼斯汽車旅館 職員李佩儒、古昕以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士 榮於偵訊時之證述【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第207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3、00-0 0、219-222、255-261頁、原審卷第150-176頁;李佩儒部 分:見偵卷第149-150頁;古昕以部分:見偵卷第000-000 頁;李士榮部分:見偵卷第269-272頁】在卷可稽,且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威尼斯汽車旅館)、現場 照片(威尼斯汽車旅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威尼斯汽車旅館住房資料 、威尼斯汽車旅館住房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使用借貸契約書(車號000-00 00號)、大千綜合醫院108年11月20日(108)千醫字第0001 10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生字 第1080064900號鑑定書、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55、57-69、71-85、91、93、9 7、103、105、147、239-242頁、不公開偵卷第9-13、15 、49-69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威尼斯汽車旅館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7-48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 信。
(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上開對甲○乘機性交之犯行,雖其上訴 意旨曾一度辯稱:甲○於警詢時稱其有意識躺在床上沒有 穿衣服遭到性侵,於偵訊時又稱隱約好像有發生性行為, 於原審時卻又稱當時很醉沒有意識,是後來在通訊軟體詢 問當天發生何事,被告表示對不起,甲○之證詞有所矛盾 ,伊係與甲○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擔任理容KTV公關工作,工作內 容係幫忙客人整理桌面、倒酒、茶水,也需要陪客人喝酒 ,伊係在上班地點認識綽號「華華」之男子(即乙○○), 約已認識1個月,伊與「華華」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沒有手機號碼;案發當天伊有上班,上班期間有喝啤酒, 伊不知道喝了多少酒,但一定超過6罐,伊於108年6月8日 凌晨,在臺中市之KTV下班後,前往登大郎餐廳酒館找友 人喝酒聊天,當天伊喝了很多酒,伊等喝到3時許,欲離 開之際,友人提議去KTV續攤,伊沒有印象KTV地點,當時 伊已經喝很醉,伊等找代駕搭載前往KTV唱歌,當時也有 喝酒,當日4時許,伊已經非常醉,「華華」就扶伊至其 車上,沒有告知伊要去哪裡,伊只記得部分車號為0000號 ,英文不詳,TOYOTA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後伊有意識 時,已經在1棟建物樓梯間,伊當時進去房間後跌倒,伊 有看到「華華」扶伊上床休息,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但當 時不知道在哪裡,後來再有意識時,發現伊躺在床上沒有 穿衣服遭「華華」性侵害了,全身只剩下內衣,但因為內 衣係前扣式,也被打開,等伊較清醒時,伊直接走進廁所 ,因為走路不穩摔進浴缸內,「華華」進來廁所將伊扶起 ,伊記得當時在汽車旅館浴室內哭泣,當時伊有意識時, 還是有點宿醉,接著「華華」將伊扶到床上,伊又暈睡; 伊過去沒有遭遇被人性侵害,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之後伊 問親戚友人才知道要去驗傷報警;當時伊喝很醉,伊沒有
力氣推開「華華」,伊只感覺到有人侵犯伊下體,伊不確 定對方是以性器或其他部位,伊沒有印象有無射精等語( 見偵卷第27-33、39-43頁)。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案發時間係108年6月上旬 某日,當天約2、3時許,伊從公司下班,伊於上班期間有 喝啤酒,伊搭白牌車去餐酒館找乙○○,當時伊有點茫,乙 ○○係客人,伊將乙○○當朋友,伊去找乙○○聊天喝酒,在餐 酒館有喝啤酒,已經忘記喝多少;下班前,伊喝醉了,有 吐過1次,從餐酒館離開時又吐1次,乙○○與其2位友人表 示要去續攤,伊想說續攤應該是喝東西之類,伊就答應, 伊不確定去哪裡,看起來是KTV,又持續喝啤酒,喝到伊 很不舒服時,伊又去廁所吐,吐完出來,又與其等喝酒, 之後伊就沒有印象,伊不知道怎麼離開該處,後來有片段 印象時,伊記得乙○○將伊扶到車內,在車上沒有意識,也 不知道乙○○載伊去哪裡,乙○○將伊扶下車,伊有印象係乙 ○○扶伊走樓梯上去,當時伊已經無法自行走路,頭腦不清 醒,摔了一跤,乙○○將伊扶到床上,伊就睡著,等到乙○○ 對伊為性交行為時只有片段印象,隱約知道好像有發生性 行為,當時伊身體癱軟,沒辦法正常對話,身體無法動彈 ,沒有力氣,伊又失去意識,後來醒來,伊記得有去洗手 間,看到旁邊牌子寫汽車旅館,伊在鏡子前一直哭,想穿 上貼身衣物,但無法扣上內衣扣,之後伊又沒有意識,在 浴室時好像只有穿內衣,伊係穿連身,直接套上去,當時 都沒穿,最後剩內衣在身上,套著而已,其他衣物都在地 上,伊醒來後嘗試將衣物穿起來,又昏睡過去,之後係旅 館電話響起,乙○○醒來,伊等就離開,事發當時伊不是很 清醒,所以事後傳訊息給乙○○要確認當天是否有發生性行 為,乙○○也坦承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9-222、2 55-261頁)。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係伊工作上認識之客人 ,案發前認識約1、2個月,平時在工作地點本來就會見面 ,也有以通訊軟體聊天,就像朋友,案發當天下班後,約 凌晨2時許,伊不太記得確切時間,伊從晚上上班就開始 喝酒,工作內容就是喝酒與招待客人茶水,當天喝了很多 啤酒,伊記得係傳訊息給乙○○聯絡到其他地方見面,上班 當時喝了很多酒,後來在臺中市登大郎餐廳酒館、就是乙 ○○所述之酒吧,還有繼續飲酒,現場有乙○○及其2位男性 友人,也是喝啤酒,只記得自己一直喝酒,沒有印象喝多 少,後來乙○○與其友人表示要續攤去KTV,伊也有一同前 往,伊沒有注意時間,到KTV之後唱歌,繼續喝啤酒,從K
