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333號
TCHM,110,交上訴,333,2021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 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 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峯等人遭被害人曾 ○○等人追擊之緊急危難狀態,係因其等先前互毆行為所致 等情,業據被告丁乙峯、同案被告○○○等人於警、偵時自 承在卷,且衡情被告丁乙峯應可預見互毆而不敵之後,會駕 車迅速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丁乙峯於駕車逃離之際,對於可 能發生碰撞及輾壓他人後逃逸之緊急避難結果,應有認識或 預期。而上開緊急避難結果既因被告丁乙峯等人故意之互毆 行為及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依據前開說明,不得主張緊急 避難,應較為妥適。㈡再者,在避難行為是否具「均衡性」 之利益權衡上,被害人○○○之左大腿遭被告丁乙峯駕駛車 輛之車輪輾過,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 片撕裂傷等傷害,顯然較同案被告○○○受有右肩、右前臂 、右臀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受有左手挫傷、左膝 部及小腿挫傷及被告丁乙峯受有頭部流血等傷害為重,是救 助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被告丁乙峯、同案被告 ○○○、○○○等人身體可能遭受傷害之身體法益。縱以利 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因避難過 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原審認本案符合刑法第24



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等節,容有再行斟酌之 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 決意旨,主張「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惟該案 事實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等躲藏在『牛頭』住處 庭院,被劉宜倫發覺,上訴人等非但未選擇逃離現場,反而 持槍向前並示意劉宜倫下車,劉宜倫因正當防衛而駕車衝撞 」,因認該案上訴人乃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案原審 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友人○○○、李 ○○等人前往現場與被害人談判時,有攜帶任何棍棒等兇器 ,業如前述,且被告僅3 人前往,人數並非甚多,也未將車 輛停放在容易離去之場所,是依卷內證據,無法判斷被告及 ○○○等3 人前往現場之際,即有故意與對方鬥毆之意,渠 等當時也不知對方不僅人數眾多、甚至有準備棍棒等物毆打 己方,造成己方需匆忙逃離,於逃離之際再發生碰撞他人後 逃逸之結果,故本案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引起緊 急避難結果之認識或預期。」等語,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 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83 號案件之事實情節,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於本 案比附援引,自難憑該案判決意旨認定本案被告有故意、過 失招致緊急避難之情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之左大腿遭被告丁乙峯駕 駛車輛之車輪輾過,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 側大片撕裂傷等傷害,顯然較同案被告○○○受有右肩、右 前臂、右臀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受有左手挫傷、 左膝部及小腿挫傷及被告丁乙峯受有頭部流血等傷害為重, 是救助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被告丁乙峯、同案 被告○○○、○○○等人身體可能遭受傷害之身體法益。主 張縱以利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 因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等語。經查,本案被 害人○○○及其親友○○○、○○○、○○○、○○○以徒 手及鐵棍、木棍、竹竿等工具毆打被告及同案被告○○○、 ○○○,致被告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同案被告○○○受有 右肩、右前臂、右臀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受有左 手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於被告 駕車逃離現場時,其左大腿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輪輾過,而 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片撕裂傷等傷害,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經核並無違誤。綜觀本案發生之情節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 ,遭被害人○○○及其親友○○○、○○○、○○○、吳泰 錫等人以徒手及鐵棍、木棍、竹竿等工具毆打,被告於慌亂 中駕車逃離現場時不慎撞擊、輾壓被害人之左大腿,應認被 告當時確係基於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 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被害人之情況下,仍駕 駛本案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擊之現場之行為,應屬必要且 具實效。而被害人之傷勢相較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李 ○○等人雖屬較重,但整體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情況, 仍應認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與同車友人○○○、 ○○○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 ○○○之急迫性),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尚不得僅以雙方 傷勢之輕重,逕認救助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高於被告及 同案被告○○○、○○○等人身體可能遭受傷害之身體法益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與案外人○○○前為男女朋友,被 害人懷疑○○○指認其販賣毒品,且雙方另有金錢債務糾紛, 因此迭起爭執。○○○乃找來被告丁乙峯及案外人○○○,攜帶其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欲找被害人談判。嗣被告於民國 108 年5 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至被害人住處,因未遇 被害人,再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旁空地,將車頭 朝內、車尾面對道路停好後,3 人下車前往被害人當時所在 之○○○○○○旁之公園,被害人及親友○○○、○○○、○○○、○○○等人 均在場。