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82號
TCHM,110,上訴,38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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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文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99號、第22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文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因江兩傳傅文昇有投資藝品糾紛,江兩傳傅文昇仍欠其 投資款,其2人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江兩傳住處為此發生爭執 ,經當時介紹及擔保江兩傳投資傅文昇藝品之黃清標到場協 調,因有臺中購毒者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協調後江兩 傳、黃清標傅文昇3人乃均同意3人一同前往臺中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再將所賺取之全部差價均作為傅文昇返還積欠江 兩傳藝品投資款之用,傅文昇、黃清標江兩傳(黃清標江兩傳2人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清標 先出面向莊利澤購買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江兩傳則負責向 其姊夫借得自用小客車,而於103年11月27日前之103年11月 間某日凌晨5時許,由江兩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標傅文昇至苗栗傅文昇住處,再改駕駛傅文昇所租用之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欲將黃清標所攜帶之5兩(其等1兩習慣上 均以35公克計)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峰」即「阿和」(均係音譯)之男子,然因遭購毒者 晃點,黃清標認其等既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臺中,如 再將該毒品帶回基隆,路上遭查緝之風險甚高,故要傅文昇 馬上聯繫他人購買該包毒品,傅文昇乃聯繫綽號「水果」、 「榴槤」之周佑年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即相約見面, 黃清標傅文昇江兩傳3人乃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周佑年友人陳永賢住處交易毒品,並推由黃



清標傅文昇2人下車販賣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江兩 傳於黃清標傅文昇等下車販賣毒品時在該小客車上負責接 應,待周佑年抵達後,即由黃清標傅文昇2人與周佑年一 起進入陳永賢住處,傅文昇即先當面向周佑年表示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再由黃清標周佑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價格販賣該包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黃清標當 場販賣並交付該包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佑年周佑年並 當場交付10萬元之購毒價金與黃清標,而完成交易,黃清標傅文昇隨即由江兩傳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離去,而先後返回 傅文昇之苗栗住處及黃清標江兩傳之基隆住處。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傅文昇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有何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於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217、304至309頁;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 酌相關證人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於 本院審理之末亦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原審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



坦承,本案毒品價金係由周佑年交給黃清標,並由黃清標江兩傳2人瓜分價金,被告並未分得毒品價金,亦未共同販 賣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於本審之辯護人則以:本件 販賣時點在103年11月間,被告是因被原本的購毒者晃點, 才聯繫周佑年購毒。檢方當時是以幫助犯偵辦,被告於偵查 、原審、二審均坦承犯行,應符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規定,請予以減刑。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對 象也僅1人,其情節與毒梟販賣大量毒品危害程度不同,且 被告母親身體不好須被告照顧,請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等語,資為辯護(見本院卷51至59、139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發生歷程,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11、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30、135至1 36頁;關於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下稱另案】 中之供述,卷證頁碼詳如原審證據資料卷之卷目所載),復 經證人即共犯黃清標江兩傳、證人周佑年於另案中證述明 確(卷證頁碼各詳如原審證據資料卷之卷目所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一度辯稱:我坦承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但我僅是介紹黃清標江兩傳周佑年洽談毒 品交易,並未共同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本院 卷第130頁),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應該當幫助販賣 之前開情詞,資為辯護。