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千慧(起訴書誤載為林千惠)與莊○○(綽號「小陳」)為 配偶關係,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幫助販賣,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9日凌晨1時3 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洪利澄(綽號「老芋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於洪利澄開車北上到 達新竹時,再打電話告知莊○○詳細見面交易地點。而於同日 晚間8時7分許,洪利澄來電欲告知莊○○交易地點時,因莊○○ 不便接聽電話,遂請林千慧代為接聽,林千慧明知莊○○與洪 利澄相約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竟仍基於幫助莊○○販賣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接聽洪利澄來電,並將洪利澄告知交易 地點為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之訊息轉知莊○○,而以此方式為 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供助力。嗣莊○○即駕駛車號不 詳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千慧前往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並在車 上交付重量約1 錢之毒品海洛因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 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而完成交易。(二)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6年4月23日晚間8時2 8分起至106年4月24日凌晨1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洪利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洪利澄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洪利澄上址住處)見面交易。 林千慧明知莊○○前往洪利澄上址住處係為交易毒品,竟仍基 於幫助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陪同莊○○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並於同日凌晨
2 時25分許,持莊○○上開行動電話與洪利澄聯繫,告知其等 業已出發及叮嚀洪利澄「不要睡著」,復於同日凌晨3 時21 分許再與洪利澄聯繫,告知其等業已抵達洪利澄上址住處等 情,以此方式為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提供助力。隨後莊○○、林千慧一同進入洪利澄上址住處客廳 內,莊○○即以2萬9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毒品海洛因 及重量約37.5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利澄,並先向洪 利澄收取價款8000元,而其餘價款則同意洪利澄事後以匯款 方式給付。然洪利澄遲未匯款,莊○○即委請林千慧與洪利澄 聯繫,林千慧復承前幫助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下午10時41分起至4月25 日凌晨1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利 澄,指示洪利澄將前揭積欠之購毒款項匯入莊○○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洪利澄旋以其母洪王初之大甲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洪王初大甲區農會帳戶 )分別轉帳1萬元、1,000元至上開莊○○鶯歌郵局帳戶,以此 方式為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供助力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8、281至292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曾接聽洪利澄之 來電,將洪利澄告知在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等候訊息轉知莊 ○○,並與莊○○一同駕車前往關西服務區與洪利澄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莊○○和洪利澄見面要做什麼事,而且我們到場後,莊 ○○就叫我下車去買東西給小孩吃云云。經查: (1)莊○○於106年4月9日凌晨1時3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59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 宜,而後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國道三號關 西服務區,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毒品海洛因予 洪利澄等情,業據證人莊○○、洪利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106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第160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5012 號卷第1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一)附 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50頁,106 年度他字 第5467號卷第144至145頁),且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74卷一第263至275頁),而堪認定。 (2)又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以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接 聽洪利澄來電,將洪利澄告知在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等候訊 息轉知莊○○,並與莊○○一同駕車前往關西服務區與洪利澄碰 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供認(107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125頁,見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74號卷一第114頁、卷三第342頁,本院卷第293頁) ,核與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一編號 7該通通 話是被告接的,該次我有帶被告一起去等語(見 106年度他 字第5467號卷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247頁)及洪利澄於偵 訊時證稱:附件一是我跟莊○○及被告的對話,後來莊○○跟被 告一起開車過來關西休息站停車場,我坐上他們的車交易毒 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46頁)相符,並有 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莊○○和洪利澄見面要做什麼事,而且 我們到場後,莊○○就叫我下車去買東西給小孩吃云云。惟查 :
1.依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有在販毒,我有叫她不要 管我的事,除非有時候我在開車,會叫她幫我接一下電話等 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第160頁反面),佐以莊○○於 偵訊時亦供認曾於106年3月9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 8日、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7日多次販賣毒品予洪利澄等 情(見106 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第158至162頁),並對照其 等二人該段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5467號 卷第143至156 頁),顯見其等二人均係因毒品交易之事而 聯絡,且交易之次數相當頻繁,甚且依莊○○、洪利澄於警詢 、偵訊時亦均證承106年3月23日在洪利澄住處交易時被告有 在場等情(見106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2 1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106年度偵字第31659 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106年度偵字第1 5012號卷第14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106年4月9 日前即 曾與莊○○一同前往洪利澄上址住處,並在場目擊其等二人交 易毒品之過程,是被告對於莊○○於106年4月9 日與洪利澄相 約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乙事應當知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詞,委無足採。
