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94號
TCHM,109,上訴,139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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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彥慧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陳朱貴律師
林吟蘋律師(110年3月11日委任)
羅閎逸律師(110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葒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9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號、1
08年度偵字第37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部分(即廖葒樺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廖葒樺為多年好友,乙○○曾任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 (任期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係 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 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下同)240,000 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



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 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 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 春節慰勞金。」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 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 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且明知公費助 理補助費用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 部分,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 用助理之財物。乙○○於上述擔任縣議員期間,竟為下列行為 :乙○○實際上並無聘用廖葒樺為其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廖葒樺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葒樺提供其向 臺中南和路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乙○○ 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⑴104年4月1 日、⑵104年10月1日、⑶105年2月1日、⑷106年1月1日聘用廖 葒樺為乙○○公費助理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含新聘及異動)表(下稱助理遴聘表),表示⑴自104年4月1 日至5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⑵自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 月31日止,以每月2萬5千元;⑶自 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止,以每月3萬元;⑷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則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廖葒樺,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 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下稱助理費),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 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依其所申報,將 此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 (下稱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原判決 誤載為105年1月間)及107年1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月 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 慰勞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均係年度 結束後所製作上一年度之清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廖葒樺之本案帳戶,再據以製 作紙本或電磁紀錄形式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 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再自行或指示廖葒樺將上開款項領 出,用於乙○○服務處之相關支出或供作私人使用,總計以此 方式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以廖葒樺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 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831,2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廖葒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637號原審卷一第225、226頁、952號原審卷第56頁;本院13 94號上訴卷一第307、308、323、32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乙○○、廖葒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訊據乙○○、廖葒樺均坦白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乙○○為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實際上並無聘用廖葒樺為其 助理,由廖葒樺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 ,由乙○○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向彰化縣議會出具⑴1 04年4月1日、⑵104年10月1日、⑶105年2月1日、⑷106年1月1 日聘用廖葒樺為乙○○公費助理之助理遴聘表,表示⑴自104年 4月1日至5月31日止,以每月3萬元;⑵自104年10月1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萬5千元;⑶自105年2月至105年12月 31日止,以每月3萬元;⑷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則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廖葒樺,向彰化縣議會申請自 聘公費助理補助費,並使彰化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職員依 其所申報予以登錄,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106年1月間及 107年1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5年度、106年度)自 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按:依公務機關長年慣例,均 係上一年度終了之後,始有製作此類發放清冊,並發放上一 年度之年終獎金或春節慰勞金,否則收受發放之各該人員尚 未年度服務終了,倘無離職、退休情形,豈能預先知悉全年 應給付若干年終獎金,故原判決記載「於105年1月間及106 年1月間登載……」等語,應係誤認,但不影響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附此說明),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述廖葒樺之本案帳戶,再據以製作各該所得給 付年度扣繳憑單。嗣乙○○再自行或指示廖葒樺將上述款項領 出,取得以廖葒樺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861,250元等情



,業據乙○○坦認不諱,且為廖葒樺所不爭執,乙○○於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一 度承認「將上開款項用於服務處開銷或繳納私人信用卡費( 105年7月9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1,251元至乙○○玉山銀行信用 卡帳戶21,251元,含手續費15元)、保險費、購買美金(10 5年4月8日自本案帳戶轉帳22,000元至乙○○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帳戶,充作購買美金之款項)(乙○○嗣又翻供,改 稱該款項係用以雇用謝○○謝○○之助理費用云云,此為本院 所不採,詳後敘述)」乙節(他卷第67至77、155至159、17 9、271至275頁、637號原審卷一第123至125、222至224、35 2頁、卷二第67、71、99頁、952號原審卷第54至55頁),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資訊明細表、助理 遴聘表、彰化縣議會議員研究費清冊、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 冊、春節慰勞金清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扣繳 憑單、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06年12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1207002 號函及消費明細等(他卷第33至59、112至115、1281號偵卷 二第43至53、273至301頁、637號原審卷一第43至97頁)在 卷。