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96號
TCHM,110,上訴,39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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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1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項 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 內,竟為獲取報酬,而於民國109 年9 月初某日,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偽造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乙○○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為收貨地址,由乙○○負責領貨,待領貨完成後,再通知「 小豪」前來拿取,並給付乙○○新臺幣數千元之報酬。謀議既 定後,「小豪」遂委由位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在109 年9 月8 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得愷他命後,先將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6. 74公克,即附表編號1 )夾藏於「STATUE OF WENCHANG TOW ER(文昌塔雕像)」內以為掩護,於109 年9月8 日自馬來 西亞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寄送上開包裹而運輸愷 他命入境臺灣;再將愷他命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86 公克,即附表編號2 )夾藏於「HDL DRY HOTP OT SOUP BAS E(食品)」內以為掩護,於109 年9 月12日自馬來西亞地 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收貨人「CHEN YOU HAO」) ,寄送上開包裹而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小豪」並交付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 編號3 )供乙○○收貨使用。嗣上述二件包裹入境臺灣時,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拆取查驗後,發現內 夾藏愷他命,而函請偵辦。員警遂依上述二件包裹原運送流 程,由報關業者簡訊通知乙○○需補足進口貨物之個案委任書 ,乙○○即轉知「小豪」,渠等即未經陳佑豪之同意,由小豪 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陳佑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個案 委任書之報關證件,用以表示包裹以陳佑豪名義申報進口, 再將前揭個案委託書、身分證照片影本等資料傳送給荷蘭商 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 )代為申報進口相關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該報關資料之 正確性及陳佑豪。嗣聯邦快遞公司於109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將貨物送抵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由乙○○收 受上述二件包裹,乙○○為免遭查緝,明知並無楊正鴻之人, 仍於送貨單簽名欄處偽簽「楊正鴻」之署名共2 枚,佯為楊 正鴻受領本案包裹之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給送貨員以行使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暨陳佑豪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豪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 年9 月14日刑案偵查報 告、109年9 月17日刑案偵查報告、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9 月8 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40號函、109 年9 月12 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6號函、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9 月8日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務部關 務署臺北關109 年9 月12日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主提單編號000-0000 0000 號之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編號000-00000000 號之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財務部關 務署臺北關109 年10月20日北普機字第1091043344號函暨所 附進口報單、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 年12月17日(109 )聯邦關進字第109121701 號函暨所 附電話錄音檔、原審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寄送貨物紙箱外觀及內容 物照片、簽收單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共28幀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 頁至第4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5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第101 頁、第123 頁至第127頁、第139 頁至第144 頁);而上述二件包裹內 所扣得之白色晶體、米白色晶體,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6.74公克、220.86公克,



則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8012299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 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被冒名之人是否真有其人或 是否業已死亡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只要被誤認是文書名義人 即可。查被告自陳其因當時為通緝犯身份,且對於本案包裹 內含違禁物有所認識,為避免自己的真實身分曝光,而虛捏 「楊正鴻」之姓名,於送貨單之簽名欄偽簽「楊正鴻」姓名 ,以表彰「楊正鴻」具領包裹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用意及 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偽造 「楊正鴻」之簽名後,再交還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員加以行使 ,當足生損害於聯邦快遞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 性,雖事實上並無楊正鴻之人,然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影響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㈡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 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 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開貨物送貨地址既載為被告實際工作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0 號,顯見於貨物寄出前,被告即與「小 豪」、馬來西亞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就本案內含第三級 毒品之包裹將由被告收受一事達成共識,是被告於上述二件 包裹將自馬來西亞起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等情,與「小豪」



馬來西亞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而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馬來西 亞起運,且實際上已運抵臺灣境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應認被告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既遂犯。
㈢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 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 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 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 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 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 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 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 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 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 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 「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 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結論參照)。經查,本 案「小豪」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陳佑豪之國民身分證,而 未得告訴人陳佑豪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佑豪」名義,並 出示其取得之「陳佑豪」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表彰陳 佑豪申報進口,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告訴人陳佑豪本人意 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又被告自陳不 清楚「小豪」之真實姓名,而本案所為運輸違禁物乃觸法行 為,故對於「小豪」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用以申報進口有所 認識,業據被告自陳「當時我確實有覺得小豪可能會用假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佐以被告亦因為避免自己真實 身份曝光而偽簽「楊正鴻」之姓名,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 告對於「小豪」冒用他人身分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於收受聯邦快遞公司通知而轉造「小豪」補具個 案委任書時,主觀上即有與「小豪」共犯冒用他人國民身分 證之故意,客觀上「小豪」亦確實持「陳佑豪」之國民身分



證用以申報進口,自符合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㈣經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偽造「楊正鴻」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豪」及馬來西亞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後,通知「小豪」補具「陳佑豪」之個 案委任書,復於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員送交上開二包裹時,偽 造「楊正鴻」署押交付送貨員而行使之,其上揭行為目的係 在順利領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屬運送行為之一部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與「小豪」、馬來西亞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 可參)。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運輸犯行,且總計運輸之愷他 命純質淨重達227.6 公克,倘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難認被告所為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而於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無從依該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㈩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事證圖,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 上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純質淨重達227.6 公 克,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 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惟考量本案愷他 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 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擔 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暨敘明 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1 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 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米白色晶體雖為第三級 毒品,然既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屬 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 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IPHONE手機 ,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亦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於送貨單上偽 簽之「楊正鴻」署名2 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給聯邦快遞公 司送貨員,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雖與「小豪」約定以數千元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惟 被告因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緝,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白色晶體1包 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6.74公克,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 2 米白色晶體1包(內含18小包) 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20.86公克,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 3 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IPHONE手機1 支 4 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單上所偽造之「楊正鴻」簽名之署名,共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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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