雙方理論過程發生口角及鬥毆,○○○、○○○、○○○、○ ○○及被害人遂以徒手及鐵棍、木棍、竹竿等工具毆打○○○、○ ○○及被告(被害人等所涉傷害罪,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與○○○等3 人不敵人多勢眾且攜帶工具之被害人等人,逃到停放本案 車輛之空地,欲駕車逃離,上車後卻遭被害人持路邊撿拾之 磚塊或石頭、○○○持綁刀子的木棍在車輛前方擊毀車輛,○○○ 等則持木棍或鐵棍在後砸擊車輛。被告見狀欲駕駛車輛先倒 車後逃離該處,竟因慌亂而將R 檔打成D檔,致使車輛往前 撞擊被害人倒地,進而使前車輪輾過被害人之左大腿。被害 人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片撕裂傷等傷 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應可認識被害 人因此碰撞而受有傷害之情事,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 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述、證人○○○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警詢與偵訊時 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峯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後, 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乙節坦承不諱,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時是赤手空拳找對方理論,並不認識對方,但對 方拿出棍棒,棍棒上甚至有綁刀子,其中有人要砍○○○,我 去檔,刀就落到頭上而血流如注,我們3 人就跑了,他們還 砍我的車,車輛前後都有人在砍,我緊張踩到油門才撞到被 害人,但當時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若不開走,可能會被打 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遭被害人○○○等人追 擊之緊急危難狀態,固然係因其等先前互毆行為所致,但被 告於此緊急危難狀態下不慎撞擊○○○以及隨後之逃逸,卻非 被告等人先前有預見之結果;如被告事前已知談判結果是不 敵對方,而必須駕車逃離現場才得以保命,被告焉會前往現 場,因此本案之肇事逃逸行為,雖係先前互毆行為所引發, 但並非被告主觀上有所可預見,毋寧被告正是認為己方可以 談判壓制對方,也就是完全沒有遭對方追打的預見,所以才 會願意前往現場幫○○○出氣,因此被告對於肇事逃逸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當時基於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他人之情 況下,猶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擊之現場之行為, 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況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被害人 因車禍所受傷害,可見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顯大於破壞之 法益,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本案 確實與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自不能加以處罰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乙峯、其友人○○○與○○○等3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



人○○○及其親友○○○等約5人互毆,但遭對方持鐵棍等毆打, 再被追擊至被告停放本案車輛處所,在被告欲駕車逃離時包 圍砸車,被告欲倒車離去,不慎誤打成D檔因而往前壓傷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片 撕裂傷等傷害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離去現場等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
1、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車子有撞到人云云。 然查,與被告同往該處談判、當時亦與被告一同準備坐車逃 離現場之證人○○○於警詢時證稱:要逃離現場時有撞到○○○, 我當時坐在後座等語(見警卷第5-6頁)。該證人與被告一 同遭到被害人等人追打,而且是坐在車輛後座,在混亂情形 下仍知悉車輛有撞到人,則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實難推諉毫無 察覺。
2、再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我被車輛 撞到後腳遭碾壓,左腳大骨有斷掉等語(見警卷第41-42頁 、第67-68頁、偵卷一第82頁);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亦 陳稱:丁乙峯等人上車後,我們有拿棍子打他們的車輛,他 的車輛就把○○○的腿撞斷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一第168 頁);另證人○○○於警詢時也陳稱:有看見對方駕駛的車輛 撞到○○○等語(見警卷第74-78頁)。又觀以被害人之診斷證 明書與急診病歷等(見警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05-231頁 ),被害人當日確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 片撕裂傷等傷害,本院認為應係遭車輛碾壓造成,若僅是在 空地上單純碰撞,恐難以造成如此傷勢。且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左前保險桿下方,亦經採集得血跡及織物摩擦痕,有車輛 照片數張可稽(見警卷第141-150頁),其上採得之血跡, 經鑑定與被害人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7月16日刑生字第1080056028號鑑定書1份可資參照(見警卷 第167-168頁),更可佐證上情。被告當時雖處於遭人攻擊 之緊急狀態,但前、後方已遭近距離包圍,所駕駛之車輛行 進過程碾壓過他人,通常會有明顯顛簸,駕駛人應可察覺, 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害人傷勢 情狀,有所出入,其辯解顯非可採。
3、況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要離開時入 錯檔位,車頭不慎撞到○○○;承認肇事逃逸,當時一群人打 我們,我怕留下來會被打死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 第292頁),與前述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他人云云,亦有齟齬 ,益徵其辯詞之不可採信。是被告對於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有



撞擊被害人,仍逃離現場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三)本案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適用。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1)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 有危難,(2)該危難亦屬緊急,(3)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 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 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 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 減輕、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 破壞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 件下,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 自保本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 法性。
