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46號
TCHM,110,上易,24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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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 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其僅有國中畢業,不懂法 律專有名詞,偵訊及原審時均無律師陪同扶助,才會在偵訊 審理過程中有辭不達意之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照目 前卷存證據,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直接證明被告有竊盜 行為,被告亦未自白為己不利之陳述,本案亦有可能係證人 吳○○竊盜後交給被告,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取得; 亦可能係被告拾得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而取得,既 無監視器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 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與同事吳○○同車前往 收取貨款,及被告事後持其中1張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 向黃○○借款,即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綜合審酌被告 供述、證人即被告持票借款對象黃○○;證人即將系爭支票連 同其餘9紙支票放於被告所駕駛車上之吳○○;證人即日○○○廠 負責人之父親及配偶李○○、鍾○○;證人即持拿系爭支票提示 之蔡○○等人證述,及竹記有限公司應付票據憑單影本、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等資料,並說明證人吳○○收取連同系爭支票共10紙支



票後,係將全部支票置放在被告所駕駛,僅其等2人共乘之 車上中央座位,且證人吳○○收取前揭支票後,僅於下車購買 咖啡數分鐘內,支票曾脫離其視線範圍;而被告與證人吳○○ 毫無私交,證人吳○○絕無將屬貨款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作為 借款使用可能等情綜合勾稽後,認定被告辯稱係吳○○主動將 系爭支票交給其使用等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認被告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刑。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 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違,實屬允 當。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本案可能係證人吳○○先行侵 占後交予被告使用;抑或被告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等語。然查 ,依照前述,證人吳○○實無甘冒業務侵占犯行後,將系爭支 票交予毫無交情之被告使用;且依據證人吳○○證述,其向「 銘利行南北食品雜貨批發」收取系爭支票與其他9張支票時 ,原本10張支票有用釘書針釘著,其下車購買咖啡前,是將 支票放在中央座位附近等語(警卷第30頁),從而,以該支 票原本放置位置,及與其他9張支票係以釘書針共同釘合狀 態,除非被告刻意將系爭支票與其他9張支票拆離取出,實 難想像系爭支票會單獨散落而遭被告拾得持有;此外,被告 於上訴狀內,亦已陳述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3頁),故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有關被 告量刑審酌部分,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 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吳○○為 日○○○工廠收取貨款而管領之上開支票1張,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支票1張價值、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逐一斟酌具體說明,且被告自98年間起 ,即屢犯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實難認有何因被告 學歷為國中畢業,而有誤解、不懂法律致辭不達意之情。從 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情,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無在監押情形,有臺灣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9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為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日○○○工廠之員工,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開 車搭載同事吳○○,將貨品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銘 利行南北食品雜貨批發」(下稱上址銘利行)後,同事吳○○ 向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10張,且將該支票10張放置在車上中 央座後,旋即下車回上址銘利行購買咖啡,詎吳佳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不知情之吳○○不在 車上之際,從吳○○前揭所放置在車上中央座之支票10張中, 竊取其中支票1 張〈支票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3萬8500元、發票人江啟文、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國 光分行,下稱上開支票1張〉得手,嗣開車搭載未發覺上情之 吳○○回到日○○○工廠,吳○○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到日○○○工廠 後,未清點支票張數,即將其向客戶所收到之支票交與李○○ (即日○○○工廠負責人李恆昌之父親)。而吳佳龍於108年10 月23日起即未至日○○○工廠上班,且持前揭竊得之上開支票1 張向不知情之黃○○借得款項9萬元(起訴書原載23萬元,應



