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承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平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羅閎逸律師
謝享穎律師(已於民國110年3月2日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參 與 人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帶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
、第2033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5 年度上訴
字第1169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3334 號刑事
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丙○○如其附表編號3、編號4及定應執行刑暨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 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負責水利署所發包「筏子溪東海橋 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下 稱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主辦,負責該工程之工務行政管理、 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程變更之審核,並為筏子溪之溪段 主辦,負責該流域之維護、管理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丙○○係凱傑 砂石行之負責人,分別借用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 司)名義與凱傑砂石行聯合承攬筏子溪一期工程,以及借用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名義與凱傑砂石行聯合 承攬「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 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筏子溪二期工程,丙○○因借用東岳公 司與帶春公司名義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甲○○明知丙○○為筏子溪一期、二期工程之實際負 責人,其在監督管理該筏子溪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包商之拉 攏、招待,自應利益迴避,詎丙○○以東岳公司與凱傑砂石行 聯合承攬名義施作之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9月24日完工 ,並於96年12月27日、27日,進行初驗,卻因工程仍有缺失 而初驗未過,丙○○為能盡早進行再次初驗與後續之驗收,遂 接續招待甲○○至「九龍理容KTV」(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飲宴。甲○○明知上情,仍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陸續於下列時間,主動或被動 接受丙○○招待前往「九龍理容KTV」之特種營業場所,召女 陪侍飲酒作樂,並由丙○○支付甲○○在「九龍理容KTV」之消 費款項。嗣後三河局於97年6月11日進行初驗合格後,甲○○ 即依丙○○請託,協助催促水利署進行驗收程序,上開筏子溪 一期工程最終於97年7月22日進行驗收,並於97年9月5日驗 收合格。甲○○即以此等方法對於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詳情分別臚列如下:
㈠9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受僱於丙○○之王泰森招待甲○○至「 九龍理容KTV」召女侍坐檯飲酒作樂,迄同日7時許,同轉赴 浩源餐廳參加凱傑砂石行尾牙餐會,由王泰森先行支付帳款 新臺幣(下同)10,050元,事後向凱傑砂石行即丙○○報帳。 ㈡97年2月5日下午,甲○○偕同事吳榮利至「九龍理容KTV」,並
以電話要求丙○○前來,丙○○於該日下午6時許到場,為促使 甲○○儘速簽辦筏子溪一期工程相關初驗與驗收程序,到場後 即告知該理容KTV大班丙○○將支付當日消費帳款,而丙○○自 己因與岳母、配偶另有邀約先行離席,再於該日下午8時許 返回該理容KTV,迄該日下午9時23分許離開,由丙○○刷卡支 付帳款14,150元。
㈢97年2月22日下午,丙○○與友人劉瑞榮、王阿吉等人於「九龍 理容KTV」飲宴,甲○○主動去電丙○○表示將前來接受招待, 甲○○於到場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主動向丙○○要 求要帶該理容KTV編號213號女侍鄭羽恬出場,丙○○遂透過大 班丙○○向鄭羽恬示意儘量服侍甲○○,出場期間,甲○○曾要求 與鄭羽恬性交易遭拒,當日消費及出場費用由丙○○刷卡支付 帳款41,750元(其中甲○○帶鄭羽恬出場費用為1萬元)。 ㈣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甲○○先行抵達「九龍理容KTV」後電 邀丙○○前來招待,席間甲○○再於下午3時30分許,透過丙○○ 催促丙○○前來,當日由丙○○刷卡支付款項30,300元。 ㈤97年4月18日,甲○○接受丙○○招待至「九龍理容KTV」娛樂飲 宴,由丙○○刷卡支付召女陪侍費用17,300元。二、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