惟查: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毒品買 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 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共犯黃清標於另案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傅文昇江兩傳家裡,扯我擔保的藝品價錢問題,後來江兩傳到我 家說,傅文昇說清水那裡有人要買毒品,是誰聯絡我不清楚 ,我去江兩傳家,江兩傳叫我下去,說藝品的事情,講到後 面他們就說不然去清水賣甲基安非他命,賺的錢就是要還江



兩傳;當天就去跟莊利澤調5兩的毒品,調完下來就叫江兩 傳去借車子,到清水還是龍井,不知道誰跟我講沒有了,被 人晃點了,傅文昇就跟我講,不然找周佑年看要不要買;我 拜託江兩傳借車時,有跟他說賣的話,會叫傅文昇把賣的錢 給他,因為我是擔保江兩傳傅文昇藝品合資的人,所以如 果買賣毒品有差價的話,就會把賣的錢還給江兩傳,因為是 傅文昇去聯絡買家,等於買賣毒品的差價要給他賺,他才有 辦法還江兩傳等語(見原審證據資料卷2第312至313頁), 核與證人周佑年於另案審判中具結證稱:這次的買賣是傅文 昇聯絡我的,當時在談買賣事情時,在場有我、傅文昇跟黃 清標,是傅文昇先開口,講到買賣毒品的實際內容是我跟黃 清標,當時我跟傅文昇認識約2、3個月,我的鄰居跟他是以 前的同事,是因為有請他介紹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識的,在烏 日這次之前,我還不認識黃清標,當天我記得是賣給我的那 一批毒品本來要去沙鹿賣給別人,好像被人晃點,所以才聯 絡我,看我需不需要等語相符(見原審證據資料卷2第300、 301、303、304頁)。可知本案被告與共犯黃清標江兩傳 ,原約定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差價,作為 清償被告與江兩傳間因投資藝品之債務糾紛,且於黃清標等 人抵達臺中發現遭原約定之購毒者晃點時,亦係由被告聯絡 購毒者周佑年洽談交易毒品事宜,業已擔任找尋買主、以電 話表明欲販毒之意圖、洽定買賣地點後,復駕車搭載黃清標江兩傳前往與周佑年碰面,先向周佑年表明黃清標欲販賣 毒品後,再由黃清標周佑年商談買賣毒品細節,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毒品,被告均全程在場見聞,足認被告確已擔任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黃清標江兩傳是開 車到我住處附近即豐富火車站,因為他們是基隆人路不熟, 所以找我一起,從苗栗下來都是我開車,因為我車子壞掉, 他們的車子很小台,所以由我租車,到臺中時聯絡不上買家 ,黃清標說這個東西還是要銷掉,不然再帶回去危險,要我 就近在臺中找人賣掉毒品,因為我知道周佑年有毒品的需求 ,所以由我開車去找周佑年等語(見原審證據資料卷2第281 至283頁)。然查,以現今科技之發達,導航產品早已普遍 ,縱使黃清標江兩傳對臺中路況不熟,亦能自行使用手機 導航行車路線,而販賣毒品乃是重罪,若非被告即為與黃清 標、江兩傳共同販賣毒品之人,黃清標江兩傳又豈甘冒走 漏風聲遭緝獲之風險,從基隆開車南下後,特地至苗栗與被 告會合,且由被告出面租車後,再共同南下至臺中販賣毒品 ,足認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絕非僅是幫助販賣之從犯甚



明;再參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差價,原約定要作為被告清 償江兩傳藝品投資債務,且於其等發現遭原本購毒者「阿 峰」即「阿和」之男子晃點後,亦係由被告與購毒者周佑年 洽定交易時地,業如前述,是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且有洽定交易時地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已 屬共同販賣毒品之正犯行為,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洵堪認定。 ⒋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謂:本案毒品價金係由 黃清標江兩傳所瓜分,被告並未分得價金云云。然此部分 僅涉及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不能據此逕謂被 告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 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所為僅幫助販賣 毒品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原審辯護人所持幫助販賣之 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自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之末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上訴本院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文賢(按應係陳 永賢之誤繕),欲證明黃清標周佑年本是舊識,哪須被告 牽線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周佑年於另案審理時 明確證述其等本案交易確實係第1次交易,且係經由被告介 紹而認識進而交易(見原審證據資料卷2第303、304頁), 被告於另案104年8月5日偵訊亦證述:黃清標周佑年本來 不認識,是我那天(即本案交易時)介紹他們才認識(見原 審證據資料卷1第38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其上開所述 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足見被告於另案偵訊時 