而本院為確認乙○○上述縣議員之身份,特函請彰化縣議 會說明,經該會函覆:「乙○○議員是本會第18屆議員,該屆 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有該議會10 9年7月7日彰會議字第109000124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1394 號上訴卷一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乙○○、廖葒 樺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廖葒樺既知悉乙○○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在將其申報為公費 助理,而申報公費助理需填載遴聘表,故始需提供身分證影 本,則廖葒樺對於乙○○因將其申報為公費助理,而可能需要 簽署其姓名,亦應可預期並有概括之同意,則乙○○自不因授 權其辦公室助理在助理遴聘表上填寫廖葒樺之姓名,而另構 成偽造署押罪,併予敘明。
㈡從而,被告2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乙○○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
㈠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 稱:廖葒樺確實沒有擔任其助理,其雖以廖葒樺為公費助理 申領助理費,並將該助理費用於服務處開銷及私人用途,然 於104年4月至106年12月間,其實際聘用其兄謝○○、其姊謝○ ○為助理,薪資分別為每月3萬元及2萬5千元,因謝○○另有債 務,且擔心影響謝○○勞保資格,謝○○另為幼稚園之負責人,



誤以為不能將其等申報為公費助理,故以廖葒樺為人頭助理 ,其取得申報廖葒樺之助理費後,仍需自行支付謝○○謝○○ 之薪資,已超過申報廖葒樺所取得之3萬元,其主觀上並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自 不構成該罪等語。辯護人則為乙○○辯護稱:依司法實務見解 ,議員所提報之公費助理雖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然議員取 得助理費後如將之給付予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非納入私 囊,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雖以廖葒樺名義申領補 助款,然乙○○於104年4月至106年12月間,實際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如數支付薪資予2人,乙○○自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
㈡乙○○並無實際聘用廖葒樺為其公費助理,然由廖葒樺提供其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由乙○○出具聘僱廖葒 樺之遴聘表,表示廖葒樺為其公費助理,並因此取得彰化縣 議會匯款之助理費共計861,25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先 予敘明。
㈢乙○○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乙○○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關鍵則為:乙○○是否實際聘用謝○○謝○○為 其助理,並每月固定支付謝○○謝○○助理薪資。就此,本院 判斷如下:
1.乙○○歷次訊問之供詞:
⑴乙○○於107年1月18日第一次調詢時,先陳稱:廖葒樺確為其 助理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因廖葒樺前曾陸續向其借款50萬 元,於106年5月底廖葒樺還清借款後,2人約定製作50萬元 之借據1張避免日後爭議。106年5月10日前,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議員助理薪資均由其支配使用,用以償還廖葒樺對其 之借款等語(他卷第165至178頁)。
⑵107年1月18日同次調詢中,乙○○要求與當時委任之辯護人蕭 博仁律師單獨見面並談話,結束律見後,乙○○在辯護人陪同 下,改陳稱:其前所述並不實在。其有申報廖葒樺為公費助 理,但廖葒樺只是義務幫忙並非其助理、亦未領取薪資。因 議員月薪僅有7萬元,但服務處開銷包括人員、花圈、事務 費等遠超過7萬元,故【其將廖葒樺之薪資用以支付前開服 務處開銷差額】,因106年5月其知悉司法單位有在偵辦議員 詐領助理費後,其害怕遭檢調單位偵辦,故要求廖葒樺簽立 借據……議員服務選民,每月開銷入不敷出……以本案帳戶轉帳 給謝○○作為生活開支之部分,因謝○○也有擔任其司機,不符 合最低基本工資的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為公費助理,實 際上謝○○也是其助理,上述費用(即繳交個人信用卡款等及 轉帳予謝○○之生活開支)都應該算是支付前述服務處開銷及