丙○○係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剩餘土石方業者。詹文 國係丙○○之弟;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均受僱於凱傑砂 石行之負責人丙○○,分別負責筏子溪一、二期工地之現場監 工、過磅業務。陳嘉雯係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劉育彰係 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之業務經理、林世 賢係允而富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陳顯章 係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丙○○就東岳公司與凱傑砂 石行聯合承攬之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5年2月間向三河局陳 報工區河床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並於95年2月16日,以 東岳公司名義函請三河局派員會勘,以釐清清運之責任歸屬 ,水利署於同年3月3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 埋垃圾。嗣雙方約定應將筏子溪一期掩埋之廢棄物中屬於無 價料且不可燃物之剩餘土石方(依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 -1及B5等級土石,下統稱不可燃廢棄土)清運,並應載至合 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土資場)處理。詎丙○○自95 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從筏子溪一期工地清運上開依剩餘土 石方種類代號為B2-1及B5土石後,並未依約實際傾倒於土資 場,而僅係向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允而富公司等合法土 資場購買如附件一㈠「筏子溪一期工程」所示不實之「建築 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俗稱「棄土證明」、「四
聯單」,下均統稱「棄土證明」),丙○○因而與王權唯、潘 棋益、詹文國、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陳嘉雯、大盛公司業務 經理劉育彰、允而富公司負責人林世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負責輪流看管地磅處之丙○○員工 即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囑由不知情之司機將上開屬剩 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自筏子溪一期工地載離時 ,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 證明」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駕駛人簽名 」等欄位簽名後隨即載運離去,均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隨車攜帶第二聯「棄土證明」,以供檢查,並 於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離去筏子溪 一期工地後,或未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卸下處理,或僅配合 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繞場後,隨即載往他處傾倒。事後由丙 ○○或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 交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大盛公司劉育彰及 允而富公司林世賢,由其等親自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 別在「棄土證明」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用章, 形成外觀上丙○○已將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不可燃廢棄土(上開 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已載運至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允而富公司等處理地點) 處理並已完成相關流程之假象,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大盛公 司劉育彰、允而富公司林世賢就其等配合丙○○而於業務上登 載前述不實內容之「棄土證明」,將該第三聯、第四聯留存 於各該土資場,各該土資場除需每月網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 理月報資料外,嗣後並依流程於建築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完 成後將第四聯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而持以行使,表示已收受 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處理,其餘第一聯、第二聯均交由丙○○ 留存,丙○○並囑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持第一聯向三河局陳 報持以行使,表示業已完成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工作,足以 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含原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已合併,故 均載明臺中市政府,下同)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 及處理監督之正確性,暨執行、監造單位三河局、發包單位 水利署對清運剩餘土石方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三、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
丙○○自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就其得標承攬之筏子溪二 期工程,接續自筏子溪二期工地清運上開依剩餘土石方種類 代號為B2-1及B5土石,亦未依約實際傾倒於土資場,而僅係 向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等合法土資場購買如附件一㈡「筏 子溪一期工程」所示不實之「棄土證明」,丙○○因而與潘棋 益、詹文國、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陳嘉雯、總茂公司負責人
