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64號
TCHM,109,上訴,246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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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嘉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仲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勤


陳慶奇


鄭 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77號、第92號、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2431號、108
年度訴字第412號、第677號、第2965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8號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
、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
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21131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1850號、第
2405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
、〈107年度偵字第9530號〉、〈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第20493號、第21101號
、第21102號、第21131號〉、〈106年度偵字第28181號〉、〈106年
度偵字第19032號〉、〈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107年度偵字第
5392號〉、〈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子勤犯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定執行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陳慶奇犯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 、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附表九編號㈡、定執 行刑及犯罪所得部分;鄭軒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子勤犯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陳慶奇犯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附 表八編號、附表九編號㈡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楊子勤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拾壹月。
陳慶奇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鄭軒犯如原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各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張耕嘉(微信代號:「小酒趴」)於民國106年1月底、2月 初起(即起訴及併辦意旨所稱106年過年左右);劉仲昀( 微信代號:「歐巴牛」)於106年1月底、2月初起(即起訴 及併辦意旨所稱106年過年左右);楊子勤(微信代號:「 曹孟德」)於105年11月間某日起;陳慶奇(微信代號:「 齊天大聖」)於105年12月間某日起;楊中南(微信代號: 「馬英九」)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鄭軒(微信代號:「穿 浦」)於106年2月中旬前某日起;邱韋達(微信代號:「九 龍A」)於106年3月7日前某日起(按邱韋達於106年7月4日 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7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加入劉邦偉(由 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劉邦偉詐欺集



團」),由劉邦偉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予提款車手、指揮車手提款、指揮劉仲昀購買機車、手機 交付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聯絡工具;張耕嘉負責指揮 車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指揮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指 揮車手提款;劉仲昀負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及打雜,而 於106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取得上手轉交之楊勝傑 雙證件後,以不知情之楊勝傑(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扣案附表二十九編號㈠)、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扣案附表二十一編號㈠),交由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 為提款之交通工具,及交付手機予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聯 絡工具;楊子勤負責依劉邦偉指示提款、依張耕嘉指示前往 物流站、超商等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之包裹 後,復依張耕嘉之指示,將該等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負責提 款之車手、自行或搭載車手去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 後轉交「劉邦偉詐欺集團」上手,而由楊子勤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分配予陳慶奇楊中南一組搭檔使用;將車牌 &000;0000; 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名稱:楊勝傑;扣案附 表二十四
編號)交付予邱韋達使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車主名稱:許楊切,未扣案)交付予鄭軒使用,作為提款交 通工具,另將劉仲昀交付之手機分配予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檢察官就各附表 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情形詳各該附表所示】,與劉邦偉楊中南、邱韋達、「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各自參與附表二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 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以各該附表所載分工方式,於附表二 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 欺各該被害人:
⒈致使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附表十 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轉帳、匯款、存款至「劉邦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後,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 邦偉、邱韋達、「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 體「WeChat」(即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楊子勤交付人頭 帳戶存摺、金融卡予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後,而



由楊子勤獨自或與鄭軒共同分工;陳慶奇獨自或與楊中南共 同分工;邱韋達獨自持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 、附表六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交付詐欺款情 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㈠至、附表六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所示之 款項(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各次參與部 分,及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 匯款、存款時間、地點、金額、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 、地點,均詳各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得手後,將提領得 之款項分別交付劉邦偉或交由楊子勤轉交「劉邦偉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
⒉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通知遭盜用通訊 軟體LINE帳戶之蘇慧敏,蘇慧敏認「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所傳送之LINE訊息係詐騙訊息,遂轉帳0元至「劉邦偉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報警處理,張耕嘉、劉仲昀、楊 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蕭邦詐欺集團」部分
劉人豪(微信代號:「江大通」)於106年2月14日前某日起 ;楊子勤於106年3月8日前某日起;鄭軒於106年3月14日前 某日起,加入微信代號為「蕭邦」之詐欺集團(下稱「蕭邦 詐欺集團」),而與「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各自參與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由劉人豪依上手指示,於106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 車行,再持楊子勤轉交之楊勝傑雙證件後,以不知情之楊勝 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686-BUR號機車,交 予「蕭邦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楊子勤使用、且向楊子勤收取 楊子勤、鄭軒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上手;楊子勤、鄭軒則負 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由「蕭邦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蕭邦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楊子勤、鄭軒以通訊軟體 「WeChat」(即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楊子勤獨自或與鄭 軒共同分工,持附表十二、附表十三「交付詐欺款情形」欄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之款項( 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 點、金額、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均詳附表十 二、附表十三所示),得手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劉