選民服務,至於部分信用卡繳交房屋稅及存入彰化銀行帳戶 購買美金,並不是用於服務處開支。其於106年5月將郵局提 款卡等歸還廖葒樺,但仍要求廖葒樺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 項,因為服務處開銷很大,所以挪用廖葒樺的公費助理費, 用於服務處開支等語(他卷第
  178至181頁)。
⑶107年1月18日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乙○○在辯護人蕭博仁律師 陪同下,供稱:其向廖葒樺借本案帳戶時,就有說要報廖葒 樺為公費助理、每月3萬元。其1個月薪水7萬元,不夠支付 平常議員服務處的費用,要把這筆錢用來支付服務處的開銷 ,但沒有告知廖葒樺要將申報所得之薪資支付服務處開銷。 廖葒樺並未實際收受助理薪資,廖葒樺偶爾會幫忙,但不支 薪。借本案帳戶期間,廖葒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由其 保管。謝○○偶爾會載其出門,其會支付謝○○1至2千元不等, 偶爾謝○○向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其以本 案帳戶轉帳之5千元,陳○○、謝○○也是擔任司機,是陳○○、 謝○○不做了才僱用謝○○,沒有重疊,是1個不做才用另外1個 ,因謝○○信用不良且勞健保在攤販工會,所以沒有報謝○○為 公費助理。其因知悉檢調在調查縣議員助理費一事,故於10 6年5月間在廖葒樺位於竹山通訊行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存摺交還廖葒樺,並簽發假的50萬元借據,將廖葒樺所支領 之薪水當作債務,實際上並未借廖葒樺50萬元。其交還本案 存摺及提款卡後,廖葒樺有來二林、或其有去竹山,就載廖 葒樺去領本案帳戶內之助理費供其使用等語(他卷第271至2 75頁)。
⑷107年2月23日,乙○○及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乙○ ○出身政治世家,其父謝○○曾任○○鎮農會總幹事、中華民國 全國農會總幹事等職務,乙○○雖以廖葒樺名義申領公費助理 費,但乙○○實際上聘用謝○○為服務處主任,負責為乙○○跑行 程、紅白帖、關懷弱勢,謝○○為服務處秘書,負責載送乙○○ 跑行程、出席會勘等,因謝○○為彰化縣私立○○學校幼兒園負 責人、謝○○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理事故在工會保勞健保, 無法申報為議員助理,故乙○○將以廖葒樺申領之助理費,全 數用於謝○○謝○○之助理薪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語(1281號偵一卷第15至27頁)。
⑸依上開乙○○歷次供述變化可知,乙○○至遲於106年5月間已知 悉檢調單位在偵查彰化縣議員申領助理費案件,為避免其申 報廖葒樺為人頭助理一事遭調查,始將原本保管之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於斯時交還廖葒樺,由廖葒樺在乙○○有地緣關 係之二林地區提款,以製造廖葒樺確有為乙○○之助理,始會



到二林地區提款之外觀,另要求廖葒樺簽發50萬元的假借據 (該借據影本見他字卷第265頁),用以作為一旦遭調查時 可作為2人間有債務關係之證據等行為,故乙○○於第一次調 詢堅稱廖葒樺確為其助理、有實際擔任助理工作、2人間有 債務關係等情,直至當次調詢乙○○與辯護人單獨律見後,始 改口稱廖葒樺並非助理、其將助理薪資用於服務處開銷之人 員、花圈、事務費等語。然此時乙○○仍未供稱有另外聘用助 理需每月另行支付薪水,亦未表示謝○○為其常態聘用之助理 或有支付薪水,僅針對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5千元予謝○ ○一事,稱謝○○偶爾載其出門,會支付1、2千元,偶爾謝○○ 跟其要錢,其會支付一點生活費,頂多就是該次轉帳之5千 元等語,甚至完全沒有提及謝○○為其助理一事。直至107年2 月間,乙○○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始辯稱乙○○實際 上亦聘用謝○○謝○○為其助理,並將以廖葒樺名義申領之助 理費實際用於支付謝○○謝○○薪資。乙○○雖辯稱其當時有司 機,所以謝○○載其出門是偶爾,謝○○是負責跑攤,那時候其 被叫去訊問,不知道那叫薪資,訊問當時不知道要將沒有在 議會申報的助理講出來,其訊問時所說的服務處開銷,就是 包括這兩個無法讓其申報的助理薪資等語(見637號原審卷 二第94至96頁)。然乙○○既於106年5月起,已經為本案如遭 檢調單位調查作各項準備,與廖葒樺準備好完整說詞,並製 造假證據(即假借據)用以逃避刑事責任,顯然至107年1月 調查站詢問前,已有充足之時間作應訊之準備,對於應如何 交代本案、所取得之助理費用於何處等,已有充分時間釐清 脈絡,且乙○○於同次調詢更改其供述前,已先經其單獨與辯 護人討論案情,調詢陳述時亦有律師陪同在場,當時已問及 廖葒樺之助理費用途,乙○○亦提及有支付謝○○金錢一事,如 乙○○確有經常性每月固定支付謝○○3萬元之助理費,實無可 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供述會不知或漏未陳述。又乙○○於107年1 月18日偵查中供稱:助理陳○○、謝○○也是擔任司機,是陳○○ 、謝○○不做了才僱用謝○○,沒有重疊等語。然而,謝○○係自 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乙○○之助理,有議員 助理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三第239頁),而上述答辯狀中 所載乙○○支付謝○○助理費期間,包括104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顯然與謝○○任職助理期間有部分重疊,而與 乙○○先前偵查中供述不合,則該答辯狀所述是否屬實,尚有 可疑。何況,乙○○自107年1月1日起雇用並申報謝○○為其議 員助理,自108年3月1日起雇用並申報謝○○其議員支薪公費 助理,有彰化縣議會助理費清冊在卷(637號原審卷一第189 至209、211至213頁)。乙○○申報其兄謝○○、其姐謝○○為支



