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300號
TCHM,110,交上訴,300,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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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丞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振丞自民國107年1月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店」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街往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不慎 以其重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騎乘之腳踏車,致使○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振丞於肇事 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交通事故肇事情節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三交通分隊警員廖偉能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警員進而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對王振丞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 上開酒後駕車情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弟○○○代行 告訴後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王振丞對於下列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 52、73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5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致傷之情節, 並據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 下稱第19422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7年9月4日中市警勤字第1070066396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7年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光 碟、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107年1月5日、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他 字卷第5、23、40頁,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下稱第4269號 卷〕第9、16、18、25至27、32至34、37至68、83、106至107 頁,卷附證物袋,第19422號卷第8至9頁)。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肇 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 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



意情況。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街往○○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因而不慎以其重 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使被害人及 腳踏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結果,分別認為:「一、○○○酒精濃度極度嚴重過量、 雨夜駕駛腳踏自行車,未緊(鑑定意見書誤仔為『儘』)靠道 路右側蛇行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王振丞酒精濃度嚴重過 量、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22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14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5254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 68、127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 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是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靠道路右側且蛇行行駛,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 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於108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 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 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 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均容有未洽(詳如後述),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審判期日時 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6、7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就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嫌疑前,於警員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調查時,當場主動向 警方承認為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第4269號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 就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情事部分,並未有逃避偵審之 事實,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 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亦有自 首情事等語;惟查,前述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記載被告之肇 事即過失傷害部分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並未記載被告就酒 後駕車犯行亦有自首情事詳實,再警員據報有交通事故到達 現場,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即已先查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嫌,則被告於同日23時 28分許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供述其於騎車機車前有飲酒情 事(見他字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 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



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 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 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 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 9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 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 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 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 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查被告本案所犯酒 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照上開說明,不應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意見:
 ⒈起訴書固以臺中醫院107年1月5日及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 、107年9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9009號函及檢附被害人 病歷摘要(見第4269號卷第27、83、109至110頁);併辦意 旨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7年5月27日警 員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害人住院照片、臺中醫院107年6月6日 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5號函及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07 年6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4號函所載(見他字卷第4 6至49、51至101、109頁)等為據,均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為重傷害等語。檢察官並依卷內被害人死亡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239頁),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害人於109 年1月5日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肇事當時使用的交通工具是機動性佳之機車,如要閃過



前方蛇行之腳踏車而不撞到,本輕而易舉,惟依專業醫師之 函覆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從能正常騎乘單車之情形,在 被撞後之「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分」、「無說話能力」、「 傷勢已達重大傷害」、「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期間變成如下身體狀況:「創 傷性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無 說話能力」、「肢體癱瘓」等重傷,皆係本案事故直接造成 之事實上單一因果關係之結果,至少亦係「創傷性併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併硬腦膜下出血」同時引致「無說話能力」 、「肢體癱瘓」等其他重傷結果,乃原判決究竟依憑如何之 證據可以獨將「創傷性併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割裂出來作為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依據?又如何可 以將上開其他同為被告重撞下所致「無說話能力、昏迷、肢 體癱瘓」等重傷部分,劃歸於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之外?再 者,被害人之顱腦出血損傷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判決 憑何證據認定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部分僅屬「普通傷害」?又何以同一受撞下 導致被害人昏迷、無法言語行動等重傷部分與其所受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完全無關?悉未見清 楚論述,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⑵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上開車禍重傷歷程延續下之直接結果, 在法律評價上至少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審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①被害人之受撞之初,神 經外科醫師不建議緊急(開顱)手術。②引發被害人之肺炎 死亡之因子:較近為車禍腦傷、較遠為舌癌及之前開顱手術 病史。③被害人之死亡,家屬並未放棄治療,僅係放棄上述 兩項急救。④本件被害人自受撞送醫至死亡,僅昏迷指數由3 分曾因醫治恢復至8-9分,其餘受撞之上開重傷狀況並未被 醫治恢復或好轉。⑤被害人上述病史「舌癌」、「外傷性腦 出血開顱手術」,於其車禍送醫至死亡期間,並無發作或惡 化之積極記載。本件被害人在受撞瞬間既受有上開重傷,長 期治療期間,原有病史並無惡化等介入本件因果關係,家屬 亦無任何照護上之疏失等之介入本件因果關係情形,迄至最 終不幸死亡時,僅僅原有病史被本件醫學鑑定列入「肺炎因 子(應係屬「遠因」)」之一而已,本件受害人受撞重傷至 死亡間,並無別一獨立因素介入導致有因果關係中斷,縱認 被害人之原有病史並列為肺炎死亡因子,依法仍應認「原有 病史」部分對本件死亡之因果關係不生中斷影響,在法律評 價上本件車禍重傷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判定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判決驟將被害人上開重傷結果斷然排除於本件車禍



