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33、7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其被訴對於劉肇庭過失傷害部分,已由原審另行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秀安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秀厝高幹37G2517BA23往西30公 尺處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表示「警告」之閃光 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未有足以 遮避其視線而使其無法防免之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無照之劉肇庭(所為對甲 ○○過失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涉對乙○○過 失傷害罪嫌,另行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甲○○,自其左側 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其行 進方向之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行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劉 肇庭、甲○○均人車倒地在位於乙○○所駕車輛前方,甲○○因而 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乙○○於欲下車查看時,本應注意小 心謹慎操作車輛,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而再次強力撞擊 卡在其前車頭之上開機車及倒在機車附近之甲○○、劉肇庭, 並將甲○○、劉肇庭推撞摔落至一旁農田之灌溉溝渠中,使甲 ○○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 肢傷口感染、頭部外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乙○○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過失傷 害行為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 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由甲○○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 卷第13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70至1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07年10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秀安一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秀厝高幹37G2517BA23往西30公尺處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且伊所駕車輛於 該路口與劉肇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搭載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後伊欲下車查看時 ,又誤踩油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1、原判決載明車禍地點十字路口 空曠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乃是錯誤,而是有樹木等障礙物 阻擋視線,原判決亦未認定劉肇庭騎乘機車之車速為40至50 公里,我的車速只有2、30公里,我當時車速很慢,我到十 字路口,車頭已經過了三分之二,對方車速很快才會撞到, 我有聽到甲○○用台語說撞到就有錢了、錢給我就好,不要報 警等語,由此可見其另有目的。2、我第一次撞到甲○○、劉 肇庭時,他們已經飛到水溝,我的車子碰撞位置在車輛左前 方車燈旁,當時甲○○在我車輛左前方車燈左側處,不是躺在 我駕駛車輛的正前方,我誤踩油門不可能撞到甲○○,何來將 甲○○推撞至農田之灌溉溝渠而造成二度傷害之可能。甲○○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伊第1次被撞後係倒在我的車子正前方或左 前方車燈旁之說詞不同,原審法官卻說「如果記不起來,那 就以第一次筆錄為主」而失之草率,甲○○與劉肇庭說詞不同 ,表示兩人所述都有問題,原審竟續為審理,有所未合。3 、劉肇庭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及弱視,且無照騎乘機車,甲○○ 在明知此情下,仍讓劉肇庭騎乘機車搭載,甲○○對其受傷後 果應自行負責,原判決對劉肇庭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及弱視隻 字未提,即使我有責任,也應輕微訓誡而已。4、原審認為 我腰椎爆裂骨折是推卸責任、虛構事實,實為錯誤解讀,我 所提診斷證明書很明白證明我確實因車禍而造成腰椎爆裂骨 折,確有此事。又遵守交通規則不能以學歷為界定,不能因 為學歷低就可以不守法,學歷高就要特別守法,原判決以此 為界定是不對的。交通安全人人應遵守,怎能因我是大學畢 業就特別苛責,騎乘機車的劉肇庭學歷低就減輕苛責,不能 以學歷作為判決的依據等語。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附近均為農田,有現場照片 (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 警詢時已供明案發交岔路口之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 且無障礙物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11頁)。 被告上訴意旨雖改稱路口有障礙物云云,惟依其所指照片 上之所謂障礙物即樹木、電線桿及燈號等物(見本院卷第 25頁),並非大面積橫向阻擋於路口處,倘被告果於行至 路口處,有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注意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岔路口,當不致形成足以遮避 其視線而使其無法防免車禍發生之障礙物。而被告自承伊 係以時速約2、30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依此速度尚難認 被告已依前開表示「警告」之黃燈號誌之指示,以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方式駕車行駛進入路口,又證 人劉肇庭於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堅稱 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約為時速40公里(見108年度偵 字第7683號卷第19頁),且未有證據足認劉肇庭之車速有 超逾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明之限速時 速40公里(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15頁)之事證, 被告無視其上開自己之過失情節,而辯稱:伊行進方向有 障礙物阻擋視線,且原判決未認定劉肇庭之車速為時速4 、50公里,本案係因劉肇庭車速很快才會撞到云云,並無 可採。