2.雖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03 年間知道我在販毒 ,跑去自殺,所以我不可能讓被告知道要去跟洪利澄交易毒 品,該次我應該是跟被告說要帶被告出去玩云云(見本院卷 第245至251頁),惟倘莊○○為免被告查悉其販賣毒品犯行, 衡情自當避免被告與洪利澄接觸、見面,並防止被告隨意接 聽洪利澄來電為是,豈有可能前去與洪利澄進行毒品交易時 帶同被告一同前往,甚至於106年4月9 日該次交易時,委由 被告代為接聽洪利澄來電告知交易地點,而讓被告輕易查悉 其販賣毒品情事之理,是莊○○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悖,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採信,且由莊○○不避諱被告與洪利澄
聯繫,並一同前往交易之作為觀之,益徵被告應已知悉莊○○ 當日與洪利澄相約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甚明。
3.另洪利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去的只有莊○○,我進到 莊○○所駕駛汽車的副駕駛座時,只有莊○○一人坐在駕駛座上 ,沒有看到女生,我和莊○○交易完成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 8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三第315頁);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到關西服務區,我先叫被告去買小孩吃的東西,交易 時被告不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縱令被告確 係於莊○○與洪利澄交易毒品時不在場,然被告既已知悉莊○○ 係因販賣毒品之目的而與洪利澄見面,並代為轉達交易地點 ,俾使渠等完成毒品交易,則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販賣毒品海 洛因犯行,至於被告於交易時有無在場,與上開犯行之成立 與否並無直接關連性,是洪利澄、莊○○上開證述,並無礙於 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4.綜上所述,被告當時既已知悉莊○○當日與洪利澄相約見面係 為交易毒品,仍代為接聽洪利澄之來電,並將交易地點轉知 莊○○,再由莊○○自行與洪利澄完成交易,顯係出於幫助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對莊○○遂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與莊○○一同駕車 前往洪利澄上址住處,途中曾持莊○○上開行動電話與洪利澄 聯繫,復於106年4 月24日下午10時41分起至4月25日凌晨1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聯繫匯款 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莊○○販賣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莊○○和洪利澄見面要做什麼事,另莊○○有請我 打電話跟洪利澄要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1)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與洪利澄聯繫後,即駕車前往 洪利澄上開住處,以2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毒品海 洛因及重量約37.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利澄,並先向 洪利澄收取價款8000元,其餘價款則同意洪利澄事後以匯款 方式給付,隨後洪利澄即以其母洪王初之大甲區農會帳戶分 別轉帳1萬元、1,000元至莊○○鶯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莊○○ 、洪利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第 160頁、第161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45頁 反面至第14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門號000 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二)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附件三)、上開莊○○鶯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洪王初大甲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50頁,106年度他字第5467 號卷第8至20、67至70、148頁正反面、214至217頁反面), 且莊○○因該次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在 卷可查(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74卷一第263至275頁),是 莊○○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洪利澄之犯行,已堪認定。 (2)而被告陪同莊○○一同前往洪利澄上址住處,途中曾以莊○○上 開行動電話與洪利澄聯繫,告知其等業已出發及叮嚀洪利澄 「不要睡著」,復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再與洪利澄聯繫, 告知其等業已抵達洪利澄上址住處。另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 起,受莊○○之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利澄聯 繫後續匯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供認(107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卷第125至127 頁,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一第114頁、卷三第343頁 ,本院卷第294 頁),核與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該次我有開車載被告一起去,附件二編號4 該筆通話是因為 我在開車,叫被告打給洪利澄,叫洪利澄不要睡著了,而附 件三之通話則是我請被告幫我跟洪利澄要錢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5467號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248頁)及洪利 澄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是莊○○跟被告一起來,而附件三 是被告跟我的對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頁)相符,並有附件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為憑,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莊○○和洪利澄見面要做什麼事,另莊 ○○有請我打電話跟洪利澄要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 惟查:
1.被告曾於106年3月23日與莊○○一同前往洪利澄上址住處,並 在場目擊其等二人交易毒品之過程等情,業據莊○○、洪利澄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第11 8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106 年度偵字第31659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106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45 頁正反面),衡情被告對 於莊○○再次前往洪利澄上址住處係為交易毒品乙事應當知悉 。再者,依莊○○、洪利澄於偵訊時證述:附件二編號5 該筆 通話中,莊○○所說的「石頭」就是指安非他命(或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第161頁,106 年 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47頁),而莊○○在講該通電話時尚在
車上,衡情當時亦在車上之被告應可聽聞,且被告前即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石頭」係毒販間常用之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代號亦當知悉,是被告由莊○○與洪利澄上開 對話,亦可得知莊○○前往洪利澄上址住處係為交易毒品甚明 ,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莊○○和洪利澄見面要做什麼事云云 ,顯無足採。而被告當時既已知悉莊○○當日前往洪利澄上開 住處係為交易毒品,仍主動與洪利澄聯繫見面事宜,再由莊 ○○自行與洪利澄完成交易,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莊○○遂 行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
