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31號
TCHM,110,上訴,43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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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皓毅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 故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 月2日16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0○00號中油加油站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給吳豐 強;復於同年6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玉清宮前,以1, 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給吳豐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 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 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 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 ,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湯皓毅無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湯皓毅涉有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吳豐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 、審理中的結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清宮前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 判決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辯 稱:108年1月2日我沒有在頭屋鄉尖豐路的中油加油站與吳 豐強見面,當時也沒有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吳豐強賭博輸 錢跟我借錢,欠我2,000元,108年6月30日我請我朋友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把吳豐強約出來在玉清宮那邊,當時我有在車 上,我後面那台車是吳豐強的,但是係一個陌生男子開我的 車門,講話不清不楚,我叫他叫吳豐強過來,但他沒有理我 ,陌生人把我車門關上後,回到吳豐強車上,他們就走了, 我沒有和吳豐強交易毒品,與他聯絡時也沒有談論交易毒品 的事情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吳豐強沒辦法確定108年1月



2日交易的是不是被告,被告的車是108年2月18日才買的, 也不可能在108年1月2日那天就出現,這部分沒有辦法證明 是被告交易的,應該是「金多寶」他們那邊派一個人過來, 比較符合現今交易的常情;108年6月30日這一次,吳豐強的 講法有很大矛盾,他說幫他下車去拿毒品的人是黃鼎程,照 片那個人的右手全部都是刺青,看起來也不是黃鼎程,縱使 是有交易,吳豐強說他吸這個毒品覺得沒有暈暈的效果,顯 有可能人家交給他的不是毒品;吳豐強的講法有諸多瑕疵, 不能單憑他一個人的想法搭配手機紀錄,就認定被告確實有 販賣毒品給吳豐強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訴108年1月2日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證人吳豐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網路遊戲認識、微信代號 「金多寶」之人購買毒品,只知道他是男性、20歲左右、短 髮、身材偏瘦,就是警方提供嫌疑人照片編號6之男子(即 湯皓毅),約於今年1月為了買毒品第1次與他碰面,到現在 共向他購買3次毒品,第一次於108年1月2日16時6分在苗栗 縣○○鄉○○路000○00號中油加油站(和源站)以1,500元向他 購買約0.9公克的K他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82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12 月23日前曾跟他買過毒品,總價1,500元,我只給他900元, 我還欠他400元,23日3時許我有將欠他的400元還他以後, 再跟他拿1,500元的K他命,108年1月2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我問他「足不含帶嗎」,因為距上次購買K他命已有一 點時間,不知道有無調整價格,之前我向他買K他命是1,500 元1克K他命含袋重,所以我問他這次出售K他命是否有1克重 ,有無含袋重,他說是否現金一次付清,我說是,後來16時 約在頭屋加油站後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購買1,50 0元、1克的K他命,但實際上他只給我0.9克的K他命,1月3 日當天沒交易,我是還他錢,1月2日有差200元,所以1月3 日是還他200元,我身上就剩下1,300元,當天我又以身上剩 下的錢跟他交易,他給我K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1至172 頁)。
⒉細繹證人吳豐強上開證述內容,其雖一再指證於108年1月2日 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惟於警詢時明確稱該次是「第一次 」與被告碰面購買毒品,依偵訊所述則該次應已是「第三次 」交易(前2次分別為107年12月23日前某時、107年12月23 日3時許);且於偵查中先稱在微信對話中同意「一次付清 」1,500元,到場交易時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 後改稱當天「有差200元」,108年1月3日才付清云云,還陳



