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389號
TCHM,110,交上訴,38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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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敏龍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林敏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晚上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石牌 路1段與彰南路5、6段交接口時右轉至彰南路6段,繼續以由 北往南之方向直行於雙向六車道之彰南路6段,並行駛於外 側機慢車道上。林敏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張瀷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彰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 至上開路段時,因林敏龍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而來之張瀷鏻所 駕車輛,貿然於彰南路6段之外側機慢車道上以斜向45度角 度向左變換車道切入中間快車道,並繼續斜行切入內側快車 道,而在切入內側快車道之際,林敏龍方見後方內側快車道 上有張瀷鏻所駕車輛超速直行而來,林敏龍遂立即駛回中間 快車道;而張瀷鏻因見原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之林敏龍突然 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並即將進入內側快車道,旋緊急駕 車右偏往中間快車道行駛欲閃避即將進入內側快車道之林敏 龍所騎機車,然復見林敏龍又再切回中間快車道,張瀷鏻遂 再加大偏右閃避之幅度,以閃避又駛回中間快車道之林敏龍 ,雙方車輛雖未發生碰撞,惟因張瀷鏻車速過快加上緊急大 幅度向右偏駛閃避碰撞林敏龍所騎機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失控撞擊路旁車輛、民宅,張瀷鏻因而受有右膝擦傷 、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林敏龍於肇事後,見張瀷鏻 所駕車輛直接撞上路旁車輛、民宅,並發出巨大聲響,可預 見車上駕駛人勢必受有傷害,然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迴轉自對向車道



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瀷鏻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敏龍(下稱被告)於原審、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目睹告訴人 張瀷鏻(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超速行駛下撞 上路旁車輛、民宅,並發出巨大聲響,其並未停留在事故現 場,亦未報警處理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石牌路1段直行要通過 彰南路5段,有注意左右來車,且我騎的很慢,告訴人車輛 還離我很遠,但因為告訴人車輛開得非常快,我感到有燈光 及車輛超速行駛而來,因此被嚇到才騎到內側快車道,我對 本件車禍並沒有過失,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出告訴 人開很快,我被他嚇到,我騎很慢要讓他閃,但他沒有閃卻 要撞我;我覺得自己沒有肇事所以就騎走了,而且當時我有 停下來看到告訴人下車且沒事的樣子後才騎車離開云云。經 查:
㈠、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石 牌路1段與彰南路5、6段交接路口時,直接右轉至彰南路6段 ,且右轉時並無任何減速或停車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勘驗石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 220頁、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右轉至彰南路6段,該路 段為雙向六車道之路段,被告先於外側機慢車道直行,隨後 以斜向45度角度向左變換車道切入中間快車道而欲再變換至 內側快車道,此時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於彰南路5段之內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自被告後方與被告同方向直行超速疾駛而 來;而被告從外側機慢車道變換至中間快車道,並繼續往內 側快車道切入時,方察覺後方內側快車道有超速疾駛而來之 告訴人所駕車輛,故隨即又向右偏駛切回中間快車道,然告 訴人因見被告所騎機車從中間快車道欲切入內側快車道,故 已偏右行駛而欲閃避被告所騎機車,復因見被告所騎機車又 突然往右切回中間快車道,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原本偏右閃避 之幅度不足,又再緊急大幅度向右偏駛,並因在超速行駛下 快速向右偏駛而致所駕車輛直接撞上路旁車輛、民宅等情, 業經路旁民宅之監視器清楚攝錄下整起事故發生過程,並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情屬實,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證(見偵卷第 77至97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第157至1 77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1至119頁)。 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於 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並應注意與後 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斜向45度角度切入中間快車道、內 側快車道,其駕車行為已然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告訴人所駕車 輛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因而失控衝撞路旁車輛、民宅,其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 查中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林敏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貿然由機車道往左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為 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 、張瀷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月3日彰鑑 字第1080339958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 9頁)。是被告所騎機車原行駛於彰南路6段之外側機慢車道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之告訴人所駕車輛,貿然往 左變換車道,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且事故發生地點前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理應 減速接近,卻超速直行行駛內側快車道上,而致發現前方有 欲變換車道之被告機車時,剎車不及,亦與有過失,然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再被告騎乘機 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告訴人為了閃避 碰撞被告所騎機車而衝撞路旁車輛、民宅,使告訴人受有受 有右膝擦傷、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之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75頁),故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我原本行駛在外側機慢車道 ,是告訴人開很快,我被嚇到才右轉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右轉彰南路6段後旋即向左變換車 道時,未曾注意後方有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直到被告機車前 車輪已經壓到中間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之分隔線時,始注意 到後方有直行車輛,斯時被告才受到驚嚇,故迅即再向右偏 駛切回中間快車道,實非被告所辯稱係因見告訴人車輛疾駛 而來受驚嚇始騎到內側快車道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⒈本件告訴人所駕車輛因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衝撞路旁車輛、 民宅,被告見狀後,卻直接駕車迴轉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車道 ,並沿彰南路6、5段由南往北方向反向騎乘機車離開肇事地 點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而 影片中並可見被告機車踏板上有疑似安全帽之物品掉落於地 上,被告不但未停駛以撿拾掉落之物品,反而直接迴轉至對 向車道反向離去(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另從彰南路與



