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5號
TCHM,110,上訴,295,20210415,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旺財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鴻慶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簡心怡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50號、第1848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235號、第23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主刑及褫奪公權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四大隊)擔任隊員, 於100年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負責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及火 災預防科相關業務,於101年1月2日升任為小隊長,並為火 災預防科消防安全檢查主辦人,於103年5月間調任消防局第 四大隊沙鹿消防分隊(下稱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為沙鹿 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而於104年4月1日臺中市消防安全 檢查業務調整由第四大隊專責安檢小組(下稱專責安檢小組 )負責,分隊僅承接新增場所查報業務,丁○○即自104年4 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至專責安檢小組擔任小隊長, 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預防科業務規劃、督導及執行、展



延案件審核等業務(於105年3月1日後調離專責安檢小組, 至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甲○○於91年10月1日起即任職 沙鹿分隊擔任隊員,於103年間起擔任消防安全檢查人員, 負責轄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自104年4月1日起至 107年3月6日止,任職於專責安檢小組擔任隊員,辦理防焰 規制業務等,並負責沙鹿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蔡 旺財及甲○○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 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再同法第9條1項前段則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 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106年1月20日修正生效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 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102年4 月8日修正前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 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就檢修不實裁處之案件,不須 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丁○○明知其對第 四大隊轄區(即臺中市梧棲區、清水區、沙鹿區、大肚區、 龍井區)內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申報有主管及監 督之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白○○係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佳公司)之消防設 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設備之檢修、新建、改善等業務, 且受託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之客戶在第四大隊管轄區域內,因 而與丁○○熟識。詎丁○○竟基於對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先於100年5、6月間之某日,聯繫白○○前往臺 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即第四大隊3樓丁○○辦公室內 ,向白○○暗示:「交1張出來」、「局裡面要開罰單業績 」、「要開你1張做交代」等語,以此舉發檢修申報不實之 職務上行為向白○○要求賄賂,白○○本欲將其受託進行消 防設備檢修之「嘟嘟歌友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交予丁○○舉發檢修不實,然因自認有確實 檢修,若遭舉發恐影響其聲譽,又慮及日後辦理消防設備檢 修申報恐遭丁○○刁難,再度遭舉發時裁罰金額將累加,考



量檢修不實之裁罰金額為2萬元以上,遂決意以2萬元向蔡旺 財行賄,以利後續檢修申報案件順利推展。而數日後丁○○ 又聯絡白○○前往同上辦公室,丁○○再向白○○稱交出可 供舉發檢修不實之場所時,白○○隨即拿出其向配偶陳○○ 拿取之2萬元,作為丁○○上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丁○○ 隨即收受該賄款,並稱:「我會跟下面的交代」等語。㈡、張○○係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之消防設 備師,於96年至102年上半年間,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沙鹿總院(下稱光田沙鹿總院)委託,定期檢修該 院區第一醫療大樓、第二醫療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於10 1年4月30日,丁○○偕同不知情之時任沙鹿分隊隊員陳○○ 至該院區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時,發現第一醫療大樓之自 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排煙設備等有部分故障, 第二醫療大樓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災警報 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有部分故障,並開立消防安 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ZZZZ; &ZZZZ; 00、Z000000000)。而於101年5月8日,張○○檢 具第一、
二醫療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第四大隊辦理101 年度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丁○○明知受理檢修 申報後,應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 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進行複查後,若有不實檢修之情事 ,始得依前開消防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然在張浩 偉為前開檢修申報後,尚未進行確認性複查前,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檢修申報複查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至17日間之某日,以有事洽談為 由聯繫張○○親至第四大隊3樓辦公室見面,在第四大隊3樓 辦公室通往陽台之樓梯間,對張○○佯稱:「這次要開不實 檢修的舉發單」云云,張○○因曾於96年3月5日、101年3月 15日遭丁○○舉發檢修申報不實而分別裁罰3萬元、4萬元, 遂央求丁○○可否不予舉發,丁○○即稱:「不要可以,現 在行情是4萬起跳」、「你就拿4萬元給我,我家裡小孩有欠 電腦用,4萬元就來買電腦」等語,致張○○因而陷於錯誤 ,以為又會遭丁○○舉發檢修不實而受裁罰,亦擔憂連帶影 響其他在第四大隊轄區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件,遂同意蔡 旺財之要求,而於101年5月17日,張○○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戶名為偉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至當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至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丁○○用餐之某燒烤店前 ,待丁○○上車後,即在車內交付前開提領之4萬元予蔡旺 財收受,丁○○因而詐得該4萬元。
