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前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宗田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91號、
偵字第10930號、偵字第11320號、偵字第11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個彈匣)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個彈匣)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 2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附件編號一之⑴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3顆(
計算方式:附件編號一之⑵及⑶共26顆、編號二之⑴至⑶共 5顆,另有2顆在車內朝外發射而未查獲彈殼及彈頭),而自 此時起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丁○○與柯嘉慶(本案發生後自殺身亡)、甲○○(起訴書 誤載為王健銘)為朋友關係。丁○○於108年9月下旬,經柯 嘉慶介紹前往某賭場賭博,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15萬元 之賭債,並因此遭受綽號「阿欽」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追討,柯嘉慶及甲○○乃出面協調還債之事。惟丁○○自認 是遭到詐賭,且判斷「阿欽」等黑道兄弟不會輕易放過自己 ,乃經南投友人謝松輝(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參與本案)介紹 而認識持有槍、彈之丙○○(綽號「黑松」),並計畫以在 路上攔車、開槍恫嚇之方式警告對方不要小看丁○○之實力 。因丁○○與柯嘉慶、甲○○約好要在丁○○經營的日蒸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蒸公司)見面拿取與賭債相關之支票, 時間定在108年10月2日上午,故丁○○於當日上午即先駕駛 丙○○所提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起訴書所稱 乙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李宏仁,下稱乙車),二人共同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車輛之犯意聯絡,在和美鎮道路上往 來行駛,丁○○並駕車帶同丙○○前往柯嘉慶住處附近找人 。嗣丁○○接獲其妻來電告知柯嘉慶及甲○○至日蒸公司, 留言要找丁○○之後離去,丁○○遂繼續駕駛上述車輛在日 蒸公司附近找尋柯嘉慶車輛之行蹤,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 ,柯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起訴書所 稱甲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沿彰化縣和美鎮柑井里柑竹 路行駛,而行至柑竹路405巷128號之際,丁○○正好駕駛乙 車迎面而來,丁○○認出甲車是柯嘉慶所慣用之車輛,遂將 乙車靠向路中央行駛攔截甲車,甲車因受阻而停車,甲○○ 即從副駕駛座下車欲瞭解狀況,丁○○突駕駛乙車往甲○○ 身體方向衝撞後急停,甲○○驚嚇之餘跳開閃避,隨即趨前 將乙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與丁○○理論,不料丁○○逕自從駕 駛座下車後,就向車內的丙○○喊道:「給他開下去」(臺 語),丙○○乃持上述槍、彈在副駕駛座朝駕駛座車門方向 擊發2顆子彈,當時甲○○原本側身站在甲車車身B柱旁,身 體右側靠著車子、稍微面向車內,見子彈射出時整個人跳起 來,轉身向後逃跑,慌忙中步履不穩而跌倒在地滾了一圈, 起身後又踉蹌地往田邊逃跑移動;丙○○接著從車內跨過排 檔由駕駛座車門出來,並因槍枝卡彈,故在步出車門後拉動 滑套致1顆完整的子彈掉落在地上,接著丙○○馬上往甲車 走去。柯嘉慶見苗頭不對,欲倒車離去,惟甲車後方另有一