陳顯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負責 流看管地磅處之潘棋益、詹文國,囑由不知情之司機將上開 屬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自筏子溪二期工地載 離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 棄土證明」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駕駛人 簽名」等欄位簽名後隨即載運離去,均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 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攜帶第二聯「棄土證明」,以供檢查, 並於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離去筏子 溪一期工地後,或未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卸下處理,或僅配 合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繞場後,隨即載往他處傾倒。事後由 丙○○或潘棋益、詹文國,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具 有犯意聯絡之統發工程行陳嘉雯、總茂公司陳顯章,由其等 親自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別在「棄土證明」上「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用章,形成外觀上丙○○已將筏子溪 二期工程(即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不可燃廢棄土(上開剩 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已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 場所(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等處理地點)處理並已完成相 關流程之假象,統發工程行陳嘉雯、總茂公司陳顯章就其等 配合丙○○於業務上登載前述不實內容之「棄土證明」,將該 第三聯、第四聯留存於各該土資場,各該土資場除需每月網 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理月報資料外,嗣後並依流程於建築工 程申報剩餘土石方完成後將第四聯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而持 以行使,表示已收受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處理,其餘第一聯 、第二聯均交由丙○○留存,丙○○並囑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 、張丹瑋持第一聯向三河局陳報持以行使,表示業已完成不 可燃廢棄土之清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剩餘 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及處理監督之正確性,暨執行、監造 單位三河局、發包單位水利署對清運剩餘土石方業務流程控 管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 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 第460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丙○○之自白確屬真 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號卷㈠第537頁至第538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 以刑事準備㈡狀表示: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 第595頁),且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3 81頁至第4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就附件二㈢之通訊監察內容,再次送 請聲紋比對鑑定,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被告甲○○之辯護人陳芝荃律師請求本院向法務部調查站調取 證人丙○○於97年2月22日至23日之所有監聽錄音資料(見本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第411頁),經本院調取證人 丙○○自9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通聯紀錄供辯護人檢視 ,辯護人因而要求扣除丙○○男友池宏廣、戴泱丞、許世仁與 丙○○之通聯紀錄後,聲請勘驗辯護人所圈選約35通之錄音內
容,以查明有無該攜帶鄭羽恬出場之男性,事後聯繫人丙○○ 而為抱怨之情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259 頁至第293頁),而經本院當庭撥放其圈選的錄音檔案結果 ,並未聽聞任何與本案有關的錄音內容(見本院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號卷㈡第315頁至第330頁)。而辯護人請求就附 件二㈢所示有關97年2月22日18時29分18秒之通訊錄音內容, 請求本院送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語音與知識處理實驗 室,進行聲紋比對結果(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 ㈡第331頁頁),經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函覆本院表示 :該所並無承接聲紋比對案件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號卷㈡第343頁)。因本院前審曾依被告甲○○辯護人 所請,就附件二㈢之通訊監察內容再次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 事,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中央警察大學函查結果,或復稱已暫停受理聲紋鑑定 ,或復稱待鑑定事項非其技術專長領域,或復稱目前尚無提 供所提事項之鑑定,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0285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 6年2月13日工研轉字第1060002231號、中央警察大學106年3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60002264號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㈢第38頁至第39頁、第178頁、第247 頁)。