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 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 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 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佑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 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就犯行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實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責。又被告業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 人,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且於110年3月25日委請友人 匯款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條為憑,足見,被告事後確實已知反省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若予被告緩刑,實已能收矯治之效, 當不至於再犯。詎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予被告宣告緩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 載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 圖己利,竟竊取上揭海鮮肉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 訴人余旻城調解成立、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余旻城…,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余旻城調解成立,惟查,被 告非智慮淺薄之人,竟利用將系爭冷凍室出租予告訴人余旻 城之機會,竊取上開價值之海鮮肉品,尚難認被告係因一實 失慮而觸法;又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 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因調解成立而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將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 不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是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裁量之事項,倘已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並就被告有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事,加以審酌 ,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 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 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對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於原審中坦承犯行,返還所竊物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因子予以採為量刑理由,顯已充分考量上揭情狀,經審 酌結果再充分說明無另為緩刑宣告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漏未 審酌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上訴僅重申刑法第74條之法 條內容,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 具體理由」,亦非相當。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 已提出上訴理由,惟僅係就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事項,再 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請求施予緩刑寬典,難謂 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