人豪轉交上手或交付「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與英才路路口,攔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楊中南 ,扣得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品;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陳慶奇,當場扣 得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物品,及於當日下午8時32分許,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十三所示之 物品;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北 路與五權路口查獲共犯邱韋達,當場扣得附表二十四所示之 物品,及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5樓扣得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品;於106年3月1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慕戀商旅508號房前 查獲楊子勤,扣得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物品;於106年3月15日 晚間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路口查 獲鄭軒,扣得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物品;於106年3月19日下午 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遼陽五街與柳陽東街查獲劉仲昀、唐 聖豪,再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4樓之1扣得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品,及於當日晚間8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附表二十九所示之 物品;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並查獲劉人豪,扣得附表三十所示之 物品;於106年5月3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3樓3查獲並張耕嘉,扣得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物品(扣 押時、地,均詳上開各該附表所示)。
四、案經附表二至附表二十「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 、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移送,及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 軒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唐聖豪、楊中南、劉人豪均未上訴, 檢察官亦未對原審判決(含有罪、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提起上訴,就同案被告唐聖豪、楊中南、劉人豪等人及原審 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已確定,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 針對同案被告唐聖豪部分,本院於本判決不予論列,惟便於 與原審判決對照起見,仍保留附表一之編號,至於同案被告



楊中南、劉人豪部分則分別與本案被告相關者,則均予保留 ,以上先予敘明。
二、針對起訴書記載部分,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所 起訴之被告為何,僅記載:「劉邦偉張耕嘉遂使用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為『小酒吧』於群組中指示唐聖豪等人提領款項( 提領之時間地點如附表四所載)」,惟就起訴書附表三之人 頭帳戶,僅於起訴書附表四記載部分帳戶之提款人、提款日 期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至18、28、29至33、37至41 、45、46、54至59、59-1、62至66部分之帳戶,即無記載提 款人、提款日期),而係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起訴書附表三各 編號部分所起訴之被告。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固 記載「持有人楊中南」,惟起訴書附表四並無記載該部分人 頭帳戶之提款人、提款日期等,所犯法條欄就所起訴之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並無記載同案被告楊中南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書則 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楊中 南】。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由起訴書意旨來看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 楊中南,同案被告楊中南非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起訴 範圍。起訴書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依照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18頁;編號11- ⑩卷第219頁),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七編號㈡即被害人游光偉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 與編號60中間並無編號欄(本判決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1 稱之),起訴書並未載明該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何,而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稱:該部分起訴之被告同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59部分起訴之被告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18頁;編號1 1-⑩卷第219頁)。是堪認該部分被訴者為被告張耕嘉、劉仲 昀、楊子勤、陳慶奇及同案被告楊中南,先予敘明。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耕嘉 、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及被告張耕嘉、劉仲昀、 鄭軒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編 號11-⑥卷第111頁;編號11-⑧卷第51至52頁;編號11-⑨卷第6 4至65頁;編號11-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412至41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於本案被告張耕嘉等人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始修正 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參、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於1



