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22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嘉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為排除告訴人許順銓(下稱告訴 人)對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始出手壓制告訴人,故被告所 為應屬正當防衛。又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相同,二者間 不法關聯性甚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實係因告訴人 與被告用餐之際,告訴人因其遭解聘,心情欠佳而將情緒發 洩於被告身上,不斷以言語挑釁、刺激,並持酒瓶攻擊被告 ,甚至於被告離開燒烤店不願與告訴人再發生衝突時,告訴 人仍追出店外,對被告叫囂、出拳攻擊被告,始造成本件事 故發生,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及此,顯有未當云云。三、本院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已詳敘其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又依
原審勘驗本案案發地點之店內、外錄影光碟結果(如原判決 附件一、二所示),被告於「OO燒烤店」內,為防止告訴 人手抓取酒瓶,而壓制告訴人,即使告訴人手抓取酒瓶亦隨 即被葉東宜取走,並未見告訴人有攻擊傷害被告之行為,而 被告於壓制告訴人過程中竟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6下,嗣 後於該店外,告訴人抓被告左手臂,勒住被告脖子,再以右 手朝被告頭部揮拳後,被告將右手眼鏡交與林慧雯,隨即徒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下,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且坐在告 訴人身上,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數下,嗣被告又以右手持安全 帽毆打仍倒地之告訴人腳部8下,並用腳踢告訴人1下,有原 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依其情節以 觀,被告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或腳踢告訴人時,均 未見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係為排除告 訴人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之自我防衛行為,被 告所為應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 云,不足採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略謂: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可知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係以如加重最低本刑後,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形下, 縱科以最低度刑將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前題,而非以被告 所犯後案是否與前案屬相同罪名或相同罪質為判斷依據。原 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 原判決第4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相符,其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本案犯罪加重最低本刑,難認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難 認有據。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就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 告徐嘉榮僅因與許順銓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竟先後在「OO燒烤店」內外,以徒手、手持安全帽毆打 及腳踢等方式,攻擊許順銓之頭部及身體,且被告徐嘉榮將 許順銓壓制在地毆打之過程中,撞倒葉東宜放在店外之花盆 使其破裂,致許順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眼 睛挫傷及右手指受傷等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徐 嘉榮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嘉榮已婚 有1名成年子女、在紡織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77頁)及被告徐嘉榮雖有調解意願 ,但因金額無共識致迄未與許順銓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見原審卷第47、49至50、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 開刑度,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具體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且 衡諸被告所犯傷害罪,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為3年以下,經 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其最低度法定有期徒刑接近3月,而原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處罰,既在法定刑範 圍內,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案 事故發生之緣故,核屬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範疇, 