車(下稱丙車)擋住去路,柯嘉慶僅能下車徒步逃逸,詹前 漢、丙○○雙雙走向甲車,丙○○手持上述槍枝在柯嘉慶身 後對空擊發1顆子彈示警。甲○○、柯嘉慶逃離現場後,詹 前漢走至丙車駕駛座車窗旁,向丙車駕駛李尚坤稱:將行車 紀錄器拔除等語,李尚坤回應未有行車紀錄器後,於上開時 、地,經丁○○授意而由丙○○持上開槍彈朝甲車擊發3枚 子彈,造成甲車車窗破損、車門板金遭擊穿,彈頭則留在車 內(後車廂不銹鋼盆內、外各留下1顆彈頭、車身左後側D柱 內留有1顆彈頭)。丁○○、丙○○利用上述槍擊方式,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柯嘉慶、甲○○施以恐嚇,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並毀損柯嘉慶之車輛,致車窗、板金等 處喪失正常效用。
三、嗣警方循線於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巷0號之汽車解體場緊急拘捕丁○○到案。另經數日 追查後,復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南崗二路199巷口拘提丙○○到案,並查扣附件編號一所 示之改造手槍械(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共26顆,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空包彈9顆。四、案經柯嘉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50頁、第391頁至第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要旨: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辯稱略以:被告丁○○因遭案外人「阿 欽」為首之多人帶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遭人灌醉後對其設局 詐賭,酒醒後告知已欠下200餘萬元賭債,並以恐嚇、暴力 、騷擾等黑道手段脅迫交出空白支票,代其填寫合計214萬 餘元之14紙支票分期清償。被告丁○○心情低落下,經友人謝 松輝介紹而認識可以幫忙處理債務的丙○○。被告丁○○與丙○○ 談妥50萬元之處理費用,其中30萬元給對方解決賭債,20萬 元給丙○○作報酬。被告丙○○表示會透過人際關係與和美地區 角頭協調,被告丁○○遂交付6萬元「前金」給被告丙○○。108 年10月2日案發當天上午被告丁○○帶有意購車的丙○○到彰化 物色中古車,因被告丙○○不熟悉路況,故由被告丁○○駕駛乙 車,被告丁○○先返回日蒸公司處理事情後,要帶被告丙○○前 去中古車行時,在案發地點因邊低頭撿拾掉落之打火機,使 車輛偏離路徑,因而擋住甲車之去向,未料被害人甲○○下車 興師問罪,隔著玻璃窗大罵,被告丙○○盛怒之下將槍取出, 不理會被告丁○○之勸阻,即向駕駛座車門處開槍,嗣後被告 丙○○又下車對空鳴槍,再步行前往柯嘉慶所駕駛之甲車,再 度對空鳴槍,柯嘉慶逃離後,被告丙○○又向甲車擊發數槍, 最後才轉身返回乙車,與被告丁○○共同離去。上述槍擊案經 過,係被告丙○○自行決定與對方處理賭債之方法,乃在被告 丁○○意料之外,被告丁○○不知道被告丙○○攜帶槍彈,也未與 之共同謀議或教唆恐嚇或傷害對方,被告丁○○經營日蒸公司 ,有正當工作,收入正常,不會為了清償215萬元萌生犯意 而行兇。為此請求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312至32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卷一第358至362頁、原審 卷三第332頁、第335頁、第342頁、本院卷第375至383頁刑 事辯護意旨㈡狀)。
(二)被告丙○○坦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本件是預謀犯案,辯稱是意外發生 行車糾紛,當時見甲○○開車門朝其辱罵,因一時情緒控制不 佳才衝動擊發槍彈,所擊發是空包彈,不具有殺傷力,被告 丙○○也沒有持槍對甲○○有何追逐、槍擊之行為,後來因為被
告丁○○出於毀損之犯意,要被告丙○○對柯嘉慶所駕駛之甲車 開槍洩憤,被告丙○○為槍擊甲車方才改換裝填實彈,目的只 是要嚇唬對方,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 32頁、第346至350頁、原審卷三第333頁、第343頁、本院卷 第243至249頁刑事答辯狀)。
