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傑
邱立翰
被 告 鄭琮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0、21035、21365
、30549、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部分撤銷。鄭琮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林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立翰(通訊軟體BBM及LINE暱稱均為「阿寶」)於民國107 年5月底某日;陳宇皓(已死亡,由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確定)於107年7月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BBM暱稱「大大」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立 翰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訊息而招募鄭琮樺(BBM暱稱「阿修」 、「Yah」)、陳奕蒲(BBM及LINE暱稱均為「番茄」,由原 審另行審結)2人先後於107年6月間某日、107年7月16日加 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琮樺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訊息而招 募林英傑(BBM暱稱「恭喜發財」)於107年7月14日加入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之分工略以:林英傑擔任「收簿手 」及「提款車手」,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 資料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邱立翰、鄭琮樺 、陳宇皓、陳奕蒲均擔任「收水員」,負責向「提款車手」 或其他「收水員」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層轉交上手。邱立 翰、鄭琮樺、林英傑所為犯行如下:
㈠鄭琮樺、林英傑與「大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蔡 承忠、許銘憲、吳永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潘品樺(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待 款項匯入後,林英傑即依「大大」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得手,復依鄭琮樺之指示,於107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至 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之男廁,將所提領款項丟入廁所隔間內 ;及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將其餘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臺中市 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大東海補習班前某機車前置物箱內 ,轉交給鄭琮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林英傑另與「大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4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吳巧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然因吳巧沂於寄出 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林英傑於107年7月 17日8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欲領取裝 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潘品樺帳戶之金融卡、裝有附 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吳巧沂帳戶資料之包裹,及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林英傑所有用以與「大大」、鄭琮樺等人通訊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
㈢鄭琮樺與陳宇浩、「大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楊景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由黃衣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經警持林英傑所有之行動電話,佯裝 配合「大大」之指示,領取楊景華匯入上開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後,於107年7月19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山西路2段與北平路2段路口之山西公園公廁內,當場查獲 前來取款之鄭琮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鄭琮樺所
有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2支。復於107年7月20日1 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2 號房,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陳宇皓。而因楊景華匯款之人頭 帳戶已在警方控制中,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僅止 於未遂。
㈣邱立翰與陳奕蒲、「大大」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4日 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麗娟」與黃 阿日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阿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25日11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 元至賴志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3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第 一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警持林英傑 所有之行動電話,佯裝配合「大大」之指示,領取黃阿日匯 入上開帳戶之10萬元後,於107年7月25日15時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陳奕蒲 ,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陳奕蒲所有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 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再持陳奕蒲上開行動電話與「大大」 聯繫,經「大大」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萊爾富超商中都店廁所內以便邱立翰收取。而邱立翰 於接獲通知後,即委由該店店長即其女友陳惠雯(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至店內廁所取款。陳惠雯 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他人藏匿於便利商店廁 所垃圾桶內之金錢,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等財產犯 罪行為之所得,竟仍基於縱係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邱立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取款,於107年7月25日18時47分許, 陳惠雯在上揭超商廁所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其所有用以與邱立翰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復 於同日19時4分許,於上址查獲欲前往取款之邱立翰,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邱立翰所有用以與陳惠雯及集團成員 聯繫之行動電話共2支。而因黃阿日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在警 方控制中,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蔡承忠、許銘憲、吳巧沂、楊景華、黃阿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林英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立翰(下稱被告3人)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 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指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 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鄭琮樺之辯護 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9金上訴2829卷一第403 至404、458至4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琮樺、邱立翰於偵查及第一、二 審審判中、被告林英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所 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惠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 被害人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吳巧沂、楊景華、黃阿日 於警詢中之陳述(該等警詢筆錄僅作為認定被告3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證據),以及被害人蔡承忠報案資料:通話 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許銘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許銘憲之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被害人吳永利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簡訊及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被害人吳巧沂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楊景華報案 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黃阿 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潘品樺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吳巧沂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衣緹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志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權貴門市 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查獲被告林英傑現場 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林英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林 英傑偵查報告、員警107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英傑持用手機IMEI 碼翻拍照片、員警107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被告鄭琮樺手機 畫面截圖、被告鄭琮樺為警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鄭琮樺)、查扣手機照片、陳宇浩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為警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手機照片(受執行人:陳宇皓 )、員警配合BBM暱稱「大大」指示自黃衣緹人頭帳戶提款 過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照片、提領款項之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07年7月25日偵查報告、陳奕 蒲、陳惠雯、邱立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邱立翰、陳惠雯、陳奕蒲)、員警偵辦邱 立翰、陳惠雯、陳奕蒲案件之蒐證畫面、員警108年4月2日 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林英傑雖於本院辯稱:我以為所提領的是地下賭博的錢 ,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和洗錢的犯意,至多構成幫助賭博罪云 云。然查,被告林英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對於所犯加 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均為認罪之表示 ,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前科?)詐欺、毒品, 詐欺案件是車手的案件,判1年2個月,目前假釋中」、「( 問:你以前有擔任車手的前科,也被判1年2個月,你不會懷 疑這些是詐騙的所得?)我有去想,但他們說這些是臺灣的 卡片,我之前是用銀聯卡提款的」、「(問:你已涉嫌加重 詐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我願意認 罪」等語(107偵20830卷第76至77頁),而被告林英傑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2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甚明,則被告林英傑先前既已因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自屬知悉,焉有可能僅因本案所持以提領之卡片為我 國金融卡而非大陸地區銀聯卡,即誤認本案所提領之金錢為 地下賭博之賭金而與詐欺集團無關?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 可憑信,其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3人 外,尚有陳宇皓、陳奕蒲、BBM暱稱「大大」及其他不詳成 員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本案被害人蔡承忠 、許銘憲、吳永利、吳巧沂、楊景華、黃阿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以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 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要旨)。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鄭琮樺 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 係於107年7月16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蔡承忠施行詐騙,其後才對附表一編號2、3、5之被害 人施詐(併參酌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而作此認定),故附表