業已直承黃清標周佑年2人是經由其才認識,並進行此次 毒品交易,與證人周佑年、黃清標所述上情相符,其上訴本 院時再翻異其詞,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欲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本院認核無必要,此部分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捨棄傳喚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本院業已 參酌卷內事證,認定被告與共犯黃清標江兩傳共同販毒與 周佑年時,業已擔任找尋買主、以電話表明欲販毒之意圖、 洽定買賣地點後,駕車搭載黃清標江兩傳前往與周佑年碰 面,先向周佑年表明黃清標欲販賣毒品後,再由黃清標、周 佑年商談買賣毒品細節,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被告均 全程在場見聞,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益見黃清 標與周佑年是否經由被告才認識一節,與本案並不生若何影 響,附此說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
二、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被告。
㈢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被 告係與共犯黃清標江兩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業如前述,且依照另案判決之理由,亦同認定被告與共犯黃 清標江兩傳就本案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見原審證據資料卷1第121頁,即另案二審判決書第37頁),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 ,逕予認定為共同正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6) 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旨參照)。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 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 月、8月(2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 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加重之。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 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 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 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 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 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 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 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 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 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另案104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現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羈押於苗栗,我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苗栗蔡隆洲及基隆 綽號「阿標」(按即共犯黃清標)及「阿傳」(按即共犯江 兩傳)購得。我認識綽號「榴槤」之周佑年周佑年於警詢 稱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基隆綽號「阿標」男子購買 ,惟是透過我介紹是實在的,周佑年於警詢稱其與「阿標」 第一次交易毒品是因「阿標」要下去臺中交易毒品被晃點, 才透過我轉而與周佑年交易也是實在的,當時交易5兩10萬 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我、「阿標」、周佑年,外面車上還有 「阿傳」在車上,他們原先是要與住在梧棲綽號「阿和」( 按即「阿峰」)的男子交易毒品,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編號4號男子「麵茶」即莊利澤,編號7號男子「阿標」即 黃清標無誤等語(見原審證據資料卷1第383至386頁);於 另案104年8月5日偵訊證稱:當日本來「阿標」是要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阿和」(按即「阿峰」),但被放鴿子,所以 「阿標」就在臺中市烏日區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周佑年,那 天是我介紹周佑年與「阿標」認識,他們才認識,「阿標」 賣周佑年1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兩,交易時我在場,他們2 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除我、周佑年、「阿標」 之外,還有「阿傳」在車上,並指認「阿傳」即為指認表編 號五號之人,「阿傳」開車載「阿標」去苗栗,後來換我從 苗栗開車載他們來臺中要找「阿和」,「阿傳」當天知道「 阿標」是來臺中賣毒品,但找不到「阿和」,所以「阿標」 託我載他去找周佑年,「阿傳」與「阿標」是一夥的,「阿 標」是大哥,「阿傳」是他小弟,「阿傳」有時會幫「阿標 」送甲基安非他命,「阿傳」當天知道「阿標」是來臺中賣 毒品,因為我在車上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證據資料卷 1第389至390頁);於另案105年10月11日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103年間透過黃清標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才認識江兩傳 ,黃清標自己帶我去找「麵茶」莊利澤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 少,黃清標工作的時候,我大部分都是找江兩傳買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黃清標江兩傳帶我去找「麵茶」莊利澤買甲基 安非他命。黃清標江兩傳當天下來找我一起到臺中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阿峰」即「阿和」,黃清標江兩傳開車到我