(二)又自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停止之位置來看,該 車輛乃整車位於由西向東之車道內,且車頭筆直朝東(見 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37頁所示照片),劉肇庭之機
車則橫倒在自小貨車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燈及 保險桿並有撞擊之痕跡,可知被告撞上劉肇庭騎駛之機車 時,劉肇庭之機車至少已經過路口之中線,機車車頭到達 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處,故兩車相撞後,劉肇庭之機車乃 倒地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辯稱:伊駕駛之車輛已過路 口三分之二,才被劉肇庭所騎機車撞及云云,尚無可採。 又告訴人甲○○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下肢擦傷、右側遠端 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傷口感染、頭部 外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4紙(見108年度偵字第4133號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 憑,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輕,而一般為圖以假車禍詐取 賠償之人,應無可能以此使自己受有較為嚴重傷勢之方式 製造假車禍,且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乘坐劉肇庭騎乘之 機車,並非駕駛人,無法掌控車禍之發生與否,被告空言 辯稱:伊於案發過程有聽到告訴人甲○○用台語說撞到就有 錢了、錢給我就好,不要報警,可見甲○○係另有目的云云 ,非為可信。
(三)證人劉肇庭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明 確陳稱伊與告訴人甲○○於第1次發生碰撞倒地後,被告要 下車時又踩到油門往前推,伊和告訴人甲○○就被撞到水溝 內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19頁),且於警詢 時亦同為證稱:伊騎乘機車至路口時,突然看到被告的車 輛在其右邊出現,看到時來不及煞車就撞到,撞到後,被 告車輛有停住,但之後被告又誤踩油門往前行駛,把伊和 甲○○撞到路邊水溝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16 至17),且經證人劉肇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均堅決同為上開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06、310頁)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剛發生撞擊嚇到,機車卡在 車子,我誤踩油門,致我的車子推著機車往前滑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4133號卷第5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稱: 第1次撞到時,機車已經卡在我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足認被告係於第1次發生碰撞後,於欲下車查看時 ,因疏未注意,誤踩油門,乃推撞當時卡在其所駕車輛前 方之機車,並將位在機車附近之告訴人甲○○及劉肇庭推撞 摔落至一旁農田之灌溉溝渠中。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劉肇庭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等均係遭被告第2次誤踩 油門推撞始摔落至田中溝渠之基本重要事實均證述一致, 雖其2人對於部分細節所述稍有未一之處(例如證人劉肇 庭稱伊與告訴人甲○○係自路旁沒有護欄的地方掉進去水溝
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則稱伊係飛 出水泥護欄而掉到水溝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等) ,惟酌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肇庭2人遭被告誤踩 油門推撞而摔落溝渠內,係屬瞬間快速發生之過程,實難 期其等於此遭推撞之驚懼狀態下,得以清楚明確詳為記憶 瞬間快速發生之細部狀況,是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劉肇庭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所述稍有不同,即認其 2人所為證述內容全盤未可採信。參以被告第2次誤踩油門 撞擊劉肇庭機車後,該機車之最後位置已在距離路口中央 約19公尺遠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8年度偵 字第7683號卷第27頁)在卷可明,可見被告誤踩油門後, 車輛撞擊之力道相當巨大,直接將倒地之機車往前推約19 公尺,且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不僅其所稱之撞擊 點即左前車燈損壞,該車前方之保險桿亦明顯有因撞擊而 移位之情(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39、41頁照片所 示),依此強力之推移力量,確可將告訴人甲○○及劉肇庭 推撞摔落至農田溝渠內,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劉肇庭前開指證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而反觀被告之說詞 ,其稱所駕車輛之車速僅時速20至30公里,甚至於尚未相 撞前,被告得以聽得到告訴人甲○○說話內容,則被告所辯 其車速不快,卻又稱其車速得以將告訴人甲○○、劉肇庭撞 入農田溝渠,已殊可疑。況被告雖辯稱其在交岔路口第1 次發生碰撞時,就將告訴人甲○○及劉肇庭撞進水溝中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撞到劉肇庭後,根本沒有看到劉肇 庭,怕他捲入車底,後來誤踩油門車輛往前衝後,下車才 發現劉肇庭及甲○○已經落在水溝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19 至32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伊誤踩油門時,人在車 內,看不到有沒有撞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故被告根本未見告訴人甲○○及劉肇庭掉入溝渠之經過,顯 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及劉肇庭在第1次撞擊時就被撞 到溝渠云云,純屬其自己主觀猜測之詞,非為可信。