二、槍擊事件發生經過: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11時48分 許,被害人柯嘉慶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甲○○沿彰化縣和美鎮 柑井里柑竹路行駛,而行至柑竹路405巷128號前時,被告丁 ○○正好駕駛乙車迎面而來,被告丁○○將車輛靠向路中央行駛 攔截甲車,甲車因受阻而停車,被害人甲○○從副駕駛座下車 欲瞭解狀況,被告丁○○突駕駛乙車往甲○○身體方向衝撞後急 停,甲○○驚嚇之餘跳開閃避,隨即趨前將乙車駕駛座車門打 開理論,被告丁○○從駕駛座走下車,被告丙○○在車內朝駕駛 座車門方向擊發子彈(現場冒出白色煙霧),當時被害人甲 ○○原本是側身站在甲車車身B柱旁,身體右側靠著車子、稍 微面向車內,見此情狀整個人跳起來,轉身向後逃跑,慌忙 中步履不穩而跌倒在地滾了一圈,起身後又踉蹌的往田邊逃 跑移動。被告丙○○接著從車內跨過排檔由駕駛座車門出來, 隨後往甲車走去。被害人柯嘉慶見苗頭不對後,下車徒步逃 逸(之後柯嘉慶移動方向看不出來),被告丁○○、丙○○雙雙 走向甲車,見柯嘉慶逃跑後,被告丙○○與丁○○返回乙車,將 乙車開動稍微挪移至甲車車尾處停止,被告丙○○從副駕駛座 下車,之後朝著甲車車尾開槍等情,業經原審詳細勘驗現場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記載於109年4月24日審 理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第207至209頁)及109 年6月1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20頁),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7頁),上述槍擊 經過情形足以認定。
三、本案是預謀犯案,非意料之外的行車糾紛:(一)被告二人雖表示當日是意外發生行車糾紛,但依據上述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過程,可以清楚呈現被告丁○○係駕車故意衝撞 被害人甲○○,很明顯是蓄意為之,並非意外。又被告丁○○可 以認出甲車是柯嘉慶所慣用之車輛,並鎖定該車為作案目標 ,業經原審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之光碟內容,查知被告丁○○在108年9月30日曾傳簡訊予代 號「大頭」之男子稱:「誰動我家人,命一條,我連遺書已 寫好,我手機隨時看我公司,連車牌都可看」(見原審卷二 第334頁);另參以在被告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發現其手 機內存有數張照片,乃是被告丁○○在被害人柯嘉慶於108年9 月27日凌晨2時9分前來時,透過監視器掌握被害人柯嘉慶及
其車輛之動態所截取之螢幕畫面(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87頁 ),可知被告丁○○早已掌握柯嘉慶之車輛,以致其可以在路 上攔截甲車。
(二)另觀諸檢察官提出乙車在案發當日上午之車行紀錄、行車路 線圖(見原審卷三第389至425頁),被告二人案發當天會合 後,於9時26分至9時49分之期間內,曾駕駛乙車出現在柯嘉 慶住處附近。不僅如此,案發前一天(108年10月1日下午4 時29分至4時36分),被告丁○○也曾開著其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在柯嘉慶住處附近徘徊。關於此情形,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丙○○要幫我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我 帶丙○○去瞭解柯嘉慶所在,讓丙○○能找到柯嘉慶談」(見原 審卷三第332頁)。由此可知被告丁○○於案發當日駕車在外 四處徘徊,目的應與找尋柯嘉慶之下落有關,並非是要帶被 告丙○○去看中古車。
(三)復經原審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之光碟內容,查知被告丁○○在108年9月27日前後曾傳簡訊予 被害人柯嘉慶稱:「問看看,我外號叫神精。和美區自由時 報蔡文正,我就趕撞車,有什麼不趕(「敢」之誤繕)」、 「用文、武都沒有關係。最好用通及繳犯來做,您的手機已 被機關定位,叫建名來也沒有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 12頁)、「有本事耒,和美您很行,我用中央資源看誰有本 事」、「柯懂,我喜歡玩大,您覺得我行嗎?」、「你們這 些朋友都道上沒名」,又於108年9月30日傳訊給代號「大頭 」之男子(甲○○稱此人為被害人柯嘉慶之朋友)稱:「跟柯 董在一起,別在說。否則連您也要小心開車」、「遺書我已 寫好,死都不怕怕什麼。只要我看到您入我公司,那開車小 心,注意安全」、「我對柯董就好。說話不算話,命一條, 東西已到我手中。今天不是我死就是它活自己耒」、「錢是 小事,建名它小弟,不放過我。我做老大就好生意人不做了 ,我耒做兄弟可以嗎?叫柯董行車注意安全。我來拼拼看誰 強,我孩子長大,無牽掛拚了」、「我一定上頭條新聞,通 及犯有黑道角頭,叫我做案我一定去流浪天涯」(見原審卷 二第213至218頁)。可見在案發前被告丁○○即不斷向柯嘉慶 及其相關友人警告要柯嘉慶小心、注意行車安全,還提到要 找「通緝犯」來做,與被告丙○○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角 色吻合。至被告丁○○向柯嘉慶自稱「東西已經到手」指的是 何物?被告丁○○固然辯稱是指水果刀(見原審卷二第219頁 ),但由前後訊息對照:被告丁○○曾向被害人柯嘉慶嗆聲有 「本事快開槍」、向柯姓警員傳訊:「我知道誰有槍枝,大 小都有,需要業績嗎」(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可知