薪公費助理,事實上並無困難,則其辯稱「因謝○○為彰化縣 私立○○學校幼兒園負責人、謝○○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理事 故在工會保勞健保,無法申報為議員助理」云云,顯難採取 。是本案是否確如乙○○所述,其將本案帳戶所取得之助理費 用以支付謝○○謝○○之助理費,已有高度可疑。 2.謝○○謝○○是否於廖葒樺申報為助理期間,擔任乙○○實際聘 僱之助理:
⑴證人即乙○○之父親謝○○於原審證稱:其與其妻洪○○、其子女 謝○○謝○○謝○○都曾為乙○○之助理,其每月薪資2萬5千元 ,從當選那時候就開始了,謝○○謝○○助理工作主要是參加 婚喪喜慶,其經常看到乙○○拿助理薪水給謝○○謝○○等語( 637號原審卷一第355至362頁)。
⑵證人即乙○○之母親洪○○於原審證稱:謝○○謝○○謝○○都有 擔任乙○○之助理,謝○○也有幫忙跑一下;其只幫忙一個月, 那個月有跟乙○○拿錢。乙○○如果錢不夠用、要包紅白包,會 找其拿錢。謝○○當乙○○的助理也是要拿薪水,領多少錢其不 知道。其常看到乙○○拿助理費去幼稚園給謝○○,也有看過拿 給謝○○,次數比較少1、2次等語(637號原審卷一第363至37 9頁)。
⑶證人即乙○○之胞兄謝○○於原審證稱:其於乙○○選舉前就一直 在幫忙,當選後也擔任助理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選民服務 接待、紅白喜事、活動參加,乙○○的選區很大,其需跑選民 服務跟紅白帖,一天都要跑好幾攤,有時半夜有選民服務, 其也要載乙○○去。因其債信不良會被扣3分之1的薪水,故乙 ○○在每月10號時會在家裡、服務處或車上給其現金,約3萬 多元,底薪是3萬,不夠會再跟其母親(洪○○)或是乙○○要 ,乙○○不會計較,其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 第402至414頁)。
⑷證人即乙○○之姐謝○○於原審證稱:乙○○在選舉時其就有幫忙 ,選後正式成為助理,其主要負責跑攤、陳情案件、跟縣政 府科室科長聯絡、為民眾解決問題等,謝○○主要是司機,也 要跑攤或會勘道路。其薪水是2萬5千元,給薪水時會在房間 、家中樓下或服務處給,在哪裡碰面就在哪裡給,有時候會 有信封裝、有時候沒有,如果乙○○連紅白包的錢一起給,就 會把紅白包的錢跟薪水放在一起。其是服務處主任,謝○○是 服務處秘書,有背心上面繡名字跟職稱,其本身是幼稚園園 長,其認為其勞健保要保在幼稚園,所以不敢讓乙○○申報其 為助理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386至401頁)。 ⑸證人洪○○證述:其在乙○○議員服務處擔任義務法律諮詢顧問 之律師,其一個月會去做法律諮詢2次,會看到證人謝○○



洪○○幫忙招呼民眾,謝○○謝○○會幫忙招呼民眾,也會去跑 行程,也有看過謝○○謝○○穿議員助理的背心等語(見637 號原審卷一第444至448頁)。
⑹證人蔡○○證稱:其為彰化縣○○鄉鄉長,其當選鄉長那年,乙○ ○也是第一次當選縣議員。其跑行程時婚喪喜慶會遇到乙○○ ,不然就是謝○○謝○○,會穿議員助理的背心,司儀也會介 紹是某議員的助理這樣,所以知道是謝○○謝○○議員助理等 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49至458頁)。 ⑺證人陳○○證述:其為乙○○的兒時玩伴,2人認識多年,其知道 謝○○謝○○均為議員助理。其參與地方上的公益活動時,如 乙○○無法參加,就會派謝○○謝○○其中一人到場參加,會看 到他們穿上面繡有乙○○服務團隊及名字的背心。乙○○一年會 向其借錢幾次,其不知為何乙○○需要錢,其不會開口問原因 等語(見637號原審卷一第458至468頁)。 ⑻證人乙○○證稱:其係彰化縣○○鎮○○里里長,自99年間起已經 擔任3屆里長,其跑攤(臺語,婚喪喜慶到場致意之意思) 或作里民服務時經常遇見乙○○,知道她是議員。謝○○謝○○ 都是乙○○的助理,其去議員服務處,會遇到謝○○,她好像是 乙○○的主任;謝○○是乙○○的司機兼助理。其常去乙○○的服務 處,大部分會看見謝○○謝○○2人,其未詢問他們2人有無領 薪水,「應該有」。其與謝○○謝○○在服務處或外面跑攤遇 到,有時3、4月1次,有時半年、1年也有可能。乙○○總共請 多少為助理,哪些付費,哪些是義務幫忙的,其都不清楚等 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69至175頁)。 ⑼證人甲○○證稱:其在彰化縣警察局公共關係科,擔任科長工 作,其自105年3月派到公共關係科服務至今,工作內容之一 ,是擔任縣政府跟縣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所以認識全縣所有 縣議員。其知道乙○○縣議員有2名助理,1位是謝○○,另1位 是謝○○,其叫他「豪哥」。議會開會期間,其看到都是「豪 哥」載乙○○,其叫謝○○「主任」,「豪哥」其把他當作司機 ,其只見過這兩位助理,乙○○申報之謝○○、張○○、王○○、謝 ○○等其他助理,其均不清楚。乙○○有無給付助理薪水給謝○○ ,其並不清楚。1年大概定期會開議前後總共4次,其會前往 議員服務處拜訪,如果乙○○議員在,議員會招呼,如果不在 ,就是謝○○會在該處。其去服務處如果沒有人在,裡面的人 會去隔壁幼稚園請謝○○過來,她有自己幼稚園的事業,乙○○ 有無付錢給謝○○,其不清楚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7 6至185頁)。