苗栗住處,因他們的車較小台,然後換開我租的黑色小客車 ,因他們是基隆人,臺中的路比較不熟,不曉得怎麼走,我 路比較熟,「阿峰」住臺中清水,我們三個人都認識。當天 到臺中時,江兩傳有跟「阿峰」聯絡,但聯絡不上「阿峰」 ,因毒品又在手上,後來黃清標說毒品還是要賣掉,不然再 帶回去危險,要我就近在臺中找人賣掉毒品,因周佑年是我 的朋友,所以他們要我打電話給周佑年,後來我們就開車去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周佑年朋友住處,我跟黃清標 站在車外等周佑年,之後由我、黃清標周佑年一起進去客 廳裡面談,江兩傳在車上等待,當時就我、黃清標周佑年 3人在場,黃清標周佑年說要賣甲基安非他命,談好價格1 0萬元,我在旁邊,我親眼看到黃清標拿出5兩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周佑年周佑年即將錢交給黃清標,而非把錢交給我, 我再拿給黃清標。當天交易完畢後,由江兩傳載我回苗栗, 黃清標江兩傳再回基隆,在車上他們有討論說這筆錢要拿 給上手,因為賣給周佑年的毒品是向上手「麵茶」莊利澤拿 的,而他們全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麵茶」莊利澤拿的, 我並沒有拿這10萬元,他們也沒有分錢給我,我有欠江兩傳 7、8萬元等語(見原審證據資料卷2第270至286頁);於本 案偵查中供稱:(在之前江兩傳、黃清標涉嫌於103年11月1 日至27日間某日,開車前往你位於苗栗縣住處接你後,再前 往臺中市,於當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周 佑年友人住處內,黃清標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5兩(16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佑年等情,你於該案警詢、本署偵查 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按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均稱本來他們是要賣毒品給臺中的『阿和』(即「阿風」 ),但被放鴿子,所以黃清標江兩傳不想把毒品再帶回基 隆,想找人把東西銷掉,就請你打電話給周佑年,你就跟周 佑年約地方,後來黃清標江兩傳就賣毒品給周佑年並收款 等語,確實都是實話?)都是實話,我是幫忙聯絡。(你幫 賣家仲介販毒,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否認罪?) 我認罪,我是仲介的角色,我沒有分到利潤(見109偵20699 卷一第319、320頁),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 開客觀事實仍為坦承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之末則坦承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稽諸被告上開於另案之警偵訊、上訴 審之歷次證述,及於本案偵查、原審、本院之歷次供述,就 共犯黃清標江兩傳自基隆欲南下販毒,到苗栗找被告,被 告開車載黃清標江兩傳到臺中欲販毒與「阿和」,但被「 阿和」放鴿子,黃清標遂託被告找買主,被告找到周佑年購 毒,並於聯絡與周佑年碰面後,告知黃清標欲販毒之意,周



佑年允諾,當場由黃清標一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 周佑年一手交付價金10萬元與對方收受,江兩傳則在車上等 候接應,交易完畢後,被告、黃清標江兩傳再駕車北上回 家等情,均為相同一致之供述,並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表示認罪(見109偵20699卷一第320 頁;原審卷第211、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對 於其開車搭載黃清標江兩傳至臺中販毒,於遭先前的買主 「阿和」放鴿子後,復找上周佑年洽商購毒事宜,碰面後並 表達黃清標欲購毒之意,當場並銀貨兩訖,業已就其參與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縱其主觀上僅在於仲介雙 方交易、僅具幫助故意,僅屬法律評價之不同而已,無礙於 其對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坦承之認定。此與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 節並不相同。是以,自仍應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共同販賣之構 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104年7月28日11時0分 起之警詢時業已供述:周佑年第1次與「阿標」交易毒品時 ,我、「阿標」、周佑年在場,外面車上還有一個叫「阿傳 」的人在車上。第1次交易毒品所使用的車輛是豐田銀色轎 車,我去租的,「阿標」及綽號「阿傳」先開車下來苗栗, 再由我開車載他們去臺中。「阿傳」150幾公分,胖胖的, 聽說也是103年才關出來,也是因為販毒(見原審證據資料 卷1第385、386、388頁);於另案104年8月5日11時9分起之 偵查中供稱:黃清標周佑年交易時我有在場,他們兩人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第1次是在家中交易,除了我、周佑年、 黃清標,還有一個「阿傳」在車上,「阿傳」開車載黃清標 去苗栗,後來換我從苗栗開車載他們來臺中…,「阿傳」與 黃清標是一夥的,「阿標」是大哥,「阿傳」是他的小弟