被告丁○○認為可與柯嘉慶抗衡的武器即係「槍枝」,而非「 水果刀」,是以找尋具有通緝犯身分,且擁有槍枝、子彈的 被告丙○○,假借行車糾紛製造開槍機會,早在被告丁○○計畫 之中,並已向柯嘉慶等人發出預告。
四、被告丙○○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槍彈,及在現場擊發之子彈, 並非空包彈,而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一)附件編號一、二分別是在案發現場及被告丙○○身上查扣的槍 彈,鑑定情形及相關證據出處詳見附件所載。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此批槍彈是於108年1、2月間向張樵嘉購買而 取得,當時不是為了犯罪目的(見原審卷三第334頁),惟 張樵嘉否認販賣槍枝予被告丙○○(見偵10930卷㈡第163至165 頁),嗣張樵嘉並未遭檢察官追訴犯行,是本院無法認定被 告丙○○槍彈購入之來源,僅能認定被告丙○○持有本案槍彈之 原因是「向他人購買」且「非供犯罪之目的」,又基於此犯 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對被告丙○○作有利之推定,故本院認定 購入槍枝之時間在108年2月27日後某日(詳後述),先予敘 明。
(二)鑑定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空包彈是沒有彈頭, 只有彈殼、火藥跟底火,如果射擊空包彈的話不會有擊發出 去的彈頭」、「沒有彈頭的空包彈,前面沒有彈頭擋住,火 藥燃氣會很快的從原本裝彈頭的地方宣洩出去,撞針撞擊之 後只會有凹洞」、「若原來有彈頭,在彈頭還沒有離開槍管 之前,火藥燃氣不只往前把彈頭推送出去,也會往後衝,從 這個洞衝到原本底火皿的位置,衝進槍機壁跟撞針之間的縫 隙所形成的圓形凸起的這一圈,這叫『撞針動力痕』,可以佐 證原本還沒有擊發時,是一顆完整的子彈」,並證稱:從現 場編號1、2、3、6彈殼底部彈底紋痕之特徵,可確認該彈殼 原本是有結合金屬彈頭之子彈,並非只是單純的空包彈(見 原審卷三第205至208頁、第251頁)。再者,觀諸丙○○身上 所查扣不具殺傷力、欠缺彈頭之8顆空包彈上方,有綠色填 塞物(見108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㈡第115頁),依證人陳彥 廷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綠色填塞物的材質是塑膠片,擊 發空包彈火藥爆炸後,依其經驗,綠色塑膠片原則上會殘留 在彈殼內(見原審卷三第209、214頁),但觀諸現場編號1 、2、3、6之彈殼並未發現有此綠色塑膠片殘留情形,也可 佐證被告丙○○在現場擊發的子彈不是欠缺彈頭的空包彈。(三)鑑定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個案子(指附件編 號一、二所示)的子彈,都是同一類,都是以9mm的制式空 包彈加裝金屬彈頭合成的非制式子彈」(見原審卷三第208 頁),亦即現場掉落的彈殼(現場編號1、2、3、6)、現場
掉落的子彈(現場編號5)及被告丙○○被查獲之29顆子彈是 同一類。又比較現場查扣之彈殼及子彈(即現場編號1、2、 3、5、6)及丙○○為警查獲經鑑定認有殺傷力的26顆子彈, 有以下共同特徵:①彈殼遭截短,長度約2公分。②彈底特徵 字樣均為「Walther 9mm P.A.Knall」(見108年度偵字第11 320號卷㈡第82至86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 ,既為同類子彈且具相同特徵,較可能是同批製造,則現場 彈殼在擊發前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至於被告丙○○被查 扣的9顆不具殺傷力的空包彈則具有不同的特徵,包括:①長 度均完整約2.5公分,沒有截短之痕跡。②其中8顆空包彈彈 底有紅色漆、字樣均為「LGT 9mm P.A.」;只有一顆彈底字 樣為「Walther 9mm P.A.Knall」,但也是沒有遭截短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168頁、108年度偵字第11320號卷㈡第114 頁),明顯與上述現場查獲之彈殼及在被告丙○○身上查獲具 殺傷力之子彈不同。是從現場彈殼之特徵比對後來從被告丙 ○○身上查獲之子彈,應認現場彈殼原屬於有殺傷力之同批子 彈。