因有關附件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聲紋比對乙事, 業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因待鑑對象談話內 容字數不足40字,致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108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 書詳予說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3頁),而本院與本院前審 依被告甲○○之辯護人的請求,先後囑託4單位重行鑑定,亦 均未獲鑑定,則其於110年3月16日審判期日,主張經其詢問 結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可受理此項鑑定業務,請求 再次送鑑定,進行聲紋比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號卷㈡第460頁)單位進行鑑定,即屬重複,且有關被 告甲○○於97年2月22日是否曾接受招待乙事,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已可認定(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第4款,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有關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亦為筏子 溪之溪段主辦,知悉丙○○為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施作廠商, 其並曾於97年1月25日接受王泰森招待至有女陪侍的「九龍 理容KTV」消費(即俗稱喝花酒),97年2月5日、4月18日接 受丙○○招待至「九龍理容KTV」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97年1月25日我 不是接受丙○○招待,是王泰森私下請我的,是朋友交誼,與 凱傑砂石行無關。97年2月5日那天,有找吳榮利,是因之前 跟戴泱丞的哥哥工程上有摩擦,所以有上開飲宴,我以為是 戴泱丞付款的,因為是他最後離開,我不知道是丙○○付錢的 。我並未在97年2月22日去消費,我根本不認識鄭羽恬,當 日我並未接受丙○○招待。97年3月10日我只有去一下「九龍 理容KTV」就離開,有看到張啟晃,何人付款我不知道,我 並未接受丙○○招待。97年4月18日純粹是朋友交誼,與工程 無關,沒有對價關係。工程進行當中,我們業主方跟廠商之 間,並無飲宴,是工程結束後,為了慶祝才飲宴云云(見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㈧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第384頁、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號卷㈡第497頁)。經查:
㈠被告甲○○為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為上開筏子溪一期工程 主辦且為筏子溪溪段主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 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㈠第96 頁、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33頁、原審卷㈢第23頁 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55頁),且有三河 局105年12月20日函檢附被告自94年1月至98年12月任職相關 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94頁 至第207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甲○○曾收受丙○○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正利 益。茲分述如下:
⒈97年1月25日部分:
①被告甲○○對於其曾於97年1月25日接受招待至有女侍坐檯陪 酒之「九龍理容KTV」一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80頁 反面、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114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1169號卷㈡第156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 9號卷㈧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丙 ○○擔任筏子溪一期工程的工地監工王泰森(見98年度偵字 第12989卷㈧第221頁反面、242頁、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 、證人即「九龍理容KTV」業務幹部丙○○(見97年度他第8 38號查卷㈡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即被告丙○○胞弟詹 文國(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 符,復有附件二㈠所示有關「九龍理容KTV」業務幹部丙○○ 與許士仁、張國明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他字第 3838號偵查卷㈡第49頁至至第51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169號卷㈢第82頁至第84頁),以及當日消費10,050元之 統一發票與刷卡簽帳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 2989號偵查卷㈧卷第146頁、頁231頁),而堪認定。 ②被告甲○○雖辯稱:我於97年1月25日,是接受王泰森招待, 並非接受丙○○之招待云云。然依證人王泰森證稱: 「據我所知,丙○○有招待三河局人員到有女陪侍的九龍理 容KTV喝花 酒,我有參加的就有2、3次,三河局參加的人 員我記得的有甲○○,其中97年1月25日那次,丙○○有沒有 去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的是我先去結帳,費用是1萬50 元,我先以刷卡方式支付,之後丙○○再拿全額現金給我」 、「97年1月25日我與甲○○在九龍理容KTV飲宴,該次飲宴 我要求丙○○開立凱傑砂石行抬頭的統一發票給我回去報帳 」、「丙○○招待三河局人員到有女陪侍的九龍理容KTV喝 花酒,我參加的就有2、3次,是因為甲○○三河局筏子溪一 期工程主辦,所以我與丙○○才會請甲○○赴有女陪侍之九龍 理容KTV飲宴,目的是希望甲○○在工程方面不要刁難東岳 公司及凱傑砂石行」、「(問:之前是否受雇於丙○○?) 