TV離開時,伊已經沒有什麼意識,不清楚時間,印象中係 乙○○扶著伊離開KTV,搭乙○○駕駛之車輛,後來伊走樓梯 到1間房間休息,係乙○○扶著伊走,伊當時不知道地點, 早上醒來後才知道是汽車旅館,伊無法確切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事發前伊係穿一整件平胸連身褲,醒來當時伊已經 沒有穿衣服,內褲沒有穿,內衣是被解開狀態,內衣還穿 在身上,只是扣子沒有扣;在汽車旅館時,伊已經沒有辦 法將衣服褪去,當時已經很醉沒有意識,伊在床上將衣服 穿起來後就又斷片,就沒有意識,當時因為伊還在宿醉, 沒有辦法記起來,伊醒來時,頭很痛、很暈,隔一天才意 識比較清楚,伊後來曾在通訊軟體詢問當天發生事情,乙 ○○表示對不起,因為伊想要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所以先 問其他事情,當時伊沒有意識,可是乙○○卻這麼做,乙○○ 一直回覆表示伊是要錢才與他出去,可是重點當時伊是下 班時間,伊也沒有對乙○○收費,伊只是把乙○○當作普通朋 友與其出去而已,而且伊也確切向乙○○表示沒有做出場或 買全場,伊出去原因純粹只是伊欲與朋友出去吃飯而已, 不是與公司客人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76頁)。 4、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上班期間 已有飲用很多啤酒,其後接續與被告及其友人在登大郎餐 廳酒館及KTV店內再行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陷入意識 不清之狀態,且在此一狀態下遭被告乘機性交得逞等情, 而依上開證人甲○所述內容,堪認甲○於案發期間固曾一度 短暫隱約意識遭到被告性侵,但仍因酒醉未完全清醒及身 體癱軟,而處於不知或無抗拒能力之情況,證人甲○前、 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足認被告係利用 甲○因酒醉而呈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及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之 情況下而對甲○乘機性交無訛。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未綜觀 證人甲○全盤證述情節,僅斷章擷取證人甲○部分所述,片 面為自我一己之解讀,而認證人甲○前後證述有所矛盾云 云,尚非可採。
5、又佐以卷附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甲○曾於000 年6月8日0時21分許起,傳送:「你如果有來跟我說一下 包廂」、「如果沒有沒關係」等語,經被告答以:「沒吧 」、「跟朋友在酒吧」等語,甲○再度表示:「嗯那去酒 吧找你能嗎」、「會造成你困擾?」等語,經被告詢問: 「你不是在上班嗎?」等語,甲○告以:「這邊結束應該 不會再坐了」、「快醉了」、「可能太久沒喝啤酒」、「 如果不方便就算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表翻拍照片 (見不公開偵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足見甲○當日下班
前,並無談及將與被告再至其他場所續攤,抑或前往汽車 旅館投宿,談話內容亦可徵見甲○因工作緣故,業已飲酒 ,告知被告幾已酒醉等情明確,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伊 於前往登大郎餐廳酒館與被告見面之前,已因飲酒甚多, 呈現因酒醉而僅有部分片段意識之情節相合,是證人甲○ 前揭證述並無瑕疵,復有前開對話紀錄互為補強,是就前 揭事證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證述之內容,足 可採信。
6、再經原審勘驗威尼斯汽車旅館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其中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08 年6月8日4時41分58秒許起,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入該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停車開啟駕駛座車 窗,是時可見甲○係以趴睡姿勢將頭朝駕駛座與副駕駛座 中間靠臥,迨車輛停妥之際,甲○時而轉正身體,坐在副 駕駛座背部靠於椅背且身體略朝向駕駛座方向,古昕以則 靠近駕駛座準備接待,於同日4時42分28秒許,甲○再以趴 睡姿勢將頭朝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靠臥,直至被告完成 投宿手續而向前駛入汽車旅館,甲○均持續以趴睡姿勢將 頭朝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靠臥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47-48頁)在卷可明。是依照上開原審勘驗 結果,可見甲○經被告駕車搭載抵達汽車旅館之際,甲○當 時已有因酒醉昏睡,動作明顯呆滯,可資認定當時甲○體 內酒精仍未代謝,呈現意識未完全清楚之狀態甚明,益徵 證人甲○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 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
7、另甲○於事發後,曾於108年7月23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諮商 ,評估結果略以:甲○經診斷為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 非特定之焦慮症。甲○在經歷性創傷事件後,真實感覺到 強烈害怕、無助感、感到恐懼、反覆出現侵入性之痛苦回 憶,包含重覆做惡夢、腦海出現重覆影像,有明顯警醒度 增加(睡眠困難、過分警覺),逃避會勾起創傷回想之刺 激(例如逃避銀色車輛)。依目前測驗結果顯示,甲○處 於高度焦慮狀態,混亂之繪畫順序等情,此有精神科心理 衡鑑轉介報告單(見偵卷第197-200頁)在卷可參,足見 甲○於案發後,業已產生一般人遭性侵害後開始出現包括 反覆回想遭侵害事件無助、恐懼、過分警覺等精神心理反 應,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堪認本案發生事 實對於甲○身心影響甚鉅,致其出現上開生理及心理反應 ,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此外,甲○於 案發後,即自原本工作處所離職乙情,業經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沒有在原來公司上班,本案發生後 ,原本經紀人有要伊轉到別間做,結果後面就覺得不適合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9頁),亦可見甲○於案發後,除 有前揭創傷後之情緒反應外,原本生活亦因而變異,衡情 倘如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之甲○係主動合意與之為性交行為 云云,甲○實無理由無端構陷被告犯罪,否則不僅日後須 面臨司法偵審訊問,更使自己因而需自原有工作場合離職 。由上開各節,均得作為補強證人甲○前開證述其與被告 並非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性交乙事為真,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與甲○係合意性交云云而為置辯,委無可採,仍 應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而為可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乘機性交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 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 訛。