(四)現場編號5之子彈查扣時是一顆完整的子彈,為何掉落現場 ?鑑定證人陳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比較常見的就是改 造手槍在射擊的過程中,它沒有辦法像制式手槍這麼順暢, 又配合非制式子彈,可能射擊過程中上彈(膛)不完全而卡 住,這是比較常見在射擊現場發生的事,此時射擊者會有一 個拉滑套的動作把未上彈(膛)完全的子彈拉出來」(見原 審卷三第216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甲○ ○開槍之後)在車內已經卡彈,在車外我整理槍枝,那顆子 彈就這樣掉下來」(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而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丙○○開槍之後隨即下車,沒有猶豫的時 間,因此掉落下來的子彈應該與開槍時為同一批裝入,再衡 以現場編號5之子彈是遭截短結合彈頭組合成的子彈,經警 鑑定之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8日 刑鑑字第1090049937號函文,附於原審卷三第131頁),可 知被告丙○○於車內發射之同類子彈具有殺傷力,並非空包彈 。
五、被告丙○○在現場擊發子彈之數目及射擊方向:(一)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朝著車門方向開了2槍 ,甲○○就跑了,後來我就下車,柯嘉慶就跑出來,我又對空 鳴1槍,柯嘉慶也跑走,我就回來我車上換裝成實彈對著柯 嘉慶的車子開了3、4槍,至於幾槍我忘記了,然後我就離開 」(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內 我開兩槍,下車後我沒有再對甲○○開槍,我走到另一邊,在
車外我整理槍枝,那顆子彈就這樣掉下來,到了甲○○車子( 甲車)那邊,他車上有坐一個人,我就對空鳴槍,我聽說剩 下幾顆子彈,我要把車子打一打,打幾槍之後我就讓丁○○載 走了。我下車之後開槍的情形,就是對空鳴槍1槍,朝車子 開3、4槍,沒有超過5槍(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30頁)。而 由警方勘察報告可知涉嫌人在現場至少射擊4發子彈,其中 甲車不排除至少遭射擊3發子彈(見108年度偵字第11320號 卷㈡第23頁),這3顆子彈的彈頭留在車身內(後車廂不銹鋼 盆內、外各發現1顆、車身左後側D柱內發現1顆彈頭),理 論上彈頭在車內,彈殼應掉落在車外之地面上,而從警方繪 製的現場示意圖觀之,靠近編號4玻璃散落處,確實發現3顆 彈殼(見原審卷三第291頁),是以上述跡證觀之,被告丙○ ○使用實彈擊發甲車之子彈數目應該是3顆。此外,現場編號 5之子彈是1顆完整的子彈,與被告丙○○所稱該子彈是其處理 卡彈拉動滑套時所掉落之情節吻合。而除了射擊車輛所留下 的彈殼之外,現場另一顆具有彈底動力痕(證人陳彥廷稱原 本是一顆完整子彈)的彈殼,應該就是被告丙○○所稱對空鳴 槍時所擊發而留下之彈殼(射擊前的子彈應有殺傷力,已說 明如前)。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丙○○下 車後即走向路邊排水溝便道,再繞過乙車車頭往甲車方向前 進,沒有看見被告丙○○追逐甲○○或在其身後開槍的任何動作 。至於被告丙○○走向柯嘉慶時是否有再開槍,由監視畫面無 法完全肯定。然而現場既留有第4顆彈殼,可見被告丙○○稱 其走向柯嘉慶並對空鳴槍擊發1顆子彈一節,有現場跡證可 資佐證,應予採信(案發當日警方於12時20分至現場勘查子 彈散落情形,與11時48分之案發時相距已有一段時間,部分 彈殼位置可能因車輛往來而稍有挪移,故本院不完全以彈殼 位置推測開槍者的位置,併予指明)。至於被告丙○○在車內 擊發子彈後彈殼掉落何處?雖被告丙○○稱子彈已掉到車外, 然當時被告丙○○是坐在副駕駛座射擊,距離開啟之駕駛座車 門尚有一段距離,而車內環境封閉,不利於物體大範圍的四 散彈射,理論上彈殼掉落在車內的機會較大,辯護人稱上述 彈殼掉落水溝致未能發現,然水溝與副駕駛座距離更遠,此 項推論未必能成立,是認被告丙○○在車內擊發之子彈彈殼, 並未遺留在現場,而未遭警查扣。
(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當時在丙○○手上,對著我 ,丁○○說開槍,丙○○就開槍,當時我閃躲到AB柱(應為B柱 )側條時已經開了,我就往後跑,丙○○也同一個車門下車, 之後又開了兩槍,我記得這樣,再來後面的情形我沒有看到 」、「丙○○車內開第一槍,我就開始跑了,我在跑的時候有
