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敏峰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敏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璋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偉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漢祥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18、182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99、2649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08年度偵字第82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1015、1144、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敏峰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魏敏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敏峰明知紅檜、牛樟及松木均為森林之主產物,其中紅檜 及牛樟均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若無合 法來源證明,即可能係盜伐之贓物,且綽號「阿生」之謝 國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 販賣之上開木材並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價格亦為與木材價 值顯不相當之低價,有相當可能係非法取得,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基於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坑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 之物,並以其所有之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搬 運之。嗣於106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魏敏峰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在 甲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3 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 年1 0 月27日某時,先由魏敏峰駕駛甲車至臺中市○里區○○○○○區 ○0 ○○○0 ○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以其所有之鏈鋸鋸斷 數棵相思木後,以鋼製滑輪將部分鋸斷之相思木吊上甲車, 並載運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正發回收場,以10,00 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榮欽。復於同年11月2日某時, 由魏敏峰駕駛甲車,徐漢祥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乙車),一同前往甲地,由魏敏峰鋸斷數棵相思木後,將 上開鋸斷之相思木及前次未搬運之相思木,併以鋼製滑輪分 別吊上甲、乙車,一同載至正發回收場,並以10,000元之價 格販賣予陳榮欽。再於107年1月20日某時,由魏敏峰駕駛甲 車搭載魏敏晟一同前往甲地,2人將先前未及搬運之相思木 以鋼製滑輪吊上甲車,並載送至正發回收場,以10,000元之 價格販賣予陳榮欽,魏敏峰並分別交付2,000元予魏敏晟及 徐漢祥,餘款26,000元則由魏敏峰自行取得。嗣因甲地之承
租人游蕙鳳巡山時,發覺16棵相思木遭到盜伐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7年10 月26日至臺中市○○區○○00號搜索,扣得徐漢祥所有之華碩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林奇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認呂啓源曾駕駛林 奇賢母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林奇賢所有,下 稱A車)另案犯竊盜罪,致A車遭警查扣,並曾竊取林奇賢所 有之財物,為向呂啓源追討賠償,竟與潘麗瑛(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林孟璋、魏敏峰、 魏敏晟、周偉茂6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魏 敏峰與呂啓源聯繫,並相約於107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 臺中市后里區星科路某山坡路旁(下稱乙地)見面,呂啓源 乃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 李奇駿,於上開時間前往乙地,林孟璋則駕駛其所有之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周偉茂到場;魏敏晟駕 駛不詳豐田牌汽車搭載魏敏峰到場後先行離去。魏敏峰抵達 後,因認呂啓源拒不認錯,即徒手毆打呂啓源,並以電話與 林奇賢聯繫後,依林奇賢之指示,強取丙車鑰匙,並由魏敏 峰駕駛丙車搭載呂啓源,林孟璋駕駛丁車搭載李奇駿及周偉 茂在後押送,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周偉茂臺中市○○區○○街0 段0巷00號之居處(下稱甲屋),將呂啓源私行拘禁在甲屋 內,並由魏敏峰、林孟璋、周偉茂及後續抵達之魏敏晟輪流 看守。嗣林奇賢及其斯時女友潘麗瑛到場,林奇賢即以前揭 A車遭查扣及竊盜等情事質問呂啓源,並要求呂啓源讓渡丙 車,及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本票,以賠償林奇賢之損害。 經呂啓源拒絕後,林奇賢即持未開鋒之古劍;魏敏晟、周偉 茂則持不詳器具;潘麗英則以徒手打巴掌之方式,一同毆打 呂啓源。呂啓源因遭毆打而懼怕若不從將繼續遭受不利對待 ,遂開立面額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之本票 1紙及簽發丙車之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交付與林奇賢。嗣 於翌(28)日上午6時許,呂啓源向林奇賢表示可向其老闆 徐炎城借款以賠償林奇賢,林奇賢、魏敏峰、林孟璋、魏敏 晟、周偉茂、潘麗瑛、李奇駿及呂啓源即一同離開甲屋。於 同日上午7時許,眾人抵達徐炎城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 處時,呂啓源隨即跳車逃離,林奇賢見已驚動徐炎城而事跡 敗露,遂聲稱係逮捕通緝犯並報警,同時與魏敏峰、魏敏晟 、周偉茂、林孟璋一同壓制呂啓源,警方到場後將呂啓源帶 離。
四、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確定)及李奇駿結