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均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前,是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二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 二十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仲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及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編號11-①卷第194至197 頁;編號11-④卷第87、209頁;編號11-⑨卷第121至150頁; 編號11-⑩卷第222至247頁;本院卷一第404至412頁;本院卷 二第170至174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邱韋達於警詢、偵查( 見編號③卷第41至48頁;編號⑯卷第11、12、36至38頁);同 案被告即共犯楊中南於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9日警詢、1 06年3月20日、106年3月30日偵查(見編號③卷第15至19頁; 編號㉓卷第207、208頁;編號⑬卷第3至5頁;編號㉔卷第9、10 頁);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EYW-696號機車之機 車行人員陳耀興於警詢(見編號③卷第57至60頁)中之證述 在卷可證,又有監視器拍攝被告劉仲昀向車行老闆購買機車 、被告楊子勤前往車行取機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車行之行駛畫面截圖(見編號㉒卷第53、55至58頁 )、被告劉仲昀指認劉邦偉之照片(見編號㉒卷第6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LAJ-866號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L AJ-866號)(見編號③卷第49、51、52、61頁)、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093-ELJ號) (見編號⑤卷第8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編號16-①卷第49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 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曹孟 德」之資料、微信帳號內之聯絡人、帳號「曹孟德」與「歐 巴牛」、「穿浦」之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⑧卷第45至55頁 ;編號⑳卷第29至41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附表二十 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微信之被告楊子勤〔帳號:曹孟德〕 與帳號「小酒趴」對話截圖、微信對話譯文(見編號⑧卷第7 7至109頁)、原審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楊 子勤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 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之照片(見編號11 -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2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 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174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見編號11- ⑥卷第11至17頁)、同案被告楊中南被扣押手機內之微信對



話截圖(見編號⑭卷第36至42頁)、被告陳慶奇被查獲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⑮卷第2 48至258頁)、共犯邱韋達被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 案手機內有關微信帳號「曹孟德」之翻拍照片(見編號⑫卷 第46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紋 字第1060023908號鑑定書〔共犯邱韋達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上安全帽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楊子勤相符〕、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 查共犯邱韋達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卷(見編 號11-①卷第73至83頁)可證,並有附表二至附表十一、附表 十四至附表二十「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且有扣案附表二十一編號㈠、㈡、、、附表二十二編號㈠、 附表二十四編號、、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㈥、附 表二十七編號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㈠、㈡、㈥、附表二十九編號 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張耕嘉雖坦承與被告劉仲昀、楊子勤認識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該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劉仲昀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和被告劉仲昀約出來聊 天時,被告楊子勤有跟著被告劉仲昀出來1、2次,我因而認 識被告楊子勤,但被告劉仲昀、楊子勤所做的事情,我都不 知情。我有使用微信,但很少使用,我的微信暱稱不是「小 酒趴」,我不認識劉邦偉云云(見編號11-①卷第193頁;本 院卷一第404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74頁)。惟查: ⒈被告劉仲昀於106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的詐欺上手是 『小酒趴』。」「(你是如何認識暱稱『小酒趴』之男子?有無 仇恨或嫌隙?)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小酒趴』,沒有仇 恨及嫌隙。」「『小酒趴』本名是張耕嘉。」「(你近期與張 耕嘉有無見過面?為何會碰面?相約處所為何?最近相約之 時間為何?)有,就單純聊天而已,跟他碰面的時間約106 年2月左右,我與他約在中清路上水湳市場附近的85度C。」 「(張耕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他的角色是轉達 劉邦偉的指令予旗下車手。」「(張耕嘉何時加入詐欺集團 ?你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否為張耕嘉所邀請?)我不知道他何 時加入,但我會走這行是他邀我的沒錯。」「(張耕嘉是用 何方式指揮旗下詐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告知欲提領 之金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來指揮旗下車手。」等 語(見編號⑧卷第23至26頁);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 「(〈提示張耕嘉照片〉這個人是誰?)這個人是張耕嘉,他 是群組裡面的『小酒趴』,他在群組裡面會指揮車手哪個帳戶 領多少錢。」「(張耕嘉在你加入時,是否就已經在群組裡