聽到兩個槍聲,先是我跑後一兩秒有聽到一聲槍聲,我轉頭 看到丙○○面向我,我只有聽到槍聲,我沒有看到丙○○拿槍指 著我,我只看到丙○○面向我,我繼續跑有聽到第三槍聲,但 是我在跑沒有轉頭,所以我不知丙○○怎麼開槍的」(見原審 卷三第24至27頁),然而證人甲○○於偵訊時稱:「副駕駛座 的人(指丙○○)在車內向我開2槍,我開始逃跑,副駕駛座 的人從駕駛座跑出來又朝我開1槍」(見108年度偵字第1049 1號㈠第138頁),前後所述顯有不同。關於上述證詞之差異 ,除因作證與案發時間距離久暫恐影響記憶有關外,亦可能 是證人在情急之下無法清楚觀察及記憶,故事實認定應以客 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準。由原審勘驗監視錄影之槍擊過程可 知,未見被告施宗有追逐甲○○或在其身後開槍的任何動作, 被告丙○○下車後即走向路邊排水溝便道,再繞過乙車車頭往 甲車方向前進(見原審卷二第204頁),此時證人甲○○逃跑 時聽到的槍聲,有可能是被告丙○○走向甲車時對空鳴槍之響 聲,而非針對甲○○補行開槍之動作。又證人甲○○雖稱被告丙 ○○在車內對著自己開槍,但酌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 在開槍前一刻,甲○○原本側身站在甲車的車身B柱旁,身體 右側靠著車子、稍微面向車內(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原審 卷三第220頁),當時被告丙○○在車內,被告丁○○在車外, 甲○○的姿勢使之易於跟車內、車外的被告二人交談,而側身 倚靠B柱之站姿並不會讓身體占據整個車門口,因此當被告 丙○○射擊時,即有機會選擇朝不傷害人的方向開槍,且若被 告丙○○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彼時甲○○即站立在車門旁 ,其大可直接往甲○○身上射擊,且從被告丙○○下車後,完全 沒有追逐或繼續靠近甲○○之動作,馬上往甲車方向走去之情 形以觀,被告丙○○開槍目的應非要傷害甲○○本人,是以被告 丙○○辯稱:我只是嚇他,沒有要射擊他等情,堪以採信。(三)被害人柯嘉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丁○○開車要衝撞甲○○ ,甲○○閃開後就上前要開丁○○的車門,丁○○就下車,然後我 就聽到1聲槍聲,槍響後我看到甲○○往路旁一家工廠跑,然 後我就趕快下車,往後方跑,我逃跑時又有聽到約5聲槍響 ,我趕緊躲在路旁的樹叢下,直到我聽到丁○○的車子離開, 我才出來打電話給甲○○,才知道甲○○躲在工寮裡面」、「當 時我有看到丁○○下車,但是我沒有看到是何人開槍,我總共 聽到5至6聲槍響,沒有人受傷」(見108年度偵字第10491號 ㈠第17至21頁),已說明其不知何人開槍。惟柯嘉慶於偵訊 時又證稱:「我聽到1聲槍聲,甲○○就跳開開始跑,副駕駛 座的人從駕駛座的車門跑出來繼續開,我不知道聽1聲還是2 聲,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下車準備要跑了」、「對方用槍口
指著我開了1搶,我非常確定是對著我開,我本來以為那是 玩具槍,因為事情本來沒有那麼嚴重,我就閃到擋在我車子 的那台車後面,然後他又繼續開。」、「(問:副駕駛座的 人總共對你開幾槍?)答:2槍」、「他們說完後又對我的 車子開3、4槍,然後才離開」(同上偵卷第144、145頁), 改稱其有看見被告丙○○對其開槍的情形,足見證人柯嘉慶前 後所述明顯矛盾。本案因證人柯嘉慶已死亡,無從再傳喚以 究明細節,但依罪疑惟輕之事實認定原則,本院衡以客觀上 除了擊射甲車產生之3枚彈殼外,現場只有發現另1枚彈殼, 因此至多能認定被告丙○○有再擊發1槍,且由客觀的監視錄 影畫面觀之,無法證明係直接對人開槍,爰依被告丙○○所承 認之情狀,認定該槍是對空發射。
(四)綜上,被告丙○○在車內時擊發兩槍(未留下彈殼),下車後 拉動滑套而掉落1枚子彈在現場(路面留下1顆完整的子彈) ,又對空鳴擊1槍(路面留下1枚彈殼),最後向著甲車擊發 3槍(車內留下3個子彈、車外路上留下3枚彈殼),堪以認 定。
六、被告丁○○與丙○○計畫開槍之動機,應是出於恐嚇及毀損之意 圖,無法證明已具殺人犯意:
(一)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 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 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 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 ,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
