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榮海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解除委任)
詹漢山律師
呂榮海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松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張藝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丁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劉錦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嘉鴻及劉丁綾為夫妻,劉錦松則為劉丁綾之父親。劉丁綾
於民國100年間與余錦池、曾婕筠夫妻結識後,鄭嘉鴻、劉 丁綾及劉錦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丁綾多次向余錦池、曾婕筠 佯稱鄭嘉鴻在香港有從事金融交易匯兌工作,劉錦松則在泰 國從事石油、黃金等物資之投資事業,獲利頗豐云云,待余 錦池、曾婕筠信以為真後,劉丁綾即自102年起,接續向余 錦池、曾婕筠謊稱:若投資鄭嘉鴻之金融交易工作及劉錦松 之石油、黃金物資事業,均保證可於4至6個月內交付本金及 獲利,劉錦松並在泰國利用SKYPE撥打電話,及回國親自向 余錦池、曾婕筠佯稱虛構之泰國石油、黃金投資事宜;鄭嘉 鴻及劉錦松並以有利於投資款項匯兌及避稅為由,由鄭嘉鴻 協助余錦池、曾婕筠至香港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余錦池、 曾婕筠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07萬78 15元,匯至鄭嘉鴻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鄭嘉鴻並開立附表所示之遠期支 票,佯稱作為投資之擔保,以此方式取信於余錦池、曾婕筠 。嗣因余錦池、曾婕筠始終未取得約定交付之本金及獲利, 復遲未見鄭嘉鴻、劉丁綾、劉錦松有提出任何確實有投資之 證明,且鄭嘉鴻、劉丁綾、劉錦松雖一再陳稱願返還余錦池 及曾婕筠先前交付之投資款,並曾由鄭嘉鴻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美金387萬元、港幣50萬元之支票2紙並交由余錦池及曾 婕筠收受,及數次簽立承諾書訛稱會按期返還余錦池及曾婕 筠投資款云云,然鄭嘉鴻、劉丁綾及劉錦松除僅於105年間 返還193萬元予余錦池及曾婕筠外,其餘投資款項均未返還 ,亦未依約給付保證獲利,上開承諾全數跳票,支票亦無法 兌現,余錦池、曾婕筠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錦池、曾婕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錦松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 之事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之 生理程度,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醫學專家為鑑定,惟是否存在此項生理程度,仍應由事實 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 斷。是醫學專家對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程度進行鑑定之 結果,乃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
料,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苟事 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 理論斷有無符合上開停止審判規定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劉錦松雖罹患有失智症,然其障礙等級僅輕度,此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37970 5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分證正反 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資料(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 87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劉錦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 其沒有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乙情 (原審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及其於法庭上陳述之內容 (原審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第415頁至第431頁),況 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均未見被告劉錦松之身體狀況有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是本院綜合被告劉錦松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 ,據以合理論斷被告劉錦松並無符合「心神喪失」之情形 。