(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 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 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 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因見甲○酒醉呈酩酊無力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 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甲○為性交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 ,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 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與甲○本為友人關係,被告以上 述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權, 固值非難;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0年3月16日與甲○ 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於和解書簽立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其餘10萬元 應自110年4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 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甲○同意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然應於緩刑期間依該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已具悔意 ,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 果,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倘仍處 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乘 機性交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0年3月16日與甲 ○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並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參考,稍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一度執前詞以甲○先後所述有所矛盾,並 據以辯稱伊係與甲○合意性交,而無乘機性交之犯行云云,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 為無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捨棄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內容另以伊有意與甲○就 民事部分和解賠償,且已與甲○成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 金額,請求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及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依 本段以下量刑審酌及理由欄五所示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逞一己之性慾,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OOO相關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7頁),其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對甲○乘機性交之手段、情節,對甲○身心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甲○就民事部分約定賠 償60萬元而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其中之50萬元之賠償金額, 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0 00年3月16日與甲○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6 0萬元,於和解書簽立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其餘10萬元應 自110年4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並匯款 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然應於緩刑 期間依該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件 (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憑,本院酌以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盡力與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甲○60 萬元,並已支付其中之50萬元等犯罪後之行為表徵,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堪認並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本案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其於110年3月16日與甲○成立之 上開和解書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 告(即被告就所餘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10萬元,應依前開和 解書之約定,自110年4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 1萬元並匯款至甲○依和解書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詳見 本院卷第201頁之和解書影本〈因依上開和解書所載甲○指定 被告匯款之帳戶戶名,恐揭露與甲○有關之人之身分,而使 無關之他人臆測甲○之姓名,故本院認不宜將該和解書作為 本判決之附件〉),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於緩刑期 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