至被 告固另自述辯稱: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伊第1次被撞後 係倒在我的車子正前方或左前方車燈旁之說詞不同,原審 法官卻說「如果記不起來,那就以第一次筆錄為主」而失 之草率云云。然依原審審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作證過 程之筆錄內容,並未見有此被告所述情形之記載,且原判 決理由欄亦未有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之推論,被告執前詞而 指原審法官草率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而駕駛人應謹慎操作車輛,不應發生誤踩油門導致車 輛爆衝之情事,此為任何人所明之理,被告自有依法遵守 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 油、乾燥、未有足以遮避其視線而使其無法防免之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 29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 入路口,而與由無照之劉肇庭所騎乘、後座搭載乘客告訴 人甲○○,自其左側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騎乘至該交岔路口 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 其後欲下車查看時,復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而再次強力 撞擊卡在其前車頭下方之上開機車及倒在其車前之告訴人 甲○○、劉肇庭,並將告訴人甲○○推撞使其摔落至一旁農田 之灌溉溝渠中,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開2次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上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而被告於駕車第1次與劉肇庭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之階段,雖劉肇庭騎乘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亦與有過失,且以路權而言,劉肇庭應為肇事之 主因,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此部分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108年度 偵字第4133號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然此仍無礙於 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亦不影響於被告第2次誤踩油 門而單獨致告訴人甲○○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責之認定。至劉 肇庭無照騎乘機車,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被告自述劉肇庭 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及弱視、且無照騎乘機車,而以屬機車 乘客而非駕駛人之告訴人甲○○明知此情,認告訴人甲○○在 刑事責任上應自行負責,並主張即使伊有責任,應僅處以 屬少年處分之訓誡云云而為置辯,均容係對法律之未解, 非為可採。
(五)被告於警方在案發後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已供明:我車上有3人,我們沒有受傷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13頁),被告其後於偵查中雖提出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67至6
9頁),且其上載有被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等 傷勢,惟其中日期較早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係「107年11 月8日車禍受傷後急診」(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卷第67 頁),確難認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7年10月27日之車禍 有關,且被告於車禍後是否受傷及其程度,核應與劉肇庭 之過失傷害刑責有關,尚與被告自己應否成立過失傷害之 罪無關。被告上訴執詞以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伊因本案車禍而造成腰椎爆裂骨折等語,並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六)另原審及本院均未以被告或劉肇庭之學歷,據以作為被告 及劉肇庭應否守法之依據,被告上訴理由略稱:遵守交通 規則不能以學歷為界定,不能因為學歷低就可以不守法, 學歷高就要特別守法,原判決以此為界定有所未當,不能 因我是大學畢業就特別苛責,騎乘機車的劉肇庭學歷低就 減輕苛責,不能以學歷作為判決的依據云云,容係對於原 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三)中,依刑法第57條第6款所定 應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之所載內容,有所誤解所致 ,被告未全盤詳閲原判決前開理由欄所載內容,僅斷章擷 取片段,並誤認原判決係以其學歷而對其不當苛責云云, 亦非可採。
(七)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在同一車禍事故中之密接時間內,因兩次過失 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過失行 為。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108年度偵字第7683號 卷第49頁)在卷可明,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第1 次與劉肇庭撞擊時,劉肇庭之過失情節較重、被告過失情節 較為輕微,然而第2次撞擊時顯為被告1人之過失所致,告訴 人甲○○第1次遭撞擊時僅人車倒地,傷勢輕微,然受到第2次 猛力撞擊後,摔落至水溝,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傷口感染、頭部外傷、腹壁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均與被告有關,並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擔任○○○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於 其據上論斷欄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而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