(二)又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錦松之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屢以被告劉錦松身體狀況不佳乙節, 作為被告劉錦松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卷一第83頁、第 179 頁),然被告劉錦松之身體狀況並無無法出庭之情, 此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 02751號函覆「若以身體狀況討論,個案目前並無無法出 庭狀況。」。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頁),被告劉錦松嗣於原審到案後,亦陳稱: 是辯護人要我不要來開庭,不然我一定會到庭釐清案情等 語(原審卷一第365頁)。而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與原審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內容大致相同,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請 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 第129頁),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遂於109年12月30日 出具被告劉錦松於109年12月2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 ,其上仍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本院卷三第 285頁至第287頁),其後僅有前往「中祥醫院」、「雄鶴 診所」看診,並無前往大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此有健 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含門診、住院就醫紀錄)附卷(本 院卷四第5頁至第9頁、第355頁)。是本院綜合被告劉錦
松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函覆內容、被告劉錦松於原審之供述內容及於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被告劉錦 松之病情並無符合「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 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非不 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為適例 ,以避免被告得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至於第 371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 上 ,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 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 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又本件 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見及辯論,其聽審權已充分 獲保障,於上訴第二審後,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原審始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核 無所指不當剝奪其聽審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第4836號、第556 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錦松並未符合「心神 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已如前所述,況且 被告劉錦松於一審審理時已到庭陳述意見及辯論,其聽審 權已充分獲得保障,參以被告劉錦松於一、二審程序中均 有選任辯護人到場,相信辯護人應已充份、詳實地為被告 劉錦松行使辯護權、防禦權,本案相較之一般未委任律師 者,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 之保護,是被告劉錦松於訴訟上之聽審權、防禦權及選任 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均已獲充分保障,被告劉錦松之選任 辯護人認本案被告劉錦松之聽審權未獲保障而應停止審判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有關下述 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嘉鴻、劉丁綾及其2 人之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三第324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鄭嘉鴻、劉丁綾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 人、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37頁、卷三第3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或本院審理時固 均坦承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下稱告訴人2人)確實有 於上開時間,以投資被告鄭嘉鴻之香港金融事業及被告劉 錦松之泰國石油、黃金事業為由,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數額,共計1607萬7815元至甲帳戶內等節,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被告劉錦松於偵查中提出 「Si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io公司)依據泰國民商 法典,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燃料油、煤礦、其他發電 之燃料或礦物、加油站、貴金屬等事業之證書,是以Sio 公司經營事業確實包含石油、黃金等商品。再者,Sio公 司亦於西元2018年7月16日出具聲明資此證明,Liu Chin- Sung先生,也被稱為Liu King Song先生,護照號碼00000 0000。在泰國從事交易商品、原油、以及貴金屬之生意。 為工作需要,他必須親至泰國驗證相關的文件,而他也必 須單獨處理相關事務。」可知,Sio公司確實有授權被告 劉錦松在泰國從事上開事業,應足認被告劉錦松有在泰國 經營原油及黃金等相關買賣交易之事實。②被告劉丁綾與