答:是,由丙○○面試進去,我是掛名在東岳營造擔任工地 監工」、「甲○○那次是我載他去,由我刷卡4 付了1萬500 元,之後向老闆丙○○請款,因為希望跟河川局建立好關係 ,不要巧難工地的作業,是指行政程序可以快一點」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查卷㈧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 、242頁),以及其於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凱傑 砂石行)後來有准我報這筆款項,我有告訴丙○○說這是我 請被告甲○○的費用(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 156頁反面),顯示證人王泰森並非基於私人情誼,招待 被告甲○○前往「九龍理容KTV」消費,而是基於職務上需 求,代表並協助被告丙○○招待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 」飲酒作樂,希冀藉此手段,使被告甲○○在丙○○或凱傑砂 石行承攬的工程上,不會去刻意刁難,證人王泰森因而墊 付款項時,請求「九龍理容KTV」人員開立統一發票,購 買人記載凱傑砂石行,以方便其日後向雇主丙○○請款。而 此與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97年1月25那次是我付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依據之前的筆錄,97年1月25日王 泰森有招待第三河川局人員甲○○到『九龍理容KTV』喝花酒 ,你是否知悉?)答:有,王泰森有拿收據回來公司報帳 」、「(問:所以是指派王泰森去做此事?)答:不是指 派,可能是王泰森出去跟甲○○走一走,就一起跑去喝酒, 王泰森有跟我講,我就跟他說之後可以回公司報帳」、「
(問:這個帳目王泰森有向公司報帳,且公司知悉此事? )答:有,公司有拿這筆給他」、「(問:當天你有無與 王泰森一同到『九龍理容KTV』?)答:沒有」、「(問: 你剛才提到王泰森與甲○○到『九龍理容KTV』的消費部分, 為何會由公司支付?)答:當初他們去喝時,王泰森有知 會我,我就跟他說沒關係可以回公司跟我報帳,我不知道 是甲○○邀約他還是他邀約甲○○」、「(問:王泰森去『九 龍理容KTV』喝花酒時,是否就有告訴你?)答:對,他要 去的時候有跟我講」、「(問:你是否同意王泰森向公司 報帳?)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9頁至第190頁),足 認被告甲○○於97年1月25日受招待至「九龍理容KTV」喝花 酒,不過是丙○○借由證人王泰森的協助,進行招待被告甲 ○○之作為,被告丙○○因而同意將王泰森因當日招待被告甲 ○○而先由王泰森刷卡的消費款項,事後以現金支付予王泰 森。以證人王泰森僅是受僱於丙○○,與被告甲○○並無私交 ,自無可能亦無必要自行出資10,050元宴請招待被告甲○○ 。何況,證人王泰森當時之薪資,每月約4萬5千至5萬元 ,此經證人王泰森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偵 查卷㈧第215頁反面),足認證人王泰森每月收入有限,豈 有可能為了被告甲○○,而在一夜之間,花費其1/5甚至1/4 的薪資收入,用於宴請被告甲○○之理。可見被告甲○○對於 當日消費,不過是證人王泰森協助其雇主即丙○○代為邀宴 與招待,應有所認識,足認該次消費,被告甲○○仍係接受 丙○○招待,灼然甚明。
⒉97年2月5日、97年4月18日部分: 被告甲○○對其曾先後於97年2月5日與97年4月18日,接受被 告丙○○之招待至「九龍理容KTV」消費乙情,供承不諱(見 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114頁、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169號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正反面、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㈧第7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29頁 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56頁反面、157頁 )、證人丙○○(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84頁至第8 6頁、第89頁至第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 二㈡㈤有關97年2月5日、97年4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 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65頁第6 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㈢第86頁至第92頁 ),以及97年2月5日、同年4月18日在「九龍理容KTV」消費 之統一發票與刷卡簽帳單各2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 838號偵查卷㈡第70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此部分
事實,足可認定。
⒊97年2月22日部分:
①被告甲○○於97年2月22日,曾接受丙○○的招待至「九龍理容 KTV」飲宴,事後被告甲○○要求帶該理容KTV編號213號女 侍鄭羽恬出場,而由被告丙○○刷卡支付41,750元(其中被 告甲○○帶鄭羽恬出場費用為1萬元),被告甲○○帶女侍鄭 羽恬出場期間,欲與鄭羽恬進行性交易,但遭鄭羽恬拒絕 等情,此經證人丙○○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 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