述還錢時又以1,3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警詢未曾提及之 情節。是證人吳豐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 、自相矛盾之瑕疵,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情節之認知、記憶 是否清晰無誤,容屬可疑。
⒊依證人吳豐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多寶」他們來的人都 不一樣,大湖偵查隊隊長拿口卡給我看,我只認出裡面有一 個人很像是湯皓毅,我的印象是他有出現過,總共有出現過 2、3個不同的人;108年1月2日我有跟「金多寶」派來的人 碰面,那天來的人很像又比較瘦、比較矮,應該不是湯皓毅 ;跟我實際見到面的大部分是我看口卡的那一個人,就是湯 皓毅,也有來不一樣的人跟我碰面,1月2日那天我不能確定 來的是湯皓毅,髮型也不一樣,跟湯皓毅可能不是同一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6、227、230至238頁),可知被 告應僅是證人吳豐強透過微信與「金多寶」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後,曾經出面進行交易之數名男子當中,頻率較高、令其 印象較深之一人,證人吳豐強無法確定108年1月2日該次交 易對象是否即為被告,還認為該人外貌與被告不甚相符。由 證人吳豐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8年1月2日那一次,對方 也是開跟108年6月30日在玉清宮這台黑色的車一模一樣的車 來,我上車就是上他後座,沒辦法看清楚前面的人的樣子, 拿完東西就直接走了,跟對方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237至238、252頁),則可見依當時雙方相對位置、 短暫且靜默之互動過程,證人吳豐強恐未必能夠辨認交易之 對象確為被告。況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被告自承於10 8年6月30日駕駛至玉清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係於108年2月18日始過戶至被告名下(見偵查卷第 113頁),是倘認證人吳豐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108年 1月2日前來交易之車輛與108年6月30日相同乙節(見偵查卷 第43頁;原審卷第237頁)為真,則更難憑以認定其於108年 1月2日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根據上開事證,證人吳豐強首 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不無疑義。
 ⒋而檢察官所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證明於108年1月2 日,證人吳豐強先後向「金多寶」傳送內容為「足不含帶嗎 」、「你在哪呢」、「我在玉青711你方便來嗎」、「你帶1 -2的我看」、「事啊」、「請問你到哪裡了」、「我在加油 站後面廁所這」等之文字訊息,「金多寶」則先後向證人吳 豐強傳送內容為「對」、「全苗栗最便宜」、「我在頭屋全 家」、「大還小」、「現金哦!」、「嗯」、「好」等之文 字訊息,雙方並曾進行長約1分31秒之語音通話(見偵查卷 第57至59頁),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前已說明,被告



應僅是證人吳豐強透過微信與「金多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後,曾經出面進行交易之數名男子當中,頻率較高、令其印 象較深之一人;證人吳豐強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跟對方 語音通話過,大部分都是男生,聲音聽起來有些會不一樣, 有粗有細,就是不同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足徵 該代號「金多寶」之微信帳戶,極有可能是多人共同或輪流 使用,此與目前販毒不法集團,常由數人輪班持「公機」負 責與購毒者接洽,再由該人或集團所指派他人出面進行交易 之社會常情吻合,且從「金多寶」曾屢次向證人吳豐強傳送 內容為「海賊王娛樂…24小時全時段運作…24H全時段運作…絕 對迅速…到府服務」之文字訊息(見偵查卷第77、87至91頁 ),顯示其服務應非一人之力所能完成,益可獲得印證。本 案檢警既未能由通訊軟體、網路服務業者或被告所持手機查 得任何資料(見偵查卷第187頁),以證明於108年1月2日該 代號「金多寶」之微信帳戶係被告所使用,或被告有受使用 該微信帳戶之集團指使出面與證人吳豐強進行交易,前揭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難認與被告有何確切之關連,不能作 為證人吳豐強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被訴在108年6月30日販賣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證人吳豐強於108年7月8日警詢時(以代號A1製作筆錄)證稱 :照片中白色自小客車駕駛是我朋友,因為我當時有喝酒, 我請我朋友載我,我只跟我朋友說要找人拿東西,請他幫忙 載我,當時我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向停等前方湯皓毅駕駛 的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一上車我先拿出1,90 0元給他,他就從他腰際暗袋拿出裝有0.9公克K他命的夾鏈 袋及咖啡包給我,然後我就下車返回車上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33至34頁);於108年11月19、20日 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網路遊戲認識、微信代號「金多寶」之 人購買毒品,只知道他是男性、20歲左右、短髮、身材偏瘦 ,就是警方提供嫌疑人照片編號6之男子(即湯皓毅),到 現在共向他購買3次毒品,第三次於l08年6月30日16時3分在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玉清宮)前以1,500元向他購 買約0.9公克的K他命及以4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當日 駕駛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我一個朋友阿成陪我過 去的,當天我跟「金多寶」聯絡好交易毒品,約在苗栗市玉 清宮前,對方是開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過來,對方開過 來後,傳微信跟我說「上我車、黑色BCB」,我就叫阿成上 那台黑色自小客車幫我拿東西,我當時在我車上拿1,900塊 給阿成,說我跟對方有買東西,請他上車去幫我拿,他回來 後就拿1個牛皮紙袋給我,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



