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游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7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冠廷為臉書直播平臺「冠廷往事」之直播主,謝筑穎、 張宏傑及魏傳恩均為該直播平臺之員工(劉冠廷、謝筑穎、 張宏傑、魏傳恩所犯妨害秩序等罪,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劉冠廷獲悉托育員郭慧敏(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 確定)涉對收托之幼兒陳○妤犯重傷害罪嫌,經媒體廣為報 導,劉冠廷、謝筑穎、張宏傑、魏傳恩乃於民國108年6月23 日18時許,共同前往郭慧敏當時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寓上樂灣」大廈社區(下稱甲社區) ,劉冠廷且沿途以手機網路直播,號召不特定網友前往甲社 區聚集,並公布甲社區之地址,及表示需要雞蛋等語,其4 人抵達甲社區後,劉冠廷、謝筑穎持續以網路直播糾集群眾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員警因接 獲報案而前往現場維持秩序,至同日22時許,現場聚集之群 眾多達400多人,乙○○則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0000; 碼000-000號機車到場。詎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
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先對現場群眾稱:「我等一下將門弄破好不好? 兄弟們太假笑(假肖)!」等語,並將甲社區門口雨傘架上 放置之雨傘丟向大門口,並手執磚塊作勢欲丟向員警,以此 方式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且妨 害甲社區住戶人車進出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乙○○至翌日( 24日)凌晨零時許始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依現場錄影蒐證 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太 平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乙○○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二第32頁、本院卷第49至55、69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前往甲社區現場公 然聚眾,並當員警在場執行維護公共秩序職務時,對社區大 門口及員警實施上述口頭脅迫暨強暴舉動等事實不諱(見本 院卷第49、7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廷、魏傳恩、 張宏傑、謝筑穎、洪政豪、趙子琪、何懿家、李俊龍、李宗 澤、申宗義、蕭中岳、楊國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9513號偵卷第91至101、141至143、345至352、 423至426、437至455、495至498、551至556、585至587頁; 18197號偵卷第71至75、107至109、113至117、141至143、1 47至150、171至172、177至183、211至212、217至220、241 至242、247至251、279至281、359至362、385至387、391至 399、401至403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35、343至356、465至 473頁),且經證人陳俊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進安、少年李○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詳實(見原審卷 二第19至25頁;18197號偵卷第285至293、353至355、427至 431、451至452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1026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受執行人:謝筑穎、劉冠廷、魏傳恩、張宏傑、少年李 ○寶】(見警卷第173至181、189至203、213至219、247至25 3、373至383頁)、蒐證錄影畫面1-1至1-10翻拍照片及說明 、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謝筑穎之 蒐證錄影畫面2-1至2-8翻拍照片及說明、趙子琪之蒐證錄影 畫面3-1至3-4翻拍照片及說明、趙子琪、何懿家叫囂及咆嘯 畫面翻拍照片、行為違法之警告、命令解散告示時間翻拍照 片、何懿家之蒐證錄影畫面4-1至4-4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告 乙○○之蒐證錄影畫面5-1至5-6翻拍照片暨說明及譯文、申宗 義、李宗澤之蒐證錄影畫面6-1至6-2翻拍照片及說明、申宗 義之蒐證錄影畫面7-1至7-3翻拍照片及說明、少年李○寶之 蒐證錄影畫面8-1至8-3翻拍照片及說明、臉書暱稱「那個寶 」貼文畫面翻拍照片、李俊龍之蒐證錄影畫面9-1至9-6翻拍 照片及說明、蕭中岳之蒐證錄影畫面10-1至10-4翻拍照片及 說明、洪政豪之蒐證錄影畫面11-1至11-2翻拍照片及說明、 楊國慶之蒐證錄影畫面12-1至12-4翻拍照片及說明、張宏傑 之蒐證錄影畫面13-1至13-4翻拍照片及說明、魏傳恩之蒐證 錄影畫面14-1翻拍照片及說明、寓上樂灣社區管理委員會報 價單(見警卷第255至289、291至295、297至322、331至361 頁)、臉書暱稱「Ho Kwok Chung」及其直播影片畫面翻拍 照片、臉書暱稱「謝筑筑」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社群「冠廷 往事」及其直播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見18197號偵卷第261至 2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關懷陳姓小朋友被害情形,及要協助警 方勸退劉冠廷等聚集之群眾,而上述言語及舉動,目的是要 讓警方可以依法執行逮捕鼓動群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並沒有妨害公務、實施強暴脅迫或妨害社區住戶進出權利 之本意云云。然查本件證人即在現場指揮之員警陳俊彥於原 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並不認識,且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以前述方式溝通處理現場群眾之疏導,則被告以上述口語 搧動、丟擲雨傘,乃至向現場員警作勢丟擲磚塊,實施強暴 脅迫,自不能認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況被告自承未曾受過 任何處理群眾事件之專業訓練,依其生活經驗,亦顯然欠缺 與群眾談判,以疏解群眾退散之能力。而其以前述言詞、舉 動,對現場欠缺理性聚集之群眾表現,外觀上並無法使人認
知其目的在於讓員警逮捕違法聚眾者,或促使警方與其協力 勸退聚集之群眾,反而看起來有鼓譟群眾模仿,擴大事端而 屬「提油救火」之情勢。是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故意,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50條 、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 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言語脅迫、丟擲雨傘、持磚 塊作勢攻擊等舉動為前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妨害公務執行 罪、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所依 據。但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法定本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重於 前述二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述妨害公務執行罪、公然聚眾
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自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原判決卻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故意,而執前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並無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情形。爰審 酌被告僅因聽聞直播主所述之社會事件,即率爾前往案發地 ,見警方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仍與現場眾多聚集者一同以 言語、行動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且妨害甲社區住戶之居住 權利,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房屋修繕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二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50條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