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55號
TCHM,110,上易,155,202104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
易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14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山河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21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陳慧 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 (下稱苗栗市)OO路與OO街口小紅麵店前,旋即於同日22時 3 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陳泰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苗栗市○○街0 號前) 前方自小客車之前方(即甲車前前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同日22時7 分至13分許,在苗栗市○○街0 號前,趁 陳泰源下車送貨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陳泰源駕駛之甲車車 頭之後車窗,竊取放置於車內中間椅背夾層內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25萬5,000 元及加油聯名卡附卡1 張(原審判決漏 未記載,應予補充)。嗣經陳泰源查覺遭竊後報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泰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 經具結,而被告張山河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得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2月8 日21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小紅麵店前,後於同日22時3分 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陳泰源所駕駛之甲車前方自小客車 之前方(即甲車前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是去那裡買藥,我沒有看到甲車停在那裡云云(見 本院卷第45頁)。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21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陳慧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苗栗市府前路與 莊敬街口小紅麵店前,嗣陳泰源於同日22時許,將甲車停 放在苗栗市○○街0 號前,甲車車頭後車窗遭人破壞,放置 於車內中間椅背夾層內之貨款25萬5,000 元現金及加油聯 名卡附卡1 張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 中(見108 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1 頁)、證人陳慧鈺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證述 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21時58分至22時0 分許,下車走往 苗栗市莊敬街途中,於途中戴上口罩,旋即上車駕車行駛 至苗栗市府前路與民族路口迴轉,嗣於同日22時2 分許, 駕車行經OO街10巷欲左轉OO街(此時甲車已停放在OO街1 號前),於同日22時3 分許,復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甲車前 方自小客車之前方,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51至63頁);另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22時7 分(時間以監視器時間加計慢分2 小時18分),下車往苗 栗市莊敬街10巷方向走去,此段期間於苗栗市莊敬街與莊 敬街10巷間四處觀望,於同日22時13分許,被告駕車離去 ,此段期間並無人車在甲車附近停留等情,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2張,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 (含監視器翻拍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至69頁, 原審卷第81至85、93至137 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泰 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22時10分許,將甲車停放在 苗栗市○○街0 號前,於同日22時22分許發現遭竊,前後也 才十幾分鐘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告訴人陳泰源 離開甲車之時間前後僅有十餘分鐘,而依上開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此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於甲車 附近走動,故本案告訴人陳泰源遭竊之現金應為被告所竊 取。
㈣證人張順淼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日光原木工坊擔任廠長, 被告是我弟弟,之前也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甲車是我們公



司送貨的車子,被告有一陣子是擔任司機,所以他有開過 ,一般人不會開我們貨車的車頭,只有司機才知道,員工 不清楚,除非是保養廠或開過這種車子的人才會知道等語 (見偵卷一第153 、154 頁);證人陳泰源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我於107 年12月間在日光原木工坊擔任司機,負 責載運這些家具到客戶那邊,與被告是同事,被告在107 年12月間還在日光原木工坊任職,被告的工作是包裝、研 磨拋光打亮或幫忙送貨,被告有時會隨著我一起去出貨, 出貨過很多次,他也曾經做過司機送貨,甲車是日光原木 工坊送貨的貨車,被告也開過甲車,我有開過甲車載被告 一起出貨,出貨給客戶時,也會向客戶收錢,大部分是現 金,收完錢後會把錢放在駕駛座跟乘客座中間的置物箱裡 ,日光原木工坊有4 個司機,收完錢習慣都是會放在那個 置物箱,置物箱往前拉下來才能打開;案發當天停在該處 是要去送貨到樓上的客戶,當天已經收了至少25萬5,000 元的貨款,在我下車送貨到樓上客戶前,我確認這些錢還 放在置物箱裡面,座位後方擋風玻璃也是完好的,約20至 30分後我送貨回來,看到甲車座位後方擋風玻璃被打破, 甲車車頭可以往上、往前掀起,車頭沒有掀起來的話,手 很難伸到座位後方的擋風玻璃處,因為縫隙很小,掀起的 開關位於駕駛座下方,一般人不知道掀起車頭的開關在哪 ,除非是專門修理這種貨車類型的修配廠的員工或以駕駛 這種貨車為職業的司機才會知道,車頭沒有往前掀的話, 很難拿到置物箱裡的錢;我們送貨前會把當天出貨地址打 在送貨單放在出貨區,因為出貨區域他要包裝,員工都看 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故依證人陳泰源、張 順淼所述,陳泰源出貨前,會將當日送貨地址記在送貨單 上,供出貨員工進行包裝,被告可輕易得知陳泰源案發當 日之出貨地點,而如非修配廠員工或司機,一般人實難得 知掀起甲車車頭之開關所在,被告曾多次隨同陳泰源出貨 ,就甲車車頭掀起開關及陳泰源會將收取之貨款放置於駕 駛座跟乘客座中間的置物箱知之甚詳,亦可得知陳泰源案 發當日之出貨地址及收取款項,益徵本案現金25萬5,000 元及加油聯名卡附卡係被告所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一開始接受員警警詢之際, 係辯以本案案發日會至苗栗市是為了與郭証展見面,且否 認有於日光原木工坊任職過(見偵卷一第25、27頁),並 要求郭証展配合表示於本案案發日有與之相約見面(見偵 卷一第37至39頁),嗣被告於偵訊中方改稱係為購買安非 他命而至苗栗市,並坦承有於日光原木工坊工作(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48頁)。顯 見被告一開始即大費周章要求他人配合其說法,故其所辯 已甚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是來拿藥,當 時約在後備指揮部門口,我到時門口衛兵出來趕我說不能 停車,後來我把車移到對面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當天從台南到苗栗要買3 萬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苗栗比較便宜,我有先用LINE還是 微博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在後勤司令部那邊交易,我把 錢拿給對方,對方拿錢走了之後,就聯絡不到了,我怕被 抓,所以沒有跟對方一起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苟如被告所述係為購買毒品而來,依一般常 情,豈有約在設有衛兵之後備指揮部門口之理,且被告與 毒品上手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將3 萬元現金 交予對方,即任由對方離去,被告事後亦未能提出與毒品 上手聯繫之證據資料。況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將車輛停放在苗栗市OO路與OO街口小紅麵店前,旋即又 將車輛移至苗栗市OO街(即甲車停放位置之前前方),如 被告係約在後備指揮部門口,豈有將車輛停放於相約地點 對面後,又將車輛移至更遠之巷弄間停放之理(見原審卷 第139 頁之GOOGLE地圖所示),以上均足見被告所辯悖於 常情。
㈥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 以上開手法犯下本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從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 、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現金25萬5,000 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另竊取之加油聯名卡附卡1 張並未扣案,且可由被害人 申請掛失補發,原加油聯名卡附卡即失其效力,故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