5至39、41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30日當天我 開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載我朋友阿成到玉清宮前,他傳 訊息跟我說他是黑色BCB,我就叫我朋友下車幫我拿東西, 我將錢裝在紅包袋裡,請我朋友拿給他,我朋友拿給他之後 ,他就拿1個小袋子給我朋友,我朋友上車之後就轉交給我 ,我朋友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在紅包袋裡裝1,500元 ,當天還有向他購買400元咖啡包,他裝在牛皮紙袋裡,含K 他命共1,900元,我是用微信語音訊息向他表示我要購買1組 ,1組內容就是1包咖啡包和1包K他命,價格共計1,900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30 日在玉清宮的對話紀錄,「請問小姐事大顆還細的」是買K 他命,我們約在玉清宮,後來我叫我朋友下車跟他拿紅包袋 ,我拿現金1,500元給我朋友、沒有裝在紅包袋裡面,順便 有購買遊戲卡400元,所以這一次毒品交易只有1,100元,我 朋友去那台黑色BCB的車上,他拿了紅包袋回來,紅包袋裡 面是K他命,遊戲卡線上直接用序號就好了,那天好像拿1,9 00元給阿成,拿回來的是1包K他命跟1包毒咖啡包,我忘記 拿多少錢給阿成,不知道有沒有還他遊戲錢,交給阿成的錢 是裝在紅包袋裡面,後來拿回來的我記得是紅包袋,是跟我 交出去的同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7、239至243頁) 。
 ⒉細繹證人吳豐強上開證述內容,其雖一再指證於108年6月30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惟就該次交易過程,先稱阿成開 車、自己下車與被告進行交易,後改稱自己開車、阿成下車 代為與被告進行交易;另時而稱將現金裝在「紅包袋」內拿 給阿成、阿成拿回裝有毒品之「牛皮紙袋」,時而稱將現金 直接拿給阿成、阿成拿回裝有毒品之「紅包袋」,繼而稱將 現金裝在「紅包袋」內拿給阿成、阿成拿回裝有毒品之同一 個「紅包袋」;甚至就該次交易之客體、價金,於原審審判 中曾為迥然不同之陳述(共1,500元,400元為遊戲卡、1,10 0元為愷他命),均有明顯前後不一,甚至反覆不定之瑕疵 。是證人吳豐強對於該次毒品交易情節之認知、記憶是否清 晰無誤,亦有可疑之處。
⒊證人吳豐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成名叫黃鼎程,是我同庄 的朋友,71年次、獅潭人,確定就是今天湯皓毅傳來的那個 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244、271頁)。而於同日 審判程序到庭之證人黃鼎程證稱:108年6月30日監視器翻拍 照片這台白色的車子好像是吳豐強的車,從那邊走出來的應 該不是我,因為我只有左邊手腕刺青,他兩隻手臂都刺滿滿 的,我有坐過吳豐強白色的車子,沒有印象坐過吳豐強的車