「阿傳」有時會幫黃清標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會上去基 隆,會碰到「阿標」、「阿傳」,「阿標」年紀比較大是大 哥,「阿傳」當天知道「阿標」是來臺中賣毒品,我們在車 上有提到這件事,這次交易是差不多中午的時候,(提示指 認表,你所述的「阿標」有無在其上?)五號。我有供出上 手,是不是可以減刑(見原審證據資料卷1第389至390頁) 。購毒者周佑年於另案104年1月27日偵訊時雖供稱;我的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游是0000000000「標哥」,就是我跟警 察說的黃清標,「標哥」只是仲介,毒品是他的同學(見原 審證據資料卷1第337頁),但並未指出「阿傳」或江兩傳, 僅於另案104年7月26日警詢時供述:我是請「阿昇」傅文昇 幫我介紹黃清標莊利澤給我認識(見原審證據資料卷1第3 41頁),雖有提及第1次交易(即本案交易)時黃清標開Nis son Cerfiro轎車,車上有綽號「阿昇」傅文昇及黃清標及1 名年輕男子,但我不知道年輕男子的姓名(見原審證據資料 卷1第342頁),然並未對該名年輕男子之外貌、身形、綽號 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有所描述,然被告於104年7月28日、8月5 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行者即為黃清標小弟「阿標」,直指 「阿傳」也知道「阿標」即黃清標來臺中賣毒品之事,更具 體說明其與黃清標之關係(大哥、小弟),且會替黃清標送 毒、交付毒品,其年紀較黃清標為年輕,身高150幾公分、 胖胖的等情,僅不知其真實姓名為何,而共犯江兩傳名字中 確有個「傳」字,且於104年8月5日偵查中指認江兩傳即為 指認表上載編號五號之人,綜合上情相互佐參,顯然足以辨 別與黃清標南下前來臺中進行毒品交易者之特徵,應可認定 即為黃清標身旁之小弟綽號「阿傳」之江兩傳。而共犯黃清 標於104年8月5日22時15分起之警詢則供述:我跟周佑年交 易時,傅文昇周佑年、我及周佑年的朋友在場,那次還有 綽號「阿傳」江兩傳陪我下去,「阿傳」江兩傳下去才知道 要交易毒品,我有請江兩傳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給 他錢(見原審證據資料卷1第253、254頁),而共犯江兩傳 於另案104年8月6日偵查中始供稱:我有去,但我不知道他 們是去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只是在車上等(見原審證據 資料卷1第376頁)。足認本案查獲共犯江兩傳確實是因被告 首先供出其足資識別之特徵(含外觀、身形、綽號、與黃清 標之關係),並指認出指認表編號五之人即為「阿傳」後, 檢警再傳訊黃清標查證確有其人,且綽號「阿傳」之江兩傳 確實有與其南下苗栗找被告,再一起到臺中販毒,嗣並經檢 察官以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另案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本案應已提供江兩傳參與販賣毒品之足資識 別之特徵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業已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 其刑。至起訴書雖僅載「黃清標之查獲應非警方因被告之供 述始行破獲」,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然並未審酌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兩傳之 情,而此攸關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條文,而屬有利 於被告之事項,且經被告於警詢、原審(見原審證據資料卷 1第390;原審卷第314頁)予以爭執,於此應予說明。 ㈣被告有上述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再依減少較少之數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規 定順序,遞減輕其刑。又本院認定被告本案已符合2次減輕 其刑之事由,相較於其參與販毒所生危害性,已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39頁),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告本案該當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復未勾稽被告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 事證,予以遞減其刑,逕以被告所犯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一節為標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業已該當偵審中自白規定,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返還積欠江兩傳藝品投資款之用,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參與角色及程度,販毒數量達5兩,價金為10 萬元,金額非少,相較於其先前販毒案之價金、數量而言( 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 42號、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書)實屬甚巨,且其因本案 買賣價差可抵償與江兩傳之投資債務,亦獲有利益,及其前



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 第316頁),及其於本院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43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 10萬元,係由共犯黃清標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 供述明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上開販 賣價金,足認被告並未分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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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