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倫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科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傑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明
黃竑銘
曹倫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宇桁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安澤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憲烽
江 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婕潁
姜至紜
詹婉君
蘇宥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寶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桓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豪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文
林江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盈諒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閎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丞
蔡子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宥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豪
王慧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志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安妮
陳虹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卉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渝晴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蔡駿燁
張建禾
李坤瑋
邱文言 (原名邱祥恩)
林聖富
黃志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0、230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
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
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李科翰、林煒倫、張瑞、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煒倫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科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竑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建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孫憲烽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古宇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江秋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安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3、5、8至14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5、8至14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婕潁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坤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子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曹倫鐘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建禾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姜至紜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駿燁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峻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于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余盈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阮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慧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金卉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聖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渝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江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庭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蔡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黃志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丁○○、丙○○、乙○○、張婕潁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振揚(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1月至歐 洲旅遊後,與不詳金主謀議在拉脫維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 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電信詐 欺大陸地區人民。余振揚遂先後延攬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 活經驗之林煒倫,擔任「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 租及成員接送、機房所需電子設備、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 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翻譯等相關事務;及具有管理機房能力 之李科翰負責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指導新進人 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紀錄機房成員詐騙業績等;張 瑞珉負責該機房業績及生活費之記帳、帳目整理,並兼任機 房「電腦手」,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 統商,利用網際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顯號設定以 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及以網路電話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 ;黃竑銘則擔任幹部及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 余振揚存、匯入拉脫維亞機房運作開銷所需經費之用,而組 成詐騙集團幹部,約定依工作內容就詐騙所得款項抽成計算 報酬;並由余振揚出資透過不知情之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領旅行社)業務員黃惠敏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 機票,安排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105年11月底、12月 初分別前往拉脫維亞與已先行前往之林煒倫會合,及透過林 煒倫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出名承租位 在拉脫維亞Aizvaru street 20A,Riga之房屋(下稱本案拉 脫維亞甲詐欺機房),另透過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機房內 架設網際網路電話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及 完成相關測試,經回報余振揚後,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 、黃竑銘隨即於106年1月22日至24日間返臺與余振揚會商, 再由林煒倫於106年2月8日,及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另 於同年3月14日又出境至拉脫維亞,及由林煒倫安排人力接 送至本案詐欺機房。其後,余振揚持續提供本案詐欺機房運 作所需資金,並委由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擔任本案詐欺 機房核心幹部,並由李科翰管理現場、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 則及回報業績予余振揚。余振揚乃在臺灣主持、操縱該詐欺 集團,並持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 綽號「通哥」、「鑽石」、「家洛」、「阿杰」、「阿勝」 等不詳人士及林文章(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合作或介 紹,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邱建明、張世華 、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 原名邱祥恩)、張婕潁、李坤瑋(原名林坤瑋)、翁子傑、 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成員, 均明知余振揚所主持之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係詐欺犯 罪組織,仍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迨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 別抵達拉脫維亞後,李科翰即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內容,指揮 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本案拉脫維亞甲詐騙機房分別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 為(各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機房第一線人員係假冒為大陸地區入出境事務 管理處、通訊管理局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遭冒用, 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嫌犯罪云云,續由第三線人員假冒為 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或提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 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 列行為(張世華、蔡楚瑜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㈠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3月31日起(江秋玲自同年4月3日起、彭安澤自同年 4月10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內成員,分別假 冒大陸地區濮陽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 高國強警官、專案組李子路隊長、周進檢察官等身份,先後 以顯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予王麗麗,向其訛稱:有人 使用其身分證在武漢工商銀行開立帳號,該帳號涉嫌販毒洗 黑錢,金額達人民幣200多萬元,嫌疑人李軍稱該帳戶係其 人民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李軍,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 白云云,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拘捕令予王麗麗,致王麗麗 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 年3月31日至4月12日間,透過ATM存款、支付寶、現金存款 ,或依指示操作銀行卡等方式,共計交付人民幣4萬4000元 至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 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配合之車行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 誤載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7日,應予更正) 。嗣因王麗麗察覺有異,於106年4月13日報警處理。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