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厚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昇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被吊銷,仍於民國108年4月6日 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大甲溪橋由北往南朝清水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道○路○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後方追撞行走在其前方 之李淑琴,致使李淑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第三肋骨、 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因李淑琴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文 昇車禍後機車倒地,其亦因此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警據報後 到場,通報到現場之救護車將李淑琴載往李綜合醫院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醫治,王文昇則 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醫治 ,詎王文昇明知其騎乘機車碰撞李淑琴,李淑琴因此倒地, 其可預見李淑琴極可能因此車禍而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醫院配合警方調查以釐 清肇事責任,而通知其友人前往醫院將其載離。嗣經警員通 知王文昇至警局製作筆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文昇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54、85-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 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淑琴 發生車禍,被告自己亦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載往光田醫院治 療,其後,被告於員警抵達光田醫院前即逕自離開等情,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偵字第14267號卷第25-29、65頁反面,原審卷第53、125頁 ),就其所為成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為 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淑琴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14267號卷31-35 、67頁,原審卷第115-121頁)、證人蔣明軒(告訴人李淑 琴之子)於警訊(見核交卷第29-31頁)、證人即處理本件 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王文宏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1-108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 大甲交通分隊108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淑琴診斷證明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普重 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第14267號卷第17、19、2 1、23、37、47、49-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 錄表(見原審卷第81、83頁,記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車到達事故現場,患者已由醫院救護車先行載走等字樣)、 光田醫函附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CT檢查報告單(見原審卷第89-95頁,記載:escape找不到 人,病患未完成處置離院等字樣)、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蔣明 軒於案發當場所錄製之隨身碟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129頁)及大甲院區門診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沙交簡字第5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 釋文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情形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後駕車,與本次所犯之肇 事逃逸罪,雖同為公共危險類型,然查前者其於106年5月8 日飲用保力達後駕車,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檢酒測而查獲,並無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審法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簡易判決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核與被告本次所犯之肇事逃逸, 已相隔約2年之久,且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二者犯 罪情節及內容仍有所不同,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本件固然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 (詳後述),然因上揭累犯之緣故,若仍加重最低刑度,僅 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則被告雖原不能易 科罰金,然導致亦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此對 於因偶發性犯罪,事後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之情形,確有過苛,依前揭釋字解釋意旨裁量後 ,故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 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可能致告訴人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醫院配合警方調查以 釐清肇事責任,而通知友人前往醫院將其載離,固值非難, 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獲即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 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況且,被告自己亦因此次 車禍受有傷害,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不願追究,被告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訊問 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憑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7 3、97頁,本院卷第113頁),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 重後逃逸,且事後拒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 較輕,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 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即有未 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基於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醫院配合警方調查以釐清肇事責任, 而通知友人前往醫院將其載離,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甚重,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有所 改善,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一個月 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見原審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