面?)張耕嘉比我還早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那個群組時, 群組內就有『小酒趴』了。」「(在何情形下跟張耕嘉接觸? )我不太會跟張耕嘉接觸,但我本來就認識他,在我加入詐 騙集團之前就認識他了。」「(在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何 情況下會跟張耕嘉接觸?)我不太會跟他接觸,我會從電話 的聲音及群組內的語音,聽出來他是張耕嘉。」「(你曾經 跟楊子勤一起在85度C見過張耕嘉?)有,那間85度C在中清 路上,我忘了當時是為了什麼見面。」等語(見編號㉖卷第7 3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付手機給被告楊子 勤,並帶被告楊子勤去認識被告張耕嘉,但時間先後順序我 忘了,我和被告張耕嘉、楊子勤於105年年底,在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后庄路口之85度C店見面,警察有播放微信「 小酒趴」的聲音給我聽,聽起來是被告張耕嘉的聲音等語( 見編號11-⑥卷第138至147頁)。
⒉被告楊子勤106年4月5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認識暱稱 『小酒趴』〈或『吹神』〉之男子?有無仇恨或嫌隙?)我們是在 同一個詐欺集團裡面工作,共事約4個月左右,我是透過劉 仲昀〈微信ID:『歐巴牛』〉介紹才認識,沒有仇恨及嫌隙。」 「(你何時認識『小酒趴』〈或『吹神』〉?你跟『小酒趴』〈或『吹 神』〉見過幾次面?)今年3月份才認識『小酒趴』,之前雖然 在同一個詐騙集團內工作但一直沒碰到面,一直到2月底至3 月左右他邀劉仲昀到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后庄北路附近的 85度C咖啡館聊天,我當時剛好乘坐劉仲昀的車子上,所以 就順道碰面聊天。我跟他只見過那一次而已。」「(『小酒 趴』〈或『吹神』〉在詐欺集團中從事何種工作?)他算是詐欺 集團的最上游,負責指揮車手到指定地點領錢後,再到指定 地點將詐欺款項交給指定的車手頭。」「…我會加入這個詐 欺集團是劉仲昀邀請我的,不是張耕嘉所邀請的。」「…我 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從去年12月份一直到3月份,工作內容 就是我透過詐欺集團提供我使用的工作機內的APP通訊軟體 ,張耕嘉會於群組內發送訊息指示要提領的金額,我再到不 特定的ATM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然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 給指定的微信ID『大銘』。」「(張耕嘉是用何方式指揮旗下 的詐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告知欲提領之金額?)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來指揮旗下車手。」等語(見編號⑧ 卷第56至60頁);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與劉仲 昀是透過遊戲認識,105年11月間劉仲昀介紹我跟劉邦偉認 識,而且我當時缺錢,也有跟劉邦偉借錢,所以就聽從劉邦 偉的指示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至於劉仲昀有沒有跟我一樣 跟著劉邦偉做我不清楚。」「在105年12月底時,劉邦偉



他有事,就叫我過年後跟他安排的人接觸。在106年農曆過 年期間透過劉仲昀跟張耕嘉連繫,我只見過張耕嘉一面,就 在過年後在中清路與后庄路那邊的85度C,當時有劉仲昀、 張耕嘉在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當時就聊一些提領款 項的事。」「(知否張耕嘉在詐欺集團擔任的角色?)指揮 的角色,張耕嘉會叫我們作一些事情,叫我們聽他的。」「 (在85度C時,張耕嘉講了些什麼話?)就是講一些工作上 的事,如提款時要小心。」「(劉仲昀在85度C時,在現場 講什麼話?)就是介紹我跟張耕嘉認識。」等語(見編號㉖ 卷第72至74頁);於107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你是何 時加入詐騙集團的?)105年年底,當時是劉仲昀找我加入 的,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們有一個微信群組,幕後主 使是張耕嘉張耕嘉的暱稱是『小酒趴』,張耕嘉會指揮我去 做提款跟提卡的動作,我不用保管提款卡,提款卡用完就放 在自己身上,不用再繳回給我,因為(隔)天還是要繼續領 ,領到不能領為止,提款卡都是我負責去拿,該群組內有我 、劉仲昀、張耕嘉、鄭軒、陳慶奇楊中南,我們都是聽從 張耕嘉指示…」等語(見編號8-②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是被告劉仲昀 直接交給我的,並把我拉到群組,被告劉仲昀交付手機給我 時,手機裡面已有安裝微信,且微信聯絡人已有「小酒趴」 ,被告劉仲昀是先交付我手機,之後介紹我認識被告張耕嘉 ,我和被告張耕嘉是在犯案期間見面,具體時間不記得,見 過好幾次,地點在不同的85度C店,是被告劉仲昀帶我去的 ,我和被告張耕嘉見面時,有討論到工作,有講到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一事,被告張耕嘉有告知我工作如何做, 我和被告張耕嘉碰面時,被告劉仲昀有私下告知我,被告張 耕嘉是我們的頭,本案犯行是被告張耕嘉透過手機軟體指揮 我,被告劉仲昀告知我「小酒趴」就是被告張耕嘉,被告張 耕嘉是透過我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之微信指 揮我們去領錢,是我的上手。我聽微信內的聲音,可以百分 百確認「小酒趴」就是被告張耕嘉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1 3至118頁);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 判決書記載過程都正確,我的上手就是被告張耕嘉,他的微 信代號是「小酒趴」、「吹神」,是被告劉仲昀介紹我跟被 告張耕嘉認識,我的微信代號是「123」、「曹孟德」,我 領完錢後,是交給指定的收款人,不是被告張耕嘉,我在10 6偵12528卷第73頁第1個回答及倒數第2、3個回答內容(即 上開編號㉖卷第72至74頁所示內容,經提示並告以要旨)都 是正確的,最剛開始是聽從劉邦偉的指示去領錢,之後被告



