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93號
TCHM,110,上訴,39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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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詎其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誤繕為0000-000000 號,業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行動電話,與下列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吳○○聯繫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金,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因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集毒品罪嫌等語。 附表:(價格:新臺幣《下同》)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內容 價格 1 108 年 3月 1 日17時30分 彰化縣○○市○○路00巷0 ○0 號林水發住處 吳○○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 2 108 年 3月 2 日18 時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 ○0 號林水發住處 吳○○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發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吳○○、林○○之證述,及卷附長福瑞工程簽到簿、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80013947號函、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林水發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吳○○打那兩通電話,都是要介紹我去星辰實業社上班 的等語。
四、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檢察官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 權利,其程序即非合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 衡判斷結果,此項證據應予排除:
㈠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即恐因其陳述有致 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護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8 條之4 復有明文。在「法院 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其 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有複 數紛爭見解,㈠有採權利領域說: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 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 ,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 效,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告知義務所取得證人 之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㈡有採權衡判斷說:證人 拒絕證言權及法院或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除為保護證人 外,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 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所定權衡判斷原則為審酌、判斷其證詞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權利領域說」 求諸於人權保障論,主要源於美國長久以來確立之通則,認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在於擔保憲法基本人權免於國家機 關不當或不法之干預,被告祇能主張排除侵害其憲法上權利 取得之證據,對於侵害他人權利而取得之證據,則不具備主 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我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證人拒絕證



言權既然在保護證人,法院或檢察官即使有違反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被告亦非適格當事人,不得主張排除 此項證據;「權衡判斷說」則基於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 法論,強調法院職司審判,係立於公正第三者立場而為判斷 ,倘法院於審判中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於法院替違法 行為背書,亦等同於縱容政府機關侵害人民之憲法權利。且 從嚇阻違法之觀點衡量,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將違法取得之 證據加以排除,不失為有效防止政府機關將來違法取證之機 制。是以,縱被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 ,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準此,上 揭見解,應以「權衡判斷說」為是。蓋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 不生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倘採權利領域說,將主張 排除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即失之偏狹,亦乏正 當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 護證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 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 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程序,所取 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 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 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 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8 月5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 吳○○,並詢問其與證人有無親戚關係,證人吳○○回答:「沒 有,他以前是我妹婿,但已經跟我妹妹離婚。」等語,則吳 ○○與被告間即曾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詎檢察官其後即逕予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吳○○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吳○○得拒絕證言(見偵 卷第309 頁),依其取得之供述證據,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揆諸首揭說明,則是否仍 具備證據之適格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權衡原則,予以審酌定之。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揭示「為兼顧程序正義及 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等 分別情形以觀。查檢察官係職司國家訴追犯罪之偵查主體, 本應恪遵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相關程序事項,以兼顧程序正義 及實體發見,竟疏於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難謂輕微;再者,本案購毒者僅吳○○1 人,其 證述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至關重大,參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責甚重,偵審機關於相關訊問過程不應輕率疏誤, 否則難謂已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倘率予採納前揭程序 違法所得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存否之基礎,相較於被告 所受刑罰之不利益以觀,顯有失衡而難以維護公平正義,是 本院依程序正義、基本人權、發現實體真實及公共利益等各 節予以綜合評價,認上開證人吳○○於偵訊之證述,並無證據 能力,該項證據於本案應予排除。
五、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除上開 關於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涉及程序違法本院仍予論 述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即無論載之必要,先予敘 明。  
六、經查:
㈠證人吳○○警詢、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8年3月1日我與被告通 話後,就17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實踐路住處,向其購買10 00元之海洛因;同年3月2日通話後,我也騎機車前往被告同 上住處,向他買1000元之海洛因,我去他家以後,海洛因都 是放桌上,我就把錢放著,譯文中所講『工作』,就是海洛因 之代號等語(見偵卷第109-111頁、原審卷第142-145頁), 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正反面)。然 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判斷,是否即屬犯罪用語之暗號、 代稱,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可遽斷,猶需勾 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本件依卷附監聽譯文 所示,108 年3月1 日16時11分34秒中提及「被告:我有工



作在做,不然你晚上來家裡」、「吳○○:污水處理的要做嗎 ?」;同年月2 日13時36分21秒則為「吳○○:那一天1500看 你要不要過去,污水的啦!」......「被告:我要領現金。 」、「吳○○:那個老闆娘很好商量,我都幫你應酬好了,你 過去跟他講,我都有跟他講了,禮拜一開始上班......」( 見他卷第207-208頁),明顯提及污水處理工作之薪資條件 等細節,則被告堅稱上開通話係關於吳○○介紹其從事污水處 理工作乙節,尚非無據,通話譯文中所指之「工作」是否如 證人吳○○所述,係海洛因之代號云云,顯有疑義。 ㈡證人即「星辰實業社」負責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徵 工本來是阿凱(即吳○○)要來,但阿凱沒有來,就介紹林水 發來。林水發剛來時我安排他做太陽能,我當時集結2到7人 做太陽能,沒做1個月就結束了,後來林水發就回來做污水 。林水發的薪水是1天1500元,但他都借支,所以領現金。 我們是在公司旁邊對面有一間「肉粽伯」,隔壁是「7-11」 ,我就在「7-11」應徵,只有林水發來等語(見偵卷第413- 415 頁),並有員警前往「星辰實業社」查訪,經林○○提出 之長福瑞工程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7 頁)。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卷附簽到簿關於3月1日、2日之記載,是老 闆娘把我先支出的公款加以記帳,這不是我簽到的意思,我 有幫忙老闆娘開車載工人下去港口那邊宿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而證人林○○於偵查中又證稱:3月1日上記載「1 000」是用他的車載人,補貼他個人的油資;3月2日所載「9 75」是給他們吃便當的雜支,因林水發在工地幫我帶這些工 人,我匯給他支應,他正常上班應該是3月12日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35頁),互核被告與證人林○○所稱情節大致相符 ,參酌林○○係正當之商業行號負責人,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風 險維護被告之理,故檢察官認依上揭簽到簿所載,被告於3 月1日、2日即已在「星辰實業社」上班,根本無庸再經吳○○ 介紹工作乙節,並非事實,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原審以無法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八、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指略以: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有 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明確,且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另據偵查中 另有證人張駿宏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8年4月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足作為被告林水發確係有



從事毒品販賣交易之補強證據,原審認事採證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 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 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 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 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 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要 旨參照)。證人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為本案情節之證 述雖大致相符,然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無從互為補強;而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形式上觀察,本較貼近於被告所堅稱 吳○○介紹其從事污水處理工作之情,是否與毒品交易情節有 關,即有可疑,復經證人林○○就被告確有透過吳○○之介紹, 至其所經營之「星辰實業社」工作乙節證述明確,自難徒憑 證人吳○○之單一證述,率認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工作、污水 處理等用語,即為毒品海洛因之暗語,是檢察官仍就此既存 證據,再事爭執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要難採信。 ㈡再按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 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 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舉與起訴犯罪事實毫無干係之證人張駿宏之證詞,認可 補強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之行為云云,實對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有所混淆,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 理由徒憑現存卷證仍為不利被告之評價,難謂公訴人已盡舉 證之責,自不得遽指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是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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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