所致,再進而否定本件死亡之結果與車禍間之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有採證認事違法之可議等語。
㈡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結果之共同原因。經查:
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害人自本件交通事故後送醫治療之歷程 及身體狀態如下:
⑴臺中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107年1月4 日23時12分被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就醫,診治醫師楊祐昇診斷 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經診治後於住加護病房治療等情(見第4269號卷第27頁) 。
⑵臺中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107年1月2 5日經臺中醫院診治醫師陳典廷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囑言: 病患於107年1月4日入加護病房,於107年1月10日轉出普通 病房,目前仍住院中,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評 估達6個月無法工作,續門診追蹤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⑶臺中醫院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於107年5月1 4日經臺中醫院診治醫師賴仲亮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囑言:「病患因肢體 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 助與照護」之旨(見第4269號卷第8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107年5月27日職 務報告記載:107年5月27日訪視○○○在睡覺,將其搖(叫)



醒○○○時,○○○僅能張開著眼睛,手腳無法動彈,叫他時亦無 回應,無法說話表達自己的行為意思,無法製作○○○之訪談 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並檢附被害人住院照片(見 他字卷第47至49頁)。
⑸臺中醫院107年6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6034號函,依神 經外科陳典廷醫師回覆:病患○○○因外傷於107年1月4日至本 院住院觀察,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分。後於107年2月4日出院 ,出院後未再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依據107年2月4日之病 歷紀載,病患離院時昏迷指數為7至8分,無說話能力。因無 回診紀錄,無法得知目前病患的意識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 109頁)。
⑹臺中醫院107年9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9009號函檢附之病 歷摘要記載:「傷患到院時呈深度昏迷,腦部電腦斷層示顱 內出血。其傷勢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等語(見第4269號卷 第109至110頁)。
⒉綜上,被害人於107年1月4日23時12分許被送臺中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之傷害,又其於檢察官起訴前,經臺中醫院賴仲亮醫師記 載為「病患因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與照護」;經員警觀察為「能張開著眼 睛,手腳無法動彈,無法說話表達自己的行為意思」等情, 是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及起訴時如前述之身體狀態情節,足 以認定。另因上述⑹之病歷摘要,並未具體說明重傷之情形 為何,及其所載「傷勢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與被害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難據以為本案之 認定。而刑法第17條之「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非 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 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然本案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是否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何款之重傷害,及重傷、死亡結果與 本案交通事故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且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僅舉前述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員警職 務報告為證;公訴意旨僅因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分別遽認 被告有因本案致被害人重傷、死亡之犯行,難認已盡舉證之 責任。
⒊原審就被害人於107年1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時所受之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及其後於109年1月5日死亡是否係本案交通事故車 禍事故所造成等事項,並檢附被害人就醫治療之臺中醫院、 賢德醫院、法務部○○○○○○○、清泉醫院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 (見原審卷第225、223、233、255頁,病歷卷),依職權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⑴病情概要:病人○ ○○於107年1月4日車禍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至臺中醫院急 診就診。當時昏迷指數3分,血液中酒精濃度252ml/dl,屬 於超標狀態(正常值0-30)。病人本身有舌癌及外傷性腦出 血接受過開顱手術的病史,當時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 雙側額葉出血、左側顳葉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厚度大 於1公分)。急診當時照會神經外科醫師討論是否需手術治 療,由急診病歷得知神經外科醫師不建議緊急手術,故轉至 加護病房治療。由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中得知病人從10 7年1月5日開始出現呼吸費力,且病人住院後持續昏迷,故 主治醫師建議家屬,病人須接受手術移除顱內出血,但家屬 最後決定不接受手術並簽署不急救同意書。經藥物治療後, 病人於107年1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出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 7年1月19日時昏迷指數恢復至8-9分,107年2月4日轉至安養 中心。109年1月4日病人因呼吸困難被送往清泉醫院急診, 在急診時診斷為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 院方給予抗生素(Tazocin),強心劑(Levophed)並使用 非侵入正壓呼吸器(BiPAP)治療,由於情況惡化,需要進一 步插氣管內管接受侵入性呼吸治療,並考慮若治療無效心跳 停止是否要接受心臟按摩。家屬拒絕插管與心臟按摩,病人 於109年1月5日死亡。⑵鑑定意見:①病人○○○因於107年1月4 日發生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害為急性雙側額葉出血、左側顳葉 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按醫療常規而言,病人需接受開 顱取出顱內出血手術,但107年1月5日神經外科醫師與家屬 討論後,家屬拒絕手術,且簽立不急救同意書,此決定勢必 造成病人恢復狀況不如預期。綜上所述,無法單方面認定是 交通事故造成日後有第六項( 按:應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重傷害之情形。②本件病人死亡原因為肺癌與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與交通事故之重傷結果並無直 接關係,但由於病人有舌癌及外傷性腦出血接受過開顱手術 的病史,後來又有交通意外導致的腦傷,這些病史均是增加 肺炎機會的危險因子,但肺炎是否導致死亡與眾多因素相關 ,無法單以有腦傷與否論定,病人於109年1月5日死亡主要 原因是肺炎併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剛入急診時病人就有 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屬於肺炎重症,即便有治療,死亡率