子去幫人家拿東西,好像有1次他要包紅包給人家,不知道 是坐他車還是他拿給我叫我幫他轉交,因為他爺爺剛過世, 他是喪家,不能去婚家,我幫他拿進去,直接交給收禮的人 ,我有看過被告1、2次,不認識,我跟吳豐強是鄰居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至267頁),完全否認有證人吳豐強所述下車 代為與被告進行某種交易之情事;再觀諸玉清宮前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當時從證人吳豐強所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友人,狀似打赤膊、背部膚色 自然、雙小腿均有刺青(見偵查卷第103至105頁),與證人 黃鼎程背部有刺青、雙腿僅左大腿有刺青之特徵並不相符( 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則該友人是否確如證人吳豐強所 述係證人黃鼎程,及其舉止係代被告進行交易或別有目的, 實均不無疑問。另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均未見該友 人手持或夾帶任何類似紅包袋、牛皮紙袋之物品(見偵查卷 第101至109頁),無從據以研判證人吳豐強所述交易過程屬 實。此外,證人吳豐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跟「金多 寶」交易都是從後座上車,我們都不會上前座,因為他們身 上有毒品,都會怕萬一是警察還是什麼,我們盡量是說從後 面上車這樣子,對方比較不會覺得有壓迫感等語(見原審卷 第251至252頁),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時 該友人是走到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旁,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見偵查卷第101至109頁; 原審卷第157至173頁),其過程已違反證人吳豐強所稱與「 金多寶」交易毒品之固定模式,可能引來對方不悅導致該次 交易告吹、甚至從此拒絕交易,證人吳豐強如確欲委請該友 人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之「藥頭」拿取 毒品,豈有可能不再三囑咐該友人循慣例從後座開門上車, 而任令其如此輕率處理?綜上各情,足認證人吳豐強有關委 請友人下車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述,尚乏確切之積極事 證可佐,亦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檢察官所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資證明於108年6月3 0日,證人吳豐強先後向「金多寶」傳送內容為「Hi~」、「 請問小姐事大顆還細的」等之文字訊息及玉清宮前停車位置 之照片,「金多寶」則先後向證人吳豐強傳送內容為「等我 喔路上了」、「到了」、「黑色bcb」、「你上我車」等之 文字訊息,雙方並曾進行長約19秒、32秒之語音通話(見偵 查卷第95至97頁),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本案檢警並 未能由通訊軟體、網路服務業者或被告所持手機查得任何資 料(見偵查卷第187頁),以證明於108年6月30日該代號「 金多寶」之微信帳戶係被告所使用,或被告有受使用該微信



帳戶之集團指使出面與證人吳豐強進行交易;被告辯稱因證 人吳豐強跟其借2,000元未還,請朋友透過通訊軟體把證人 吳豐強約出來玉清宮云云,儘管乍聽之下不甚合理,借款乙 事並為證人吳豐強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然依 卷存事證觀之,被告能在「金多寶」對證人吳豐強告知「黑 色bcb」、「你上我車」後,隨即駕駛具有「黑色bcb」特徵 之車輛出現在證人吳豐強停車處前,其與使用該微信帳戶之 集團成員間應有一定程度之關連,被告倘與證人吳豐強間有 某項不願為外人知曉之糾紛(如不名譽情況下或條件苛刻之 金錢借貸、過去所為毒品交易欠款等),其透過該集團成員 、以交易毒品為誘餌,欲將證人吳豐強約出談判之可能性, 尚難完全排除;本案既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抵達「金多寶」與證人吳豐強相 約之玉清宮前時,有持有、攜帶可供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咖啡 包,自仍不能執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
㈢檢察官所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係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8年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榕樹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合計4萬多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 重合計41.6217公克(按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41.1974公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純質淨重合計0.4243公克,故總 計為41.6217公克),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 08年11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路○段00號3樓之居所 內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內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標示「DIABLO」彩色包裝 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標示「MOSCHINO」彩色方塊 包裝4包、夾鏈袋1包、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見原 審卷第79至89頁)。依據上開判決,雖堪認被告曾持有大量 愷他命,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但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持有該 批愷他命係「意圖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且該批愷他 命係於本案起訴最後犯罪時間「108年6月30日」逾4個月後 之「108年11月22日」始為警查獲,依一般販毒者調度存貨



之習性,該批愷他命應非於108年6月30日前即為被告所持有 ,上開判決顯不足以佐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2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嫌 ,所憑證人吳豐強之歷次證詞,性質上為同一累積證據,又 分別有前述明顯瑕疵可指,難以遽信,且就108年1月2日犯 行部分欠缺可互為補強之證據;就108年6月30日犯行部分則 與證人黃鼎程之證詞、玉清宮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 吳豐強自述固定交易模式不合,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 均不能佐證雙方確有進行毒品交易,其餘證據則顯皆無助於 犯罪之證明。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前述2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程度,無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 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就被告上揭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 決。
六、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湯皓毅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 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 初供不採,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刑度非輕,是證人於指認販毒者後 ,復基於人情壓力、畏懼遭被指證者報復等事由而翻異其詞 ,改稱並非交易毒品之情況,乃實務上常見,因此對於證人 於審理期日翻供之詞,應更審慎認定其證詞是否有前後重大 之矛盾或不合理之情事,不應逕認定其於審理期日所為供述 為真,並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以為判斷。
㈡經查:




