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仕宜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
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已屬過重;且被告目前從事餐 廳採買並兼職地磚工作,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能力,非遊 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機手,非居於核 心或重要地位,加入集團時間非長,堪認被告參與之程度不 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其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生警惕、嚇阻再犯,無再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敘明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並審酌被告許仕宜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 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其擔任機房一線機
手,利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 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 實難輕縱。考量被告許仕宜甫遭查獲即全盤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犯罪集團中參與情節輕重,被害 人受損金額(合計92,854,800元)、應得酬勞多寡(被告坦 承其分得之酬勞859,400元)、參與期間長短(5罪前後合計 長達約8個月),末衡酌被告許仕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2年、2年、2年、 2年,除強制工作外,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罪分別量處中度刑以下之有 期徒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上 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且被告經原審諭知之上開5罪,其合 併宣告刑即定執行刑之上限為9年10月,原審僅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低度之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指摘 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 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 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 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 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 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 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 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 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
㈡本件被告許仕宜參與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一線機手,雖與其本 案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業經原審敘明。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利用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載相同或不同之 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短(前後約8個 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92,854,800元,被告自承獲得 酬勞859,400元。而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除100 年至101年合計有14月13日之勞工保險年資外,自102年至10 9年均無勞工保險年資;自99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金額僅10 2年11,200元、104年10,990元、107年5,000元、108年5,000 元,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73至289頁),復參照其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 在日本多次參與詐欺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8月,顯係以 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 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被告之前雖僅 有2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然單就本案參與之次數、 密度,其價值觀已嚴重偏差,足以彰顯其表現之危險性;被 告雖稱其現在有正當工作,並於上訴本院時提出郭家熱炒代 客料理員工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其自108年2月13日起在該公 司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本院於「110年3月 2日」上網查詢時,被告自102年迄查詢日止均無勞保加保資 料,而該查詢日之前,除108年有5000元所得資料外,109年 間並無被告相關薪資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勞保局查詢 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可以比對,故上述員工在職證 明書所載被告自「108年2月13日」在該公司服務,及其所陳 目前在餐廳做1年多之採買工作,之前曾前前後後有做過7、 8年貼磁磚工作,顯與前開其勞工保險及綜合所得查詢資料 不符,而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係高 中肄業,又長期無穩定之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 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 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原審綜合上情,審酌被告 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之期間為77天,日數非短,對機房內所採取詐術模式、詐 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亦知其行徑影響人數頗眾、 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圖一己之私,為牟暴 利反覆參與(參與狀況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中之編號2「 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可見被 告許仕宜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
更生,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3年,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選任辯護人上訴固提出本 院多件他案未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決供參,然不同案件犯罪及 被害情節差異甚大,本難比擬,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憑 此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不應宣告 強制工作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趙俊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42、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俊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仕宜於民國106年下半年間、趙俊彬於106年10月間,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 」、「雞」、「公」及陳俊穎(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 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許仕宜擔任詐欺話務機房 (機房名稱:招財進寶)之機手,趙俊彬則擔任該機房電腦 手,負責機房現場網路及系統設定、硬體裝設、在臺灣以遠 端遙控方式排除軟體問題。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 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 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 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㈡許仕宜、趙俊彬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嘉 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陳瑞麟、高英傑、 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 廷、賴上綸(以上16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俊穎、其餘 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
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 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 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 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 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 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 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㈢許仕宜、趙俊彬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 彰、林志堅、張育婕、陳聖壬(以上8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梁翊庭、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 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 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 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 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 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 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 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 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㈣許仕宜、趙俊彬與石如妤、傅椿輝(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張維恩(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聖壬、陳俊穎、蔡 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 、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 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 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 ,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 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 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 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
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 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 匯入指定帳戶。
㈤許仕宜、趙俊彬與陳聖壬、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 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 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 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 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 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 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 ,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 「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 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 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二、證據:
㈠被告趙俊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緝742卷第144至150頁、第221頁、第229至232頁 ,聲羈323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89頁、第101頁 )。
㈡被告許仕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緝857卷第46至49頁、第127至131頁,聲羈388卷 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 ㈢被告趙俊彬、許仕宜之入出境紀錄、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 資表、通訊軟體「VOXER」對話內容(對話人:蔡文廷與陳 俊穎)(見偵緝742卷第57至63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 175頁、第184頁、第189至192頁、第201頁,偵緝857卷第10 5至108頁,警卷㈠第189至200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之時間均為106年下半年,然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 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許仕 宜、趙俊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 仕宜、趙俊彬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 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各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組織其餘 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 核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趙俊彬擔任電腦手,負責裝 設機房軟硬體設備、網路,使機手得藉此與大陸地區、香港 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通話,被告許仕宜則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 、二線、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參與機房運作 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 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 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 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是核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 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 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賴上綸、林宥 廷、陳俊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被告許仕宜 、趙俊彬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 志堅、張育婕、陳聖壬、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 、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 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 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與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陳聖 壬、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其餘 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與陳聖壬 、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 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㈤所 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蔡文廷與陳俊穎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 」、「單隻是133」等語(見警卷㈠第191頁),可認該日至 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 實」欄㈡、㈢、㈣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罪事 實」欄㈤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許仕宜、趙俊 彬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1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仕宜、趙俊 彬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 數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 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 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㈢、 ㈣、㈤所示期間,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 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仕 宜、趙俊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許仕宜、 趙俊彬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許仕宜、趙俊彬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許仕宜、趙 俊彬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許仕宜、趙俊彬此部分所犯,既於想 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分 別擔任機房一線機手、電腦手,利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 之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 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被告許仕宜甫遭 查獲即全盤坦承犯行,被告趙俊彬於109年6月2日緝獲接受 偵訊時,供述避重就輕,嗣於109年7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詳細交代犯行始末,被告趙俊彬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74, 600元等牽涉犯後態度之因素,另被告許仕宜、趙俊彬皆有 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話務機房中, 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機房 成員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角色較為吃重 外,其餘成員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蔡文廷外之機手參與情
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損金額、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 長短斷之,而被告趙俊彬職司任務雖係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不可或缺之角色,然工作內容終屬技術事項,犯罪參與強 度不若機手,末衡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
㈨又被告趙俊彬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本院考量被告趙俊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電腦手,為話 務機房裝設網路、硬體設備、設定系統、排除軟體故障,使 機手進駐後得以立即上線對不特定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 施用詐術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 狀,認處以前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 ,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㈩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許仕宜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期間為77天,日數非短,對機房內 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亦知其 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
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反覆參與(參 與狀況詳附表二至五編號2「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 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可見被告許仕宜具有犯罪常習,為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 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 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許仕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
⒊被告趙俊彬於詐欺話務機房擔任電腦手,其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時自述參與機房營運之方式為「機房運作前,先去 機房現場安裝電腦、系統、請系統商掛載詐騙音檔,俟機手 進駐上線操作一陣子,沒問題再返臺,回臺後,每天於機房 運作時間打開自動撥號平臺,讓平臺得以運作。如軟體發生 問題,會以遠端遙控方式排除」等語(見偵緝742卷第144至 145頁、第231頁,本院卷第38頁),參照被告趙俊彬於機房 運作期間(即附表二至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前 後入出境日本狀況為:
①106年10月6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月13日自大阪返臺。 ②107年3月22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4月2日自大阪返臺。 ③107年6月2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月20日自大阪返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