此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在案,是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葉東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許順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東宜、許順銓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嘉榮、許順銓與林慧雯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在葉東宜經 營、址設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OO燒烤店」內聚餐, 徐嘉榮、許順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許順銓遂伸手拿起地 上酒瓶,徐嘉榮、葉東宜見狀即將許順銓壓制在地,並由葉 東宜取走許順銓手中酒瓶,在壓制許順銓之過程中,徐嘉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徒手毆打許順銓 頭部,嗣徐嘉榮、葉東宜停止壓制許順銓後,徐嘉榮、許順 銓與林慧雯旋一同離開該店,詎徐嘉榮、許順銓再次發生衝 突,徐嘉榮又承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3 分許, 在該店外以徒手、手持安全帽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攻擊許順 銓之頭部及身體,且徐嘉榮將許順銓壓制在地毆打之過程中 ,撞倒葉東宜放在店外之花盆使其破裂,致許順銓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眼睛挫傷及右手指受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順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嘉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最重本 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參貳、二、(一)之說明), 是本案第一審由法官獨任審判,法院組織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討 論事項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及被告徐嘉榮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16至17、20至22、26至27、126至127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38、53至5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21 號卷〈下稱院卷〉第 67頁),核與證人許順銓、葉東宜、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34至36、40至43、46至47、50至53
、55至57、128至133頁、調偵卷第36至40、53至55、65至66 頁)情節相符,且有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 第59至69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5頁)、秀傳紀 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又案發現場 店內外監視器錄影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擷取重要畫面 附卷(院卷第164至168、179至199頁,勘驗結果詳見附件一 、二),足認被告徐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徐嘉榮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榮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 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徐嘉榮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徐嘉榮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二)是核被告徐嘉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徐嘉榮先後雖有數次傷害許順銓之行為,然各 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徐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 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嗣於105年12月13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徐嘉榮係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 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徐嘉榮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徐嘉榮於受前案 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
