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48號
TCHM,110,上更一,48,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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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校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自 訴 人 曾淑芬


詹池足


巫寶蕊


廖欽固



洪薏茹


許秀華



承受訴訟人 張色


承受訴訟人 劉錫川


承受訴訟人 楊春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 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惟自訴人 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自 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擔任 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兹自訴及承受訴訟人等收受裁定(見本 院更一卷第159至173頁)後已逾七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擔 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規定 定,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本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刑事程 序事項,而為實體判決,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另自訴人張方達於 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業於109年1 0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迄未由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爰由本院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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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