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炭有餐飲店(懸掛招牌為「石 頭日式炭火燒肉」,登記名義人為蘇明華,實際負責人為賴 ○○,下稱炭有餐飲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 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之規定為「甲類場所」,依同上設置標 準第2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甲類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且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 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 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者,應設置排煙設備;而排煙設備之設 置依同標準第188條第7款規定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 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 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炭有 餐飲店實際營業樓層係1至3樓,每層樓地板面積均逾200平 方公尺,合計逾500平方公尺以上,而各樓層天花板下方80 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均未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以上,應依前揭規定設置排煙設備,且1至3樓雖有對外窗, 然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以下,炭有餐飲店為 節省營運成本,並未設置機械排煙設備,因此長期有違反前 揭消防法令排煙量不足之缺失。詎丁○○、甲○○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年8月27日,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邱○○至炭有 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檢查結果認炭 有餐飲店有未設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 全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 ,且訂於104年9月27日複查;詎炭有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賴 ○○未思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反而私下聯繫丁○○解決 ,丁○○明知前揭規定及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 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向邱○○稱依函釋見解炭有餐飲店應判斷為有開口樓 層,現場窗戶屬排煙開口應計入排煙量,消防安全檢查應為 合格云云,邱○○因丁○○為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之身分,



即疏未詳查相關消防法令,而於104年10月7日前往炭有餐飲 店進行前開限期改善複查時,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 :Z000000000)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符合」,並在 備註欄註記「現場為有開口樓層,單一樓層未超過500㎡」 ,而未再檢查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丁○○並於該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審核人員欄用印,以使炭有餐飲店通過複 查,丁○○又為避免影響後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又與受炭 有餐飲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白○○(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指示白○○於104年度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使用樓層為1、2層即可,白○○遂於炭有餐飲店104年度 下半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樓層別欄均不實登 載為「1F~2F」,並於104年12月25日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之正確性,丁○○即以此方式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 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 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 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㈡、於105年3月間,丁○○已調離專責安檢小組,甲○○則任職 專責安檢小組隊員,而第四大隊排定於105年11月25日至炭 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賴 ○○接獲通知後,即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 丁○○上情,炭有餐飲店店長楊○○則經賴○○指示後,亦 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蔡旺 財,再度告知當日炭有餐飲店將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丁○○ 、甲○○均明知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長期有前揭不符消防 法令情事,且3樓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丁○○、甲○○竟 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月25日 上午10時37分許,以同上門號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1171 4955號,向甲○○稱:「石頭說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就說一下 就好,再跟他說一下」,甲○○回以「不要開單喔」、「可 能排煙比較有問題而已吧」,丁○○又稱:「排煙叫他巡一 下就好」,甲○○回以:「3樓,放在3樓,他都說沒在用, 結果3樓都有在用」,丁○○再稱:「喔,好啊」,甲○○ 回以:「好,了解,好,謝謝!」,甲○○確認丁○○之意 係令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檢查予以合格,即於同月25日前 往炭有餐飲店進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時,對於



