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70號
TCHM,110,上易,27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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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丞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點參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丞宏可預見其所欲購買之毒品氣泡水粉可能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縱使所購得之毒品含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遊藝場,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毒 品氣泡水粉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與該街30巷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氣泡水粉1包(送驗淨 重7.4031公克、驗餘淨重6.3078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證 據之情形,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為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丞宏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不詳成年 男子購得上開毒品氣泡水粉1包而持有,嗣因上開事由為警 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1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雖知道毒氣泡粉有毒品成分,但以為是第三 級毒品,並不知道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警方檢驗結 果也只有驗出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上開 毒品氣泡水粉1包而持有,嗣因上開事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1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 ,原審卷第40至41、54頁,本院卷第40、43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見偵卷第31至35、43頁)在卷可查,復有毒氣泡水粉1 包扣案可稽,且扣案之該包毒氣泡水粉經警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 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09050022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法條條文,並未規定「明知」,顯然 該條文規範行為樣態包括行為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在內。本件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當時跟對方買氣泡水粉時,對方 說那是咖啡包,我知道那個咖啡包是毒咖啡包即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3頁),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所購買者為咖 啡包裝之毒品。又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販毒者於向被告銷 售時,僅詢以「是否要購買氣泡水毒品」等語,為被告所自 承(見同上偵卷第21頁),並未自稱其所販賣之毒品為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其內含毒品之具體名稱,可 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購入者為毒品,至於內容物究係上開 何種類之毒品,並非被告所在意的,再參以毒咖啡包以咖啡 包的外包裝型態出售,其內常摻雜有不同種類的毒品,廣經 媒體報導,已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 難諉為不知,仍予以買受。顯見可預見其所欲購買之毒品氣 泡水粉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於縱使所購得之毒



品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購買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 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持 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 案,係賭博罪案件,本案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二者犯 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且依本案被告 所犯情節,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 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勾稽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證,遽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該當上開持有 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揭時地向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  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一包外,並同時購得與上開同種類之毒品  二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持有該二包毒品部分  ,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被告同時觸犯有此  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毒品之前科素  行,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仍屬初犯,並考量被告陳稱持有   毒品數量尚少且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   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毒品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30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連同其包裝包,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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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