也高,入院期間病人有接受治療,但治療效果不如預期,以 此過程而論,病人家屬並未完全放棄治療,放棄的是氣管內 管插管與呼吸治療與心跳停止後心臟按摩,該兩項屬於急救 項目,故病人死亡並不可以完全歸咎於家屬放棄治療等情, 有該院109年1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6885號函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289至318頁) 。
 ⒋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 之他人介入之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傷害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被害人 車禍受傷之初,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所受之急性雙 側額葉出血、左側顳葉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乃 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又被害人於107年1月4日住院時,原應 進行開顱手術取出顱內出血,但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家屬 拒絕手術,且簽立不急救同意書,後於107年2月4日出院轉 至安養中心,昏迷指數從住院時之3分進展至7至8分,於近2 年後之109年1月4日急診住院,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死亡,死 亡主要原因為肺炎與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與呼吸衰竭,而 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屬於肺炎重症,即便有治療,死亡率 也高,故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其受傷之初的傷害並無直接關 聯,而係因出院後之照護所生之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所致合併 敗血症與呼吸衰竭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因果關係中斷,故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 且,依鑑定報告,本案無法單方面認定被害人之重傷或死亡 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害人之重傷及死亡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後始發生之重傷情形暨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從而,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與採證認事違法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等語,難謂為有理由。
㈢原審法院因認:
⒈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再其騎乘機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 18頁),素行尚佳,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表 示有意與代行告訴人○○○和解,惟於108年6月14日在原審調 解時,因與代行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代行告訴人復於109年12月14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 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331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第426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代 行告訴人亦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 要求賠償之意等情,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其服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乘重 型機車,未予注意而自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 人受有前述傷害,雖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認無法證明被害人之 後之重傷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惟被害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且代行告訴人亦表示係 因被害人已死亡,已自強制險獲賠喪葬費新臺幣2百萬元, 故不再予以追究及要求賠償等情,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並非因為被告就其自身過失行為有何填補作為至明, 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 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 酌上開情節,自不宜僅因代行告訴人不予追究即就本案被告 所犯之過失傷害及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 明。
㈣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 官雖以前述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主張如前,然如前述,檢察 官之上訴,無從憑採。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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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