的;復考量被告徐嘉榮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 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徐嘉榮本 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嘉榮僅因與許順銓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竟先後在「OO燒烤店」內外,以徒手、手持 安全帽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攻擊許順銓之頭部及身體,且 被告徐嘉榮將許順銓壓制在地毆打之過程中,撞倒葉東宜 放在店外之花盆使其破裂,致許順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腦震盪、眼睛挫傷及右手指受傷等傷害,所為甚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徐嘉榮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徐嘉榮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在紡織公司上班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77 頁)及被 告徐嘉榮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金額無共識致迄未與許順銓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47、49至50、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徐嘉榮、許順銓在葉東宜經 營之「OO燒烤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許順銓先手持酒瓶 ,徐嘉榮、葉東宜見狀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 東宜取走許順銓手中酒瓶,徒手壓制許順銓之身體,徐嘉 榮則徒手壓制其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順銓行動自由 之權利,因認被告徐嘉榮、葉東宜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 之強制罪嫌。
(二)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12 分許,許順銓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OO燒烤店」外,徒手毆打徐嘉榮之身體,徐嘉榮亦出 手反擊,過程中2 人因而倒地撞倒葉東宜店外之花盆,致 徐嘉榮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左膝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順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許順銓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徐嘉榮、葉東宜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許順銓、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 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徐嘉榮、葉東宜均堅詞否認其等有何共同強制犯 行,被告徐嘉榮辯稱:許順銓當時已經手持酒瓶要敲到我 ,如果我沒有和葉東宜一起壓制他,可能會被打傷,而且 當時許順銓一直挑釁我,說如果起來還要再跟我拚命,我 才會想壓在他身上,把他打到爬不起來等語(院卷第67、 163、174、176 頁);被告葉東宜則辯稱:當時我是因為 許順銓發酒瘋,又看到許順銓手持酒瓶,而我的家人在店 內,我才會去搶酒瓶並與徐嘉榮一起壓制他,避免我的太 太及女兒受傷(院卷第67、163、174、176頁)。經查:1 .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徐嘉榮、許順銓、林 慧雯等3 人,在被告葉東宜經營之「OO燒烤店」內聚會, 被告徐嘉榮、許順銓因故一言不合,許順銓遂手持酒瓶, 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見狀後,即共同勒住許順銓,並將許
順銓壓制在地,由被告葉東宜取走許順銓手中酒瓶,並徒 手壓制許順銓之身體,被告徐嘉榮則徒手壓制其頭頸部等 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擷 取重要畫面附卷無訛(院卷第164至166、179至189頁,勘 驗結果詳見附件一),且經證人許順銓、林慧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1、34至36、40至43、46 至47、55至57、128至129 、132至133頁、調偵卷第36至3 9、53 頁)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偵卷第59至63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惟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 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 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 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 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 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 ,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 、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 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 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 ,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 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 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3.依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許順銓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許順銓於案發當日 凌晨0時5分1 秒時,即曾將手伸向桌子下方欲拿取酒瓶 ,被告徐嘉榮始出手勒住許順銓脖子,2 人開始拉扯; 又於凌晨0時5分35秒時,許順銓第2 次將手伸向桌子下 方欲拿取酒瓶,並於凌晨0時5分36秒成功拿起酒瓶,被 告葉東宜係於此時始出現在畫面內,走向被告徐嘉榮、 許順銓等人;嗣於許順銓手持酒瓶後,被告徐嘉榮、葉 東宜共同勒住許順銓,3 人發生拉扯倒地,被告葉東宜 隨即於凌晨0時5分58秒取走許順銓手中酒瓶,並徒手壓 制許順銓之身體,被告徐嘉榮則徒手壓制許順銓之頭頸 部;迄至凌晨0時6分40秒、0時6分55秒時,被告葉東宜 之配偶、女兒先後出現在店內監視器畫面上方。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及許順銓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徐嘉榮雖出手 勒住許順銓之脖子,但當時許順銓已有第1 次伸手要拿 酒瓶之動作,又被告徐嘉榮、葉東宜嗣後雖共同將許順