其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之主管事務,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單號:Z000000000)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勾選「符合 」,並註記「有效通風」,經呈請不知情之專責安檢小組小 隊長吳耀文轉呈不知情之第四大隊組長陳品羲審核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之正確性,丁○○、甲○○即以此方式使炭有餐飲店管理 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 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 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㈢、⒈於106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消防局(由專責安 檢小組隊員林○○稽查)、都市發展局及法制局等人員辦理 大型餐廳聯合稽查,於消防安全項目發現炭有餐飲店3樓有 實際營業卻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之情事,經以消稽C字第 2986號交辦單交由第四大隊處理,林○○遂於106年3月9日 下午3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上 開門號,告知前開聯合稽查結果,甲○○與隊員蔡○○依上 開交辦單於106年3月10日至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甲○○礙於係前開聯合稽查後所交辦,僅得依實際檢查 結果,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排 煙量不足」,並開立「室內排煙設備:1至3樓排煙量不足」 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ZZZZ; &ZZZZ; 00000000),且訂於106年4月9日複查。白○○知 悉炭有餐
飲店遭聯合稽查後有前述違規情事,即於106年3月24日下午 5時32分、5時33分許、同月29日晚間6時12分許,以門號097 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表示炭有餐飲店 排煙量不足,在前述複查期限內來不及進行排煙改善工程, 而賴○○認白○○所提出之消防設備改善計畫花費過高,遂 終止委任朝佳公司,改委託龍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 稱龍保公司,負責人為陳○○)施作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及處 理後續複查程序。嗣炭有餐飲店向專責安檢小組提出日期為 106年4月4日之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預計施作室內 排煙設備(活動百葉窗及更換玻璃),經甲○○批示經審查 結果同意展延至106年5月9日複查,而於106年5月9日上午8 時50分許,龍保公司員工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 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告知業已完成室內排煙設備改善工程, 實則僅將原來2、3樓開窗部分之上半部改為可開啟式百葉窗 ,下半部仍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而於106年5月10日上 午10時23分許,甲○○持用上開門號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 22號之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指示陳○○先至炭有餐飲



店查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結果,經陳○○前往查看後於106 年5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向甲○○ 回報排煙面積仍不足,甲○○明知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前段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 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即應依消防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處以6000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竟以其持用之上開 門號於106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與楊○○聯繫,指示楊志 平補提出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 ,以規避上開裁罰,經炭有餐飲店提出日期為106年5月9日 之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甲○○批示經審查 結果同意展延至106年5月24日複查,楊○○於106年5月24日 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與甲○○持用之上開 門號聯絡後,獲甲○○同意以在炭有餐飲店1樓大門上方80 公分內施作天花板之方式作為排煙改善工程,楊○○施作完 成經甲○○現場查看後,甲○○於106年6月6日下午6時22分 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 ,告知楊○○僅在大門上方80公分內施作面積2.25平方公尺 天花板之方式仍不符合規定,楊○○即於106年6月13日上午 10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通知甲○○將於1樓廚房 後方加開活動式百葉窗、施作輕鋼架將天花板降低等工程, 並於同年6月23日上午8時16分許以電話告知甲○○將於當日 完成,復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以電話通知甲○○前開工程已 完工,然仍不符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天花 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 百分之2以上,應設置排煙設備」、「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 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 。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之 規定。而延至106年7月3日,甲○○始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前 開單號Z000000000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 通知單複查,其明知炭有餐飲店所施作之排煙設備仍不符合 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竟仍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ZZZZ; &ZZZZ; 0000)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勾選為「符合」, 並註記「有
效通風」,經呈請不知情之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高偉恭再轉 呈不知情之第四大隊組長陳樂憶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 ⒉甲○○又另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



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 日,再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 仍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號)其他設備 欄不實註記「有效通風」並勾選「符合」,經呈請高偉恭再 轉呈陳樂憶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 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甲○○即以此方式使 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項限期改 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 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 法利益。
