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立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 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立宏(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 中一罪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其中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對於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