銓壓制在地,惟當時許順銓之右手已成功拿起桌子下之 酒瓶,而被告葉東宜於壓制許順銓後,亦隨即取走其手 中酒瓶,且其配偶及女兒不久後即出現在畫面上方,顯 然被告葉東宜之舉動,確係為避免許順銓以手中之酒瓶 ,傷及當時也在店內之家人。從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 以觀,被告徐嘉榮、葉東宜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 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徐嘉榮、葉東宜壓制許順銓 之行為,對照告訴人許順銓手持酒瓶揮動,可能造成店 內其他人員受傷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 倫理可非難性。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徐嘉榮、葉 東宜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徐嘉榮、葉東宜 之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4.至被告徐嘉榮嗣於壓制許順銓之過程中,另以徒手毆打 許順銓頭部,惟被告徐嘉榮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故其於傷害許順銓時之壓制動作, 顯係出於傷害犯意,難認其主觀上另有何強制犯意,亦 不應再論以強制罪。
(三)綜觀上情,被告徐嘉榮、葉東宜雖有勒住許順銓脖子、壓 制許順銓之動作,但均係發生在許順銓欲拿取桌子下酒瓶 之際,而案發時被告葉東宜之家人確實在店內,則被告徐 嘉榮、葉東宜辯稱其等行為是為了避免許順銓傷及無辜等 語,尚非無據,其等行為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 且手段並未過當,即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應以論以強制罪 ;又被告徐嘉榮嗣於壓制過程中出手毆打許順銓之行為, 既經本院論以傷害罪,則被告徐嘉榮此部分壓制動作,即 屬其傷害犯行之手段,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故 不另構成強制罪。
五、被告許順銓被訴犯傷害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許順銓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 嘉榮、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店外監視 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二)訊據被告許順銓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 對徐嘉榮揮拳,但沒有造成他受傷等語(院卷第67 、163 、175至176頁)。被告許順銓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順銓 並未毆打徐嘉榮之右側食指、左膝、右踝等處,徐嘉榮亦 證稱其頭部未受傷,故徐嘉榮之傷勢非被告許順銓所造成 等詞(院卷第176頁),為被告許順銓辯護。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順銓徒手毆打徐嘉榮之身體,因而造 成徐嘉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依附件二所示之勘
驗結果,就被告許順銓與徐嘉榮在店外發生肢體衝突之 整個過程中,被告許順銓僅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13分7秒 時起,曾朝徐嘉榮之「頭部」揮了6 拳,而徐嘉榮出手 反擊後,馬上取得優勢,將被告許順銓壓制在地毆打, 此後被告許順銓都是倒在地上,遭到徐嘉榮持安全帽毆 打及用腳踢,好不容易起身後也只是與徐嘉榮稍有拉扯 ,並無任何出手毆打、攻擊徐嘉榮之動作。是依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許順銓在店外對徐嘉榮所為之攻擊動作, 只有一開始朝徐嘉榮「頭部」揮出的6 拳而已。然觀徐 嘉榮於案發當天,前往道周醫院驗傷之診斷書記載(偵 卷第77頁),徐嘉榮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食指撕裂傷、 左膝及右踝挫擦傷」,並不包含任何「頭部或臉部」的 傷勢,證人徐嘉榮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順銓有打我 頭部,但我頭部沒有受傷(調偵卷第54頁),顯然被告 許順銓前述朝徐嘉榮頭部的揮拳動作,並未造成徐嘉榮 該身體部位受有任何傷害。
2.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許順銓與徐嘉榮在衝突過程中, 2 人倒地撞倒葉東宜店外之花盆,因而造成徐嘉榮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關於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 從何而來,證人徐嘉榮於偵查中證稱:診斷書所載傷害 ,是我們2 人倒在地上時,撞倒旁邊花瓶(應為「花盆 」之誤載,下同),我的右手才被花瓶割傷,左膝及右 踝則是倒地扭打過程中擦到柏油路,都是在衝突過程中 不小心受傷的(調偵卷第54頁)。觀附件二所示之勘驗 結果,可知徐嘉榮於當日凌晨0時13分25 秒許,開始出 手反擊被告許順銓後,隨即將被告許順銓壓倒在地,且 坐在被告許順銓身體上,徒手毆打數拳;再觀案發現場 照片,店外花盆確實於衝突後破裂(偵卷第75頁)。是 證人徐嘉榮確曾將被告許順銓壓倒在地,又在店外道路 坐在被告許順銓身上毆打,則其證稱因倒地撞倒花盆, 導致手指被破裂的花盆割傷,及因摩擦柏油路面致左膝 及右踝受傷等語,應可採信。故徐嘉榮上開傷勢,既係 因其將被告許順銓壓倒在地毆打,才會撞破花盆導致手 指被割傷,並因雙腳摩擦柏油路面導致左膝、右踝受有 挫擦傷,且被告許順銓於上開被徐嘉榮壓制毆打的過程 中,都是倒在地上無法還手,顯然徐嘉榮所受傷勢,係 其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許順銓無關。