⒈證人吳豐強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網路遊戲認 識、微信代號「金多寶」之人購買毒品,只知道他是男性、 20歲左右、短髮、身材偏瘦,就是警方提供嫌疑人照片編號 6之男子(即湯皓毅),約於今年1月為了買毒品第1次與他 碰面,到現在共向他購買3次毒品,第一次於108年1月2日16 時6分在苗栗縣○○鄉○○路000○00號中油加油站(和源站)以1 500元向他購買約0.9公克的K 他命,第二次於108年1月11日 18時32分,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屋 雙龍店)以1500向他購買0.9公克的K他命,第三次於108年6 月30日16時03分,在苗栗市○○里0鄰○○街00號(玉清宮)前 以1500元向他購買約0.9公克的K他命以及400元購買毒品咖 啡包1包等語;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30日 是我駕車搭載一個朋友阿成過去交易,我與金多寶好在苗 栗市玉清宮前,對方開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過來,對 方開過來後,傳微信跟我說「上我車、黑色BCB」,我就叫 阿成上那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幫我拿東西,阿成拿完後,就回 來把東西交給我,我當時在車上拿1千9百元給阿成,說我跟 對方有買東西,請他上車去幫我拿,他回來後就拿1個牛皮 紙袋給我等語。
⒉證人吳豐強於109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8年1月2日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問:對話內容在講什麼?你問他「 足不含袋」是何意?)因為距離上次購買K他命已有一點時 間,不知道有無調整價格,因為之前我向他買K他命是1500 元1克K他命含袋重,所以我問他這次出售K他命是否有1克重 ,有無含袋重,他說是否現金一次付清,我說是,後來16時 約在頭屋加油站後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購買1500 、1克的K他命,但實際上他只給我0.9公克的K他命,他有出 售大袋、小袋不同價格的K他命,我都跟他交易小袋的1500 元的K他命;(問:1月2日當天有無欠他錢?)有差200元; (問:提示警卷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編號43至47,108年6 月30日有無向他購買K他命,這是否為當日交易前的對話記 錄?)是,當天有跟他購買K他命;(問:交易過程為何? )我當天開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我朋友阿成到玉清宮 前,他傳訊息跟我說他是黑色BCB,我就叫我朋友拿給他, 我朋友拿給他之後,他就拿一個小袋子給我朋友,我朋友上 車之後就轉交給我,我在紅包袋裡裝1500元,我不知道他給 我的重量;(問:當天買的K他命有無吸食?)有,吸起來 有K他命的味道,但不是很濃;(問:警詢為何稱你交給他 的是1900元?)當天還有向他購買400咖啡包,他裝在牛皮 紙袋裡,含K他命共1900元,我是用微信語音訊息向他表示



我要購買1組,1組內容就是1包咖啡包和1包K他命,價格共1 900元等語。由上可知證人吳豐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應無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虞。
⒊證人吳豐強於109年1月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湯皓毅於本次開 庭前曾私下找過我,他問我是否指證他,我跟他說我沒有指 證他,我擔心我之後如果跟他碰到,我人身安全有疑慮,因 為他還沒開庭他就找到我這邊等語:其於109年11月13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湯皓毅透過朋友約我出來,我跟湯皓毅有見 到面,他質問我為何指證他,我擔心我的安全;他當時沒有 質問我說本案交易毒品的不是他;湯皓毅沒有問我阿成是誰 ,是湯皓毅自己透過朋友找到黃鼎程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湯 皓毅於偵查時已找上證人吳豐強,甚至於原審審理前又找上 證人吳豐強之友人黃鼎程,依一般通常經驗法則,被告此舉 絕對會造成證人吳豐強黃鼎程之身心壓力,進而影響其等 於審理時之證言,是應以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 採。
⒋原審判決未綜合全卷證通盤認定,反而因證人吳豐強於原審 審理時翻供、刻意模糊之證言而認其證述有瑕疵而不予採信 ,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實與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有 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所涉於108年1月2日16 時許,及108年6月30日16時40分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吳豐強犯行,均仍以證人吳豐強上揭前後不一,復顯有 瑕疵而無可採之證述,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 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 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湯皓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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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