夥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2日前某時,先推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前往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丙地)鋸斷3棵相思木;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 由徐漢祥、林孟璋及戴子謙前往丙地勘查;再於翌(27)日 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由魏敏晟駕駛甲車、徐漢祥駕駛乙車 、林孟璋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己車),搭載周 偉茂、戴子謙、李奇駿,一同前往丙地,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以攜帶之鏈鋸,將先前鋸斷之相思木3棵裁切,另又鋸斷3棵 相思木並加以裁切,眾人再一同將裁切完成之相思木搬運上 己車載離現場。另因上開土地之承租人黃鼎發、黃俊笙父子 於同年4月22日巡山時,發覺相思木被盜伐而報警處理,經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在丙地架設攝影機,始查悉上情。五、周偉茂明知紅檜及臺灣扁柏均屬珍貴樹種,為森林主產物, 很少在市面上合法流通,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係他人 盜伐而來之贓物,而不詳姓名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所販 賣之木材並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有相當可能係非法取得, 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某日 ,在其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之租屋處(下稱乙屋), 向前來兜售來歷不明之紅檜及臺灣扁柏之「阿光」,以5,00 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六、周偉茂於107 年5 月間某日起,明知謝國良載運至乙屋,如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牛樟,均無合法來源證明,有相當可能 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自斯時起提供乙屋供謝國良藏放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牛 樟。嗣經警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乙屋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七、案經呂啓源、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敏峰、徐漢祥之辯護人以證人警詢陳述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魏敏晟之辯護人以共 同被告林孟璋、周偉茂、徐漢祥、戴子謙、李奇駿及告訴人 呂啓源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 被告林孟璋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呂啓源、共同被告李奇駿警詢 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 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 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 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 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 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呂啓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不符,是告訴人呂啓源於 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共犯戴子謙、周偉茂於警詢 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亦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嗣均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亦均與其等警詢之陳述大致 相符,依上說明,戴子謙、周偉茂於警詢之陳述,對其餘被 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魏敏晟之辯護人以被告徐漢祥警詢之陳述對魏敏晟而言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徐漢祥就事實欄三所示事 實,於警詢中均稱「我不在場,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 並未陳述任何案發經過及細節;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其於 警詢之陳述亦與其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 7偵字第26492號卷【下稱偵2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27
頁至第330頁、原審訴字第918號卷一第320頁至第322頁), 是徐漢祥於警詢之陳述,難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說明,對魏敏晟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㈣上訴人即被告李奇駿就事實欄三部分,於警詢中陳稱:案發 的過程如呂啓源所述等語,並就何人在場等細節為補充說明 (見107偵29499 卷【下稱偵3 卷】一第256 頁至第264 頁 );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及詳細經過,則 多以「忘記了」、「我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 」等語回應,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之部分問題亦拒不回 答(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50頁至第465頁、第469頁、第474 頁至第478頁),其對於案發當時何人在場、何人有動手毆 打呂啓源等關鍵性問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 一,於原審審理中亦有以「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刻意 迴避問題之情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時的事 情已時隔2年多,我以前應該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918 號卷卷二第468頁)。考量此部分事實之案發時間距被告李 奇駿於109年5月19日原審審理中作證已逾2年,而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顯較原審審理作證時清晰, 且彼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並未在場,李奇駿亦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有受到外力壓迫、引誘等勾 串或更改證詞之情事。