(三)綜觀上情,被告許順銓與徐嘉榮在店外雖有發生肢體衝突 ,惟被告許順銓僅於一開始曾朝徐嘉榮之「頭部」揮了 6 拳,而徐嘉榮出手反擊後,隨即全面占得上風,不僅將被
告許順銓壓倒在地,且坐在被告許順銓身上徒手毆打,此 後被告許順銓都是倒在地上,毫無還手餘地,並再次遭到 徐嘉榮持安全帽毆打及腳踢攻擊,好不容易起身後也只是 與徐嘉榮稍有拉扯,已無任何出手攻擊徐嘉榮之動作。而 傷害罪之成立,必須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之 傷害結果,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被告許順銓於整個衝突 過程中,僅於一開始有朝徐嘉榮「頭部」揮拳之動作,然 徐嘉榮之「頭部或臉部」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而造成 徐嘉榮受傷之原因,全係因徐嘉榮將被告許順銓壓倒在地 毆打,才會因此撞破花盆割傷手指,並因雙腳摩擦柏油路 面導致左膝、右踝受傷。從而,徐嘉榮於本案所受傷勢, 全非因被告許順銓之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許順銓對徐嘉 榮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許順銓上開被訴部 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 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徐嘉榮、葉東宜 、許順銓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許順銓上開被訴 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附件一】店內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店內監視器畫面案發時間:民國107年7月11日拍攝地點:彰化縣○○鎮道○路000號「OO燒烤店」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0:04:43-00:04:59 畫面右上角穿著紫色上衣之徐嘉榮持手機講電話,與穿著灰色無袖上衣正在講話之許順銓及穿著黑色上衣女子林慧雯坐在同桌。徐嘉榮講完電話後與許順銓講話,徐嘉榮以右手輕拍許順銓左上臂後站起來。 00:05:00-00:05:05 許順銓以右手扶桌起身,同時低頭側身朝徐嘉榮座位方向之桌子下方伸長左手。徐嘉榮與林慧雯看向許順銓方向。 00:05:06-00:05:12 林慧雯站起來,徐嘉榮以右手勒住許順銓之脖子(00:05:08),並同時向畫面左方移動。 00:05:13-00:05:19 許順銓掙脫後,邊講話邊欲朝畫面右方移動。徐嘉榮、林慧雯分別面向許順銓講話,並推擋許順銓。 00:05:20-00:05:35 徐嘉榮用左手勒住許順銓脖子(00:05:20),許順銓掙脫後,坐上畫面右方椅子上,徐嘉榮雙手抓著許順銓左手臂,許順銓滑下椅子,徐嘉榮順勢壓制許順銓,許順銓將右手伸向桌底,徐嘉榮以右手勒住其脖子(00:05:35)。身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紅字)之男子葉東宜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並走近徐嘉榮、許順銓後方。 00:05:36-00:06:14 許順銓右手持綠色酒瓶,同時葉東宜以右手與徐嘉榮共同勒住許順銓(00:05:36),倒退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途中許順銓揮動酒瓶,葉東宜、徐嘉榮均以左手阻擋酒瓶,3 人倒地,搶奪許順銓手持之酒瓶,葉東宜與徐嘉榮共同將許順銓壓制在地,徐嘉榮壓制其身體,葉東宜壓制其頭部(00: 05:44),隨即葉東宜起身徒手奪走酒瓶(00:05:58),並將酒瓶交給林慧雯。徐嘉榮持續壓制許順銓頸部及身體,葉東宜亦返回壓制許順銓身體(00:06:02),許順銓激烈掙扎。 00:06:15-00:06:19 徐嘉榮於壓制過程中以右手毆打許順銓頭部6下。 00:06:20-00:06:23 徐嘉榮持椅子往許順銓旁邊丟擲。 00:06:24-00:06:41 徐嘉榮與葉東宜仍壓制許順銓在地,葉東宜壓制其身體,徐嘉榮壓制其頭部。(00:06:40時,葉東宜配偶從畫面上方走出來,隨即前往葉東宜、徐嘉榮及許順銓附近查看情形) 00:06:42-00:06:51 徐嘉榮放手,與許順銓爭吵,葉東宜仍將許順銓壓制在地。 00:06:52-00:06:57 徐嘉榮右手持椅子向許順銓旁邊桌椅丟擲。(00:06:55時,葉東宜女兒從畫面上方探出頭來,在遠處觀看衝突情形) 問00:06:58-00:07:30 葉東宜起身以其左腳踩住許順銓左手,且其左手繼續抓著許順銓右手。徐嘉榮趨前向許順銓講話,林慧雯推擋徐嘉榮,葉東宜配偶亦有向徐嘉榮說話,應該是在勸阻徐嘉榮。 00:07:31-00:08:04 葉東宜放開許順銓之雙手,許順銓持續與徐嘉榮爭吵,葉東宜與林慧雯不停拉開許順銓及徐嘉榮。
【附件二】店外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店外監視器畫面案發時間:民國107年7月11日拍攝地點:彰化縣○○鎮道○路000號「OO燒烤店」店外道路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00:12:23-00:12:56 在畫面左側,許順銓朝徐嘉榮說話,林慧雯在中間隔開2人。 00:12:57-00:13:15 許順銓抓徐嘉榮左手臂,將其拉向畫面右側。許順銓勒住徐嘉榮脖子,再以右手徒手朝徐嘉榮頭部揮拳6下(00:13:07起)。 00:13:16-00:13:24 徐嘉榮將右手中之眼鏡交給畫面最左側之林慧雯。 00:13:25-00:15:09 徐嘉榮先徒手毆打許順銓臉部2下,隨即將許順銓壓制在地,並坐在許順銓身體上,再徒手毆打許順銓數下。 00:15:10-00:16:00 徐嘉榮起身,許順銓仍在地上,徐嘉榮壓扶著白色機車,疑似以腳碰觸許順銓身體,許順銓揮動左手。徐嘉榮扶靠著深色機車,安全帽掉到地上。 00:16:01-00:16:46 林慧雯橫跨雙腳站在仍在地上之許順銓上方,徐嘉榮講手機。 00:16:47-00:19:05 徐嘉榮撿起安全帽並拔掉帽沿,林慧雯多次推擋持安全帽靠近之徐嘉榮。許順銓掙扎,林慧雯跌坐,徐嘉榮右手持安全帽毆打仍倒地之許順銓腳部8下(00:17:47起),並於00:18:50 用腳踢許順銓1 下。林慧雯站起來走向徐嘉榮,欲搶安全帽未果。許順銓也站起來。 00:19:06-00:19:58 徐嘉榮手持安全帽作勢要毆打許順銓,林慧雯站在兩人中間隔開兩人,00:19:58徐嘉榮丟掉安全帽。 00:19:59-00:20:47 徐嘉榮、許順銓爭執,林慧雯繼續站在中間阻隔。 00:20:48-00:21:20 徐嘉榮與許順銓繼續拉扯,其後徐嘉榮往畫面上方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