石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迴轉後反向沿彰南路 6、5段由南往北方向離開,未曾停留於肇事現場等情,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9至197 頁),而被告嗣後並繼續行駛,遠離事故地點,且在約3分 鐘後之22時37分03秒通過彰南路與彰興路口等情,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3頁)。 ⒉另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衝撞路旁車輛、民宅等情, 已如上述,而告訴人所駕車輛衝撞路旁車輛、民宅之力道猛 烈,因而發出巨大聲響,遭成告訴人自小貨車車頭凹損變形 等情,亦經被告自承案發現場有聽聞撞擊聲量非常巨大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且有被撞民宅即彰化縣○○路0段0號民 宅之居民即證人張○○及同段10號、12號民宅之居民即邱䕒儀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6頁、第70頁),並可從車禍 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力道巨大,除告訴人 自小貨車之車頭嚴重毀損外,車輛並直接衝撞彰南路6段10 號及12號民宅,且造成12號民宅騎樓加蓋之玻璃櫥窗全毀, 10號民宅前所停放證人張○○之自小貨車因受到告訴人所駕車 輛之大力撞擊而往前位移撞毀8號民宅與6號民宅中間之騎樓 鐵皮隔間(見偵卷第91頁)。而本件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超速 行駛中失控撞上路旁車輛、民宅,撞擊聲響巨大,車頭嚴重 毀損、民宅玻璃櫥窗碎裂,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 預見該自小貨車車內之駕駛人及乘客必因此受有傷害,然被 告竟立刻駕車迴轉自對向車道離去,甚至有物品掉落而不撿 拾,急速遠離事故現場之情事,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均足證 被告肇事後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停在對向車道,看見駕駛人下車沒有 受傷,還可以行動自如,且有看到有人打電話報警,所以才 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然本件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車頭凹陷卡在鐵皮隔板中,駕駛人根本無法出來等情 ,除經告訴人陳稱:我的車門沒有辦法開,是消防人員把我 車子移動,清除障礙物後我才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外,亦有事故照片可證告訴人所駕車輛卡在民宅鐵皮棚 架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實無法在車禍事故發生後自行下 車等情甚明(見偵卷第91頁);此外,被告沿彰南路5段逃 離事故現場,於當日22時37分03秒已抵達彰南路與彰興路口 (見偵卷第113頁),而員警係於22時37分46秒始到達事故 現場,救護人員則於22時42分01秒到達事故現場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8 2頁)、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9頁),足見被告係急速遠離肇事地點,並無被告所



稱停在對向車道看到有人報警、告訴人下車才離開等情。故 被告之上開辯解既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 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 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 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 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 ,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 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騎乘機 車之過程中,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自負有即時救護與事 故後在場之義務,惟被告竟未停下機車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 留下聯繫方式,即逕置告訴人不顧,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 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 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肇事後,目睹告訴人所駕車輛猛烈 衝撞路旁車輛、民宅,而可得預見車內之駕駛人、乘客等會 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亦未報警 處理,反而急速離開肇事現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之公路監理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頁),故本 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就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犯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 第137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 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固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均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



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此敘明。是被告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駕車逕行駛離逃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 殘刑10月又14日,迄至107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7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又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 刑,迄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甫經徒刑執行 完畢僅1年餘,竟不思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故意犯行(不 含過失犯行),漠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本件就肇事 逃逸犯行,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相關規定 ,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告訴人,反隨即駕車離 去,並矢口否認犯行,所述與事實顯然不符,犯後態度惡劣 ;另審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且告訴人車輛直接撞進 民宅,聲響巨大,故被告雖直接駕車逃逸,然必定有附近民 眾報警,告訴人生命應無大礙;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鐵工,曾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服刑期間治 療(原審卷第35頁),未婚,母親已過世,父親獨自居住等 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惟 其辯解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其就此部分犯行再事爭執,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另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 酌,並敘明理由,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 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雖已審酌被告係無 照駕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 84條前段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然未就檢 察官僅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基於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 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車輛上路,且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未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 其損害並獲致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先前擔任鐵工,皆從事 粗重工作,曾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服刑期間治療, 母親已過世,父親獨自居住(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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