予更正)。嗣因日○○○工廠會計鍾○○(即日○○○工廠負責人李 恆昌之配偶)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對帳時發現,吳○ ○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繳回由李○○轉交與鍾○○之支票 短少1張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 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佳 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22日,與同事吳○○一起至上 址銘利行送貨及收取支票,及其持上開支票1張向黃○○借款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102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上開支票1張不是我偷的,係和我一起去收上開支 票之同事,於收到上開支票隔天下午交付給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為日○○○工廠之員工,於108年10月 22日下午4時許,開車搭載同事吳○○,將貨品送至上址銘利 行後,同事吳○○向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10張(其內包含上開 支票1張)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下稱雲檢偵 卷)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102頁〉,復經證人吳○○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證人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0013533號卷(下稱 警卷)第21至31頁、雲檢偵卷第58至61、134、135 頁、本 院卷第57、102頁),並有竹記有限公司應付票據憑單影本 附卷可參(見雲檢偵卷第69頁)。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上開支票1張向黃○○借得款項,嗣黃○ ○將上開支票1張利用其向不知情蔡○○所借得之第一銀行帳戶 提示,而遭退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雲檢偵卷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110 頁),復有證 人黃○○、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至11、17至20頁、雲檢偵卷第76至79頁),並有證人黃○○所 提出之保管證明書照片附卷可參(見雲檢偵卷第69頁)。且 證人鍾○○(即日○○○工廠負責人李恆昌之配偶)於警詢時證 稱: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30許,有一對男女到日○○○工廠, 向我們出示上開支票1 張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 及借據,表示被告持上開支票1張向他借款,問我們要怎麼 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3頁)。益徵,鍾○○於108年10月23日 對帳後發現已不見之上開支票1張係被告持以向他人借款。 ㈢查:
⒈證人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2 日下午4時許,和被告送貨至上址銘利行,順便由我向上址 銘利行收取支票10張,之後我便將支票放在車上中央座位, 放完支票後我有下車回上址銘利行購買咖啡,當時車上只有 被告,當我再上車時,發現原本訂有釘書針之支票,釘書針 有脫落之跡象,當時我沒想太多,沒有清點,直至同日下午 6時許回到日○○○工廠,我就將支票交給老闆之父親李○○,李 ○○收取時沒有當面清點,被告在車上時一直在打電話,我感 覺被告好像一直被追款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雲檢偵卷 第60、61、134至136 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日○○○工廠於108年10月22日只有一位司機,就 是被告,當時日○○○工廠的隨車人員除了我之外,還有日○○○ 工廠負責人李恆昌李恆昌的弟弟李建龍,我和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一起到上址銘利行送貨,我向上址銘利行收完支 票後,將支票放在車上中央座位後下車回上址銘利行購買咖 啡,當時車上只有被告,我買完就上車,就和被告直接開車 回日○○○工廠,期間我沒有再離開車上過,回到日○○○工廠, 我就直接把收取之支票拿下車,直接交給李○○,該等支票只 有在我前述下車於上址銘利行買咖啡的幾分鐘離開我的視線 ,其餘時間都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我於108年10月22日和 被告去送貨及返回途中,有看到很多人打電話給被告,談的



都是金錢上的問題,被告並沒有開口向我借支票,我收的10 張支票是貨款,不會拿來借人,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起就 沒有到日○○○工廠上班,亦無和我聯繫,我沒有將上開支票1 張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6頁)。 ⒉證人李○○(即日○○○工廠負責人李恆昌之父親)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吳○○於108年10月22日向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後返 回日○○○工廠,係將支票交給我收取,我當下沒有與吳○○當 面清點支票張數,係吳○○離開後,我清點才知道支票有9張 ,因為沒有對帳,故不知道有短缺,係隔日即108年10月23 日我媳婦鍾○○對帳後才發現上開支票1 張不見等語(見警卷 第33、34頁、雲檢偵卷第59、60頁)。 ⒊證人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日○○○工廠員工吳○○及被告於 108年10月22日送貨至上址銘利行後收取支票(包含上開支 票1張),其等當天回到日○○○工廠後,由吳○○將當日所收到 客戶的支票交給我父親李○○,直至108年