另李奇駿於警詢時,警員於詢問前即 依法告知其權利(見偵3卷二第255頁),李奇駿當可為自由 從容之陳述,再觀諸其警詢筆錄記載完整,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李奇駿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復有前揭迴避、搪塞之情形,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顯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得作為證據。另就事實欄四所示事實,被告李奇駿於警 詢中明確陳稱當時眾人前往丙地並裁切、搬運相思木之目的 係為了載運至某處之木材集中場販售等語(見偵2卷第162頁 至第16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們到丙地是因為 有人的車子在該處卡住、打滑,大家才會去該處幫忙;搬木 材上車的原因是為了增加重量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三第288 頁至第293頁)。其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矛盾,審 酌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詢問之員警亦已合法告知其權利( 見偵2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且此部分事實之其餘被告均 以「搬運相思木係為了防止車輛打滑」云云否認犯行(詳下 述),然李奇駿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較無時間與 其餘被告勾串、更改證詞,是李奇駿於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 顯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亦得作為證據。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 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 ,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 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 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 為證據之理。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魏敏峰於警詢中對於其是否有受 到林奇賢指揮、以何種理由與告訴人呂啓源相約見面,及於 案發時如何前往碰面地點等節,與其於原審所述均有出入( 見偵3卷二第4頁至第13頁、原審918號卷一第237頁、卷三第 447頁)。被告林孟璋於警詢中對於呂啓源在甲屋是否有遭 人監視等節,與原審審理中所述亦相互矛盾(見偵3卷一第3 32頁、原審918號卷一第234頁),審酌魏敏峰及林孟璋於警 詢中,均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且魏敏峰尚 有等候律師到庭方繼續陳述,有各該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 偵3卷一第329頁、卷二第3頁、第10頁),均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且其等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 ,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 之程度較高,對於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應較為可信,可 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均得作為證據。至魏敏峰及林孟璋針對此部分事實於偵查 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且未命具結,無從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且其等
所述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而無必要性,依上說明,此 部分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孟璋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於警詢中對於其前往丙地 搬運木材之原因,與原審審理中所述相互矛盾(見偵2卷第1 02頁、原審918號卷一第236頁),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所述之犯罪事實 ,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其他被告之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 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此部分之犯罪 情節供述較為可信,並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且為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認呂明福為本案之告訴人等語,然 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 罪事實之記載,呂明福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不能認其為本案 之告訴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魏敏峰固坦承有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否認 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贓物之犯 意,辯稱:是於99年、100年間跟謝國良買的,謝國良有跟 我說這些木材都有合法取得的證明,謝國良也有將證明帶到 法院云云。辯護人替魏敏峰辯護稱:謝國良於106年11月23 日偵訊時,已提出許多撿拾漂流木及購買木材之合法證明, 足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合法來源,且魏敏峰購買之價格亦 未顯低於市價,是難認魏敏峰有故買之犯意等語。經查: ①被告魏敏峰於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坑某處,以 50,000元之價格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木材,其中牛樟 及紅檜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屬 貴重木,且嗣後警方係在甲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木材等節
