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楊誠對
張明煜
李寬量
張國明
張聖皓
吳景明
共同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德美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 下稱系爭基金會)第11屆董事,原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 第2項規定,以109年度法字第218號裁定(下稱218號裁定) 為系爭基金會選任俞克維、蘇顯達、陳清圳、林天來、吳靖 國、張譽騰、方新舟(下稱俞克維等7人)為臨時董事,並 指定俞克維為董事長,因有諸多違誤,伊已提起抗告;而上 開受選任之人偏頗難期公平客觀,為免系爭基金會及伊受不 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法第 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218號裁定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 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 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抗告中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者,以本律有特別規定為限, 於保護利害關係人之道未能周密,故本條第二項許由審判衙 門或審判長官,得自以其意見施停止執行之處分,蓋出於保 護周至之意也。」,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明定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中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除由 法院依職權為之外,亦得依聲請而為裁定,至於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並無類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抗告中得聲請 停止執行之規定。是以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 他必要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原 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之職權;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 係人認為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理由時, 固可向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 但並無聲請權,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認為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而不予採納者,亦屬其職權判斷之結果,不能指為違 誤不當。
三、經查:財團法人法對於法院依該法第47條第2項所為選任臨 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裁定,並無因抗告而生停止執行 效力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21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原法院認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無停止執 行之聲請權,並敘明抗告人以媒體報導為據,指摘218號裁 定選任之俞克維等7人執行職務偏頗,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 系爭基金會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亦非可採,無停止218號 裁定執行必要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為原法院關於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之職權行使判斷,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原裁定違誤為由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狀所載抗告理 由:俞克維等7人上任後旋選任第12屆董事,所選任之人包 含相對人及與之利益共同、關係密切之人,且與第11屆董事 高度重複,已淪為相對人等之工具,執行職務實有偏頗而難 期公平客觀,系爭基金會及伊將受不易回復之損害等語,仍 係就原裁定認定無停止218號裁定執行必要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依首揭說明為無理由。且原法院以系爭基金會第 11屆董事任期於107年12月17日屆滿後,相對人於108年5月3 日、9月26日及109年1月8日三度召集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時 ,均因抗告人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造成出席董事人數不足, 而未能合法改選,以致董事會不能行使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7條及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2款前段所定董事改選之職權, 並使系爭基金會無新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以執行經費籌措、財 產之管理與運用、組織之管理、工作計畫之推動、年度預算 及決算審定之職務等情,認系爭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而依 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10月7日以218號裁定依財團法人法
第47條第2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參原法 院卷第36至39頁);該裁定選任臨時董事指定臨時董事長, 既係為避免系爭基金會近2年未能改選新董事執行職務而有 受損害之虞,如於抗告中停止執行,勢將再使系爭基金會回 復於裁定前因董事會長期未改選新任董事無法正常運作業務 之情形,而有因此受損害之高度危險,益難認於抗告中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以原法院認無停止218號裁定執行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