告訴人曾婕筠熟識,告訴人曾婕筠聽聞被告劉丁綾之父親 即被告劉錦松與配偶即被告鄭嘉鴻分別從事泰國油品及香 港金融商品之投資,經由被告劉錦松介紹投資案及投資風 險後,告訴人曾婕筠對此相當有興趣,並曾親自至香港認 識被告劉丁綾在香港事業之合作夥伴,告訴人曾婕筠於返 國後,自行評估此二投資案可行,便主動向被告劉丁綾表 示願意加入投資。之後,告訴人余錦池於102年3月18日起 至103年6月間,陸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鄭嘉鴻在香港匯豐 銀行所設立之帳戶,而被告鄭嘉鴻經由被告劉丁綾之告知 ,始知悉告訴人余錦池業已匯款至被告鄭嘉鴻之帳戶,被 告劉丁綾委由被告鄭嘉鴻代收款項,又因泰國政局不穩定 ,故請被告鄭嘉鴻將款項自香港匯豐銀行匯至泰國民間找 換店,俟被告劉錦松之秘書劉木蓮再至泰國民間找換店提 領現款,此有劉木蓮至泰國民間找換店提領現款後通知被 告劉錦松之紀錄可證。之後,被告劉錦松確實將告訴人余 錦池匯款款項用以投資泰國油品事業,且被告劉丁綾於投 資過程中,都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曾婕筠,並 持續報告投資進度。③又被告鄭嘉鴻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前段關於被告劉錦松聯繫、邀約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 及投資內容為何,被告鄭嘉鴻均未曾參與亦不知情,直至 告訴人余錦池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鄭嘉鴻所有之香港匯 豐銀行帳戶,被告鄭嘉鴻經由被告劉丁綾告知,方知悉被 告劉錦松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乙事,被告鄭嘉鴻為此還與 被告劉錦松、劉丁綾大吵,並表明不願與臺灣親友有任何 金錢上往來,惟被告劉丁綾一再提及被告劉錦松欲促成其 泰國油品項目,需要款項方有機會成案,案件成功後,可 以幫忙被告劉丁綾處理官司與對方達成和解等情,被告鄭 嘉鴻始同意將其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劉錦松 暫時放置告訴人余錦池匯入之款項。④而被告鄭嘉鴻之所 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2人,乃因被 告劉丁綾告以被告劉錦松當時在泰國,且泰國支票已用完 ,商請被告鄭嘉鴻幫忙開立遠期支票給告訴人2人,作為 返還投資款項之用,上述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由 被告劉錦松與告訴人余錦池談妥後,再由被告劉丁綾轉達 予被告鄭嘉鴻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且被告鄭嘉鴻對於款 項匯至泰國民間找換店後,由劉木蓮提款後之流向,確實 亦不知情。從而,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鄭嘉鴻對於被告 劉錦松邀約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乙節,實不知情。又被告 鄭嘉鴻當初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僅係 為出面協助被告劉錦松返還投資款項,並非為取信於告訴
人2人,況被告鄭嘉鴻於105年間尚自其個人工作差旅費及 所得中,籌措93萬元返還予告訴人2人,並代墊告訴人之 大女兒之香港匯豐銀行卓越理財帳戶管理費合計約港幣30 00元,益徵被告鄭嘉鴻確實係為協助被告劉錦松返還投資 款始出面開立支票,被告鄭嘉鴻上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7頁);又被告劉 錦松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辯 稱:我有委任律師,律師叫我不要來,不然我一定會來開 庭釐清事實,我到現在都還有在泰國從事石油跟黃金的投 資,我到泰國是去做投資,有大法官作證,我不是去那邊 欺騙人家,我是受人尊重,告訴人所稱惡劣的行為,我完 全否認等語(原審卷一第365頁、第426頁、第429頁)。(二)經查:
1.被告鄭嘉鴻及劉丁綾為夫妻,被告劉錦松則為被告劉丁綾 之父親。被告劉丁綾於100年間與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 結識後,因被告劉丁綾向告訴人2人介紹被告鄭嘉鴻在香 港從事金融交易匯兌工作,被告劉錦松則在泰國從事石油 、黃金等物資之投資事業等語,被告劉錦松復在泰國利用 SKYPE撥打電話,及回國親自向告訴人2人介紹其在泰國投 資之石油、黃金等事業,被告鄭嘉鴻及劉錦松則以有利投 資款項匯兌及避稅為由,由被告鄭嘉鴻協助告訴人2人在 香港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告訴人2人並依指示自102年3月1 8日起至103年6月30某日止,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甲帳戶,被告鄭嘉鴻並開立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作為投 資之擔保,然告訴人2人迄今均未因本案之投資獲得任何 利得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43頁、原審卷一第122頁、第 178頁至第179頁、第425頁、第483頁、第489頁),核與 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 第3頁至第7頁、第163頁、本院卷四第272頁至第336頁) ,並有告訴人2人整理之匯款時間及擔保支票對照表1份( 