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倫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科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傑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明
黃竑銘
曹倫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宇桁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安澤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憲烽
江 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婕潁
姜至紜
詹婉君
蘇宥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寶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桓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豪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文
林江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盈諒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閎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丞
蔡子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宥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豪
王慧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志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安妮
陳虹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卉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渝晴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蔡駿燁
張建禾
李坤瑋
邱文言 (原名邱祥恩)
林聖富
黃志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0、230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
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
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李科翰、林煒倫、張瑞、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張婕潁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煒倫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科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竑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建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孫憲烽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古宇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江秋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安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3、5、8至14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5、8至14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宥嘉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婉君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文言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婕潁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坤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子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曹倫鐘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建禾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姜至紜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駿燁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峻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于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余盈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阮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慧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金卉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聖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渝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江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庭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蔡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黃志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蘇宥嘉、詹婉君、邱文言、張婕潁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振揚(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1月至歐 洲旅遊後,與不詳金主謀議在拉脫維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 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電信詐 欺大陸地區人民。余振揚遂先後延攬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 活經驗之林煒倫,擔任「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 租及成員接送、機房所需電子設備、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 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翻譯等相關事務;及具有管理機房能力 之李科翰負責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指導新進人 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紀錄機房成員詐騙業績等;張 瑞珉負責該機房業績及生活費之記帳、帳目整理,並兼任機 房「電腦手」,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 統商,利用網際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顯號設定以 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及以網路電話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 ;黃竑銘則擔任幹部及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 余振揚存、匯入拉脫維亞機房運作開銷所需經費之用,而組 成詐騙集團幹部,約定依工作內容就詐騙所得款項抽成計算 報酬;並由余振揚出資透過不知情之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領旅行社)業務員黃惠敏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 機票,安排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105年11月底、12月 初分別前往拉脫維亞與已先行前往之林煒倫會合,及透過林 煒倫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出名承租位 在拉脫維亞Aizvaru street 20A,Riga之房屋(下稱本案拉 脫維亞甲詐欺機房),另透過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機房內 架設網際網路電話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及 完成相關測試,經回報余振揚後,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 、黃竑銘隨即於106年1月22日至24日間返臺與余振揚會商, 再由林煒倫於106年2月8日,及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另 於同年3月14日又出境至拉脫維亞,及由林煒倫安排人力接 送至本案詐欺機房。其後,余振揚持續提供本案詐欺機房運 作所需資金,並委由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擔任本案詐欺 機房核心幹部,並由李科翰管理現場、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 則及回報業績予余振揚。余振揚乃在臺灣主持、操縱該詐欺 集團,並持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 綽號「通哥」、「鑽石」、「家洛」、「阿杰」、「阿勝」 等不詳人士及林文章(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合作或介 紹,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邱建明、張世華 、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蘇宥嘉、詹婉君、邱 文言(原名邱祥恩)、張婕潁、李坤瑋(原名林坤瑋)、翁 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成員加入該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成員,均明知余振揚所主持之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係 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迨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 成員分別抵達拉脫維亞後,李科翰即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內容 ,指揮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本案拉脫維亞甲詐騙機房 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 騙之行為(各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機房第一線人員係假冒為大陸地區入出 境事務管理處、通訊管理局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遭 冒用,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嫌犯罪云云,續由第三線人員 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或提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即以此方式 ,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 別為下列行為(張世華、蔡楚瑜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
㈠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3月31日起(江秋玲自同年4月3日起、彭安澤自同年 4月10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內成員,分別假 冒大陸地區濮陽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 高國強警官、專案組李子路隊長、周進檢察官等身份,先後 以顯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予王麗麗,向其訛稱:有人 使用其身分證在武漢工商銀行開立帳號,該帳號涉嫌販毒洗 黑錢,金額達人民幣200多萬元,嫌疑人李軍稱該帳戶係其 人民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李軍,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 白云云,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拘捕令予王麗麗,致王麗麗 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 年3月31日至4月12日間,透過ATM存款、支付寶、現金存款 ,或依指示操作銀行卡等方式,共計交付人民幣4萬4000元 至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 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配合之車行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 誤載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7日,應予更正) 。嗣因王麗麗察覺有異,於106年4月13日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