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4號
TCHM,110,上易,16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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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忠誠(未據上訴)與女友古雅惠同居在彰化縣○○鄉○ ○路○段000 號。黃忠誠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外,與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 之「興昌漁行」員工林明忠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興昌漁 行」負責人林炫蒼、其子林俊廷及員工游瑞億等人,遂前往 黃忠誠上開住處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於過程中,黃忠誠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林俊廷恫稱:「要拿槍 去你們的店」、「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使林俊廷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林俊廷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臺語對黃忠誠恫稱:「要給你死」、「要跟你輸贏」等 語。嗣在屋內之古雅惠聽聞爭執聲,遂至屋外查看,林俊廷 復接續同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臺語對黃忠誠恫稱:「 等一下還有一群人來要給你處理」等語。林俊廷即以此方式 使黃忠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忠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證人 黃忠誠古雅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黃忠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證稱:被告、證人 林炫蒼以及一名員工(即證人游瑞億)都有講要給你死、要 跟你輸贏、等一下我還有另一批人過來處理你等語,與其在 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此外,亦查無該等證 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3、之4 傳聞例外之情形, 是該等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古雅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證稱證人林炫蒼出 言恐嚇部分,未曾證述被告是否出言恐嚇,此與證人古雅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炫蒼及被告均有出言恐嚇等語,自形式 上觀固有不同。然證人古雅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係「未言及」被告是否涉案,「未言及」之原因有諸端,既 非「已言及被告涉案」,而該「已言及」核與審理中所述不 符,又有特別可信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始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因之,於此部分,亦應認證 人古雅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前所述,無證據能力,然 仍可作為說明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 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述以外,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出現在黃忠誠上址住處前,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自己並未說出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話語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同案被



黃忠誠、證人古雅惠所述彼此歧異,且誇大不實在,也沒 有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
一、同案被告黃忠誠、被告,與古雅惠、被告林俊廷之父林炫 蒼、之母黃秀鳳、「興昌漁行」員工游瑞億林明忠黃祥 瑜、黃浤幘、曾文韵張品津、被告之客戶葉莉萍、證人張  品津之女友許芷嫚及其友人王怡晴,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  同案被告黃忠誠上址住處前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黃忠誠、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7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2頁 至第143 頁),核與 證人古雅惠於原審審理中;林炫蒼、黃秀鳳、游瑞億、林明 忠、黃祥瑜黃浤幘、曾文韵張品津葉莉萍許芷嫚王怡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 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 100頁 、第103頁 至第106 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80頁至第84頁) ,是被告與以上證人等各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到場等情,可以 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在上開時地對黃忠誠恫稱:「要給你死」、「 要跟你輸贏」、「等一下還有一群人來要給你處理」等語, 惟此情業據以下證人證述在卷:
㈠證人黃忠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林炫蒼 他們,但知道他們在對面開「興昌漁行」;他們每天都在我 們家對面亂停車,跟他們講過很多次紅線不要亂停車,他們 都不聽;108年12月20日晚間8、9時許,被告他們的車停在 對面,把我的車夾在中間出不來,我要古雅惠去請他們移車 ,但是他們都不移車;到了翌日(21日)凌晨1、2時許,我 跟林明忠說我早就請他們移車,被告的爸爸就衝過來,接著 被告也衝過來,後面就一群人衝過來,他們不是來了解停車 問題,第一句話就是罵人、恐嚇,林炫蒼先講,之後是被告 ,再來是那個矮矮肥肥的人,再來是名字有「瑞」的人,他 們都有用臺語講幹你娘機掰、要給你死、要跟你輸贏等話, 我聽了覺得很害怕,當時古雅惠還在屋子裡,沒有出來屋外 ;之後古雅惠出來屋外,站在我身後,被告、林炫蒼和那個 矮矮肥肥的人,都有講「等一下還有一群人來要給你處理」 ;在古雅惠出來屋外之前及之後,被告他們講上開話語時, 一直用食指比著我;我沒有看到古雅惠推人或是被人推倒等 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㈡證人古雅惠部分:




⒈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2月21日凌晨2時23分許,我睡覺時 聽到住家外有聲音,我出去看到黃忠誠被人圍著,我衝去 問他們要做什麼,被告、林炫蒼、游瑞億辱罵我「幹你娘 」,等語,被告也有用身體衝撞我,林炫蒼罵我閉嘴、等 一下會來更多人要處理我們等語,使我感到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林炫蒼的員工叫我們安靜,後 來林炫蒼對我說等一下還有另一批人過來處理你、要給你 們死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5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12頁背面)。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炫蒼,但我知道他 們有開「興昌漁行」;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我有告 訴他們車子擋到我們出入、請他們移車,但是都沒人理會 我;之後我在家裡客廳睡覺,我聽到外面有用臺語大聲說 「幹你娘」,我沒有聽到其他恐嚇的話,我就出去看,拿 著厚水管敲地面說你們要怎麼樣,被告就用身體衝撞我, 被告、被告的爸爸、員工就開始用臺語說「臭機掰我罵的 怎樣」、「惦惦,等下愈多人來要給你們處理,要給你們 死,有叫車過來」,我就打電話報警;我記得一開始是被 告的爸爸有罵,後來就沒看到他爸爸,被告一直衝撞我, 還有那個員工,我很確定他們3個都有罵;被告衝撞我的 時候拉拉扯扯,有去拉到刮傷,但我沒有倒下去;場面很 多人很混亂,大家你一句、他一句,我知道被告有說等一 下你們就知道了、有一群人要來等話,意思是要處理我們 、要讓我們死,所以我感到很害怕;我不確定被告是先說 那句話,還是先衝撞我;我確定被告、林炫蒼都有講要我 閉嘴、等一下會來更多人要處理我們;被告恐嚇我的內容 就是說等下妳就知道;被告、林炫蒼他們都一搭一唱,場 面很混亂,林炫蒼先帶頭講等一下會有其他人要處理你們 ,被告也有講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
㈢比對證人黃忠誠古雅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古雅惠於1 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有去請被告等人移車,於翌(21) 日凌晨,黃忠誠、被告先在上址黃忠誠住處外發生爭執,之 後古雅惠出來屋外,被告有講「等一下還有一群人來要給你 處理」等情節,2人所言大致相符。又審酌證人黃忠誠雖主 張被告有上開言語恐嚇之情形,但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 問有無看到古雅惠被推倒,證人黃忠誠亦明確證稱並未看到 古雅惠被人推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證人黃忠 誠係依照自己所見所聞而誠實證稱未見古雅惠被人推倒,並