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表編號2至編號34所示支票影 本各1份(他卷第205頁至第217頁)、告訴人曾婕筠與被 告劉丁綾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錄1份(他卷第121頁至 第140頁)、被告鄭嘉鴻開立之香港渣打銀行票面金額美 金387萬元、恒生銀行票面金額港幣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份(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鄭嘉鴻、劉丁綾分別簽 立之104年6月9日、105年8月28日、同年10月25日、109年 8月26日承諾書各1份(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 271頁)、以余錦池名義匯至鄭嘉鴻香港帳戶之金額明細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 本(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7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 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3人於102年及103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 ①被告鄭嘉鴻出具之陳述狀:……,劉丁綾竟然相信她的大舅 舅林德福職棒可賺錢,在我每日忙投入學習大眾物資及找 客戶時,劉丁綾當下竟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到處找朋友出 資林德福的職棒簽賭,最後因林德福還不了簽賭的利息費 用時,黑衣人已到公司到家裡找我,要我代還款,……我明 白劉錦松想幫劉丁綾解救她,所以須找人投資他的泰國油 品及大眾物資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告鄭嘉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開支票交予余錦池 夫婦,這些開票或是劉錦松會很急於找人投資,是因為劉 丁綾目前在服刑,她服刑的原因為簽賭職棒,有黑道在追 殺我們,我身為劉丁綾的先生,我挺她已經挺到賣掉家產 ,這些洞還是補不齊,所以她當然求助於她的父親劉錦松 ,劉錦松為了想要趕快把案子作成,可是他本身的款項又 被劉丁綾拿去還債,所以想要找人幫忙投資,這些是劉錦 松跟我講的,在這樣的因果之下,所以劉丁綾介紹余錦池 夫婦給劉錦松認識,等到款項匯到我帳戶,才通知我有筆 錢到我帳戶,其實我很怕在臺灣借錢,因為我已經被臺灣 金錢的問題搞到傾家蕩產等語(原審卷一第480頁至第481 頁)。
③依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鄭嘉鴻陳情書所載:「劉丁綾說劉錦 松想要促成他泰國作業項目需要款才有機會成案,案件成 功了可以幫她處理她的台灣官司與對方和解,……」等語( 本院卷一第435頁)
④參以,被告劉丁綾於102年、103年間確有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判決書(他卷第25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82頁、本院 卷一第127頁至第140頁)附卷可參,被告3人因此均遭催 討債務(他卷第25頁至第82頁、本院卷四第137頁、第145 頁至第148頁、第157頁),核與被告鄭嘉鴻上開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⑤是被告3人於102年及103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且急需用錢 ,被告3人找告訴人2人投資係為了立即彌補龐大財務黑洞 ,可見被告3人確有將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2人之資金直接 供其等解決財務上困窘而非進行實質投資之誘因。 3.被告3人均明知黃金、石油交易並非保證獲利:
①被告劉錦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2號案105 年5月6日審理時自承:仲介黃金、石油其實不是那麼簡單 ,案發前都沒有成功,但是我沒有後退之路,……等語(本 院卷四第153頁)。
②被告劉錦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案 108年1月3日偵查中表示:仲介黃金交易很難,目前還沒 有交易成功過,還在努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90頁) 。
③被告劉錦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案 106年10月27日調查時表示:我所述從事黃金交易仲介, 真的沒有實際成交案例,但是我不能放棄,我從事石油交 易仲介,約於十幾年前有實際成交案例,但交易金額較小 ,……等語(本院卷四第193頁)。
④被告劉丁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案 106年10月27日訊問時表示:我父親約於10幾年前於泰國 曾有成功交易的買賣案件,但金額我不清楚,至於黃金買 賣、鎳礦等大宗物資買賣及換匯的案件,目前尚未交易成 功過,……等語(本院卷四第195頁)。
⑤被告劉錦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案103年10月9日偵查中表示:我只認識魏明仁,他曾經與 我視訊,並稱我老爸,他知道我們資金周轉不靈,所以出 資幫我們,他只要求日後有賺錢就還他,印象中魏明仁支 助應該不超過1000萬,支助投資做油管,從烏克蘭輸油管 到中東,再賣回中國大陸或臺灣及黃金買賣,黃金部分都 在香港登記,但因一直都有一些狀況,所以未依約給付利 息、紅利,也沒有償還本金,我只是中間仲介,沒有成立 公司,劉丁綾、鄭嘉鴻實際上有幫忙處理,他們是在我背 後支持等語(本院卷四第137頁)。