⑽證人丁○○證稱:其自104年3月20日起,在縣政府民政處自治 行政科服務至今,其負責之業務,包括府會聯繫,議事業務



,所以認識乙○○議員。其有接觸過乙○○之助理「豪哥」、「 淑如」。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員都是請「豪哥」 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所以在議會會「豪哥」,外面的活動 也有遇到「豪哥」載議員,「豪哥」是議員的助理,「應該 有領薪水」,其沒有問過。議會開議時,大部分是「豪哥」 載議員,謝議員也會開車,其認為「豪哥」是謝議員付費的 助理,但其未見過乙○○付錢給謝○○,也未見過乙○○匯款給謝 ○○。有些議員會請到6、7個助理來幫忙,至於議員所請的助 理是否有義務幫忙者,其並不清楚。其在1年當中約有6至10 次會去議員服務處拜訪,有時候謝○○在服務處裡面,有時候 她在隔壁,因為隔壁就是謝○○工作的地方。104年起至106年 底,乙○○有無付費雇用謝○○當議員助理,其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85至194頁)。 ⑾乙○○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謝○○謝○○確 為其助理。惟:證人洪○○、蔡○○、陳○○雖均證稱因看過謝○○謝○○為乙○○招呼民眾、參加活動或跑行程,且都穿有議員 服務處之背心,所以是乙○○之助理等語。然依上開證人洪○○ 、蔡○○、陳○○之證述,僅能認為謝○○謝○○會為乙○○選民服 務或處理議員相關事務,至於實際參與之時間、地點及參與 之次數均不明確,尚無從認定謝○○謝○○是乙○○經常性、有 實質聘僱關係之助理。又證人謝○○證稱其在乙○○選舉前就在 幫忙,選後也一直擔任助理工作等語,然乙○○於檢察官第一 次偵查中,係供稱:是陳○○、謝○○不做了才僱用謝○○,一個 不做才用另外一個,沒有重疊等語。乙○○之供述與謝○○之證 詞截然不同,何況,謝○○所謂「選後也一直擔任助理工作」 ,顯然與擔任司機之助理陳○○(服務期間103年12月25日起 至104年3月31日)、謝○○(服務期間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 1月31日)申報擔任助理(司機)之時間重疊,有議員助理 資料在卷(1281號偵卷三第238、239頁),所證述內容有嚴 重瑕疵,顯有可疑。而依證人謝○○洪○○謝○○謝○○之證 述,謝○○謝○○為乙○○之助理,每日都要以議員助理身分參 加多場活動。然依乙○○所提出之助理行程資料,謝○○以乙○○ 議員助理名義出席活動所留存之書面資料(包含會勘紀錄、 參與活動或跑攤所拍攝之照片等)不到10份,最早之時間為 105年6月17日(見1281號偵卷二第55頁),其餘均為106年5 月之後之紀錄(見637號原審卷二第23頁),即檢調單位開 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之資料,另乙○○上訴後,另提出助 理行程資料,及其附件證據資料上證二至上證十八,用以證 明謝○○謝○○以乙○○議員助理名義出席活動,除第一審判決前 已提出部分外,另有17次出席活動。關於謝○○在107年1月前



有約30份出席活動之相關資料,雖較謝○○多,然依乙○○所稱 ,其與其助理每人每日均需跑數場活動,數年下來應累積相 當可觀之資料,乙○○提出相關資料應非困難,相較其提出之 資料明顯偏少,且多數均是檢調開始偵查議員助理費案件後 之資料,106年5月前之資料卻屬少數,尚難憑以認定謝○○謝○○為乙○○實際公費聘僱之助理。
⑿至於,證人乙○○、甲○○、丁○○在本院作證,固有分別述及: 「謝○○謝○○都是乙○○的助理。」「謝○○好像是乙○○的主任 ;謝○○是乙○○的司機兼助理。」「乙○○縣議員有2名助理,1 位是謝○○,另1位是謝○○,其叫他『豪哥』。議會開會期間, 其看到都是『豪哥』載乙○○,其叫謝○○主任。」「有接觸過乙 ○○之助理『豪哥』、『淑如』。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議 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所以在議會會看到『 豪哥』,『豪哥』是議員的助理,應該有領薪水」等情,然3名 證人關於謝○○謝○○是否有支領薪資一事,或稱「應該有」 ,或稱「應該有領薪水」,而出於臆測之詞,且明確證稱: 未問過謝○○謝○○是否支薪,未見過乙○○是否有給付現金或 匯款予謝○○謝○○等語,則該3名證人所述謝○○謝○○是乙○ ○支薪之經常性、常態性助理,亦難採信。況且,證人丁○○ 證稱:其自104年3月20日起,在議會(開議)的時候,因為 議員都是請「豪哥」開車載她來議會開會等語,顯然與上述 卷附「議員助理資料」顯示:擔任司機之助理陳○○(服務期 間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謝○○(服務期間104 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申報擔任助理(司機)之時間 不合,則丁○○之證言同有瑕疵,亦難採為乙○○有利之認定。 ⒀又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有很多人選前選後都會來幫忙, 但其任職期間有領助理費的只有其、謝○○、陳○○,3人將議 會補助之8萬元領走,謝○○會來幫忙跑攤,掛名辦公室主任 ,但謝○○沒有領助理費。謝○○偶爾來幫忙,但沒有像謝○○這 麼常,就是幫忙載乙○○,謝○○沒有支薪,只是像親戚一樣來 幫忙等語(1281號偵卷三第81至83頁)。以議員每月都有大 量紅白帖、會勘、跑攤等各式重複性質的行程考量,依乙○○ 主張謝○○謝○○均係當選前就開始協助助理工作,當選後即 聘任2人為助理之情況下,在此長達3年多之時間內,謝○○僅 有不到10份之出席資料、謝○○亦僅有約30份之出席資料,實 難認斯時謝○○有常態性、經常性的擔任乙○○之助理。何況, 乙○○申報廖葒樺為議員助理期間,謝○○自己在乙○○議員服務 處隔壁,另有自己經營幼稚園一節,為乙○○、謝○○所不爭執 ,而上開證人甲○○、丁○○亦證稱:其等去乙○○服務處拜訪, 如果沒有人在,裡面的人會去隔壁幼稚園請謝○○過來,她(



謝○○)有自己幼稚園的事業(或稱隔壁就是謝○○工作的地方 )等語(本院1394號上訴卷二第184、194頁),更加證明黃 ○○所證述:謝○○僅是偶爾幫忙,並未支薪,也沒有像謝○○那 麼常幫忙跑攤,僅為親人偶爾提供之協助。至謝○○縱較謝○○ 更常為乙○○為助理之工作,然依其數量極少之出席資料,亦 難認謝○○為乙○○實際支薪聘僱經常性、常態性之助理。 3.乙○○是否每月固定支付助理薪資予謝○○謝○○: ⑴就乙○○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部分,依乙○○第一次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謝○○僅偶爾擔任司機載其跑攤時,其會給謝 ○○1、2千元,頂多就是轉帳之5千元,因不符合最低基本工 資之要求,所以沒有申報謝○○為助理,實際上謝○○也是其助 理等語(見他卷第179頁、273至274頁)。依乙○○之上開供 述,足見縱使謝○○當時偶爾有擔任司機載送乙○○跑攤,乙○○ 也僅在謝○○確有載送事實時,支付謝○○1至2千元之車馬費, 最多則曾給過1次5千元之生活費,因其所給付之款項未達最 低薪資,故無法申報謝○○為公費助理,自無不可能有每月固 定給付謝○○3萬元助理薪資之情事。
⑵就乙○○是否支付助理薪資予謝○○部分,依乙○○之供述,其拿 薪水給謝○○時不會放在信封袋內,紅白包會另外包好交給他 們(見637號原審卷一第382頁)。與謝○○所證有時候會用信 封裝、有時候薪資會跟紅白包一起給等情狀,顯有不符,則 乙○○是否確有給付薪水予證人謝○○,實有可疑。且以乙○○就 本案多次變更其供述之狀況下考量,謝○○如確為有實際支領 薪水之助理,則乙○○於調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在有辯護人陪同 下,面對調查員及檢察官均已明確詢問「廖葒樺之助理薪資 用途為何」時,不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謝○○亦為其助理,更未 提及須支付謝○○薪水一事,顯不符合常情。
⑶證人謝○○謝○○雖均有繡有議員服務處主任、秘書之背心, 並以此主張確有擔任助理工作。然依乙○○所述,廖葒樺偶爾 有從事助理業務,但沒有領取薪資,其亦有為廖葒樺製作背 心,但其不支薪,偶爾其在議會開完會,廖葒樺也會來載其 回家,不知道法院是否認為廖葒樺為助理,但廖葒樺是真的 不支薪等語(見1281號偵卷三第38頁、637號原審卷一第401 頁)。可知廖葒樺並未支領薪水,亦未常態性擔任助理工作 ,僅偶爾載送乙○○或協助助理之工作,乙○○仍有為其製作背 心,顯見縱使擁有繡有議員服務處及姓名之背心,亦可能並 未支領薪水或常態性的擔任助理工作。且廖葒樺僅為乙○○之 好友,偶爾為乙○○從事助理業務卻並未支薪;相較於謝○○謝○○為乙○○之兄姐至親,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是經常性、 常態性的為助理工作,卻分別領取每月3萬元、2萬5千元之



薪資,亦顯不合理。再參酌乙○○之父謝○○曾擔任○○鎮農會總 幹事、中華民國全國農會總幹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總經理 等職務,其兄謝○○則曾為數屆之中國國民黨中常委(見1281 號偵卷一第17頁、637號原審卷二第95頁),且乙○○之答辯 狀亦稱其出身政治世家謝○○謝○○協助乙○○之選民服務, 更無法排除為家族在地方之政治事務所為之義務提供之協助 ,而非確有支領薪水之議員助理。
⑷乙○○雖辯稱其報廖葒樺為助理,係為補貼謝○○謝○○之助理 薪資,如不足則由其自掏腰包墊付,再不夠就向其母拿或跟 朋友借等語。然依卷內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 顯示,乙○○於陳○○104年3月31日離職後,同年4月1日以廖葒 樺接替陳○○申報公費助理,同年5月31日再申報廖葒樺離職 ,以謝○○接替廖葒樺,再於同年10月1日以廖葒樺接替張○○ 申報公費助理,同年月31日申報廖葒樺離職,再於105年2月 1日起以廖葒樺接替謝○○申報公費助理至該年年底,106年整 年度亦均以廖葒樺為公費助理。果如乙○○所述,申報廖葒樺 為公費助理之目的乃在補貼其需自行給付之謝○○謝○○薪資 ,且其議員薪資不足以支應服務處開銷,需向其母拿錢或向 朋友借錢,則乙○○自應從頭到尾均申報廖葒樺為公費助理, 再以其取得之廖葒樺薪資補貼自行支出之助理薪資始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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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