一編號1即為被告鄭琮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被告林英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最先係於107年7月15日12時49分前某時,在臉書 刊登不實訊息並對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吳巧沂施行詐騙, 其後才對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施詐,縱因被告林英傑至 超商領取吳巧沂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在後、至ATM提領附表 一編號1至3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時間在先,仍應認被告林英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附表一 編號4即為被告林英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楊景華 、黃阿日施用詐術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該等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被告林英傑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被告鄭琮樺 或欲輾轉交給被告邱立翰,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參與提領 及收交詐欺所得金錢之行為,即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故核被告3人所犯罪名如下:
1.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鄭琮樺犯上開4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英傑犯上 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邱立翰犯上開4罪之目的單一,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鄭琮樺、邱立翰部分,以及被告林英傑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既遂或未遂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林英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給被告鄭琮樺或欲 輾轉交給被告邱立翰之洗錢事實,且此部分洗錢犯行既與已 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當一併審究。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鄭琮樺、邱立翰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且認 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均 有誤會。另就被告鄭琮樺所犯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英傑所 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認其2人所犯詐欺法條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雖有 未洽,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林英傑僅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前往 收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英傑 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具體手法有所認識,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皆附此敘明。
㈥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2、3、5,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 編號1至4,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與參與各 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加重詐 欺4罪,被告林英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4罪, 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編號4、被 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未及領取詐欺所得金錢 或金融帳戶資料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林英傑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 ,被告鄭琮樺、邱立翰擔任收水員,被告邱立翰並招募被 告鄭琮樺加入,被告鄭琮樺再招募被告林英傑加入,而對 被害人蔡承忠、許銘憲、吳永利、吳巧沂、楊景華、黃阿 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3人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琮樺、邱 立翰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被告林英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亦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3人 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因有下列違失,雖檢察官及被告林英傑、邱立翰上 訴意旨未盡指摘及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不應對被告鄭琮 樺宣告緩刑、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 罰、應宣告被告3人刑前強制工作;被告林英傑上訴意旨否 認有犯罪故意;被告邱立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琮樺、林英傑、邱 立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1.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2、3、5、被告林英傑就附表一 編號1至3、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除構成加重 詐欺罪外(其中被告鄭琮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英傑就 附表一編號4、被告邱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並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審漏 論此部分洗錢罪名,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2.附表一編號4為被告林英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林英傑部分,認應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 3.被告林英傑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並不構成累 犯,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依前案紀 錄表記載,被告林英傑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係 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8 月21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7月16日 至19日,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犯,故不符合累犯 之要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均記載被告 林英傑為累犯,顯有違誤。
4.原判決就被告3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 考事由,漏未論述。
5.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非屬輕微,原審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免除其刑,且未及審酌司法院刑事 大法庭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 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理 由),亦有欠妥當(至於被告3人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
6.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 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 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 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 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方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 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 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 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 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 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 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 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 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 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 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無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 ,期能儘速結案,由此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 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不同。況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 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 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 ,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
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 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 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 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即無視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本件原判決係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卻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英傑就附表 一編號4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 ,其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㈨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邱立翰、林英傑前均有詐欺前科,且被告林英 傑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鄭琮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危害個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3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 長短,及其等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以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僅被告林英傑上訴本院後改口否認主觀犯意,又被告鄭琮 樺、林英傑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許銘憲、吳永利成 立調解(原審卷一第439至446頁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鄭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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