⑥被告鄭嘉鴻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案 107年7月13日偵查中表示:我仲介黃金生意都還沒有成功 過乙語(本院卷四第185頁)。
⑦是被告3人從事黃金買賣、石油等大宗物資買賣及換匯甚少 有實際成交的案例,所從事之業務既然如此困難、複雜, 甚至有些到現在還沒有成功過,卻不斷強調被告劉錦松在 泰國、被告鄭嘉鴻在香港賺很多錢,甚至以數倍獲利來慫 恿告訴人2人投資,並跟告訴人2人擔保在確切的時間可以 獲利,難認非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再者,被告3人於102年 、103年間亟需用錢之際,被告3人於取得告訴人2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究竟係進行難以預期能獲利之投資?亦或直 接償還已遭債權人、甚至黑道追討之債務?實已令人起疑
。
⑧況被告劉錦松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案105年12月14 日審理時自承:在台灣的投資人只有魏明仁乙語(本院卷 四第158頁),既然被告劉錦松於105年製作筆錄時陳稱在 台灣的投資人只有魏明仁,且被告3人從事黃金買賣、石 油等大宗物資買賣及換匯甚少有實際成交的案例,而告訴 人2人早於102年、103年間已將附表所示資金匯給被告3人 進行投資,足見被告3人並未將告訴人2人附表所示之資金 實際進行投資。
4.被告3人確有向告訴人2人訛稱「投資保證獲利」: ①被告鄭嘉鴻開給告訴人余錦池之遠期支票,其票面金額均 為告訴人2人所投資金額之數倍,核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開票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相符, 倘若非保證獲利,又何需開立如此超出投資數額數倍之支 票予告訴人2人。
②且被告劉丁綾於偵查中已供承:……應該都是匯到鄭嘉鴻香 港的帳戶,劉錦松也有請鄭嘉鴻開所承諾包含獲利在内的 金額支票,大概是1億元的支票,這是用美金來計算的, 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③被告鄭嘉鴻上訴意旨雖辯稱:當初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告 訴人2人之行為,僅係為出面協助被告劉錦松返還投資款 項,並非為取信於告訴人2人等語,然被告鄭嘉鴻若係為 協助被告劉錦松返還投資款項,何必於告訴人2人每次或 每期匯完款後的次月(詳見附表所示),即開立支票交給 告訴人2人(票面金額通常是與匯款本金及獲利之加總, 票載發票日則為投資到期日),如此之操作方式顯然係為 取信於告訴人2人乙情,應可認定。
④參以告訴人曾婕筠與被告劉丁綾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被告劉丁綾表示:……姐如不相信,那我請老爸最慢2月5日 將本金全數退還!!再加姐投資至今每月100萬利息!!… …」,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135頁)附卷, 被告劉丁綾願意以本金加計每月100萬之高額利息返還予 告訴人2人,益徵被告3人當初係向告訴人2人佯稱「投資 保證獲利」乙節確有其事。
5.林肯公司係被告劉錦松以劉木蓮之名義在泰國成立之公司 :
①依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鄭嘉鴻陳情書所載:「劉錦松在泰國 多年均是持中華民國護照,所以他在泰國個人要成立公司 不易,所以就以他的夥伴劉木蓮女士此人為泰國人,名義 成立林肯公司,所以在泰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劉木蓮,但
對外名片劉錦松是掛董事長,此家公司就是一家貿易公司 就是仲介公司,所以我在庭上所述林肯公司係從事石油及 金融貿易仲介業務並無誤,劉錦松在泰國談案件或項目就 是以林肯公司董事長身分談,談妥後交付給他上手就是Si o公司,他的角色就是促成案件的角色,我在庭上報告余 錦池先生匯的款至我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提領出後經香港轉 換店轉匯至泰國請劉木蓮女士領取後經劉錦松交予他上手 ,所以我提透過泰國林肯公司投資此並無矛盾,……」等語 (本院卷一第436頁)
②被告鄭嘉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匯款到我香 港帳戶後,基本上全部的金額我都經由香港的轉換店匯款 到劉錦松在泰國的秘書那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 );於審理時供稱:余錦池匯到我香港匯豐銀行的帳號, 提領出來以後,經由找換店匯到泰國,劉錦松的秘書劉木 蓮女士有簽收,有告知劉錦松她有收到這些款項,……,錢 到了泰國的找換店之後,劉錦松會通知他的泰國秘書去找 換店領取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5 頁)。
③被告鄭嘉鴻出具之陳述狀:……,我直到與她(指被告劉丁 綾)準備結婚前她帶我至泰國首見了劉錦松及他的秘書劉 木蓮,……,劉錦松的會叫她的秘書劉木蓮去泰國轉換店提 現款,……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④是林肯公司係被告劉錦松以劉木蓮之名義所成立,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劉錦松,且劉木蓮為被告劉錦松之祕書、被告 劉錦松為劉木蓮之老闆,2人關係密切等情,應可認定。 6.被告3人並無將告訴人2人匯至甲帳戶之款項用以投資香港 金融匯兌交易及泰國石油、黃金事業:
①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提出Sio公司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 燃油、貴金屬等事業,且亦授權被告劉錦松在泰國從事上 開事業之相關證明(偵卷第109頁至第133頁),欲證明渠 等確有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扣除美金40萬5000元外,其 餘均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乙節(偵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惟查,縱使Sio公司有權在泰國從事石油及黃金之 交易,及曾授權被告劉錦松從事上開事業等節,亦不代表 被告3人即有將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投資渠等所聲稱之投資 項目。