無為使被告入罪而故意說謊之情形,益徵證人黃忠誠係依照 自己之經歷作證。另外,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古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是稱林炫蒼出言恐嚇,從未證稱被 告有上開出言恐嚇之情形,直到原審審理中才做此證述,是 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惟細究證人古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當時證人古雅惠僅針對林炫蒼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 告訴,是以其主要是針對林炫蒼為證述。且當時檢警之設問 ,均未曾就被告是否有說「要給你死」、「要跟你輸贏」、 「等一下還有一群人來要給你處理」而詢問證人古雅惠(見 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3頁)。從而,不 能因證人古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林炫蒼出言恐嚇,而 未曾提到被告有無出言恐嚇之情形,遽認證人古雅惠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不實。綜上所述,證人黃忠誠係依照自己所見所 聞而誠實證稱未見古雅惠被人推倒,並無為使被告入罪而故 意說謊之情形,且證人黃忠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 證人古雅惠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忠誠所述應屬可信。三、以下證人雖表示自己並未聽聞同案被告黃忠誠、被告有何言 語恐嚇行為,但均證稱同案被告黃忠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發生糾紛或口角爭執:
㈠「興昌漁行」員工游瑞億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上開時地,發 現我老闆與古雅惠及其同居人發生爭執,古雅惠拿塑膠水管 有作勢要衝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㈡「興昌漁行」員工黃浤幘於警詢時證稱:同事打電話跟我說 他們跟對面發生糾紛,我到現場時沒有人在打架,只有看到 疑似有口角,當時警察已經在現場,我沒有看到黃忠誠、被 告、林炫蒼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㈢「興昌漁行」員工張品津於警詢時證稱:對面住戶的男子因 為他的車子停在林明忠的車子後面,無法出入,就把林明忠 叫過去罵,當時黃忠誠有拿疑似木棍,我見狀立即通知林炫 蒼、被告,被告與對面發生糾紛,我也衝過去勸架,將被告 拉回店內,我就沒有再去現場,只知道古雅惠有衝出來,但 後續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㈣證人即張品津之女友許芷嫚於警詢時證稱:林明忠被對面的 男子叫去他家門口外罵,當時黃忠誠有拿疑似棍子,我見狀 立刻請張品津通知林炫蒼、被告,我見到被告與對方發生糾 紛,張品津拉被告回店內;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沒有聽到罵 人、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㈤證人即張品津之友人王怡晴於警詢時證稱:林明忠被對面的 男子叫去他家門口外罵,當時黃忠誠有拿疑似棍子,林明忠 有道歉,但黃忠誠越罵越大聲,我見狀立刻請張品津通知林



炫蒼、被告,我見到雙方發生糾紛,張品津拉被告回店內; 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有聽到「幹你娘」,但我無法確定是誰 在辱罵;我有聽到要給他們死、讓他們沒有辦法開店的言詞 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四、綜合上述至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同案被告黃忠 誠、被告兩方互相爭吵,甚至證人張品津許芷嫚王怡晴 均稱張品津將被告拉回店內,足見當時同案被告黃忠誠、被 告確實有生言語衝突,且衝突程度非輕,導致旁觀之人因此 上前將其等分開。則此衝突情境,益徵同案被告黃忠誠指述 被告有恫稱「要給你死」、「要跟你輸贏」、「等一下還有 一群人來要給你處理」等語,均符合上開情境,而屬可信。五、基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 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 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 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故被告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 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對黃忠誠恫稱「要 給你死」、「要跟你輸贏」、「等一下還有一群人來要給你 處理」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語均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為內容,皆足以使聽聞者感到畏懼,且黃 忠誠稱其因上開內容而感到畏懼,是被告所為,該當「恐嚇 危害安全」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停車問 題,率爾以言語恐嚇,行為無所足取;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 裡幫忙經營漁行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仍提起上訴,希求無罪等語。然其亦自承確於案 發時有與對方即同案被告黃忠誠爆發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4頁),而本件在場之證人,除同案被告黃忠誠與 其女友古雅惠外,率皆為「興昌漁行」之員工,其等不為被 告確有恐嚇行為之證詞,可以理解,但亦證稱雙方確有嚴重 言語衝突行徑,因此被告之恐嚇犯行,至堪認定,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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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