2.又被告既已知悉莊○○該次係於洪利澄交易毒品,仍於同日晚 間10時41分起至翌日凌晨1 時11分許,依莊○○指示與洪利澄 聯繫欠款事宜,且由被告於附件三編號1 撥打電話予洪利澄 時,一開始即對洪利澄稱:「昨天那個,你說今天要匯過來 是嗎」等語,益徵被告當時係為向洪利澄追討該次向莊○○購 買毒品之欠款甚明,是被告辯稱:莊○○有請我打電話跟洪利 澄要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亦無足採。而被告當時 既已知悉莊○○係請其向洪利澄催討購毒欠款,仍主動與洪利 澄聯繫,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莊○○遂行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莊○○遂行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另聲請測謊鑑定云云,惟按所謂「測謊」,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 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 」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 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 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 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 ,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 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 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 ,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 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
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 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 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 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 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 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 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 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亦揭示未對被告進行 測謊鑑定非屬調查未盡之違法)。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縱 未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亦非屬必 要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 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法律適用不生影響,是原判 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無不當, 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而被告以幫助莊○○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係與莊○○共同販賣 上開毒品予洪利澄,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 別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 ,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 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 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 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 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 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 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 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 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參與者 僅係被動代莊○○接聽電話,並將洪利澄所定之交易地點轉知 莊○○,嗣由莊○○自行與洪利澄完成交易,所為尚與「洽定交 易時地」之販賣行為舉動有別;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參 與者僅係受莊○○之託轉知洪利澄業已出發及抵達洪利澄住處 之事,復受莊○○之託聯繫洪利澄將剩餘購毒價款匯至莊○○個 人帳戶,所為尚與「洽定交易時地」及「經手收款」之販賣 行為舉動亦屬有別。再者,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以自己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意思,而與莊○○為上開販賣 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知悉莊○○欲販賣上開毒品而參與之 行為,應係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對莊○○遂行販賣毒品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被告本件所為,自應屬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 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先後幫忙莊○○與洪利澄聯絡見面 及催討購毒價款事宜,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6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除就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就其 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之。
(2)被告本件所為均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所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 ,本應予責難,然被告幫助販賣之對象為其配偶,且所幫助 販賣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 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 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後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 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5)又被告上開犯行有加重、減輕其刑情況,應依刑法第71條規 定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八)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查:
(1)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7號)扣案之APP 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另案被告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與他人,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 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 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 交易金額,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 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 行」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 並敘明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 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 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