丙○○於98年5月12日調查站中證稱:「(問:提示2008年2 月5日18:20:49丙○○與戴決丞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 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依該通電話 讓我記得,97年2月22日下午我確實偕同甲○○赴九龍酒店 由『秀秀』丙○○安排坐檯女侍陪酒作樂,飲酒作樂過程中, 甲○○要求帶該通電話中之213女侍鄭羽恬出場,我向『秀秀 』表示同意由我支付甲○○帶該名小姐出場之費用,甲○○便 帶該名小姐出場,如該兩通電話所說,約於當日下午18、 19時許,『秀秀』再告訴我甲○○希望帶該名小姐出場至凌晨 2點,即是替該名小姐買出場費至凌晨2點的下班時間,經 我同意替甲○○支付帶小姐出場費用至凌晨2點,該次甲○○ 帶小姐出場後,我續與朋友王阿吉等人繼續停留在九龍酒 店喝酒,最後,全部酒帳及甲○○帶小姐出場之費用(約1 萬元)共約4萬多元,均是由我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參九龍 酒店『統一發票存根聯』,該41,750元刷卡單及開立予凱傑 砂石行之統一發票金額41,750元,是否即為你前述於97年 2月22日下午招待甲○○至九龍酒店飲酒作樂並帶小姐出場 之相關支付帳證紀錄?)(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41,7 50元刷卡單及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統一發票金額41,750元 ,確實是甲○○於97年2月22日下午至九龍酒店找我飲酒作 樂並帶小姐出場之相關支付帳證紀錄」、「(問:你前述 於97年2月22日下午招待甲○○至九龍酒店飲酒作樂,並支 付甲○○帶小姐出場費用,前後至少8個小時以上《出場費以 每小時1,200元計算》,出場費用約1萬元,你招待甲○○之 緣由及目的為何?)答:因為我當時承包之筏子溪之一期 工程遲遲並未辦理初次驗收,由於甲○○係第三河川局工務 局之人員,又是筏子溪之一期工程現場監工主任,我希望 能夠透過甲○○的協助,儘速催促水利署核准第三河川局辦 理初次驗收,當日97年2月22日下午我本人和朋友王阿吉 、劉瑞榮等人在九龍酒店喝酒,甲○○剛好打電話給我,並
主動願意前來九龍酒店,甲○○前來酒店包廂內飲酒一小段 期間,即要求帶小姐出場,我考量甲○○擔任公務人員,不 適合跟我的朋友劉瑞榮等人一起喝酒,乃示意甲○○帶小姐 出場,並向『秀秀』丙○○示意,甲○○帶小姐出場費用,不論 時間多久都沒關係,我均會負責支付」等語(見97年度他 字第3838號偵查卷㈡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丙○○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2月22日那天的費用比 較高是因為當天甲○○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賽鴿 協會的朋友在九龍KTV談事情,我跟他講我在九龍,我怕 他跟我耍公務員大牌,我叫他把小姐帶著出去喝酒,所有 費用都算我的,但我沒拿錢給甲○○,我是將1萬元拿給丙○ ○,是買小姐的坐檯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偵 查卷㈡第183頁)。
丙○○於原審98年9月10日訊問時,供稱:97年2月22日我有 招待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其於本院 前審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當日確實有刷卡4 1,75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卷㈡第157頁 )。
稽諸丙○○既係承作三河局工程,與被告甲○○間又無何仇恨 過節,衡情,其理應極力想與被告甲○○建立良好關係,當 無故為誣陷之可能。而且調查員於詢問時確有當場播放通 訊監察錄音檔供丙○○聆聽一節,此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 勘驗丙○○98年5月18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光碟無訛( 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卷㈠卷第641頁),且調查 員並曾提供統一發票與刷卡資料供丙○○比對過篩,而其當 時距消費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為深刻,再者,其於同次 調查中並非就調查員所提示之資料,一概承認有招待被告 甲○○,而係部分承認,部分否認,即便關於被告甲○○的上 司即三河局局長許哲彥部分,丙○○亦非一概指證許哲彥接 受其飲宴招待,益見丙○○並非任意指證,更何況,其行賄 可能會使本身涉及刑責,苟無該等情事,其實無故為虛偽 誣陷被告甲○○,反使本身遭致刑責之可能,依此,足認丙 ○○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經過深思熟慮,尚堪採信。復有統 一發票、刷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383 8偵查卷㈡第72頁、第76頁),亦徵其證述之真實性。 ②證人丙○○於調查站中證稱:97年2月22日我可確定丙○○有以 信用卡消費41,750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偵查卷㈡ 第4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2月22日,我可以 確定丙○○及甲○○有來「九龍理容KTV」消費,但我不確定 誰帶誰出場,不確定被告甲○○有沒有帶小姐出場,鄭羽恬
為編號213的小姐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38偵查卷㈡第88 頁、第92頁)。證人丙○○既在「九龍理容KTV」任職,基 於業務關係,討好客戶猶恐未逮,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 為虛偽以得罪客戶之理,足認其證詞應具可信性。 ③被告甲○○於97年2月22日接受招待至「九龍理容KTV」喝花 酒期間,曾帶店內小姐即編號213的證人鄭羽恬出場,且 曾表達欲與證人證人鄭羽恬進行性交易,但遭拒絕乙情, 復經證人鄭羽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摘要 其各次證述內容如下:
鄭羽恬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坐過甲○○檯2、3次 ,但後來甲○○帶我出場時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拒絕所以 發生不愉快,他就沒再點過我的檯,甲○○只帶過我出場這 1次,隔天『秀秀』還因此不高興。我在九龍有看過丙○○, 我是剛才透過監視器看到丙○○而確認的」、「我常看到許 哲彥及甲○○等人經常於下午時間帶朋友前往『九龍理容KTV 』消費,‧‧‧他們2人的費用都不是自己買單,‧‧‧我確定不 曾看過他們2人自己買單,我覺得大家都對他們2人畢恭畢 敬」、「(問:97年2月22日18:26:12九龍理容KTV你與徐 玉誇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指你與丙○○ (秀秀)之通聯內容無誤,內容所指為何?)答:我跟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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