  10月23日對帳時才發現上開支票1張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1 至27頁、雲檢偵卷第58至60頁)。
⒋而李○○於108年10月24日就上開支票1張辦理掛失止付之情,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1張影本、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至49頁)。 ⒌基上可知:
⑴吳○○和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送貨至上址銘利行,由吳○○向 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10張,之後吳○○將該支票10張放在車上 中央座位後即下車回上址銘利行購買咖啡,當時車上只有被 告,當吳○○再上車時,發現原本訂有釘書針之支票,釘書針 有脫落之跡象,惟吳○○當下沒有清點,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 到日○○○工廠,就將所收到之支票直接交給李○○,李○○亦無 與吳○○當面清點張數,吳○○離開後,李○○清點才知道支票有 9張,因為沒有對帳,故不知道有短缺,嗣鍾○○於108年10月 23日對帳後才發現上開支票1張不見。
⑵從吳○○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向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後, 至吳○○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回到日○○○工廠將支票交 付李○○期間,該等支票離開吳○○視線期間,僅吳○○前揭下車 至上址銘利行購買咖啡時,當時該等支票(包含上開支票1 張)所放置之車上僅被告單獨在場,而嗣上開支票1張即由 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以向他人借款。堪認,上開支票1張 係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乘不知情之吳○○不在 車上之際,從吳○○前揭所放置在車上中央座之支票10張中所 抽出而竊取。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剛到日○○○工廠,支票都是和我一 起去上址銘利行的另一個司機(按指吳○○)去收的,我不知 道該司機的姓名,因我剛去做沒幾天,我向該司機說我要借 錢,該司機就拿上開支票1張給我等語(見雲檢偵卷第96至9 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是和一個同事一起去送貨 ,當時我去日○○○工廠工作大約4、5天,該同事姓名我不曉 得,我和該同事之前不認識,是工作後才認識,我於108年1 0月22日前1 、2天私下向該同事表示要借錢,但沒有借到錢 ,該同事在收到上開支票1張的隔天下午,在日○○○工廠附近 的路邊交付上開支票1張給我,向我表示可以拿上開支票1張 去借款,該同事將上開支票1張交給我後,該同事就沒有再 去日○○○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 在吳○○作證後改稱:我於108年10月
  22日係和吳○○一起到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但上開支票1 張 不是吳○○交給我的,是日○○○工廠的員工即第一個帶我去送 貨的男性司機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不是李○○、 李恆昌李建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110 頁)。可 見,被告先辯稱上開支票1張係於108年10月22日和其一起前 往上址銘利行收取支票的吳○○所交付給其的,之後改辯稱係 日○○○工廠另一名不知名之男性員工交付給其的,前後辯稱 已不一致,已難遽信。況質之被告前揭所述,其和該員工之 前不認識,係其去日○○○工廠工作後始認識,僅認識數天, 其尚不知道該員工之姓名等情,則該員工豈可能將日○○○工 廠所收取之貨款即上開票面金額達238,500元之支票,隨意 交付與其僅認識數天、毫無交情之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 殊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 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吳○○為日○○○工廠收取貨款而管領之上開支票1 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上開支票1張之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支票1張,被告已持之向不知情之 黃○○借得款項9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雲檢偵卷第96至102頁、本院卷第110頁)。至證 人黃○○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上開支票1張向我借2 38,500元,我拿現金23萬元給被告,8,500元作為預扣之利 息云云(見警卷第19頁、雲檢偵卷第77頁)。然按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上開支票1 張向 證人黃○○借款,證人黃○○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情形,被告與 證人黃○○所述並不一致,而證人黃○○所提出之保管證明書係 記載:甲方(無記載姓名)於108年10月23日交付25萬元與 乙方(即被告)代為保管等語,有該保管證明書照片附卷可 查(見雲檢偵卷第80頁),與證人黃○○所自陳係借款交付23 萬元與被告之情形並不相符,實難作為證人黃○○證述之佐證 。則因被告與證人黃○○就黃○○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均 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被告所自陳之其以上開支票1張向 黃○○借得9萬元認定,則被告以上開支票1張所變得之9萬元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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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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