②又被告3人雖亦於偵查中提出個案投資資料(即被告3人提 出之證4至證11,偵卷第137頁至第342頁),欲證明渠等 確有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共計美金40萬5000元用以投資 香港金融乙節(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惟查,上開個
案投資資料,俱與Sio公司無涉,且除證4至證6、證11所 示交易,被告鄭嘉鴻有擔任契約當事人「乙方」之見證人 外,其餘交易均未見與被告3人有何關聯,所有交易之當 事人亦均非被告3人;再者,其中除證7及證9所示之交易 後續情況不明外,其餘交易依各該交易文件所附之電子郵 件記錄,可知分別因不同理由致各該交易無法執行或未完 成,有上開交易文件存卷可按,自難憑上開資料即認被告 3人所宣稱之本案投資案確實存在。
③至被告鄭嘉鴻、劉丁綾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泰國商業部商 業發展司證明書影本、劉木蓮泰國護照影本、林肯公司收 據、證明書影本、明細表、信達雅翻譯社中文譯本、駐泰 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影本等,欲證明林肯公司 確有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黃金等事業及被告劉錦松確 有將告訴人余綿池匯款款項用以投資泰國黃金事業(本院 卷三第3頁至第153頁)。然依林肯國際公司之泰國商業部 商業發展司證明書(泰文翻譯成英文再翻譯為中文)第12 點「從事黃金、金銅合金、銀、鑽石、寶石與其他寶石以 及該商品類人造材料與科學儀器交易。」(本院卷三第10 頁),雖可知林肯公司在泰國登記可從事黃金交易事業, 惟林肯公司之登記項目琳瑯滿目(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 頁),顯然不可能每一項目均有經營,自無從僅以林肯國 際公司之登記項目有「黃金交易」乙詞,即可謂林肯公司 在泰國確有從事石油、黃金之投資。況被告3人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案中均主張:林肯公司係在泰國專門 處理匯兌(本院卷四第165頁、166頁、第170頁、第172頁 ),於本案中又改主張林肯公司係負責投資黃金、石油等 業務,前後已屬矛盾。再者,林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劉錦松,劉木蓮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被告劉錦 松之秘書,兩人關係親密,已如前所述,而依被告3人提 出之上開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可知林肯公司已 於104年9月21日清算完畢(本院卷三第9頁),已經不具法 人格,劉木蓮仍於109年12月以林肯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 收據,其目的是否係為了幫助被告劉錦松脫罪已有可議, 是其上記載關於收款時間及金額之内容真實性實屬可疑, 自難片面以劉木蓮出具之收據、被告鄭嘉鴻整理之明細表 ,即認告訴人2人之資金確已匯入泰國並用於投資石油、 黃金。參以,劉木蓮出具之18張收據固經「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及 「泰國律師」認證,惟上開認證文件 上分別記載「附註: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内容不在證明 之列」、「本人確認NutthapornSaeLau (劉木蓮)小姐簽
名屬實。本人茲此對文件内容不負責任。」。準此,證人 劉木蓮出具之收據雖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 「泰國律師」之認證,然僅證明上開收據關於劉木蓮之 簽章(名)屬實,但並不足以認定文件内容之真實。 ④況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表示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其中一 半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另一半則投資香港金融交易 等語(他卷第243頁),且被告劉丁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不管是投資香港金融還是泰國石油,所有的錢 都是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告訴人他們相信我們,不過當 時也有說好個別的投資金額,告訴人他們當時沒有說匯的 這些錢個別要投資哪一個項目,是劉錦松跟告訴人他們說 1仟萬就投資石油,另外1什萬投資香港金融交易,實際上 個別的投資金額就如劉錦松所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2 頁),是依渠等所述,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僅有一半需匯至 泰國,餘款則應交由被告鄭嘉鴻或其他香港金融界之相關 人員利用以進行投資香港金融交易之投資,然被告鄭嘉鴻 嗣後卻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我將甲帳戶內的全部款項 都透過民間找換店匯至泰國,交由劉錦松之秘書收受等語 ,並提出取款通知為據(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53頁),被 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劉丁綾為被告劉錦松選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