2、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乙峯頭部遭打流血後,我們 趕快扶他上車要離開,但對方不放我們走,有7、8個人拿工 具,還有綁刀子,前後都有人包圍;我們不是要去尋仇,不 然就不會將車子停放在裡面的小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4-3 5頁、第103頁)。又細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 見警卷第207-209頁、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被告方之證 人○○○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臀擦挫傷之傷害,證人○○○受有 左手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皮約5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反觀被害人方,除被害人○○○因遭 車輛碾壓而傷勢較為嚴重外,其餘證人○○○、○○○、○○○等均 無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回 傳就醫紀錄明細表3紙(見本院卷二第25 -29頁)附卷可查 。顯見雙方縱然有互毆情形,由受傷結果來看,被告方傷勢 確實較為嚴重。前揭證人○○○證稱己方人數較少,且遭對方 使用棍棒等工具毆打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害人雖指稱被告 等人也有攜帶棍棒等工具前往現場云云,惟其指訴為被告、 證人○○○與○○○等所否認,且渠等若真有攜帶棍棒等兇器,何 以除被害人因遭車輛撞傷前往就醫,其餘證人均無受傷就診 紀錄?故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方有攜帶棍棒等兇器前往現場。 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欲離開現場時,自己及友人○○○、○○○等 人,客觀上確實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危難之事實。 3、觀諸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83頁、第89頁、第92-97頁、第122-124頁),可



見散落現場地面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行動電話、 眼鏡、行動電源、打火機等物,均係自被害人身上或證人○○ ○逃離現場時掉落。又被告停放車輛之現場地上確實有多處 血跡,經鑑定遺落於現場判決書上之血跡與被告DNA相符, 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考(見警卷 第109-122頁、第167-168頁)。況被告欲駕駛車輛離開時, 其車輛遭被害人及其親友砸擊後,前擋風玻璃有多處裂痕、 後方擋風玻璃更是幾乎全碎,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 124-139頁)。而參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9 -101頁 ),被告停放車輛之處所,出口位在房屋與圍牆之間,寬度 大概只能供1輛車通行,確實不寬。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 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欲駕車離去之際,自 己已經血跡斑斑、同行友人也因匆忙上車致隨身物品散落滿 地、且車輛前後均正遭他人包圍砸擊、出口不寬致車輛離去 不易,被告及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均受現在、不法侵害, 且客觀上確屬遭遇緊急危難之狀態。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之 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為避免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法益遭受緊急危難,此際實無從強求被告於縱知 其不慎撞倒他人之情形下,猶需冒遭數名手持棍棒之人毆擊 ,而恐致生生命危險之風險,仍下車檢視被害人受傷狀況, 並為報警或其他救助行為,亦即尚無期待之可能。 4、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自行招致緊急避難情境,不得主張緊急 避難等語。惟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友人○○○、○○○等人前 往現場與被害人談判時,有攜帶任何棍棒等兇器,業如前述 ,且被告僅3人前往,人數並非甚多,也未將車輛停放在容 易離去之場所,是依卷內證據,無法判斷被告及○○○等3人前 往現場之際,即有故意與對方鬥毆之意,渠等當時也不知對 方不僅人數眾多、甚至有準備棍棒等物毆打己方,造成己方 需匆忙逃離,於逃離之際再發生碰撞他人後逃逸之結果,故 本案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引起緊急避難結果之認 識或預期。公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無法逕以該 等案例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故意、過失招致緊急避難情狀之 例證。
5、準此,被告基於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 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他人之情況下,猶駕駛 本案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擊之現場之行為,應屬必要且兼 具實效,況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 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與同車友人共3 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至其因而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公訴意 旨所示之傷害部分,衡以當時情境,亦別無過當情事存在, 要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核與前開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相符,自不能加以處罰。
(四)被告離去後雖然沒有幫被害人撥打119電話,但被害人及其 親友等5人同樣也沒有幫被告撥打119電話。衡以被告方3人 均受傷,被害人這一方只有被害人1人受傷,法律如不能要 求被害人撥打119,同樣地也不能要求被告為被害人撥打119 。況且,當時被告方3人均受傷,情況急迫,雙方情狀懸殊 ,實無要求受傷且緊急脫離危害狀態之被告為被害人撥打11 9電話救治之期待可能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肇事逃逸之犯行,惟經調 查結果,尚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罰,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對被告諭 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