㈣、嗣於107年3月6日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會同消防局 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隊員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炭有餐 飲店有2、3樓未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探測 器未防護、未設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故障、室內排 煙量不足等缺失(1、2、3樓營業面積分別為227.5平方公尺 、233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有效通風面積分別為1.17平 方公尺、1.28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且2、3樓為無開 口樓層,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 ,再經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育綸廖品捷、張郁昇、陳○○ 於107年3月13日進行平時檢查,仍有2、3樓未設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探測器未防護、未設緊急廣播設備 、未設緊急電源發電機、緊急照明設備未設、室內排煙量不 足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 )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ZZZZ; &ZZZZ; 00000000),炭有餐飲店始於107年4月2日委由 龍保公司施
作包括室內排煙設備等共9項消防安全設備,其中室內排煙 設備部分之工程總價(含稅)為22萬6611元,且於107年4月 6日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並經第四大隊於107年 8月15日複查合格。
四、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聯慶家具行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桂花),聯慶家具行依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之規定為「乙類 場所」,實際營業樓層為1至2樓,面積各為916.35平方公尺 、196.42平方公尺,依同上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設置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第22條規定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而於101 年12月10日,第四大隊清水消防分隊至聯慶家具行執行檢修 申報專業性複查,發現聯慶家具行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設備,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乙○○明知聯慶家具 行違反前揭消防法令,然為減免改善消防設備之支出,即依 丁○○教導,僱請不知情之木工在1樓後方製作外觀與樑柱 相似之隱藏式門板,將門板關閉後可見之營業面積僅為1樓 之450平方尺,以規避前揭消防法令應設置室內消防栓之規 定,而通過清水分隊於102年1月23日之複查。乙○○嗣委託 白○○(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進行聯慶家具行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白○○明知聯慶家具行之1樓營業面積為 500平方公尺以上,竟與乙○○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受乙○○指示,於102年度至106年度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樓地板面積」欄、「 各層(棟)實際面積分列表」之「實際使用面積」欄均不實 登載面積為「450㎡」,先後於①102年12月9日、②103年10 月30日、③104年12月29日、④106年1月13日、⑤106年12月 1日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聯慶 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嗣於107年3月6日 經廉政署會同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前往檢查,發現 仍有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設 備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 ),復於107年3月13日由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張郁昇 、陳育綸廖品捷進行平時檢查,有滅火器設備數量不足、 未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 排煙設備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ZZZZ; &ZZZZ; 000000)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
單號:Z000000000),聯慶家具行始於107年4月25日委由宏 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 、室內排煙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之消防改善工程,並經 第四大隊於107年8月6日複查合格。
五、按消防局各大隊及各分隊受理民眾或法人捐贈財物應按公益 勸募條例第5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 與財產作業要點第4點「接受贈與動產或不動產時,應評估 受贈財產與其主管業務關聯性或其公益性,並依臺中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辦理」等規定,即由 各大隊及各分隊於受理個人或民眾主動捐贈現金或財物時, 視用途交由消防局各該業務單位辦理,各該業務單位簽辦公 文(陳報單)敘明捐贈事由,並檢附捐贈物品明細表(財物 )或捐贈意願書(現金或支票)逐級上陳,經消防局局長簽



准,各該業務單位承辦人再通知各大隊或分隊受理捐贈承辦 人聯繫捐贈人收受事宜,捐贈財物應影印相關資料送秘書室 財產管理單位辦理財產登帳,捐贈之現金或支票,則係聯繫 捐贈人將現金或支票交秘書室出納人員入帳至消防局局庫, 並由出納人員開立捐款收據予捐贈人,再由業務單位依捐贈 款項指定用途辦理採購。緣臺中市沙鹿區南勢里南斗路通伯 公祠管理委員會(下稱通伯公管委會)管理之南勢里百姓公 廟周圍墓地每年有火災發生,通伯公管委會主委吳聰偉遂決 定捐贈款項予沙鹿分隊,並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市○○區○○ ○○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面額為 5萬元之支票1張,指示同為通伯公管委會委員之侯文獎將前 開支票交付李○○,由李○○交付沙鹿分隊做為購置消防裝 備及工具使用。