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5號
TCHM,110,上易,185,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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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朋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9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重利之犯行,已據被害人方孟杰 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申設銀行轉帳重利利息之紀 錄可憑。且被告亦未否認被害人確有轉匯利息予其之事實, 僅辯稱係代被害人墊付利息後,被害人再匯款償還。可見本 案確有重利犯罪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向他 人借款,其僅為本件重利案之保證人云云,但若依被告所述 如此幫助被害人,2 人又是20幾年之好友,被害人必定感恩 戴德,焉會僅因遭被告毆打即誣指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雖被 害人於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辯解,改稱非向被告借貸云云,惟 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中之答詢,被害人稱其確實如此答話, 且警並未加以誘導。依此可見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證確實發自 真心而可採,其事後翻異顯然係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 再節外生枝之緣由,故被害人警詢之指證應為合理可信。反 觀被告之辯解如就其是否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及本票乙節 ,於警詢供稱被害人交付給伊持有,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 債主已交給被害人,經法官提出為何前後不一之疑問後,被 告又改稱與被害人為20多年的朋友,後與被害人之傷害案和 解時,才將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及借據還給被害 人,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復就8 萬元之本票部分,於 法官詢問時稱還給債主時已經撕毀,後又改稱在警局作筆錄 時有提出給警察,法官立即詢問既交予警察,警察有無列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答稱不知是否有列為證據?法官再詢問是 否傳訊警員到庭作證?被告此時則沈默不語,不知如何應答 ,可見被告確有為圓謊而一再說謊之情,其辯解顯不可採,



益證被害人警詢之指證確屬可信。原審徒以被害人指證反覆 有瑕疵而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抽絲剝繭還原事實真相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自屬不當。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證人即被害人方孟杰於警詢 及原審之證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顯有瑕疵可指,不得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由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0日中業 執字第1090009920號函檢附之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792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9至62頁),無法 看出與告訴人在警詢中指述其給付利息之情形及金額,經原 審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各 筆款項逐一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證述有部分匯款是請被告幫 忙繳給借款公司之利息,或伊慶生之費用,或係伊與被告私 人往來而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且被害人就108 年10月至11月 間之各筆匯款是否均屬利息,於原審審理時仍無法一一詳細 說明(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復就伊於警詢時證述於108 年5 月間曾償還借款本金2 萬元及後續利息自1 萬5000元減 為每月9000元等情,亦無法與上開銀行帳戶中之匯款金額相 互勾稽比對,被害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已經匯款匯到 亂掉了,真的忘記該借款本金2 萬元是幾月間清償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 ,因認不得徒憑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多筆 金額係被害人所匯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 就被害人本案借款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而為之借貸,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原審基於上述理由 ,認為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重利之犯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但在 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浚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鄭浚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趁被害人方孟杰有現金急迫需求,先於民國 108 年1 月間某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予被害人( 因預扣利息,現場僅交付現金3 萬5000元) ,再於同年10月 間某日,借款5 萬元予被害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均為每30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 萬5000元(月息百分之30,年息百分 之360 )且利息預扣,被害人並交付面額10萬元本票2 張、 借據1 張及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擔保;鄭浚朋即以此方式獲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被害人無力繳交利息及逾期 之違約金,經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2 次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二、公訴證據:
㈠被告鄭浚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方孟杰於警詢之證述 。
㈢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 「我跟方孟杰是 二十幾年的朋友,他是跟別人借錢,而不是我借錢給他,我 是幫他作保人,他沒有按時間還錢,而債主找上門,我有跟 方孟杰說他自己要去處理,而不是讓我去處理,所以我跟方 孟杰才會起了後面這些爭執」、「方孟杰跟人家借錢,沒有 按時還錢,他叫我幫他墊款還錢,我幫他墊款之後,方孟杰 再給我錢,大部分是匯款給我。方孟杰都是還款日當天無法 清償,等到還款日後兩、三天他就可以還錢,所以他都是在 還款日前一天或當天,拜託我幫他墊款,我會依照方孟杰的 指示到指定的地點還款,每次來收錢的人不一定一樣」、「 我代墊款項沒有跟方孟杰收利息,方孟杰好幾次叫我幫他代 墊,我跟方孟杰說我也是有家庭負擔的人,不可能每次幫他 代墊,我也怕方孟杰沒有給我錢。我否認有重利」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頭到尾並沒有自白有重利及向 被害人收取重利之事實。被告有時候陳述事情可能說的不是 這麼完整,或是開庭時可能因為緊張等種種原因陳述前後不 一,即便被告陳述的事實有前後不一的狀況,但也不能因此 認定被告有重利犯罪之行為。又警詢中,警方並未將上開帳 戶各筆匯款逐一給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當 時可能是氣憤等原因,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可能與事實不符, 而上開銀行交易內容所示各筆金額,經法院仔細逐一詢問被 害人匯款內容,被害人有些部分是記憶不清,至少並非如起 訴書所認定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的證據。本案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等犯罪行為,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 去年伊經由報 章雜誌上刊登的小額借款的廣告去聯繫借款,因為其沒有參 加勞健保,對方要求一定要有保證人才能借款,所有其只能 找被告幫忙作保,本案二次借款都是找被告當保證人,不清 楚對方的姓名,可能都是放款公司的人頭。借款時其簽借據 、本票,被告當保人就簽保證人的本票。都交給放款的人收 走了,其就拿到借款的現金。借款後,因為其有時不方便出 門,就匯款給被告,叫被告幫忙繳利息,或是請被告代繳利 息後,其再匯款還給被告。本案不是被告放款的。當初警察 局找其做筆錄時回答是跟被告借款,被告有收利息,是因為 當時其認為錢是交給被告,讓被告幫其拿去繳,且因其有遭 被告毆打,當時氣到才會於警詢為如此的陳述等語(本院卷 第75、77-79 、96頁) 。可見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則被害人之證述既顯有瑕疵可指 ,即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中被害人匯 入之各筆款項逐一詢問被害人結果,被害人證述有部分匯款 是請被告幫忙繳給借款公司之利息,或伊慶生之費用,或係 伊與被告私人往來而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且被害人就108 年 10月至11月間之各筆匯款是否均屬利息,於本院審理時仍無 法一一詳細說明(本院卷第87-88 頁) ,復就伊於警詢時證 述於108 年5 月間曾償還借款本金2 萬元及後續利息自1 萬 5000元減為每月9000元等情,亦無法與上開銀行帳戶中之匯 款金額相互勾稽比對,被害人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已經 匯款匯到亂掉了,真的忘記該借款本金2 萬元是幾月間清償 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自不得徒憑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 多筆金額係被害人所匯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是幫被告作保而代繳或代墊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⒊復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此觀法文規定自 明。是借貸之利息,僅係判斷是否成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 一,而非重利罪是否成立之唯一要件。詳言之,仍須詳酌借 款人是否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行 為人有乘此一處境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始有成立本罪之可能。查檢察官就被害 人本案借款是否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為之借貸,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本院就此節亦無從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重利之犯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 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 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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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