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8號
TCHM,110,上訴,108,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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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侑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侑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擔任領取 包裹,當時不知裡面是人頭帳戶,是到了之後,擔任車手之 後才知包裹就是人頭帳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就其犯行已經 坦承不諱,且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 以採信,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被告上訴意旨雖 否認犯行,但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543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侑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0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2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侑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侑晨自民國107 年12月某日起,參與朱冠溶黃凱傑及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凱傑另案通緝中,朱冠溶及柯



侑晨所涉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 字第4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朱冠溶黃凱傑 所涉本案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 「收簿手」,以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柯 侑晨即與朱冠溶黃凱傑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與其他成員之聯 絡工具,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金融 放款_ 許家武」、「大小額專業貸款~」)與張君玲(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佯稱可代為辦 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做為日 後還款使用云云,致張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1 月 4 日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基隆市統一超商和平島門市以交貨 便寄出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待包裹送至門市後,柯侑晨再依朱冠溶之指示,於 108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後,將所領取之包 裹交與黃凱傑黃凱傑並當場交付500 元之現金與柯侑晨作 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君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作為詐欺盧芳怡之人頭帳戶使用(柯侑晨就此部分之加 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1號等判處罪刑 ),該帳戶因而遭警示,張君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君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侑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君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08 號卷第19至21頁,108 年度偵 字第2155號卷第81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1 月 21日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與「專業金融放款_ 許家武」及「大小額專業貸款~」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網頁 截圖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畫面、存簿及提款卡照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208 號卷第7 至11頁、第23至43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車手朱冠溶之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 0 號帳戶款項提領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第15至23頁、第29至3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其理由無非係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網路上查詢 借貸公司,不知何原因,有人主動用LINE聯繫伊說要替伊辦 理借貸款事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208 號卷第19頁),惟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係 一對一之對話,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 款之罪,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前 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 同負責。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朱冠溶黃凱傑及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歷次詐欺犯行外,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 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告訴 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失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 擔任最基層之收簿手工作,且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涉 世未深,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未婚、須扶養其祖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收簿之報酬為500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扣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6Pl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並 已另案扣押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可 資佐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手機及所插用之門號SIM 卡,既經另案扣案,並無 不能沒收之情況,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查被告 故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 門市領取包裹,惟考量被告陳陞銘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500 元,與上開車輛之價值相差懸殊,倘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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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