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始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 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 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 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 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是起因於總金額約215萬元之賭債糾紛:被告丁○○本有 計畫在路上攔截甲車再實施槍擊行為,並在傳給柯嘉慶及「 大頭」之訊息中警告柯嘉慶要其注意行車安全,暗示要比武 較量實力,自稱有「東西」(槍枝)到手等情,已如前述。 而雙方結下樑子之原因,乃被告丁○○於108年9月下旬,經柯 嘉慶介紹前往某賭場賭博,積欠約215萬元之賭債,並因此 遭受綽號「阿欽」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之追討,被害人柯 嘉慶是介紹人,會受到「阿欽」方面的壓力,其與甲○○一起 出面協調還債之事,此部分關於糾紛之起因,業據被害人柯 嘉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491號㈠第143頁 );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7 至40頁),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中,發現被告丁○○曾傳訊予甲○○詢問:「先拿20000萬餘2 15是嗎」(見原審卷三第53頁),證人甲○○於原審作證解釋 稱:「意思是總共欠217萬,先拿2萬元,原因是他們賭博那 天我拿10萬借給賭博的人,丁○○賭輸要還我錢,他拿2萬元 給我,總共剩下215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2頁)。被告丁○ ○於原審羈押庭訊時亦稱:「我被人家殺豬。我被人家設局 」、「現在只有欠215萬…到後面一定要上千的」、「朋友介 紹一個人…他說你這件如果沒有1千萬以上無法解決,我就怕 到、我說大仔這要怎麼處理,他說很簡單,他說我叫人去處 理就好,你負責花錢就好」、「他說要人命,還是打車子… 就好了」、「我說他和我無冤無仇,應付就好,咱雖是我們 不對,我們乎伊清就好(台語)」(見原審勘驗羈押庭訊錄 音檔之勘驗結果,原審卷三第11、13頁),可知被告丁○○找 被告丙○○開槍是為了解決積欠「阿欽」的215萬元債務,不 在於索取人命。
(三)被告丁○○欲以道上兄弟處理事情模式解決,展現實力、威嚇 對方應為其為主要目的:被告丁○○雖否認在案發現場有出言 叫被告丙○○開槍,惟證人甲○○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開槍前一刻確實有聽到被告丁○○說「給他開下去」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5頁、第34頁、第228頁、第232頁),顯見被 告丁○○確有指使被告丙○○開槍,其所辯顯是卸責之詞,無足
可採。又觀諸被告丁○○所傳送給柯嘉慶之訊息,提到:「有 本事耒,和美您很行,我用中央資源看誰有本事」、「柯懂 ,我喜歡玩大,您覺得我行嗎?」、「你們這些朋友都道上 沒名」,又於108年9月30日傳訊給代號「大頭」之男子(甲 ○○稱此人為被害人柯嘉慶之朋友)稱:「遺書我已寫好,死 都不怕怕什麼」、「命一條,東西已到我手中。今天不是我 死就是它活自己耒」、「我做老大就好生意人不做了,我耒 做兄弟可以嗎?叫柯董行車注意安全。我來拼拼看誰強」、 「我一定上頭條新聞,通及犯有黑道角頭,叫我做案我一定 去流浪天涯」,不斷表達自己有黑道勢力撐腰,展現自己的 實力的意圖十分明顯。又本院認定之槍擊過程,開槍動作主 要是針對車輛,不是對付柯嘉慶或甲○○,已如前述,是以被 告丁○○於原審羈押庭訊時稱其槍擊目的在嚇唬對方、擺平事 件就好,應屬可信。
(四)被害人柯嘉慶在接獲原審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後,選擇燒炭輕 生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156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次開 庭之前我們有約好要一起過來,但沒幾天他就自殺身亡」、 「(問:槍擊案後丁○○被羈押,這個債務一直有人找柯嘉慶 追討嗎?)答:是柯嘉慶幫丁○○揹這筆債…因為丁○○是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