而於106年11月17日,李○○前往沙鹿分隊 ,向丁○○表明通伯公管委會欲捐贈5萬元予沙鹿分隊做為 購置消防裝備及工具使用,丁○○知悉李○○來意後,以尚 須詢問捐款行政流程而取得李○○聯繫方式,李○○離去後 ,丁○○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時任沙鹿分隊分隊長 戊○○(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報告上情,而 丁○○對於受理民眾捐贈之支票有審核及逐級上陳之權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該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意,先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3 0000000號聯繫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稱「我那 個同意書用好了」為由,向李○○佯稱可為其辦理捐贈支票 事宜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誤信所捐贈款項確係做為沙 鹿分隊購置救災器材等設備使用,而於翌(5)日晚間7時2 分許前往沙鹿分隊,適丁○○未在沙鹿分隊內,經李○○以 其持用同上門號撥打丁○○持用之同上門號,丁○○告知李 ○○向分隊長戊○○接洽,戊○○即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至 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之上開門號聯 絡後,丁○○告知戊○○收下李○○所交付之支票,並將蔡 旺財事先準備好之捐贈意願書交付李○○,及對李○○表示 器材二天後就到,戊○○誤認丁○○日後將以該支票兌現之 款項採購救災器材等設備,遂依丁○○之指示,收受李○○ 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並將捐贈機構為「南勢里百姓公管委會 」、內容為「為提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戰力,充實車輛 、裝備、器材,以保障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勤務安全,本管委 會同意捐贈救災器材乙批予貴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 使用,惠請同意捐贈」、蓋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 救護大隊沙鹿分隊」圓戳章之捐贈意願書交付李○○,並依 丁○○電話中指示對李○○表示「器材過二天就到」等語,



俟戊○○收受上開支票後,旋交付予丁○○,丁○○即於 106年12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將上開支票交付王○○以 清償自己所積欠之賭債,而詐得上開支票。王○○則於106 年12月22日將上開支票持往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提示,於同年 月25日支票兌現後,票款5萬元存入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王○○之帳戶內。嗣因 戊○○多
次向丁○○催促及詢問辦理上開支票採購消防救災器材之進 度,丁○○始於107年2月中旬間某日,交付現金4萬4000元 予戊○○,並表示此為上開支票扣除相關費用後兌現之款項 ,戊○○即將其中3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沙鹿分隊隊員葉○○ ,做為沙鹿分隊公積金,其餘1萬4000元則存放信封中,放 置在其分隊長辦公室抽屜內,欲供作沙鹿分隊之零用金使用 。迄於107年3月6日戊○○因本案接受調查,於同月7日調離 分隊長職務,而將前述1萬4000元交由葉○○保管,並由葉 ○○於107年6月26日將上開款項共4萬4000元繳回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
六、嗣經檢警依法對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3月6日由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會同第三、第六、第七救災救 護大隊同步對炭有餐飲店聯慶家具行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原審、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甲○○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丁○○自90年9月1日起 ,任職於第四大隊擔任隊員,於100年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 ,負責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及火災預防科相關業務,於101年1 月2日陞任為小隊長,並為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檢查主辦人 ,於103年5月間調任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為沙鹿分隊消防 安全檢查人員。而於104年4月1日臺中市消防安全檢查業務 調整由專責安檢小組負責,分隊僅承接新增場所查報業務, 被告丁○○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至專責安 檢小組擔任小隊長,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預防科業務規 劃、督導及執行、展延案件審核等業務(於105年3月1日後 調離專責安檢小組,至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被告甲○○於 91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沙鹿分隊擔任隊員,於103年間起擔任 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負責轄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 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任職於專責安檢小組擔 任隊員,辦理防焰規制業務等,並負責沙鹿區內各場所消防 安全檢查工作等情,為被告丁○○、甲○○所是認,並有被告丁 ○○、甲○○之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消防局107年4月18日中 市消政字第1070017746號函所附之第四大隊與沙鹿分隊自10 0年至107年轄內安檢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員名冊、業務職掌表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2頁、第4 至18頁)。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㈥第4 9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第102頁 、原審卷㈢第64頁、第500頁、本院卷㈡第41頁),核與證人 即原審同案被告白○○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 ㈤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偵卷㈥第73頁正反面)、證人陳 ○○於廉政官詢問時(見偵卷㈤第79至80頁反面)供、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朝佳公司100年7月份支出表、收支明細 總表、嘟嘟歌友會100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朝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㈤第36至37頁 、第56至64頁、偵卷第48頁);是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廉政官詢問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㈠第32頁正反面、偵卷㈤第14頁反面、第38頁反面、偵 卷㈥第49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第 102頁、原審卷㈢第66至67頁、第500至501頁、本院卷㈡第42 至43頁),核與證人張○○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 偵卷㈧第10至15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2至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龍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