,業據魏敏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918號 卷二第179頁、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本院卷二第161頁) ,核與謝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偵28222卷【下稱偵1 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 浩護管所技正黃漢淨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1卷第18頁 至第19頁、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邱良田偵辨魏敏峰 涉嫌違反森林法竊盜案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1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卷第22頁至第25頁) 、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暨蒐證照片、附表二 所示木材照片(見偵1卷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魏敏峰 及謝國良均陳稱雙方買賣本案附表二所示木材時間為100年 間等語(見偵1卷第51頁背面、原審918號卷二第179頁、本 院卷二第161頁),上開被告魏敏峰於100年間向謝國良購買 上開附表二之物之事實,足以認定。
②謝國良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給魏敏峰的木材是93年及98年風 災時開放撿拾所得,都有經過司法檢驗,且我只有賣給魏敏 峰云云;又改稱:88風災時我購買了很多木材,我賣給魏敏 峰是於88風災之後云云(見偵1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於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案件審理 中陳稱:我有其他證明,隨便一張都可以套用在我的木材上 面云云(見107偵緝621卷【下稱偵4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謝國良對於賣給魏敏峰之木材究竟係其拾得或購買所得 ,於同次偵查中之證述即前後矛盾,且其雖泛稱有多樣證明 可佐證其持有之木材來源均合法,然不僅無法清楚說明木材 來源之合法依據,再觀諸其所提出之103年9月18日聲明書、 苗栗縣政府新聞公告、93年8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7375號 函、臺東縣政府95年7月31日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影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 3號函等文件(見偵1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 ,亦均無證據證明與其相關。黃漢淨於偵查中亦證稱:謝國 良提出的上開憑據,其中聲明書所提到的開放撿拾地點與魏 敏峰所述之購買木材地點距離差了20公里,而採運許可證是 臺東縣政府開的,與林務局無關,內容是否正確也不清楚, 林務局也沒有針對牛樟標售;且大安溪沿線都沒有出產牛樟 ,反而是魏敏峰所述購買地點往上開車約20分鐘即為牛樟保 護區。依我判斷魏敏峰持有的這些木材不可能是漂流木,漂 流木有其判斷方式,依木材外觀來看不是漂流木等語(見偵 1卷第83頁),明確指稱謝國良所提證據不足為其木材來源
合法之判準,且附表二所示之木材亦均非漂流木。再者,謝 國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3 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紅檜、牛樟及臺灣扁柏等貴重木 ,自99年起林務局即已停止標售業務,僅牛樟曾為限定標售 ,但對象均經持續追蹤,是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紅檜及牛樟交 易,足徵謝國良販賣與魏敏峰之木材,均非合法所取得,是 魏敏峰向謝國良購買之木材,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③謝國良持有之木材既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謝國良自無可能提 供魏敏峰相關合法取得之證明,是魏敏峰辯稱:後來謝國良 有給我看合法證明云云,自屬無稽。況魏敏峰於偵查中另供 稱:我並沒有跟謝國良要合法來源證明;我向他購買木材, 漂亮的會拿去雕刻等語(見偵1 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原 審審理中則供稱:我只有和謝國良交易這一次,我向謝國良 購買木材時,謝國良並沒有給我看來源證明;我購買木材是 要拿來加工觀賞,有一些也可以拿來種植牛樟菇,我在家裡 有佈置可以生長的環境等語(見原審918號卷二第179頁、卷 三第427頁至第428頁)。被告既有從事木材加工,並有種植 牛樟菇之專業及設備,仍在明知謝國良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 ,亦未做任何查證之狀況下,遽以總價50,000元之金額向謝 國良購得前開木材,且購買價格亦顯低於該批木材之山價79 ,253元,有東勢林管處109年2月20日勢政字第1093100803號 函可證(見院1卷二第107頁),酌以「山價」係「市價」減 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故山價一般而言均低於 市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要旨可參), 足證魏敏峰購買之價格與市價差距懸殊,可認魏敏峰主觀上 具有縱使該批木材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願意購買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④原審以魏敏峰另供稱其購買木材是為種植牛樟菇等語,且魏 敏峰於106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時,上開木材均放 置在甲車上,而非堆置屋內或倉庫中,實難想見魏敏峰會於 購入木材後,將之放置在貨車上長達6年而不予處理。魏敏 峰雖辯稱:我是被查獲前一天晚上才把木材搬上車,因為我 當時遭通緝,要把木材載到山上倉庫放云云,且其於106年5 月12日前、後並無遭通緝之紀錄(魏敏峰迄至107年2月26日 、同年月30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認魏敏峰辯稱99年、100年 間買的不可採。並認附表二所示木材,係魏敏峰於106年5月 1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向謝國良購入之事實。但原判未認定魏 敏峰向謝國良購買之年度,雖被告魏敏峰所辯可疑,但 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魏敏峰向謝國良購買之年度,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魏敏峰之供述、證人謝國良 之證述,認定被告魏敏峰購買之日期為100年。 ⒉綜上所述,魏敏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魏敏峰此 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3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偵8208卷【下 稱偵5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原審918號卷三第429頁、本 院卷二第162頁),核與證人陳榮欽、游蕙鳳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5卷第85頁至第87頁至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 法院107年聲搜字17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107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5卷第93頁至第101頁)、107年10月26日臺中 市○○區○○○00號暨乙車蒐證照片(見偵5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20日路口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5卷第125頁至第149頁)、盜伐現 場蒐證照片(見偵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陳榮欽提出之 正發回收場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3日、107年1月20日 收購相思木交易明細表(見偵5卷第123頁)、陳榮欽109年4 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原審918號卷二第207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11日勢作字 第1093102742號函(見原審918號卷二第311頁)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魏敏峰、魏敏晟及徐漢祥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固均坦承呂啓源有與 魏敏峰等人相約在乙地見面,嗣後呂啟源並一同前往甲屋, 於林奇賢及潘麗瑛抵達甲屋後,呂啓源並有簽發面額200,00 0元之本票、丙車之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各1張並交與林奇 賢等情,惟均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林孟璋辯稱:我當時 是與周偉茂住在那裡,我與呂啟源沒有什麼利害關係,發生 什麼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辯護人替其辯護稱:呂啟源警詢 原審證述不一,有誇大情形。呂啟源始終否認竊盜李奇賢財 物,我們認為呂啟源是為掩飾竊盜,才反口咬被告等人妨害 自由的情形不能排除。本案與常情不符,依原審判決認定的 事實,呂啟源當天是在星科路被押往周偉茂住處,為何中途 在星科路7-11下車,證人魏敏峰還證稱是呂啟源、李奇駿買 單,呂啟源根本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何況林孟璋是在外面
,沒有到客廳。林孟璋是107年農曆年前搬到中和街與周偉 茂同住,當天林孟璋返回家裡,就在自己房間,沒有毆打、 妨害呂啓源云云。魏敏峰於原審辯稱:我在乙地有打呂啓源 ,後來我有跟呂啓源說要協調他和林奇賢的問題,呂啓源就 說可以去甲屋等,我沒有拿任何武器;在甲屋我們是在等林 奇賢,並沒有不讓呂啓源離開;呂啓原有承認不慎讓警方扣 押A車,有要處理,才會簽立讓渡書云云(見原審918號卷一 第237頁至第238頁、卷二第447頁);於本院辯稱:我只是 找呂啟源出來跟林奇賢協調債務,講的時候,發生糾紛,我 試圖阻擋。我在隔天早上帶呂啟源離開等詞(本院卷一第41 0頁);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呂啓源及林奇賢確實有因為A 車而生債務糾紛,並曾協商破局,後來魏敏峰協助兩人繼續 協商,但林奇賢無法立刻到場,才會選擇到甲屋等候,在甲 屋期間並無任何監禁情事,雖然後來林奇賢和呂啓源有起爭 執,但這和魏敏峰無關,且魏敏峰也有阻止肢體衝突,亦無 介入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的簽發云云(見原審918號 卷三第439頁);於本院辯護稱:被害人呂啟源警詢稱被告 有毆打他,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告沒有毆打他,還維護他。被 告沒有與被害人和解,可能是被害人後來清楚是誰,才前後 指述矛盾云云。魏敏晟辯稱:從一開始后里、便利商店、周 偉茂租屋處,我都不在現場,我只有那天中午去找我哥哥魏 敏峰談一下云云;辯護人替其辯護稱:呂啟源傷勢誇大其詞 ,與病歷不符。呂啟源稱魏敏晟押他一起去后里便利商店, 與事實不符。被告魏敏晟只有在當日中午找哥哥魏敏峰一下 子就走,可以證明被告魏敏晟沒有任何拘禁呂啟源犯行云云 。周偉茂辯稱:我沒有對呂啟源有拘禁行為,是他們自行來 我家,指認拘禁的地方,只能從裡面鎖,沒法從外面鎖,如 何拘禁。呂啟源說我有與他去老闆那邊,事實上沒有。毆打 他時我也沒有在現場。呂啟源於帶他去警局時,有辦法逃, 為何在我家裡,只有魏敏峰與他同在,他為何不離開云云; 原審辯護人替其辯護稱:周偉茂是因為接到魏敏峰的電話要 求到乙地幫忙,才會到乙地,周偉茂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回到甲屋後,周偉茂只是單純出借甲屋給魏敏峰他們使用 ,人不在現場,且甲屋也沒有監控、控制呂啓源的情況。周 偉茂並沒有參與簽發本票、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這些事云云 (見原審918號卷二第448頁、卷三第442頁)。經查: ①林奇賢因認呂啓源曾駕駛A 車另案犯竊盜罪,致A 車遭警查 扣,並曾竊取林奇賢所有之財物,為向呂啓源追討賠償,先 由魏敏峰與呂啓源聯繫,並相約於107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 許在乙地見面,呂啓源乃駕駛丙車搭載李奇駿,於上開時間
前往乙地,林孟璋則駕駛丁車搭載周偉茂到場。魏敏峰抵達 後,因認呂啓源拒不認錯,即徒手毆打呂啓源,並以電話與 林奇賢聯繫後,駕駛丙車搭載呂啓源及李奇駿,林孟璋則駕 駛丁車搭載周偉茂,眾人一同前往甲屋;魏敏晟隨後亦抵達 甲屋;林奇賢及潘麗瑛嗣後一同前往甲屋。林奇賢並與呂啓 源洽談2 人間之財務糾紛,呂啓源並有簽發面額200,000 元 之本票、丙車之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各1 張並交與林奇賢 等情,業據林奇賢、潘麗瑛、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918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 頁、第369頁、第400頁至第402頁、第468頁、卷二第447頁 至第448頁、卷三第431頁),林孟璋對上情亦未爭執(見原 審918號卷三第431頁),復核與呂啓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3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原審913號卷三 第395頁至第447頁、第492頁至第494頁)、李奇駿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卷一第257頁至第262 頁、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原審918號卷二第449頁至第49 1頁)大致相符,並有乙地、甲屋蒐證照片(見偵3卷一第16 5頁至第166頁、第187頁、第207頁至第203頁)、丁車107年 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3卷一第167頁)、 丙車車輛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見偵3卷一第229頁至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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