劉仲昀介紹被告張耕嘉給我認識,106年初就由被告劉仲昀 交付機車及手機給我,我在原審提到劉仲昀開始擔任聯繫及 打雜的時間也是在106年初,劉邦偉有說要找另外一個人來 接手就是指被告張耕嘉,我已經供出張耕嘉,希望可以減輕 我的刑責(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12、417至418頁);於本院 110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是依照事實做筆錄,我有依照 張耕嘉之指示去做(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⒊原審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附 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即係微信代 號「小酒趴」之人指揮微信代號「曹孟德」之被告楊子勤收 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測試金融帳戶金 融卡可否使用、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等對話內容,有該勘驗 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內之照片附卷(見編 號11-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39頁)可稽。堪認「劉邦偉詐 欺集團」內指揮被告楊子勤之上手為微信代號「小酒趴」之 人。
⒋經原審將被告楊子勤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 對話其中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說話之音檔送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聲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 特徵比對法鑑定,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 研究,依其PSS 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 特徵相似值之範圍。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 「聲音相似」;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 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鑑定結果為:送鑑錄音 證物譯文所示(語音檔名「6小酒趴.wav」、「7小酒趴.wav 」、「43小酒趴.wav」)3個檔案標註「小酒趴」之聲音, 與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1月4日採樣被告張耕嘉聲音比對結 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7分,研判均與被告張耕嘉 聲音相似,至其餘5個檔案(語音檔名「1小酒趴0000-0000. wav」、「8小酒趴.wav」、「16小酒趴.wav」、「19小酒趴 .wav」、「29小酒趴0000-0000.wav」)標註「小酒趴」之 聲音,因可供比對字音不足或錄音品質不佳,均不符合聲紋 比對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1740號聲紋鑑定書附卷(見編號1 1-⑥卷第11至17頁)可憑。被告張耕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 次聲請就語音檔名「31小酒趴0000-0000.wav」、「68小酒 趴0000-0000.wav」、「93小酒趴0000-0000.wav」、「98小 酒趴wav」、「102小酒趴wav」之語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是否與被告張耕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29、30頁 ),經本院送鑑結果,該局以同上開鑑定方法,鑑出其中「



93小酒趴0000-0000.wav」、「98小酒趴wav」所載之「小酒 趴」通話者聲音,分別與該局於110年2月22日採樣張耕嘉聲 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7分及69分,均無法研判待 鑑聲音是否與張耕嘉聲音相似,其餘3個錄音檔案譯文所載 之「小酒趴」通話者聲音,均因待鑑字音不足,不符合聲紋 比對條件,歉難以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10年3月8 日調科參字第1100311875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13至117頁)可參。是以,經原審擷取部分語音檔案,標 示為「小酒趴」之語音,就符合聲紋比對條件者,經與被告 張耕嘉聲紋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7分,已 可判定「聲音相似」,即便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張耕嘉及 其辯護人所擷取之部分語音檔案,標示為「小酒趴」之語音 ,就符合聲紋比對條件之通話內容,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判定 「聲音無法研判」,然語音特徵相似值分別有67分、69分, 實已相當接近「聲音相似」之範圍,並非落在「低於40分」 之「聲音不相似」範疇,是以,雖經本院再次送鑑結果,結 論為「聲音無法研判」,然依鑑定所得上開數據,實已高度 接近「聲音相似」之數值,誠使吾人形成上開對話內容確實 為被告張耕嘉親口所言之高度可能性,益見與被告楊子勤迭 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所為該語音檔案標示「小酒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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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